-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世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相較其出錢之款項,可獲取更多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 ㈡、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 ㈢、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頑皮」(或「頑皮豹」)之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件聯繫毒品
-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其犯罪所得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說明、規定適用法律,並審酌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
-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業已考量其
-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經依累犯加重後,再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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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世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Redme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與初○○、馮○○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初○○、馮○○,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共6次。
嗣經警於109年7月23日上午5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世榮位於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蔡世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稱無意見而未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初○○、馮○○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通訊監察譯文-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世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偵卷第33、36、38、39、41頁】、②通訊監察譯文-蔡世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偵卷第43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世榮指認馮○○、初○○【偵卷第45、47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初○○指認蔡世榮【偵卷第69、71頁】、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106號搜索票、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世榮、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偵卷第75至81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373號通訊監察書(附電話附表;
監聽對象為蔡世榮)【偵卷第151至154頁】、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為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中檢增秋108他10823字第1099063908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6月23日中院麟刑全109聲監可字第43、44號函【偵卷第267、271至272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馮○○指認蔡世榮【偵卷第197至199頁】、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馮○○【偵卷第209頁】、⑩臺中市刑大於109年6月2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239至241頁】、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27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相較其出錢之款項,可獲取更多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利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俱為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頑皮」(或「頑皮豹」)之人所購買,然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頑皮」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5日中檢增秋109偵22591字第1099106722號函、員警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41至143頁】,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91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或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91頁),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前開說明、規定適用法律,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照顧同住之姐姐、姊夫,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又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恰,且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上述之情狀,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核情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業已考量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已斟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其犯罪時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是以原審於被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2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相當於其總刑度之百分之26.37),核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經依累犯加重後,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可減至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及聯絡│價金(新│ 罪 刑 │
│ │ │ │門號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109 年3 月20│臺中市大里區│初○○ │2000 元 │蔡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9 時51│○○路00巷00│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 │分許 │號後方之工寮│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係蔡世榮姐│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夫之老家) │ │ │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9 年3 月22│同上 │初○○ │2000 元 │蔡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8 時30│ │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 │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9 年3 月24│同上 │初○○ │2000 元 │蔡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10時34│ │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 │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9 年3 月30│同上 │初○○ │1000 元 │蔡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下午4 時43│ │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 │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109 年4 月 1│同上 │初○○ │1000 元 │蔡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晚間9 時26│ │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 │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9 年5 月 5│臺中市太平區│馮○○ │1500 元 │蔡世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日下午5 時47│○○路00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 │分許 │黃竹國小」附│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近蔡世榮使用│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菜園 │ │ │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
│編號│ 品 項 │
├──┼───────────┤
│ 1 │Redm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內含有0000-000000 號│
│ │SI M卡1 枚)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淨重0.9778公克) │
├──┼───────────┤
│ 3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
├──┼───────────┤
│ 4 │吸食器1組 │
├──┼───────────┤
│ 5 │藥杓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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