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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玲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美玲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案件開始執行強制戒治之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美玲(下簡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又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9日以中檢增玉109毒偵2950字第1109011247號函洽請同意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本院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期間等情況,認於前開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被告即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日起撤銷羈押。
末查,被告既應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自無本院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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