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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勇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品逢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勇揮、李國偉、邱品逢、蘇宏毅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勇揮、李國偉、邱品逢及蘇宏毅(下稱被告4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等罪;
被告邱品逢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2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徐勇揮、蘇宏毅及李國偉等3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邱品逢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徐勇揮、蘇宏毅、李國偉及邱品逢(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4年11月、4年4月、4年2月;
被告邱品逢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邱品逢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判決駁回被告邱品逢此部分之上訴。
被告邱品逢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而被告4人經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4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4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又被告徐勇揮、邱品逢、蘇宏毅均有經緝獲歸案之紀錄,益徵其三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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