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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俊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56、757、758、759、76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瑋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瑋俊於民國106年間起,在蝦皮等拍賣網站販售手機,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以期招攬消費者向其購買。
嗣於106年3月17日陳瑋俊因發生車禍,且因電信業者不再予其免預繳電信費申購手機之優惠方案,導致其已無充裕之資金可向電信業者購入手機交付予買家,明知如再接受他人訂購,屆時恐因入不敷出而無力交貨,竟為取得資金以為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隱瞞其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交貨之情,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6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之價格,販賣SAMSUNG S7手 機1支予林○○,致林○○陷於錯誤,依陳瑋俊指示,陸續於同月19日21時54分許、翌(20)日15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4800元至陳瑋俊以其子陳○○名義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郵局帳戶)。
㈡於106年8月5日前,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帳號「ryn0116」,刊登以2萬3100元之價格販賣IPhone 7 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熊○○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與陳瑋俊聯繫,依陳瑋俊之指示,於同月6日20時27分許,透過奇摩輕鬆付虛擬帳號轉帳2萬3100元至陳○○郵局帳戶內。
㈢於106年11月12日前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登入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拍賣帳號「phone0900」,刊登以2萬5200元販賣IPhone 8 Plus 64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蝦皮聊聊與陳瑋俊聯繫,依陳瑋俊之 指示,於同月13日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元訂金至陳○○郵局帳戶內,餘款則約定於面交手機時給付。
嗣陳瑋俊收受林○○、熊○○、陳○○之款項後,非但未交付販賣之手機,且屢經林○○、熊○○、陳○○與之聯繫均避不見面,林○○、熊○○、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瑋俊(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另檢察官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無罪部分業 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被告之辯護人則陳明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售手機予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並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迄均未交付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都是用本名與買家交易,因為家裡經濟出了狀況,才導致無法如期交付手機;
當時有受傷,又躲債,債務好幾百萬元,其想說透過網路上去做買賣,車禍後還是沒有辦法去找一份好工作;
後來遇到這些事情,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又因為搬家的關係,也沒有連絡好對方,其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是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交易過程中因為有事情耽擱,所以交易並未順利完成,但在不順利的情況下,被告持續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本件單純為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分別出售手機與告訴人林哲明、熊○○及被害人陳○○,購買人業已依約滙款,惟被告迄今未出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熊○○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28230卷第22至23頁、警0000000000卷第5至6頁、偵6149卷第12至13頁、偵緝756卷第77至8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7787號函附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1649卷第22至38頁)、告訴人林○○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見偵28230卷第37至38頁、第54至56頁)、告訴人熊○○之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網路蝦皮聊聊對話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53至71頁反面、第79至81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8042號函(見警0000000000卷第72頁)、被害人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單據、蝦皮聊聊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1649卷第14至2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
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19日、20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收取上揭款項後,迄110年1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止,甚至111年1月19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交付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等人向被告購買之手機,已如前述,本件締約後已遷延數年,迭經偵查及審理迄今並未履行,已難認被告自始有依約履行之意。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手機之模式,是先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申購手機,再將手機販賣予買家等語(見偵10153卷第90頁、原審卷一第168頁),然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函調被告申購手機之相關文件,結果顯示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之後至106年12月底間,均未以其個人、其配偶陳念慈或其担任負責人之立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恩公司)名義向該等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各節,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9 年11月11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47至322頁)、遠傳電信109年11月12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43至245頁)、台灣大哥大109年11月2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35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函查以被告、陳念慈、立恩公司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申辦行動電話之門號、資費方案、有無搭配購機方案及購機型號、繳費紀錄等情,經臺灣之星回覆該公司系統內均無上開用戶及公司之申辦行動電話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臺灣之星回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被告收款前後,均未有實際申購手機之行為,亦未見有何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情事,堪認被告應無備貨以販賣手機予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之意。
另被告固於106年2月19日至106年12月23日以其配偶陳念慈、立恩公司名義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並申購ASUS ZC554KL手機等情,有亞太電信函所附申辦門號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惟被告至亞太電信所申購手機之廠牌、型號,顯與上開交易標的分別係SAMSUNG S7、Iphone 7Plus、IPhone 8 Plus 均不相同,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先前106年2、3月間已有8筆手機交易並未履約(此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106年3月17日車禍受傷,當時休養1、2個月 ,手機也有壞掉、遺失,後續買家也沒有處理了(見偵9273卷第10頁反面);
其於車禍之後開始完全沒有處理手機的事等語(見偵9273卷第11頁反面),其因車禍之後沒有辦法正常運作等語(見偵緝761卷第43頁),並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於106年3月14日(應係17日之誤)租車開高速公路自撞,龍潭轄區警察來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而被告係於106年3月17日在國道上發生車禍,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承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7月3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105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堪認被告於確係於106年3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且其亦自承事故後即無法正常 運作,未處理後續買家事宜。
然被告竟仍於上開交通事故後之106年6月、8月、11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與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交易手機,其夙債窘迫,尚未履行,新累復增,雪上加霜,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部分有履約之意。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因手頭不足無法預繳電信資費取得手機,所以拿不到手機,便將款項拿去家用、繳貸款、電話費等語(見偵緝756卷第34頁、第4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堪認被告已無充裕之資金可供運用,亦無手機可資交付,倘購買人知悉其情,自不可能與被告訂約並付款,而被告猶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子陳○○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果未能交貨,亦無法返還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交付之款項,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
㈥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曾與林○○交易過,後面是他說要買手機,其當時在臺北跟他認識,回臺中與他交易手機,當時有先收款,也有買手機,但因為人在臺中,沒有回臺北和他交易,林○○出國,其沒有跟他確認好時間,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他,其有跟他說退款的事情,後來他沒有跟其連絡,所以沒辦法退款;
熊○○的部分,一開始收款後,有拖延到時間,她當時也說要出國,等她出國回來後,剛好更換新的手機拖到時間,其有問她要不要退款,但熊○○說退款很麻煩,後來沒有辦法和她聯繫上;
陳○○的部分,其一開始收訂金,後面有更換手機,有拖到時間,所以跟她提退款,但她認為我要給她的錢來源不明,所以不願意收其退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
揆其所辯,無非以其已有買手機但因告訴人林○○出國而無法出貨、告訴人熊○○、被害人陳○○部分係因更換手機以致拖延云云。
然被告並未取得 SAMSUNG S7、Iphone 7Plus、IPhone 8 Plus等手機以俾便交貨一節,已如前述,自無被告已有購買手機及因更換手機而致遷延交貨之情事。
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其滙款後一直沒收到IPhone,他一直說工作繁忙,沒辦法面交,後來又說要賣其IPhoneⅩ,其也說好,約好面交再給差價,結果一直避不見面,只好報警等語(見偵緝756卷第78頁),雖證稱有同意被告更換IPhoneⅩ等情,然其係被告未能交貨始行更易,並非因買方主動要求更換而造成賣家備貨之拖延。
且依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9 年11月11日函檢附申請資料、遠傳電信109年11月12日函檢附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109年11月2日函檢附申請資料、臺灣之星回覆紀錄,亦無購買或搭配IPhoneⅩ手機之相關事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信。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訂約後被告與買家均仍有聯絡,且被告係以真實身分交易,且供買家滙款帳戶亦非人頭帳戶置辯。
然告訴人林○○於警詢時陳稱:其將款項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與對方約定在板橋南雅夜市面交手機,但對方都推托沒有出面,並表示會將款項退給其,但其一直沒有收到退款,其於106年7月16日即無法聯繫對方,對方LINE及電話都無人回應,其才發現遭人詐騙等語(見偵28230卷第22、23頁),告訴人熊○○於106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6年8月6日20時27分滙款完成後,均與該賣家持續連繫,但賣家遲遲未寄送貨物給其,並稱該物品較貴重,需面交領取,其與賣家已約定面交地點4次,但4次面交過程中均未出面,其再至蝦皮拍賣留言系統持續與該賣家聯繫,但賣家均避重就輕,至106年9月30日後,就不回應其發出之訊息,其始知受騙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6頁),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是在蝦皮購物平台上認識被告,108年5月20日該次偵查庭之前沒見過本人,單純是被告在網路上張貼要賣IPhone 8,照片看起來是本人親自拍的,價格和市價差了快8000元,其有在聊聊跟他講,感覺蠻誠懇的,所以就相信他了,其滙款後也有傳簡訊給其收據之類的證明,結果一直沒收到IPhone,他一直說工作繁忙,沒辦法面交,後來又說要賣其IPhoneⅩ,其也說好,約好面交再給差價,結果一直避不見面,只好報警;
被告所說的都是其報案後才跟其講的,其不想提供帳戶是怕被告滙贓款給其等語(見偵緝756卷第78、81頁)。
由此觀之,則被告未依約交貨後,告訴人及被害人仍與被告聯絡,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無法聯絡或不予回應,顯見被告無非係在買家付款後未能取得購買之手機而追問時虛與委蛇,意在搪塞、拖延出貨或退款而已,實難認被告有正常之供貨來源及如期履約之真意,況本件係106年6月、8月、11月間之手機交易,迄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時已逾4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以滙款方式付款,而上開手機金額亦非甚鉅,被告迭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處理未能交貨事宜,自難認被告及買家之間事後有所連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行為人於行騙時是否以真實身分示人,尚與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無必然關連,縱認被告並未刻意掩飾真實身分,並以其子之帳戶供買家滙款,仍無解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㈧以上觀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能力及真意,其僅係以締結買賣契約為餌,要求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先行匯款,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
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及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事,使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誤認被告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被告訂購手機及匯款,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行騙,而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出售手機詐騙買家,犯行非僅單一,且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受大學教育,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經營,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向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詐取上開款項,使其等蒙受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林○○、熊○○、被害人陳○○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萬4800元、2萬3100元、1萬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係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LINE、蝦皮拍賣網站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該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電子設備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可採,已如前揭說明。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易手機詐取價金,雖金額非鉅,惟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並非甚重;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罰金之罪,原審就此部分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係就最低刑度起量,而係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虞,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固非無見。
惟:⒈按按依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熊○○、被害人陳○○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詐欺對象共計2人,均密集發生在同年8月、11月間,且詐得金額分別為2萬3100元、1萬200元,數額不多,雖於論罪時應分論併罰,然於定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時,則應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不應採取累次遞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否則仍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各次詐得金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不等之刑期,各罪量刑固屬適當,則本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刑加總以下,各罪所宣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即1年3月以上為界限,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似以被告所犯2次犯行合計2年5月略減,屬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累進式定刑方式,原判決於判決理由說明:「…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情,既認均係相同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有利被告認定之說明,然其執行刑近於累加其宣告刑,其所定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本院考量被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手法相同,其分別詐騙告訴人熊○○、被害人陳○○詐騙對象共計2人,詐得金額分別為2萬3100元、1萬200元,尚非甚鉅,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下旬,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暨斟酌檢察官請法院依法論科、被告否認犯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陳瑋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陳瑋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瑋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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