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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彭○樺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7月29日投院明刑辰109重訴3字第009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宣告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訴係認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8、1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是否准予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彭○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青積與陳威嘉均係朋友關係,彭○樺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關係(業於108年間離婚),彭○樺與乙○○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均由彭○樺擔任法定監護人,幼女姓名為彭○婷(10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
彭○樺原偕同甲童與母親甲○○、胞姐彭○惠、胞兄彭○銘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居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北屯居住處),並由甲○○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
彭○樺自109年1月起與陳威嘉交往後,陳威嘉多次前往彭○樺北屯居處過夜或與甲童獨處一室,彭○樺並任由陳威嘉單獨帶甲童外出。
嗣陳威嘉於109年6月7日14時15分許至18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分租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內,因餵食甲童甲基安非他命及FM2等毒品,導致甲童呼吸功能抑制而窒息死亡(陳威嘉所涉殺人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嘉確認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後,先於同日19時33分許聯繫蔡青積到場,蔡青積再於同日19時58分許聯絡彭○樺到場,彭○樺雖覺甲童死因有疑,唯恐自己因甲童死亡而負有刑事責任,彭○樺、蔡青積與陳威嘉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陳威嘉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青積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由蔡青積於同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樺返回上開北屯居住處準備甲童之玩具、衣物,嗣後蔡青積單獨駕車返回上址大里分租套房,與陳威嘉共同將甲童之遺體以棉被包裹,連同枕頭裝入盛裝棉被用之透明塑膠套袋,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將裝有甲童遺體之塑膠套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載離上址大里分租套房,復於翌日(即109年6月8日)0時18分許,由陳威嘉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青積,共同將甲童遺體載運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陳威嘉之叔叔陳錫樂住處2樓前側房間之衣櫃內棄置。
陳威嘉、蔡青積及彭○樺棄置甲童遺體於上開衣櫃後,又恐遺體發出屍臭味遭察覺,乃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彭○樺、陳威嘉、蔡青積再共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2樓,彭○樺、蔡青積及陳威嘉先焚燒金紙,隨即以5個塑膠袋將甲童之遺體連同棉被套袋纏繞包裹後,再由陳威嘉及蔡青積改將甲童遺體搬運棄置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2樓後方房間衣櫃,並在衣櫃中塞入數件棉被,以掩蓋屍體漸行腐敗所產生之氣味。
嗣蔡青積於同年月16日另案入監服刑,彭○樺與陳威嘉末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又承前揭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建物旁樹下,由陳威嘉持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甲童遺體改以掩埋方式棄置在該處樹下泥土覆蓋深度約60公分之處。
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中旬接獲檢舉情資,乃於同年9月間指揮警方至上址北屯居住處及南投縣○○鄉○○巷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於名間鄉新大巷14之3號建物旁樹下發現甲童遺體,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威嘉確認甲童已無生命跡象後,告知同案被告蔡青積聯繫被告,被告雖覺甲童死因有疑,但因陳威嘉、蔡青積平常即有暴力行為,被告與陳威嘉間之相處處於弱勢,礙於陳威嘉口頭威脅如告知他人,將會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為保護家人,因而不敢告知家人,更不敢告知警方,甲童死亡後,被告身心備受煎熬,3個月不敢回家,在外三餐不繼,亦曾數度去祭拜甲童,請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僅高中肄業學歷,未成年即結婚生子,婚後在家照顧小孩,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不足,突然遭遇甲童過世且死因不明之事,難免因慌亂而手足無措,加之陳威嘉在旁施加壓力,而消極任由陳威嘉處置甲童屍體,被告雖知情不報,但並無積極遺棄甲童屍體之行為;
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之一,家中尚有母親、2名幼子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案依被告及陳威嘉、蔡青積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為供述,被告發現甲童死亡後,雖未將甲童屍體妥適安葬,而任由陳威嘉、蔡青積棄置、掩埋甲童屍體,但被告並無參與陳威嘉、蔡青積遺棄甲童屍體之積極行為,其所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顯與陳威嘉、蔡青積為輕,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的事項未予考量,認被告係與陳威嘉、蔡青積聯手任意掩埋遺棄屍體,對被告及本案中負責搬運、遺棄甲童屍體並決定棄置、掩埋地點之陳威嘉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比較其2人參與犯罪情節與刑度,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即有不當。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瑕疵可指,此部分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之生母,對甲童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於知悉甲童死亡後,因畏懼擔負刑事責任及陳威嘉之口頭警告,任由陳威嘉、蔡青積處置甲童屍體而未妥適安葬,直至警方接獲檢舉情資及蔡青積良心不安向警方提出自白書,始由警方尋得已腐化之屍身,造成甲童其他親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消極任由陳威嘉、蔡青積處置甲童屍體,並未積極參與陳威嘉、蔡青積遺棄、掩埋甲童屍體之犯罪手段,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自述高職肄業、之前曾從事服務業、現於便利商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與母親及11歲之長子同住,另有1歲多之幼子安置在寄養家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緩刑之宣告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雖合於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為甲童母親,其無故將甲童攜離上址北屯居住處,至上址大里分租套房交與陳威嘉同住,未能善盡對甲童之照護、教養責任,嗣經陳威嘉、蔡青積通知,得悉甲童在大里分租套房死亡後,消極任由陳威嘉、蔡青積處置甲童屍體,且依卷附被告與陳威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109偵4087號卷七第22至112、147至153頁),被告之後因畏懼刑事責任而在外四處躲避,一方面留意是否遭警方察覺查緝,同時又與陳威嘉保持聯繫,不斷依陳威嘉之要求提供金錢援助,於得知其母甲○○向警方通報其與甲童失蹤不知去向後,於109年7月6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僅陳稱係因女兒保險金問題與家人起糾紛而離家出走,其平安無事而申請撤銷對自己之協尋,直至109年8月間,因警方接獲檢舉,及蔡青積因良心不安向警方提出自白書提供甲童可能被害情資,始由警方尋得已腐化之屍身,被告所為,已造成甲童其他親屬終身難以抹滅之傷痛,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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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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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圓鍬 │1支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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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袋 │1卷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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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膠帶 │1卷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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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已使用之膠帶 │2卷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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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棉被 │2件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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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枕頭 │1個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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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塑膠袋 │5層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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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燒金紙金桶 │1個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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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棉被透明包裝袋 │1個 │陳威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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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 │彭○樺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手機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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