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祿星前因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關係而結識林○○,復
- 二、詎王祿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 三、嗣因林○○及林○○不斷追問建照進度,王祿星為免林○○等人察
- 四、案經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三、至於辯護人於110年12月20日雖具狀表示證人賴○○於原審提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 二、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 (一)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依被告
-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也證稱其本來就是想在旱溪段這
- (三)另依證人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其與被告認識多年
- (四)而送請鑑定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均為影本,不能證明係由被
- 三、惟查:
- (一)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 (三)至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雖以李○○並未於本案支票上蓋章
-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 二、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
- 三、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先後以墊付建築規劃設計
-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 (一)本案被告於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向告訴人林○○詐得之450萬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
-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本案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係屬有價證券;而證人李○○於
- (二)被告事前謀劃至著手本案犯行,計畫縝密,手段惡劣,詐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係受告訴人林○○口頭委託興建系爭土地,故被告具有
- (二)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林○○或林○○表示已送件申請建照,此有
- (三)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偽造印文未盡調查之能事,徒以「不祥
- (四)另告訴人林○○係在被告提示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及
- 五、惟查:
- (一)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如何
- (二)原判決就被告係以何種犯罪手段偽造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
- (三)而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尚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
-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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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祿星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祿星前因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關係而結識林○○,復透過林○○認識其父林○○。
王祿星得知林○○有意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興建房屋,遂建議林○○採取自建方式,並表示其可受任為系爭工程案興建管理人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復告知林○○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星辰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作為房屋起造人,以利節稅。
林○○、林○○聽聞後認為可行,乃同意王祿星之前揭提議。
另因王祿星有競業禁止考量,乃徵得「金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糖公司)負責人李○○之同意,將金糖公司借予王祿星使用。
二、詎王祿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向林○○偽稱:其已由金糖公司委託「賴○○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本案土地之建案,且已簽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等語,並於其草擬之「旱溪段33等地號星辰恆美大樓興建案全程興建管理委任合約書」(下稱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虛偽記載:「建築師費用部份共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已由金糖公司先開票代墊支付訂金部分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等不實內容,復提出賴○○建築師繪製之草圖取信於林○○,致林○○陷於錯誤,而簽訂該管理委任合約書,並於104 年6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至王祿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嗣於104年6 月下旬某日,王祿星又承續前述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土地尚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竟向林○○、林○○佯稱:本案土地之建案已送件申請建照等語,致林○○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300萬元至王祿星之中國信託帳戶。
三、嗣因林○○及林○○不斷追問建照進度,王祿星為免林○○等人察覺其本人或金糖公司從未與賴○○建築師事務所簽約或給付訂金,亦未送件申請建照等不實情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李○○借用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李○○,下稱本案支票),並自行製作「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另將其自賴○○建築師事務所攜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草約(委任人為星辰公司)先予影印後,再裁切其中第1頁第2至5行所示內容(含印字與印文),及第6頁「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分別移接於上述自行製作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委任人為金糖公司)第2頁第3至6行及第7頁,以此方式冒用賴○○之名義訂約,並於附件載明「依據合約簽定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150 萬元,收執如下」等文字,另附上本案支票影本,再以同上手法影印「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後,裁切移接於附件之最下方,據以表彰賴○○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已與金糖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案之設計委託,且賴○○建築師事務所已收受本案支票作為訂金,其後並於104年8、9月間某日(即取得前述300萬元匯款後之1、2個月)交予林○○收執,以掩飾王祿星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賴○○及林○○之權益。
嗣因林○○遲遲無法查知系爭工程案之建照號碼,遂透過友人向賴○○查證,驚覺王祿星及金糖公司均未與賴○○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契約,亦未給付建築師訂金150 萬元,更從未送件申請建照,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祿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110年12月20日雖具狀表示證人賴○○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詳參原審卷第265頁以下),未經原審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80頁)。
惟上開證據資料既已附於原審卷內,並經證人賴○○、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項證據之來源及製作經過,再由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被告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其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書面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09頁)。
則上開證據雖係於證人賴○○於原審庭訊後另行提出,然此既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辯護人先前主張該份書面並無證據能力等語,非無誤會,難認可採。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卷附之管理委任合約書是我提供給對方的,合約上確實記載金糖公司先開票代墊支付建築師費用之訂金150萬元,我本來也是要支出給設計師,但當時業主沒有付錢給我們,又因大家都很熟,所以才沒有及時修改合約內容,不過在我印象中,我當下就有跟告訴人林○○表示說該筆150萬元並沒有實際支出。
告訴人林○○在104年6月24日有匯款150萬元給我,又因為要購買道路用地的緣故,告訴人林○○於同年7月8日再匯款300萬元給我,不過當時我並沒有向告訴人林○○說本件已經申請建照,提到申請建照其實是106年的時候,所以告訴人林○○給我的那筆300萬元,跟我有無提及申請建照一事並無關聯。
至於設計委任合約書部分,我確實有用星辰公司名義與賴○○建築師事務所訂約,而且該份合約我有留存影本,在原審審理期間已經提供給法院,我交給建築師事務所的那份應該有蓋星辰公司的章,但我自己保留的那份沒有蓋章等語。
二、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一)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依被告所告知之時間進行匯款,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代墊建築師費用一事,告訴人林○○並不清楚,也不是因為看到李○○之支票或金糖公司與賴○○建築師間之契約書才匯款,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是利用李○○之支票或金糖公司與賴○○建築師間之契約行使詐術等情事,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也證稱其本來就是想在旱溪段這邊興建房子,也從來都沒有跟被告提及要終止本件興建案,更未要求被告退款。
該建案無法進行,是因為土地上仍有租約及畸零地等問題,而非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林○○之金錢。
否則,倘若告訴人林○○認為自己遭受詐欺,當時就應該終止合約並要求退款,本案純粹只是民事上之糾紛而已。
(三)另依證人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其與被告認識多年,合作很多案件,有時候合約會讓被告蓋章、帶走,對於究竟授意被告在哪一份合約上蓋章已無清楚印象。
依據證人賴○○之證詞,無法排除卷附金糖公司與賴○○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委任合約書係證人賴○○授意被告蓋用。
至於證人賴○○提到原審卷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正本有交給被告乙節,顯屬推測之詞,此與證人賴○○、賴○○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稱不記得之情形不符。
(四)而送請鑑定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均為影本,不能證明係由被告製作,且此等證物均由告訴人林○○或證人賴○○提出,能否證明該等文件係由被告經手並偽造、變造?應屬有疑,而不得成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至於證人賴○○、賴○○歷次證詞前後反覆,其證明力顯有疑義。
另被告於偵訊時曾經表示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是其本人提出一事,係因被告未慮及影本可能有偽造、變造之情事,所以不假思索直接回答,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惟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二):1.被告有向告訴人林○○表示金糖公司已委託賴○○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本案土地之建案,並已簽發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150 萬元;
而被告於104 年6 月3 日確有以其個人及金糖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簽訂管理委任合約書,告訴人林○○則於104年6 月24日匯款150 萬元、104 年7 月8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參他字卷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時(詳參他字卷第73至76頁)、證人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參他字卷第87至95頁,原審卷第200至214頁)所證述之付款緣由及過程相符,並有管理委任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25至35、37、39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2.而依前揭被告及金糖公司與告訴人林○○簽訂之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0條、(一)「建築規劃設計費用」第1款所載:「建築師費用部份共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已由金糖公司先開票代墊支付訂金部份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另於第11條、二「甲方給付乙方費用與約定」項下,載明:「建築規劃部分支付新台幣150萬元」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1、35頁,該份合約書之甲方為告訴人林○○,乙方為被告及金糖公司),清楚表明金糖公司業已先行代墊支付建築師該筆150萬元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且該筆費用最終須由告訴人林○○承擔付款責任,而非僅係表達金糖公司日後將有撥款給建築師之預期或計畫而已。
被告在該份管理委任合約書中,亦以興建管理人之名義自居並參與訂約,當無可能對於上開契約用語渾然不知;
且因上開約款內容淺顯易懂,亦無曖昧不明、模糊解讀之空間,足徵被告確有以其已經代墊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給建築師為名,向告訴人林○○要求支付先前墊支之150萬元。
此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跟林○○說已經由金糖公司委託賴○○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且已開立支票代墊建築師之訂金新臺幣150萬元,……林○○後來有匯款150萬元給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其理益明。
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所稱:「王祿星有說要先墊150萬給建築師,所以我在104年6月24日匯款150萬給王祿星指定帳戶」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4頁),即屬有據,自堪採信。
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林○○對於被告究竟有無代墊建築師費用一事並不清楚,無從證明被告係以此一事由詐騙告訴人林○○150萬元等語,並未舉出充分證據以推翻前述合約文字之明確記載,自屬無憑,不足為採。
3.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有收到該筆150萬元,也有付50萬元給建築師,自己則留下100萬元做規劃設計費用,建築師費用不到150萬元等語(詳參他字卷第91至92頁);
惟對照上述管理委任合約書之約款內容,該筆150萬元應係全額作為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且支付對象為建築師而非被告或金糖公司,被告何能將其中占該筆款項三分之二多數之100萬元留供己用?被告本人既不具建築師資格,亦無任何建築規劃設計之專業證照或特殊技能,告訴人林○○倘若事先得知被告有意分取上開款項高達100萬元,且建築師之規畫設計費用訂金僅占50萬元,當無可能於訂約後之104年6月24日急於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收受。
況被告嗣於原審卻改稱:「我沒有支付餘款100萬元給建築師,因為建築師還沒規劃設計完畢,且也還沒送照,該150萬元後來用在給付本案相關費用,包含我個人的酬金」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4頁),似又把100萬元餘款未能作為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之責任,推卸予建築師之工作進度不如預期,且絕口不提自己規劃設計一事,而將100萬元之去向籠統歸為「本案相關費用」、「個人酬金」,前後所言差異至鉅,難認屬實。
尤其告訴人林○○匯付該筆150萬元之目的,既係在於歸還被告或金糖公司先前代墊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與被告個人之報酬多寡純屬二事,被告更無提取其中100萬元挪作個人報酬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明知其本人或金糖公司根本未曾因系爭工程案,先行墊付150萬元予建築師作為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卻以此名目向告訴人林○○要求支付該筆款項,即係以虛構不實事由之詐術,使告訴人林○○對於上開交易之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認知,因而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而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則現實支配取得該筆款項,業已合致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4.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初約定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確為150萬元,但是由於當時還沒收到告訴人林○○的款項,所以就沒有將餘款交給建築師,我印象中有跟告訴人林○○說沒有實際支出該筆150萬元,而且由於大家都很熟,就沒有立即修改合約內容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03頁)。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狀所附管理委任合約書上關於代墊建築師費用訂金150萬元之記載,以及金糖公司是否有幫忙墊錢給建築師等經過,我都忘記了,被告只有跟我提到那個費用要多少,就來家裡叫我匯錢,並且把帳號給我,我就轉帳匯款進去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訊時亦陳稱:「王祿星說他有付給建築師費用」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4頁),均無一語提及被告所辯曾經告知並未實際支出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乙節。
被告徒託空言辯稱上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再者,上開管理委任合約書係由被告提出並交予告訴人林○○簽名確認,對於合約文字如何採擇及交易條件之擬定,全然繫於被告之規劃,倘若有何未盡周詳或與實情不符之處,被告大可直接修改更正,尤其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費用涉及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關係交易雙方財產利益甚鉅,豈有可能僅因彼此熟識,即可忽略與事實不符之相關約款而隨意記載?如若不然,被告與告訴人林○○又何須刻意訂立合約書面以釐清雙方責任?而依前述管理委任合約書之約款內容,係金糖公司已先墊付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150萬元,並未限定告訴人林○○應於何時繳付該筆款項給被告,亦未言明被告或金糖公司須等待告訴人林○○匯款後,方能將150萬元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轉交給建築師;
而該份管理委任合約書係於104年6月3日訂定,告訴人林○○旋於同年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詳參他字卷第37頁),時間尚屬緊接,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有何延誤匯款情事,更不足以因此作為被告未將該筆150萬元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交予建築師收受之合理化事由。
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顯非可採。
5.再者,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星辰公司與賴○○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委任合約書正本(另附於原審證物袋內),以圖證明其確有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工程案之建築規劃設計事宜。
但該份合約僅蓋有賴○○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卻未見任何關於星辰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章,其有效性及真實性即堪存疑;
且該份文件之委任人係星辰公司,與前述管理委任合約書所記載係由金糖公司先行墊付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一事,契約主體明顯有別,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對照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和金糖公司簽立任何契約,他字卷第41至55頁之設計委任合約書不是我們事務所簽訂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4、227頁),更可證明賴○○建築師事務所從未接受金糖公司之委託從事建築規劃設計,遑論收受金糖公司所墊付之150萬元費用,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星辰公司與賴○○建築師事務所合約,即可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細繹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說要成立一家星辰公司,他跟地主談本案土地,地主委託他開發,他委託我設計,所以我就做一些評估草圖。
我們提供草圖給被告之後,某天被告突然約我,說要先付20萬元,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針對本案的費用,但後來我又陸續幫被告做10至20幾塊土地的評估,就沒有再增加收費。
在繪製評估草圖階段還不會簽約,通常是在圖面檢討完要送建照時,才會跟業主談要簽約,以便請領設計費。
本案連約都還沒簽,故未到送請建照程度。
不過在我們畫到一個階段後,被告有說要跟業主簽約,請我們報價並提供合約,我們有傳送如他字卷第215至227頁之草約電子檔給被告,但後來並沒有簽約,我們當時報價的費用是330 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3至234頁)。
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星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本是我的中古車公司,因為被告跟我說用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可合法節稅,我才將公司改為建設公司備用;
我沒有和賴○○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任何契約,我也沒有看過被告當庭提出之「旱溪段33等地號案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3至204、213 頁)。
足見被告雖曾以星辰公司名義委請賴○○建築師就本案工程進行開發評估,惟賴○○建築師事務所僅係繪製評估草圖予被告,星辰公司則始終未與賴○○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簽約。
況依證人賴○○前揭所言,系爭工程案倘若正式訂約委託從事建築設計,所需費用之報價應為330萬元,更與卷附管理委任合約書所載建築規劃設計費用總額750萬元、訂金150萬元等情相去甚遠,自不能混為一談。
被告僅憑上開並未完成簽約程序之書面文件,冀圖作為其已依約支付賴○○建築師高達150萬元之積極證據,亦非允洽。
7.至於賴○○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領款收據,固記載:委託業主為金糖公司,工程名稱為新建工程,完成工作階段為規劃顧問費,金額為20萬元等內容(詳參他字卷第239 頁)。
惟依證人賴○○前揭所述,該筆20萬元僅屬該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案繪製評估草圖之報酬,並非管理委任合約書所載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二者性質迥然有別,不可不辨。
且證人賴○○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在104 年11月30日我們開立收據之前,被告就已給付20萬元,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公司可以報銷該筆費用,故直到被告有金糖公司之後,我們才開立該收據給被告,讓他報銷費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9頁);
參諸證人即金糖公司負責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為競業禁止考量,不能自己成立公司,而向我借用金糖公司,我不清楚本案建築師費用之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5、219 頁),二者並無不合。
足認該份領款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先前委請賴○○建築師繪製評估草圖而支付20萬元,依其支付金額與實際用途,皆與告訴狀所附管理委任合約書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無涉,其上關於金糖公司之記載則係基於銷帳用途,並不足以作為金糖公司曾與賴○○建築師事務所實際締約之佐證。
8.另就告訴人林○○匯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告知林○○、林○○說該建案要送件申請建照,因為本來就約定申請建照前他們要給付300萬元,所以林○○就匯款300萬元至我的帳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4頁),堪認該筆300萬元款項之支付,確與被告所稱申請建照一事有所關聯。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王祿星說如果我有確定的話,要送件,……我問王祿星有沒有送件,王祿星說有」、「(問:如何知道王祿星騙你?)我有問王祿星有沒有送件,他說送件中」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4頁);
證人林○○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王祿星說建照申請要很久,叫告訴人先申請建照,先付錢,銀行要先貸款,不是告訴人說不蓋,是王祿星說已經先送件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94頁);
再依被告與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於104年6 月29日詢問被告:「明天就月底了耶!十甲路建照來得及嗎?」,被告立刻回稱「已送」、「放心」、「安啦」、「掛件就算」等語(詳參他字卷第183 頁),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林○○、林○○提及業已送件申請建照,告訴人林○○始於104年7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沒有跟告訴人林○○講過本件已經申請建照,我跟他提到申請建照是106年的時候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3頁),已與實情有違,顯非可採。
9.惟依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我們是圖面檢討完要送建照時,就會跟業主談要簽約,本案連約都沒有簽,也沒有到送建照的流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林○○、林○○所稱系爭工程案已經送件申請建照乙節,純屬虛構,無非用以欺瞞告訴人林○○,而使其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誤信被告所言為真而匯款30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案係因畸零地等問題沒有處理,且告訴人林○○遲未決定是否送件申請建照,所以迄今仍未送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44頁);
然告訴人林○○始終要求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案之興建事宜,並未向被告提及要終止合作或不要繼續興建,否則就不會匯款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且對照觀察被告與林○○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聽聞林○○質疑送件申請建照進度時,仍清楚表明「已送」,並要林○○「放心」,全然未曾表示告訴人林○○對於系爭工程案之建照申請有何遲疑不決情事。
則依現存證據綜合觀察,已難認告訴人林○○有何遲未決定申請建照之事實,被告執此為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10.又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本案係因畸零地等問題無法克服,且告訴人林○○後來有同意將300 萬元轉投資高工夜市等情縱若屬實,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林○○謊稱送件申請建照並騙取300萬元匯款之後,另因其他事態發展所衍生之客觀情狀,此等發生在詐欺犯罪既遂後之事由,自無從反推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詐騙300萬元犯行。
況依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因本案土地要蓋房子,被告要我去向銀行貸款,說貸出來的錢可以和他合作先投資高工夜市,所以我在104 年10月又匯款590萬元給被告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4頁);
核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林○○雖然有土地,但是沒有什麼現金,被告就要我們趕快同步貸款,並且帶告訴人林○○去臺中商銀貸款1200萬元,後來貸款下來,被告就問我們是否先把貸款的錢拿來投資高工夜市,等到本案土地要動土時,他隨時可歸還資金,我們才將貸款1200萬元中之590 萬元拿來投資夜市,我們並沒有同意將本案土地的450 萬元轉作投資高工夜市,被告也沒有歸還前述詐騙的150萬元及300萬元等語相互一致(詳參原審卷第206、209 至210頁),並有告訴人林○○與被告就高工夜市合夥經營事宜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林○○於104年10月6日先後匯款270萬元、320萬元(共5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佐(詳參他字卷第57至61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林○○係遭到被告詐騙而於104年6、7月間匯款總計450萬元後,另於同年10月6日匯款590萬元予被告,作為其後合夥經營高工夜市之投資款,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林○○已同意將先前所匯300萬元轉投資高工夜市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憑,並非可取。
11.綜上所陳,被告係先後以金糖公司已先代墊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予建築師,及系爭工程案已經送件申請建照等不實情節,向告訴人林○○分別騙取150萬元及300萬元得手,殆無疑義,堪以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三):1.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之委任人為金糖公司,受任人為賴○○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且該合約書第2 頁、第7頁有如附表所示「賴○○建築師事務所」、「賴○○」之印文,該合約書第8 頁之附件則載明「依據合約簽定時支付簽約金新台幣150 萬元,收執如下」等文字,並於下方附上以李○○為發票人之150 萬元支票1 紙(即本案支票),該支票下方另有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誤載為編號5)所示「賴○○建築師事務所」、「賴○○」之印文等節,有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在卷足稽(詳參他字卷第41至55頁)。
則上開文件乃用以表彰金糖公司已與賴○○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設計委任合約書,且賴○○建築師事務所已收受本案支票作為訂金之意,至為明灼。
2.而該份設計委任合約書確係被告所提出並交予告訴人林○○乙節,業據被告於108年1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旱溪段33、33-11、33-40(筆錄誤載為33-14)地號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這合約書是跟賴○○建築師事務所簽的?)是的,這是我拿出來,是賴○○建築師事務所簽的,上面都是賴建築師的章,沒有錯,我確定」等語(詳參他字卷第93頁);
另於108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先係聽聞證人賴○○當庭表明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最末頁之建築師事務所及其個人印文,並非由賴○○或該事務所小姐所蓋印,且賴○○建築師事務所從未與金糖公司簽立任何契約等語後(詳參他字卷第234頁),旋於檢察官質疑時答稱:「(問:你上次庭訊說工程規畫設計委任合約書是你跟賴○○簽的,但賴○○現證述這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不是他們事務所蓋的?)這是同時間,由我送2份合約書,一份是金糖跟賴○○事務所,一份是星辰公司跟賴○○事務所,內容不同,同時送2份去,事務所的章是事務所小姐在事務所內蓋的章」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35頁);
再於108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又供稱:「(問:《提示卷附金糖國際有限公司與賴○○建築師事務所簽立的旱溪段33等地號工程規劃設計委任合約書》金糖國際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你蓋的?)是」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11頁)。
準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僅以堅定口吻表明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是其親自提供,且在聽聞證人賴○○否認曾在該份設計委任合約書上用印,並陳明從未與金糖公司簽約時,被告更極力維護該份設計委任合約書之真實性,而辯稱是同時簽署2份合約(其中一份委任人為金糖公司,另一份為星辰公司),被告再於其後檢察官偵訊時,坦言該份設計委任合約書上之金糖公司用印係其本人所為,足可推知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並非告訴人林○○所虛構捏造,而是被告親自交付並用以取信告訴人林○○。
況且告訴人林○○與賴○○建築師並非熟識,與金糖公司負責人李○○亦無往來,倘非被告將該份設計委任合約書交予告訴人林○○收受留存,告訴人林○○亦無其他管道得以取得上開合約書面。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改稱:因為卷附設計委任合約書是影本,而我拿出來的是正本,所以不敢確定該份合約是我拿給告訴人林○○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顯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3.又證人賴○○、賴○○於原審作證後,賴○○回到建築師事務所翻找先前檔案,發現1份蓋有「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之草約掃描檔,但是由於只有找到掃描檔,代表該份合約正本是有人拿走,所以事務所方面只保留掃描檔,正本上面的印章是賴○○蓋的等情,業據證人賴○○、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本院卷第332至334、351至352頁),而該份草約掃描檔經列印後,已由賴○○具名提出陳報狀,並檢附設計委任合約書影本送至原審法院供參(詳參原審卷第263至272頁)。
觀諸賴○○於原審所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委任人為「星辰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合約書第1頁及第6頁分別蓋有「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其內容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正本(附於原審證物袋內),除前述蓋印位置稍有不同外,其餘事項之記載完全相同,應可推知此為「一式兩份」之合約書面。
蓋依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來過事務所,我有將該份誤植為「星辰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應為「星辰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正本拿給被告,當時被告帶走的是2份合約,上面都有蓋事務所的大、小章,蓋章當時賴○○建築師也有在場,如果被告簽名完畢,可把其中1份寄回事務所,但是這份合約後來並沒有用印寄回事務所之紀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52至359頁);
參諸一般商業交易實務,擬約之一方為免路途往返之不便,乃先將己方需要用印欄位之相關記載填妥並蓋印完畢,再將一式兩份之合約書面交由他方帶回確認;
他方閱畢後如欲簽約,即可在帶回之2份書面合約上直接蓋印,並將其中1份寄還擬約之一方,自己則留存另1份合約書面,據此完成簽約手續,彼此亦皆能保留雙方用印完畢之合約正本,足可印證證人賴○○前述所言不虛。
被告於聽聞證人賴○○上開證詞後,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有拿走1份書面合約,並非證人賴○○所說的2份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14頁),已難解釋其僅將賴○○建築師單方用印之1份合約帶回確認,縱使自行蓋印完成,亦無從使建築師事務所留存之另1份合約蓋有雙方印文而完足簽約手續。
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有悖,仍無可採。
從而,賴○○提出於原審之設計委任合約書雖為影本,然其正本共計一式兩份,應均由被告攜離賴○○建築師事務所,其中一份正本業經被告提出於原審而附入證物袋中,另一份正本則與賴○○於原審所提合約書面影本內容相同,殆無疑義。
4.惟對照觀察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與前述賴○○提出於原審之委任合約書(均為影本),除關於委任人之記載,前者為金糖公司,後者為星辰公司,及酬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之記載有所差異、前者合約書增列第16條「受任人同意委任人有權指定第三人承建本案,受任人需維持本約內容進行」以外,其餘約款幾近雷同,格式亦無二致。
且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中,關於第2頁及第7頁即合約首頁及末頁立約人欄「賴○○建築師事務所」及其用印,皆與該合約其他文字及用印之解析度及雜點分布情形似有差異,非無遭人裁切移接之嫌。
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文書鑑定,據該局以圖文重疊比對、圖文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所得鑑定結果為:一、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2頁(即鑑定書上所稱之A1類資料,詳參他字卷第43頁,下同)第3行至第6行印字碳粉質量(即碳粉之分佈與密度)與其餘印字不同,其成像品質與解析度亦明顯較其餘印字為差,顯示兩者印字原稿來源不同。
復經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2頁第3行至第6行與證人賴○○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第1頁(即鑑定書上所稱之B1類資料,詳參原審卷第267頁,下同)上第2行至第5行「與受任人……共同遵守」印字與「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之圖文佈列大致相符,其個別印文蓋印之相對位置及印跡特徵(如凹凸痕跡、露白、印垢殘點等)亦無二致,並均有排列及間距相符之印墨殘跡。
據此,本案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2頁上第3行至第6行內容(印字與印文)應係直接或間接源自證人賴○○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第1頁資料之原稿,經加工後影印製成。
二、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7頁(即鑑定書上所稱之A2類資料,詳參他字卷第53頁,下同)上「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碳粉質量與證人賴○○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第6頁(即鑑定書上所稱之B2類資料,詳參原審卷第272頁,下同)上「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不同,且成像品質與解析度亦明顯較證人賴○○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第6頁上印文為差,復經調整重疊縮放比例後,兩者相對傾斜角度與排列位置均能疊合,且印跡特徵(如凹凸痕跡、露白、印垢殘點等)亦幾近相同。
據此,本案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7頁上「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應係直接或間接源自證人賴○○於原審提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第6頁之原稿,經加工後影印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03210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141至155頁)。
準此以言,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2頁第3至6行所示內容(含印字與印文),應係裁切自影印後之證人賴○○於原審所提出設計委任合約書第1頁第2至5行;
而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第7頁「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亦係裁切自影印後之證人賴○○於原審所提出設計委任合約書第6頁,已可認定。
5.依前所述,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影本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林○○收受無訛,而證人賴○○於原審所提出設計委任合約書又係交予被告攜出該事務所,則上開文件既遭人以前述方式進行裁切移接,被告又係唯一得以同時經手該2份合約書面之人,應可推認被告係擅自將其自該賴○○建築師事務所攜出之設計委任合約書草約(委任人為星辰公司)先予影印後,再裁切其中第1頁第2至5行所示內容(含印字與印文),及第6頁「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分別移接於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委任人為金糖公司)第2頁第3至6行及第7頁,以此方式冒用賴○○之名義訂約,據以表彰賴○○及其所屬建築師事務所已與金糖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案之設計委託,並交予告訴人林○○收執,而掩飾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賴○○及告訴人林○○之權益至明。
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偽造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並持以行使,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6.再觀諸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用金糖公司的牌,所以他那裡有一套金糖公司大小章,被告要刻的時候有跟我說;
金糖公司是登記我的名字,被告沒有票,所以又向我借用本案支票;
被告經營金糖公司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5至216、221至222頁)。
可知金糖公司負責人李○○僅係將該公司名義及本案支票借給被告使用,李○○本人並未參與金糖公司之經營,亦未見過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足認李○○並未參與前述設計委任合約書之偽造過程。
至於本案支票既係由被告向李○○借用,即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上開合約書及其附件上所蓋金糖公司或李○○之印文,亦係源自於李○○允為出借公司名義之附隨結果,均非被告所盜蓋。
惟合約書附件所留存之「賴○○建築師事務所」、「賴○○」印文各1枚(詳參他字卷第55頁),與該份合約書第7頁末尾之印文完全相同,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此部分之印文亦係被告以影印裁切再移接於附件下方之手法,據以完成整份設計委任合約書及附件之偽造行為。
7.再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辯護人僅擷取證人賴○○、賴○○歷次證詞之部分片段,即謂其等證人所為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義(詳參本院卷第319頁),恐嫌率斷。
況且,即令證人賴○○、賴○○針對提出於原審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如何尋得之過程,及賴○○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如何蓋用等情,相互間及歷次所為證詞並非全無出入,惟此非無可能受限於其等證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所致,然證人賴○○、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攜走蓋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之合約書面正本一式兩份等主要情節,則已於審理時描述完整且互核相符,非無可能係因其等於原審作證時不及細想且未經整理搜尋相關文件紀錄,以致所述有所缺漏而難期完整,尚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未能羅縷紀存,即可遽謂證人賴○○、賴○○所為證述全屬虛構不實。
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證人賴○○、賴○○前述證言之證明力等語,所持見解難認周全妥洽,亦非可取。
(三)至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雖以李○○並未於本案支票上蓋章為由,認被告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詳參原審卷第248頁)。
惟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之「李○○」印文,固與李○○就該支票帳戶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章不同(詳參偵字卷第55頁)。
惟依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支票所屬帳戶是我在10、20年前為了貸款而申請,但申請之後我都沒有在用,好像只開過1 、2 張支票;
本案支票是被告向我借票,我是拿空白支票給他,但我忘記當時有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章,我也忘記有無把我的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李○○」的章應該是被告那邊的那套章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16 至220 頁),可知李○○確實有將本案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僅係對於本案支票上「李○○」之印文究係其自行蓋印,或由其將印章交給被告蓋用,抑或被告另有留存1套印章而自行蓋用乙節無法確認。
且被告既已向李○○表明借用支票,其目的無非在於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將該張借用之支票持以行使交予他人,方能發揮借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效能;
由此觀之,被告於取得空白支票之際,應係同時徵得出借人李○○之授權蓋印,或由李○○本人直接蓋印於發票人欄位內,始符事理。
至於本案支票上之印文雖與金融機構所留存之印鑑章有異,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李○○久未使用支票進行交易,未經詳查該枚印章是否與印鑑章相符,即貿然自行蓋用或授權被告為之,均不足以率謂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此觀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調取前揭金融機構印鑑卡後,仍未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列載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罪名,即可明瞭。
從而,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所為前揭論述主張非無可議,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王祿星以虛構之情節致令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縱告訴人林○○疏於查證以致受騙,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且被告事後為圖彌縫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竟以影印後裁切移接之方式,冒用賴○○名義偽造前述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並交付告訴人林○○收執而予行使,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
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以前述影印後裁切移接之方式,冒用賴○○名義偽造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該份偽造之文件上因而留有影印而來之「賴○○建築師事務所」及「賴○○」印文,此部分之印文已非真正,而係被告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印文。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先後以墊付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及送件申請建照為名,向告訴人林○○分別騙取150萬元、300萬元,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所為複數舉動,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告訴人林○○於104年7月8日匯款300萬元後,相隔約1、2個月才提出,此經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204頁)。
則被告在告訴人林○○及林○○追問系爭工程案進度時,為圖彌縫、掩飾,始出具上開偽造之設計委任合約書及附件作為塘塞,足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思各別,係先後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行為,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形可言,自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林○○對其之信任,而對告訴人林○○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林○○受有高達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復為避免東窗事發,又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於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設計委任合約書及其附件,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由告訴人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就該等私文書本身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林○○詐得之450 萬元,乃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還款,且有部分款項已挪做高工夜市投資使用等語。
然被告於匯款本案450 萬元之後,另又匯款590 萬元給告訴人林○○作為高工夜市之投資款,且告訴人林○○就投資高工夜市部分已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惟經檢察官認定屬民事投資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另有高工夜市之投資糾紛。
佐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其匯款給我跟告訴人林○○的部分,均與本案土地無關,是針對高工夜市投資款590 萬元的部分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匯款資料,均係針對其與告訴人林○○間就高工夜市投資糾紛所為之還款,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詐得之450 萬元無涉。
準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係屬有價證券;而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在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工作,並有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評鑑證書在卷可參,自應較一般民眾更知悉支票之使用方式及簽發後之法律效果,對於支票係屬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特性,知之甚稔,更會慎重其事。
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已有10、20年未使用過支票等情,則被告向證人李○○借用支票乙事係屬特殊事件,其對於當時係空白支票記憶猶新,而對於有無在支票上蓋用印章等情卻證稱記憶不清楚,顯有違常理,恐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之詞。
又本案支票所蓋用印文係方形章,與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是圓形章顯然不同,若是證人李○○所簽發,顯難認有拿錯印章之可能。
倘如被告所辯證人李○○拿錯印章蓋用在空白支票上,則表示證人李○○在支票上蓋用自認為係支票帳戶之印章,任由被告填寫任何數字之金額,而基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無因性特性,證人李○○則須負擔不確定金額、不可控制風險之票據責任,顯與一般情理有違。
證人李○○既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未在該支票上確實蓋用印章而交付被告填寫金額、票載發票日,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本案支票犯行足堪認定,原審認為被告未涉犯偽造支票部分,恐有違誤。
(二)被告事前謀劃至著手本案犯行,計畫縝密,手段惡劣,詐騙金額高達450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矯辯其詞,犯後態度惡劣,並隱匿其財產,使告訴人林○○求償無門,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受告訴人林○○口頭委託興建系爭土地,故被告具有收受報酬之權利。
簽約前,被告告知告訴人林○○應於簽約時匯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會代墊150萬元予建築師。
告訴人林○○未依約匯付,被告自無先行交付同等數額支票予建築師之理,否則即有跳票風險。
則管理委任合約書關於金糖公司先開票代墊訂金150萬元部分,僅因告訴人林○○未依約付款而被告來不及修改所致,並非據此對告訴人林○○為詐欺犯行。
又被告基於私人情誼,已先行代墊50萬元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規劃圖,此經證人賴○○、林○○、林○○證述在案,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被告為本件管理委任合約書執行相關事務,相關會計師費用、規費等亦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原任職建設公司經理,屬高薪職務,為專心籌畫本興建案始離職,被告理應收取報酬,並無詐欺犯行。
再者,依管理委任合約書第10條(一)項第3點,被告亦有收受150萬元報酬之權利,足徵被告收受該150萬元報酬並無違法之情。
(二)被告從未向告訴人林○○或林○○表示已送件申請建照,此有被告108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可佐,並與證人賴○○110年4月22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相符,故原審認定被告以「建照已送件」之說詞騙取告訴人林○○再匯付300萬元之事,顯有違誤。
而林○○提出之對話截圖均係斷章取義,亦非本案契約當事人,無從完整知悉案件來龍去脈,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實屬率斷。
(三)原判決就被告如何偽造印文未盡調查之能事,徒以「不祥之方式」認定之,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無罪推定原則,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
另參酌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足見被告並未盜刻「賴○○建築師事務所」、「賴○○」之印章,其他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盜用前揭印章而偽造合約書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該份文書之前提下,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林○○係在被告提示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及本案支票影本前,已匯款450萬元予被告,被告根本無偽造上開文書以騙取告訴人林○○匯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被告及告訴人林○○均知悉系爭土地上尚有租賃關係,此屬告訴人林○○單方之問題,雙方同意全案暫緩,被告自無須費事另行偽造其與賴○○建築師間之合約或支票影本以取信告訴人林○○。
本案暫緩之緣由除鄰地、角地整合問題外,亦與告訴人林○○顧及與第三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期限而猶豫有關,並非被告謊稱已送建照卻未送件而騙取450萬元等語。
五、惟查:
(一)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被告如何以送件申請建照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匯款300萬元、告訴人林○○並無同意暫緩系爭工程案等情,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言。
而告訴人林○○既因誤信被告於管理委任合約書上之約款所載,以為被告及金糖公司業已先行墊付建築規劃設計費用訂金150萬元,始會在104年6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在建設公司領取高薪、應否從系爭工程案獲取報酬等情,皆屬二事,被告上訴意旨將此混為一談,非無刻意混淆之嫌,已非可取。
且該份管理委任合約書既係被告所擬,相關款項墊付支應情形,攸關雙方權益甚鉅,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來不及修改之理。
尤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因為大家都熟,所以沒有立即修改合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3頁),意指被告係因訂約雙方相互熟稔,故認並無修改合約之必要,已與被告上訴理由所述被告係有意修改,但時間過於倉促等情,並非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原判決就被告係以何種犯罪手段偽造告訴狀所附設計委任合約書一事,固僅約略記載而未詳予究明,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文書鑑定及再次傳訊證人賴○○、賴○○後,已能廓清被告如何以前述影印後加以裁切移接方式偽造該份書面合約之犯罪事實,當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重大瑕疵。
而被告係在告訴人林○○匯款450萬元後,因告訴人林○○、林○○急於追問建照進度,故而偽造並提出前述設計委任合約書,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卻以告訴人林○○付款在先,即認其已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自屬可議。
至於被告又指稱證人林○○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係斷章取義而流於主觀認定,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更加完整之對話內容或訊息以佐其說,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非可取。
(三)而原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所為尚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述,雖嫌簡略,惟經本院補足說明後,應堪釋疑。
出借本案本票之李○○既已從事記帳工作多年,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出借支票供他人使用可能承擔之財務與信用風險,當不致毫無所悉。
衡諸常理,李○○應已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或事先完成用印,始能合乎被告借用支票之目的,難認被告有何未經李○○同意而偽造本案支票之可言。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李○○說詞避重就輕、難認李○○有何拿錯印章之可能等情,恐係出於一己事後之臆測推斷,忽略李○○長期未使用支票之客觀事實,及疏忽遺忘之人性反應,並非允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舉證,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恐嫌率斷,亦非可採。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而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50萬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不僅將使被告面臨相當時間之監禁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更使其無法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自無輕縱被告或難收懲儆效果之疑慮。檢察官上訴質疑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皆非可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印文位置 1 「賴○○建築師事務所」、「賴○○」之印文各1枚 設計委任合約書第2 頁之「與受任人」欄 2 「賴○○建築師事務所」、「賴○○」之印文各1枚 設計委任合約書第7 頁之「受任人」欄 3 「賴○○建築師事務所」、「賴○○」之印文各1枚 設計委任合約書第8 頁(即附件)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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