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聰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岳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5日執行羈押,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延長羈押1 次,至110年12月4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開庭訊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訴字第179、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刑度非輕,慮及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即曾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
而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因同案被告張思榆之前被通缉,所以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等語(偵14226卷二第92頁),自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且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目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