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63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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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智宏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藤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犯罪事實

一、趙藤雄自民國86年起擔任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102年更名為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遠雄基金會)董事長,綜理該會會務。

其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現地籍重測為秀水段7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現則改為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上開保安林地,非經管理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然因此地長久尚乏政府機關管理,趙藤雄父親趙萬枝於92年5月27日死亡後,墓地(連同金爐,墓碑上刻2003年夏)即設於系爭土地(所涉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不知情之家族成員亟欲將該處設置為其趙姓家族墓園因而整地,嗣於93年5月24日經舉報系爭土地遭人濫墾,由時任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賴寶如前往查看,發覺系爭土地已遭濫墾面積達0.4090公頃,當場制止現場施工之工人並告知此為保安林地,翌日(93年5月25日)並由該工作站發函新生地開發局告知系爭土地之保安林地遭檢舉被濫墾面積約0.4090公頃,請該局依權責卓處等語。

趙藤雄獲悉後,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便利管理、維護,遂求助於時任立法委員之徐耀昌(現為苗栗縣縣長),徐耀昌遂於93年5月26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系爭土地之代管事宜,由立法委員徐耀昌主持,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鎮長黃丙煌、新生地開發局組長黃振能、課員邱耀輝及海岸巡防總局中巡局均派員參與,趙藤雄以時任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建設公司,係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前身)董事長,偕同副總魏春雄、副理林沛霖、科長顏美美等人一同出席,趙藤雄於會議中表達以遠雄基金會名義向後龍鎮公所認養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意願,並協調由後龍鎮公所先向新生地開發局申請代管手續後,再由遠雄基金會向後龍鎮公所進行後續的認養事宜。

該日協調會議後,後龍鎮公所遂於93年5月31日以規劃興建濱海社區休閒公園為由,向新生地開發局申請代管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而林務局於93年6月18日函釋:「就土地代管案所規劃興建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若園區並非興建硬體設施,而以植樹綠化為主,尚符合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

其後始經新生地開發局於93年7月21日函復原則同意後龍鎮公所代管系爭土地,並函知系爭土地為區外防風保安林地,為符合國土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請依林務局上開函意辦理。

遠雄基金會獲悉後,隨即於93年7月28日向後龍鎮公所表達綠化認養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意願,再經後龍鎮公所於93年7月30日函復原則同意,同時函知系爭土地係屬區外防風保安林,為符合國土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請依林務局上開函意辦理。

二、詎趙藤雄明知其所代管之系爭土地係國土保安林用地,僅能在規劃興建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內植樹綠化,不得興建硬體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即新生地開發局之核准或同意,亦未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即與不知情之家族成員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天水園(以鐵絲網線、樹外圍線、水溝PC外緣線為現場指界範圍,面積為7,699.97平方公尺),先於94年間,設置墓誌銘碑(碑上刻記趙藤雄書,94年4月5日),於95年春季期間,陸續設置趙惡/趙謝氏英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川/趙朱氏洵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泰/趙許氏尾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以上所涉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98年秋季期間,復設置(自他處遷葬)趙氏許進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趙氏腰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再於105年夏季期間,設置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立碑日2016年夏,占用面積為68.39平方公尺)連同金爐(占用面積1.72平方公尺),並遣人維護該設施,而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趙藤雄及其辯護人等人於原審、本院均僅爭執趙惟漢、林沛霖、林東陽、方建忠等人於廉政署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5頁;

原審卷二第63頁;

原審卷四第23至30頁;

本院卷第83至84、184頁),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則爭執全部證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262頁),茲說明相關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㈠證人黃丙煌、葉欽宏於廉政署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丙煌、葉欽宏各自於106年8月3日上午9時9分起至下午6時止,同日上午9時47分起至下午3時28分止分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分見法務部廉政署104 年度廉查中字第46號卷〈下稱廉政署卷〉卷一第29至37、49至57頁),均係於白天接受詢問,詢問前並均告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4項權利,詢問過程並適時讓證人黃丙煌、葉欽宏休息上廁所及中午用餐(證人黃丙煌部分自上午11時15分起至11時21分止,休息上廁所,中午12時6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休息用中餐,見廉政署卷一第32、33頁;

證人葉欽宏自上午10時37分起至10時45分止如廁休息,上午11時53分起至下午1時10分止,休息用中餐,見廉政署卷一第52、54頁),詢問過程中,證人黃丙煌否認有收受被告或遠雄建設公司給予任何好處或利益,要廉政官不要強調連結其收受被告的政治獻金與配合其代管認養掩飾設置墳墓間的關係,供稱: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並再供述因時間比較久了,有些事情想不起來了(見廉政署卷一第34、37頁),證人葉欽宏亦表示並未收受被告或魏春雄等人給予任何好處或利益,並表示所述皆為實在(見廉政署卷一第57頁),2人末均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複訊(見廉政署卷一第37、57頁),而其等緊接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指出其等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係出於不正方法而為供述(見105他265卷二第61至63頁;

107偵續14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3頁),足見其等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時確實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得以自由陳述,且否認有收受不法利益之對自己有利之供述,堪認其等接受詢問時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而證人黃丙煌已於108年5月2日去世,葉欽宏則於109年6月10日去世,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07、411頁)可參,而無從再傳喚其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取得其等證述內容。

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黃丙煌、葉欽宏於廉政署所為詢問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均爭執該2人於廉政署供述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⒉至證人魏春雄亦接受廉政官之詢問,被告及辯護人等人雖均爭執其此部分證據能力,惟本院下述所引用者係證人魏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廉政署據實陳述之證述內容,並非直接引用其廉政署之供述,且證人魏春雄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詳下述㈡之說明,故本院不再贅述證人魏春雄於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調查詢問時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另,證人魏春雄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其具狀表示因被告與其先母為親姐弟,與被告間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此有其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可按,故本院亦未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附此說明。

㈡證人黃丙煌、葉欽宏、江甲富、魏春雄、林沛霖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丙煌、葉欽宏、江甲富、魏春雄、林沛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作證(黃丙煌、魏春雄、林沛霖)或以被告身分傳喚後再轉換為證人身分作證(葉欽宏、江甲富),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110年4月21日、本院於111年1月17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於本院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為本院所不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迄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前為止,對於卷附文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

原審卷四第30至73頁;

本院卷第83至84、184頁),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泛主張公務員職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沒有證據能力,遠雄基金會所製造文書附件、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提出之書狀、證物則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惟並未具體指明不具證據能力之文書究竟為何,而本院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俱屬公務員依職權製作之文書,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就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認亦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藤雄固直承其當時身兼遠雄基金會及遠雄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以遠雄基金會之名義向後龍鎮公所申請認養該所代管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並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墳墓設置於後龍鎮公所代管、遠雄基金會認養之系爭土地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保安林用地,105年夏季時,我母親趙彩鳳的墳墓及金爐設置於系爭土地內是弟弟趙惟漢主張要葬在天水園內,因為母親遺願是想要跟父親合葬在一起,至於其他墳墓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是家族成員決定的,我之前有跟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使用的,並興建天水園,且所設置墳墓的所在地並沒有超過我跟前手購買的範圍,之所以跟後龍鎮公所認養,是想要改善環境、做綠化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不受理判決,又系爭土地並未依規定設立保安林解說標示牌,且所設人工界樁距本案土地甚遠,又易遭雜草掩蓋或遺失,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保安林,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並付清對價,主觀上並無占有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保安林用地,且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墳墓陸續設置於系爭土地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係新生地開發局,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廉政署卷一第122頁)足明。

而犯罪事實二所示墓誌銘碑(碑上刻記趙藤雄書,94年4月5日)、趙惡/趙謝氏英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川/趙朱氏洵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泰/趙許氏尾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氏許進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趙氏腰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立碑日2016年夏,占用面積為68.39平方公尺)及金爐(占用面積1.72平方公尺)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6861號函暨測繪成果圖(見廉政署卷二第489至492頁)、同所106年8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6911號函文(見廉政署卷二第493、495頁)在卷可稽,並有相關照片、航照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可參。

足見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保安林用地,暨現場並無保安林解說標示牌,而保安林界樁距離系爭土地甚遠,又易遭雜草掩蓋或遺失一節為辯。

然:⑴被告身為遠雄基金會之董事長、負責人,且為知名企業遠雄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在建築界頗富盛名,對於購買土地、興建建案之法規自當熟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了解其所有權人歸屬、權利範圍、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登記事項等各項內容,均屬應事先瀏覽查詢之基本功課,且對於各該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所代表之含意當較未從事建築經營、土地買賣等事業經營之普通百姓為熟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購買土地會先去調閱相關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可明。

縱使被告位居公司最高領導人,凡事未必事必躬親,而由公司其他部門分層負責,然被告直承其自91年起即陸續向張國華、李滄慶、李進丁及陳木山購買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係透過趙哲夫、許世揚出面接洽買賣事宜,並經證人趙哲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9至23頁),復坦承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見原審卷四第80頁;

本院卷第79頁),而於92年5月27日父親趙萬枝去世後即埋葬於系爭土地,其後有家族長輩往生後陸續於95年、98年間埋葬或遷葬於此,105年間其母親趙彩鳳亦埋葬於此,足見被告自91年間起陸續向張國華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即係欲作為其趙氏家族成員去世後之墓地,甚屬明確。

衡情我國社會重視孝道,慎終追遠,後代子孫替家族成員祖先尋找一福地,使逝者終有所依歸,同時期許後代子孫一帆風順,發揚光大,乃社會普遍常見之風俗民情。

案發時被告同時身為遠雄建設公司、遠雄基金會之董事長,其囑任職遠雄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魏春雄與後龍鎮公所接洽認養事宜、囑由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建築三科經理(本案案發期間任職設計部副理職務)林沛霖參與天水園之設計事宜(詳下述),而均責成遠雄建設公司高階主管負責天水園之興建等事宜,被告既然於趙萬枝去世前後即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以為其家族成員長眠之寶地,自不可能對於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目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等情均不知情,縱使被告未親自閱覽(惟此亦難以想像)而責由下屬為之,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自行列印」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35頁)可明,遠雄建設公司受被告指示行事之前揭高階主管亦不可能不知情、不查明,而故為不告知被告上情之理,否則無異獨自承擔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將來恐遭他人訴請遷離墳墓、返還土地之重大風險,實難想像。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假使調得資料結果,土地是有非法的情況,他們不會隱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可明徵。

⑵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為國土保安用地,然國土保安用地之範圍較廣,保安林僅為國土保安用地之一種,且應公告暨設置界樁以公告周知一節(見原審卷一第354-1、354-3頁)。

查:①系爭土地,係新生地開發局管理(於96年間改由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地(於日治時期編入,並於57年、72年、83年及103 年間公告訂正),位於苗栗縣○○鎮○○○號第134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內,又臺灣地區各編號保安林於編入後,於重要邊界多少有保安林界樁提醒民眾注意,另於保安林檢訂時檢視該等保安林柱是否遺失或損毀,並即修復、重新設立或於其他重要邊界再行埋設,本號保安林於重要邊界,亦立有保安林界樁等情,此有苗栗縣土地登記謄本、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 月19日竹政字第1052210245號函、林務局108 年8 月26日林政字第1081624197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界址座標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飛砂防止保安林圖、保安林掃描圖、臺灣總督府府報、臺灣省政府公告、行政院農委會公告、林務局109 年1 月3日林政字第1081639210號函暨保安林登記簿、109 年6 月4日林政字第1091622905號函、110 年1 月18日林政字第1091644323號函暨公告、檢訂資料及保安林圖在卷(見廉政署卷二第35、507至508 頁;

原審卷二第91至183、245 至247 頁;

原審卷三第75、233 至234 頁;

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可稽,故系爭土地係在業已公告之編號第1340號保安林地範圍內,即屬保安林,且於重要邊界已設置保安林界樁,要堪認定。

②依保安林經營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每一編號保安林位置顯著交通方便之處,豎立保安林解說標示牌,其形狀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又,各號保安林於檢訂時先檢視前次檢訂所設置之界樁,如有遺失或毀損,則配合該次檢訂時之現地狀況重新評估,並於交通便捷顯著之處重(補)設立保安林標柱(界樁),且於保安林圖內註記。

又,編號第1340號保安林目前之保安林界樁,係於101年2月間設置,除於保安林圖標註外,並於保安林檢定報告書(103年核定)中(第7頁至第14頁)明確記錄各界樁(標註)之位置資訊。

又,編號1340號保安林界樁經檢核歷年度檢訂結果,設置情形為:57年:大標柱1支、小標柱4支;

72年:大標柱2支、小標柱4支;

84年:大標柱1 支、小標柱4 支;

103 年(於101 年2 月設置):大標柱4 支(現存3 支)、小標柱2支(現存1支)乙節,有林務局109 年1 月3 日林政字第1081639210號函暨保安林圖、大標柱現況照片、保安林境界用標柱設計圖、109 年11月9 日林政字第1091640691號函、110年1 月18日林政字第1091644323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7 頁;

原審卷三第155 、233 至234 頁)可參,且稽諸卷附界樁照片,各該界樁均係長條型之水泥柱,上面並以紅色顏料書寫「保安林界」之國字正楷字樣,或立於土地中間,或於緊鄰路旁之土地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49、251頁),自屬符合保安林經營準則之設置規定,且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此為保安林用地,要無可疑。

雖林務局109年1月3日林政字第1081639210號函說明第三點稱:系爭土地無豎立保安林解說牌(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無從由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即為保安林用地云云。

惟編號第1340號保安林地之所在地為「苗栗縣後龍鎮合興段、秀水段」,此有保安林登記簿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及保安林界柱座標位址圖顯示橫跨苗栗縣後龍鎮合興段、秀水段(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可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農林務字第1031723091號公告,編號134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圖檢定資料、附件放大8倍圖(見原審卷二第147、181)顯示,編號第1340號保安林橫跨數筆地號,所有權歸屬國有、私有者均有,系爭土地本即位在編號第1340號保安林地內,復有編號1、5、6之「保安林界」之大標柱確實設置在系爭土地內,其中編號5、6均緊鄰路邊,此有相關大標柱及小標柱照片及圖示、圖例、航照圖及保安林境界用標柱設計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7頁)可稽,依證人即彼時任職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術士賴寶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原審卷二第253、255頁之紅色雙圓圈編號5之大標柱,依照比例尺計算結果,距離本案天水園為50公尺,且歷年度檢定大、小標柱,縱有遺失,於檢定時亦會於原址重新設置新的標柱,應該不會換位置,這是依照我的經驗而來(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標柱有的在路邊就很清楚,有的樹被遮住了就不一定看得到(見本院卷第346頁),與林務局110年1月18日函復原審稱:各號保安林於檢訂時先檢視前次檢訂所設置之界樁,如有遺失或毀損,則配合該次檢訂時之現地狀況重新評估,並於交通便捷顯著之處重(補)設立保安林標柱(界樁),且於保安林圖內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4頁),暨依現況所示距離天水園僅約50公尺處之編號5大標柱照片顯示就在路邊等情相符,堪認系爭土地於自編入保安林後,於歷年、歷次之檢定完成後,均在距離被告所設置之天水園僅約50公尺處即有設置「保安林界」之大標柱(即原審卷二第253、255頁之編號5)。

被告於本院亦坦稱於指示設計部門副理林沛霖設計父親趙萬枝墳墓的景觀圖時,林沛霖應該有去現場查看(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在整地時我也有到現場看過,他們整理好之後我有去看過(見本院卷第302頁)。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即為「國土保安用地」,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經驗知識,自不能逕自以前開函述稱系爭土地上未豎立保安林解說牌,即可無視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新生地開發局」等明顯之記載,暨系爭土地範圍內距天水園僅50公尺處即有一大標柱明顯表示「保安林界」界樁之事實。

③被告辯護人張智宏律師雖以證人賴寶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苗栗縣政府於92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給林務局時,並沒有就四周土地查勘點交,對於標柱5於點交時是否有看到,他表示沒有看到,難期待被告能查看到編號5的大標柱(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證人賴寶如於本院證述:於92年7月1日苗栗縣政府將編號1340保安林地交接給林務局時,我有去現場查勘過,但因為當時要交接的地方太多了,也有看到很多支保安林界標,但不太記得系爭土地上有沒有界標了,也沒有就系爭土地的四週一一確認位置,有沒有看到編號5的界標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24、329、330、344、345頁),業已明確證述因為其於92年7月1日點交勘查之際,因為要點交的土地太多了,並沒有就系爭土地的四周逐一勘查點交。

足見證人賴寶如僅於點交保安林地後進行例行性的勘查,且勘查的土地非僅單一,與被告即是要在系爭土地內設置其父親趙萬枝墳墓,針對系爭土地本身之周圍環境加以視察,自屬不可等同視之,況且,證人賴寶如亦明確證述:界標有的在路邊就會很清楚,有的是被樹遮住了(見本院卷第346頁),亦澄清在路邊的界標就會很清楚,則上開編號5的大標柱即清楚設立於路邊,任何人一望即知此為保安林地,甚屬明確。

是被告辯護人以證人賴寶如證述其沒有看到編號5的大標柱,難以期待被告會看到一節,尚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⑶況且,被告透過代管、認養等程序企圖取得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於新生地開發局准許後龍鎮公所代管後,以遠雄基金會名義表達認養的意願,獲得後龍鎮公所93年7月30日函同意其認養之際,後龍鎮公所同時以林務局93年6月18日林治字第0931611692號函文(內容略謂:查本案擬代管土地位於編號134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內,…本案所規劃興建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若園區並非興建硬體設施,而以植樹綠化為主,尚符合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見廉政署卷一第157頁)作為附件,同時函知要依該林務局函意辦理(見廉政署卷一第171、172頁)。

至此,被告亦再度被告知系爭土地確實為保安林之意旨(詳見下述㈢⒊⒋)。

而被告既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亦係向後龍鎮公所認養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自當知悉其所購買及所認養者均為保安林地。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再主張被告不知為保安林用地,顯不足採。

㈡被告上開墳墓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係無權占有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現為林務局,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91年9月9日、92年5月28日、93年5月8日及9日分別透過向趙哲夫、許哲揚向張國華、李滄慶、李進丁、陳木山、許木火購買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有其於原審提出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地籍圖、收據、切結書、實測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91頁)可參,且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墳墓、金爐經初步分析比對大致亦位在其所購買受讓之土地位址,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8050號函文及檢附套繪實測圖之分析成果圖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稽,上情固堪信實。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直承明知其所購買受讓之上開土地係國有,僅有使用權利之讓渡,並未取得所有權,即便證人趙哲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是我們跟人家買權利,是跟賣方買鋤頭工的權利,他們在那裡占著種西瓜、花生,表示是他們的權利,所以跟他們買權利一情(見原審卷四第15、16頁)屬實,亦僅提及是購買使用的權利,並非產權,足見被告、趙哲夫、許哲揚並非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甚屬明確。

而系爭土地僅遠雄基金會向後龍鎮公所申請綠美化使用,並無其他放租情形,系爭土地自告訴人接管以來並無將相關土地放租情事,至於苗栗縣政府代管期間是否曾有他人承租系爭土地情形,將再函詢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其或遠雄基金會、遠雄建設公司並未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他們說不能承租,因為沒辦法承租後來才辦理認養(見本院卷第299頁)。

被告既然並不是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進而取得所有權,且清楚知道為國有土地,而其所指之前手張國華等人復均未提出其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之相關證明,則其等為無權占有,當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再支付價金受讓所謂使用的權利,並無從解免其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且亦不因卷附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均有「日後甲方(買方)如要辦理承購或承租時,需要乙方(賣方)蓋章配合時,乙方不得刁難或有推諉之情事」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31、251、265、275、285頁),而可卸責其無權占有之主觀犯意。

故被告執其以受讓前手之權利,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洵非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固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謂:「如行為人基於繼受他人而使用山坡地,縱然此出讓之該他人原無正當或合法權源,繼受之行為人既乏不法存心,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認為被告係善意受讓前業經他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權利,經丈量實際權利範圍,並付清使用權之對價,主觀上並無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惟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縱使支付張國華等人對價亦無從取得所有權,依被告經營建築公司頗富經驗之社會歷練,對此知之甚明,否則被告當不至於還要透過向後龍鎮公所認養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方式,取得認養興建天水園之名目,藉此陸續設置其趙氏家族之墳墓(詳下述),足見出讓系爭土地之前手張國華等人雖係有償地讓與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然被告受讓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本知悉該土地為國有而無從自張國華等人處受讓取得產權,且張國華等人復未提出已向管理機關合法承租、合法借用或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基於善意而受讓上開土地之權利,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解所關涉之事實不同,自無前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係善意受讓、無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保安林地,卻透過代管、認養等程序合法化其無權占有之犯行⒈查,被告透過後龍鎮公所向新生地開發局申請代管系爭土地,其再以向後龍鎮公所認養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名義,興建天水園,並將犯罪事實二所示墳墓陸續埋葬或遷葬於系爭土地內。

此經下列證人供證述明確:⑴證人即被告外甥魏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廉政署詢問時(即:被告是我舅舅,我是因為被告指示我辦理遠雄基金會認養後龍濱海社區休閒公園而與後龍鎮長黃丙煌認識,我不曾在遠雄基金會任職,我在遠雄建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業務,被告有告訴我要以遠雄基金會的名義去認養這個濱海公園,認養的程序是被告指示我與後龍鎮長黃丙煌協調辦理,至於規劃設計是被告指示大都市建設的設計部門副理林沛霖辦理,興建部分指示採購室發包,由大都市建設公司的營造部門施工,設計興建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遠雄基金會辦理認養上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的業務,是被告指示我辦理的,相關認養程序的公文有可能是我指示賴昭浩襄理辦理的,但時間久遠,我現在不太確定。

我是在參加徐耀昌立委召開系爭土地代管協調會當時或是之後,我才知道認養目的是為了讓趙萬枝的墓地能夠美化,之後我到鎮公所找黃丙煌討論認養之事大約2、3次,我感覺黃丙煌應該知道認養目的是為了讓趙萬枝的墓地能夠美化。

被告在徐耀昌立委那次辦的協調會之後,有跟我說過認養的目的是為了讓趙萬枝的墓地能夠美化。

(你認為趙萬枝的墓地葬在濱海休閒公園那塊土地上是否合法?)既然不是殯葬用地,自然不宜葬在那裡,我只是負責依照被告的指示向後龍鎮公所辦理濱海休閒公園的認養程序,至於後續建置被告先人墓園等相關設施,是被告自己的意思,不是我們的意思。

是由後龍鎮公所代管公園的土地,會議紀錄裡面是沒有紀錄要由遠雄認養,但我們可能有討論到公園土地在後龍鎮公所代管之後由遠雄認養,至於是誰提出要由後龍鎮公所來代管上開土地,我不記得,與會人員的意見我也不記得了。

被告另外有請他的親戚管理天水園墓園,我只知道他叫做阿忠。

我只負責到簽認養契約就結束了,沒有印象有跟公所人員做點交程序)都據實陳述,我有幫被告處理遠雄基金會認養系爭土地的事,被告叫我去立法院開協調會,認養海濱公園,徐耀昌有交待手下的主任,請我們跟後龍鎮公所將認養的手續處理好,在立法院開協調會說要認養海濱公園,之後約兩、三天被告才跟我說要美化他父親的墓地,這一塊地是國有地,我是被告的員工,在公司做土地開發業務,都聽他的指示(見廉政署卷二第127至128頁)。

⑵證人即彼時擔任遠雄建設公司設計建築三科經理之林沛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規劃設計圖是我規劃設計的,我有到現場看,被告父親過世,我記得有到現場,就說這一塊地要規劃,到哪棵樹,大約比畫一下,我也忘記是誰告訴我,時間太久。

勘查現場在海堤旁邊的沙地,我印象中有種一些西瓜、一些樹,談不上很茂密或是草很長,該地沒有建築物,只有植栽,是因為被告父親過世,要下葬在這邊。

被告當時有說要墓園公園化,當時規劃圖是依照被告他的構想畫成,後續要如何使用我也不知道,我畫完就交給被告。

規劃設計圖右下角空白區塊印象中現況好像有東西,好像有一個破矮的房子,該處不在被告要的規劃範圍(見105他265卷二第100頁)。

⑶證人即彼時擔任後龍鎮鎮長黃丙煌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92年間,主任秘書江甲富有告訴我系爭土地上有私人墓地,我本來就知道那是被告父親趙萬枝墓地,後來我遇到被告妹婿許世揚,他時任後龍鎮農會總幹事,我跟他說那塊地是國有土地,不能在上面建墓地,他說他們會遷走,當時公所沒有錢沒有能力處理或開發該系爭土地,我有去參加立委徐耀昌召開的協調會,參與人員有徐耀昌、魏春雄、杜金藏,還有其他單位的人但我不認識,主要就在講系爭土地代管事宜,當時是由魏春雄提議由後龍鎮公所代管(見廉政署卷一第33、36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後龍鎮公所沒有經費,因為遠雄他父親的墓在那邊,所以他說要來負責那邊的維護,是遠雄基金會的申請才向新生地開發局申請代管系爭土地,我們申請代管的計畫是由遠雄基金會的人提供的,當時是我指示農業課課長跟遠雄基金會聯繫,農業課業務單位是跟魏春雄聯繫,我有去徐耀昌立委召開的協調會,我是跟民政課課長杜金藏去的,因為遠雄文教基金會要認養,但需要我們先申請代管,我在交付認養前,我都沒有到現場,曾經從那邊路過,有去看一下(見廉政署卷二第61至63頁)。

⑷證人即彼時擔任後龍鎮公所主任秘書江甲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87年到100年擔任後龍鎮公所秘書,負責接受鎮長黃丙煌的指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他,因為他是地方上的名人。

(據你上次所述,你知道天水園上面有趙萬枝的墓,遠雄基金會請後龍鎮公所申請認領該處為公園時,你曾經有向黃丙煌表示不妥?)是,認領案是葉欽宏簽上來,剛呈上來我也不知道土地上有什麼,但我印象中那附近那邊是海埔新生地,都是亂葬崗,我跟黃丙煌表示那邊都是墳墓,不適合做公園,黃丙煌說趙家有人去跟他請託是趙家在用的,我跟他表示這樣不適合,印象中黃丙煌也沒有很明確的說案子不好處理,後來他讓他過。

所以後龍鎮公所認領天水園土地後,再由遠雄基金會認領這件事情,是黃丙煌決定的,以上所述均實在,沒有要補充或更正(見107偵續14卷二第161、162頁)。

⑸證人即彼時擔任後龍鎮公所農業課課長葉欽宏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後龍鎮公所原則上並沒有在做國有地代管案件,系爭土地規劃為海濱社區休閒公園一案,是黃丙煌交辦的,在第一次會勘前,遠雄基金會人員、徐耀昌立委秘書到鎮公所來找鎮長黃丙煌,他們聊完之後,黃丙煌就把遠雄基金會的人帶到我辦公室,告知我遠雄基金會已經跟開發局講好了,上開土地將由遠雄基金會代管,但程序上需由鎮公所轉陳申請文件,所以黃丙煌就交辦這個業務給我,協助轉陳,申請文件代管計畫書,代管計劃書是遠雄基金會交給我的,遠雄基金會人員告知我,他們已經跟徐耀昌立法委員接洽好了,徐耀昌會代為處理其他行政機關的部分,後龍鎮公所只要負責轉文程序就好,第一次會勘的時間是我93年5月31日發文向開發局申請代管之後,確定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代管計劃書相關內容都是遠雄基金會的人員撰寫的。

遠雄基金會於93年7月28日正式函文要認養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我在93年7月30日回復龍鎮公所(按應係遠雄基金會之誤繕)同意由其代管該土地,並檢附林務局93年6月18日函有關國土保安用地的容許使用項目內容,要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遠雄基金會的人員親自來拿這個公文,我就口頭告知遠雄基金會的人員後續尚須簽訂認養契約才是完成代管程序,93年5月31日後有第1次會勘,黃丙煌有進去土地現場會勘,因為趙萬枝的墓很大,黃丙煌應該會知道系爭土地內有趙萬枝的墓,趙萬枝墓園的範圍就是認養的範圍,但該地號幅員廣闊,趙萬枝墓園占地只占一部分而已,以上所述均實在(見廉政署卷一第52、53、54、5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會勘時有很多人到現場,有縣議員、鎮長、立法委員去,我只是做行政流程,代管計畫書是遠雄基金會提供的,是黃丙煌決定要做公園,我是依黃丙煌的指示發公文給新生地開發局說要代管,另外黃丙煌有交待如果准許代管的公文下來後,要發函給遠雄基金會准許他們代管,所以93年7月30日我有發函文給遠雄基金會說開發局有註明原則上由他們代管,但程序上還要清點地上物、造冊、拍照,再簽代管契約書,報新生地開發局認可,我跟他說你要開發時要先跟我聯絡,要先做標計、丈量、照片、清冊,我要報新生地開發局,要同意後才能開發,他有通知我上面有海防的營區廢棄營舍要清掉,我有發函給海巡署協助清理,海巡署要清理時有函文給我,但我沒有去,是由遠雄基金會去處理,遠雄基金會說他會處理好,海防營區廢棄營舍的拆除是遠雄基金會跟海巡署約好去拆的,之後我就沒有再跟遠雄基金會來往了,簽代管契約書的事我也不清楚,第二年其他同事告訴我,遠雄基金會已經跟建設科簽代管契約書,是黃丙煌簽的,我不清楚,以上所述均實在,沒有要補充或更正(見107偵續14卷二第161、162頁)。

⒉本案係身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擔任技術士之賴寶如於93年5月24日接獲系爭土地上有遭濫墾土地之檢舉遂前往現場查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3年5月24日接獲檢舉濫墾案前往現場查看,當天並製作廉政署卷一第121頁所示之報告,我到現場時看到系爭土地上有怪手在整地,系爭土地是保安林地,工人卻說不知道是保安林,但他們就沒有再做了,廉政署卷一第129頁照片是我當時勘查時所拍攝的,上方照片有舊有海防營區廢棄營舍,上下方照片都是整地的痕跡及土壤,旁邊的林木都是他們整地砍下來的,比較高的樹木是木麻黃,比較低矮的是黃槿,沒看到有人在種西瓜、農作物之類的,也沒有鐵絲網、圍籬圍起來,看不出來是有人在使用的範圍,工人只是在整地而已,當時我有帶GPS去測量,先確認濫墾事實,測量後再回去套圖,套圖後就知道那個地不是我們林務局的,是新生地開發局的地,廉政署卷一第126頁(彩色影印見本院卷第359頁)也是我繪製的,黃色標線部分是保安林的範圍,紅色標線類似H形狀部分就是濫墾的範圍,標示X、Y軸的座標,只是取樣,一個面積裡面取一個點,我當庭在廉政署卷一第126頁以鉛筆畫斜線的範圍就是當初發現濫墾的範圍,面積約0.4090公頃,這是新的濫墾範圍,也就是怪手整地的範圍,有一個空白方形是舊有海防營區廢棄營舍,這並不在保安林範圍內;

系爭土地是在92年7月1日才由苗栗縣政府交接給林務局,當時我們有去現場勘測過,我也有去,但沒有測量土地面積,當時看到都是雜草、木麻黃,至於有無開墾作物、耕地,我現在記不起來了;

93年5月24日當天我接獲檢舉就去現場看,看到工人在整地,事後聽派出所所長說有墳墓,我在廉政署所說「當時我是去測量濫墾部分,發現濫墾範圍很大,還有怪手及工人在施工,並當場告知在場工人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不得濫墾並要求停工,但記不得工人自稱是遠雄公司或被告的親戚,因為當時要趕回辦公室確認該地是否確為林務局管理之土地及陳報勘查結果,墓園的部分就沒有特別注意。」

「93年5月24日之次日或後幾日,為了確認為何人濫墾,我到當地『水尾派出所』(名稱不確定)詢問本案,為了確認看濫墾的怪手司機為何人,才聽派出所所長提起是趙藤雄父親葬於此,而且派出所曾為了該葬禮有時任總統陳水扁到場而辦理交管,才知道是趙藤雄父親之墓。」

都是實在的;

我在93年5月24日之後有再去現場看,發現有增加墳墓,何時的事我現在記不起來,感覺好像已經變成墓園了,就跟鈞院提示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拍攝照片的墓園(提示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是一樣的,有鋪上石塊變墓園,就跟照片一樣,墓園的位置就是我93年5月24日當初去看濫墾的範圍,當時只是行政巡察而已,因為不是林務局的地,就沒有再做測量了(見本院卷第321至353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93年5月24日報告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93年5月25日九三桃海政字第0932711554號函新生地開發局之公文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121、125頁)可參。

翌日即93年5月26日隨即由時任立委徐耀昌在其辦公室召開系爭土地之代管事宜,立委徐耀昌、被告、魏春雄、林沛霖、鎮長黃丙煌、新生地開發局組長黃振能、課員邱耀輝等人及海岸巡防總局中巡局亦派員均親自出席,此有該協調會議記錄及協調會簽到表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289至291頁)可明。

而依前揭⒈⑴至⑸證人所述,93年5月26日立委徐耀昌召開之協調會,目的在於美化趙萬枝之墳墓,討論結果以先由後龍鎮公所向新生地開發局申請代管,再由遠雄基金會認養之方式為之,彼時立委徐耀昌、後龍鎮公所黃丙煌、新生地開發局組長黃振能、課員邱耀輝,及被告、遠雄建設公司魏春雄、林沛霖等人均出席,而得出上開結論。

查後龍鎮公所申請欲向新生地開發局代管系爭土地暨是否獲得新生地開發局、林務局同意,均屬未定之結論,然彼時被告及遠雄建設公司之高階主管等人卻均已一起參與該協調會,並商討出先由後龍鎮公所代管後再由遠雄基金會認養之結論,而後龍鎮公所於該次協調會議後,隨即於93年5 月31日以後鎮農字第6551號函懇請新生地開發局同意由該所代管系爭土地事宜,足見證人黃丙煌、江甲富、葉欽宏、魏春雄上開所述立法委員徐耀昌召開該協調會之目的就是要由遠雄基金會透過代管、認養之方式興建天水園,以協助被告美化趙萬枝墳墓,均係事實。

⒊茲因系爭土地為苗栗縣○○鎮○○○號第134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地,故後龍鎮公所於93年5 月31日以後鎮農字第6551號函懇請新生地開發局同意由該所代管本案土地後,新生地開發局則於同年6 月11日以新開管字第930002796 號函,以本案土地「係國土保安林地」為由,敬請林務局對於後龍鎮公所之計畫是否符合土地使用規定釋示惠復;

林務局於同年6 月18日以林治字第931611692 號函復新生地開發局:「查本案擬代管土地位於編號第1340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範圍內……本案所規畫興建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若園區並非興建硬體設施,而以植樹綠化為主,尚符合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

新生地開發局則於同年7 月21日以新開管字第930003496 號函復後龍鎮公所:「貴所擬代管……一案,本局原則同意,惟本案土地係屬區外防風保安林地,為符合國土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年6 月18日以林治字第931611692 號函意辦理」;

嗣遠雄基金會於同年7 月28日以(93)遠基會字第4 號函向後龍鎮公所表示認養本案土地內部分土地之意願,表達願為該公園興建計畫盡一份心力,並於完成認養手續後繼續該公園之養護工作等語,經後龍鎮公所於同年7 月30日以後鎮農字第9423號函復遠雄文教基金會:「……本所原則同意,惟本案土地係屬區外防風保安林地,為符合國土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年6 月18日以林治字第931611692號函意辦理。

(如附件)」;

其後後龍鎮公所與遠雄基金會於94年5 月20日簽訂本案土地認養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函文、認養契約書在卷(見廉政署卷二第67至73、369 至378 頁)可參,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遂於93年8月7日協助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工程,此亦有該局105年3月8日中局督字第1050003543號函文、後勤科簽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3年8月12日岸後營字第0930016825號函文、審計部93年7月22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2814號函文及拆除後照片在卷(見廉政署卷二第381至386頁)可參。

而遠雄基金會確實於取得後龍鎮公所93年7月30日前揭公文、拆除系爭土地上舊有海防營區廢棄營舍(見廉政署卷二第381至386頁)後之94年5月20日與後龍鎮公所締結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認養契約書。

則被告當知悉後龍鎮公所93年7月30日前揭函文已明白表示原則同意,但系爭土地為區外防風保安林地,為符合國土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請依林務局93年6月18日前揭函文函意辦理,並引為附件等情,對於其所認養之濱海社區休閒公園係國土保安林,僅能以植樹綠化為主,不得興建硬體設施一節,當知之甚明。

惟被告卻於系爭土地上陸續設置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墳墓,均已違反後龍鎮公所、新生地開發局、林務局前揭函意,且後龍鎮公所縱使與被告締結認養契約,依其等認養契約第四條認養內容:「基地範圍內綠化、植栽(含基地內遷移)、挖填及整體景觀規劃設計及施工,前述相關作業費用由乙方負擔。

上述工程竣工後之清潔及維護由乙方負責。

前述作業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廉政署卷二第377頁),亦僅及於園區內之綠化、植栽、景觀設計及施工,而設置興建墳墓顯然非認養契約中之綠化、植栽或景觀設計工程,至為明顯。

被告假借認養契約為名,實則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趙姓家族成員墳墓陸續設置或遷葬於此,誠如被告於本院所坦稱:天水園除趙姓家族成員的墳墓以外,並未有其他人墳墓設置於此(見本院卷第299頁),益顯其係基於為其及趙姓家族成員之不法利益,而假借認養名義設置墓園。

⒋至被告否認其曾見聞後龍鎮公所93年7 月30日後鎮農字第9423號函復遠雄基金會之公文,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位居高層,未必就該公文有所過目一節。

惟,被告於其父親趙萬枝去世後,亟欲在系爭土地設置墳墓,並親自找時任遠雄建設公司之經理魏春雄透過代管認養之方式負責與後龍鎮公所接洽,已經證人魏春雄證述明確,被告另親自找遠雄建設公司設計部門副理林沛霖設計墓園的景觀,林沛霖並設計如105他265卷二第75頁之規劃設計圖,該形狀是去現場勘查過後與被告討論交換意見而來,就是未拆除前天水園的樣子,認養計畫的濱海社區休閒公園也是被告指示林沛霖規劃,圖說亦與該規劃設計圖一樣,以上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告獲悉新生地開發局准許後龍鎮公所代管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後,隨即以遠雄基金會董事長名義於93年7月28日發文後龍鎮公所表達認養意願,嗣於94年5月20日與後龍鎮公所締結認養契約,而前揭函文與認養契約中「趙藤雄」印文均屬相同(見廉政署卷二第373、378頁),證人葉欽宏更明確證述:遠雄基金會於93年7月28日函文要認養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伊於93年7月30日回復鎮公所同意由遠雄基金會代管時,確實檢附林務局於同年6 月18日有關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內容之函文,要求應依照辦理,且由遠雄基金會的人親自來拿公文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82頁),證人魏春雄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今天在廉政署詢問(即:遠雄基金會是由我代表簽約,後龍鎮公所是由鎮長黃丙煌代表簽約,共一式兩份,一份鎮長留存,一份我當天帶回公司交給趙藤雄,我的工作只做到認養濱海休閒公園就結束了)都是據實陳述,我在公司做土地開發業務,都聽被告指示(見105他265卷二第128頁)。

足見被告於一開始指示遠雄建設公司經理、副理先後為天水園之規劃設計、透過後龍鎮公所向新生地開發局代管及認養系爭土地,無一不親力親為;

而在93年5月24日賴寶如接獲濫墾之舉報後,隨即前往現場,當場告知在場怪手司機、工人此為保安林地後遂停工,翌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隨即發函新生地開發局告知系爭土地內遭檢舉被濫墾面積約0.4090公頃(見廉政署卷一第125頁),再翌日即同年月26日即由時任立法委員之徐耀昌召開系爭土地代管之協調會,徐耀昌、被告、魏春雄、林沛霖並親自出席,後龍鎮公所鎮長黃丙煌、新生地開發局組長黄振能、課員邱耀輝並均出席,事後簽訂之認養契約書亦由魏春雄代表簽訂後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導天水園之興建事宜,而此復關涉其父親的身後重大事宜,且因被告之請託,民意代表、後龍鎮公所及新生地開發局等公務員更是迅速齊聚一堂立即由立法委員徐耀昌召開協調會以為其父親的墓園解套,足見被告政商人脈關係甚為良好,並積極利用此一關係,讓後龍鎮公所先以興建濱海社區休閒公園為名,代管系爭土地後,再由其以遠雄基金會認養之名義,使其於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之墓園予以形式上合法化,足見其態度甚屬積極。

況且,證人葉欽宏已明白證述伊於93年7月30日回復鎮公所同意由遠雄基金會代管時,確實檢附林務局於同年6 月18日有關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內容之函文,要求應依照辦理,且由遠雄基金會的人親自來拿公文等語明確,該93年6月18日之林務局公文業已明白記載「若園區並非興建硬體設施,而以植樹綠化為主,尚符合保安林經營使用之原則」(見廉政署卷一第159頁),與被告及參與天水園設置、規劃之魏春雄、林沛霖等人均知悉要做墓園使用目的明顯不符,本案雖因葉欽宏業已去世而無從向其求證上開公文係由遠雄基金會之何人前來領取,而負責與後龍鎮公所對話窗口之魏春雄亦以與被告具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由拒絕出庭作證,亦無從確認究係遠雄基金會或遠雄建設公司之何人前去向葉欽宏領取該公文,然該等公文確已交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遠雄基金會或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領取,應屬明確,誠如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之:(假使土地有非法、有異常,他們會隱瞞你?)不會(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告亦確實獲悉後龍鎮公所代轉林務局前揭關於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內容之函文。

被告雖位居遠雄基金會、遠雄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位高權重,依各部門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職場生態,依理被告未必就全部例行性的公文均逐一親自過目瀏覽,亦屬常情,然本案係事關其至親的父親身後事宜,誠如證人林沛霖於偵查中所述,此乃私人的事情,是喪事(見105他265卷二第100頁),自不可能與例行公事為相同處理,方符合吾人所認識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復辯以母親洪夫人墳墓是弟弟趙惟漢說母親想要跟父親葬在一起,主張要葬在該處,其餘墳墓之埋葬或遷葬都是家族成員決定云云。

惟由證人魏春雄、林沛霖、黃丙煌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主張是由趙惟漢提議由被告認養系爭土地,然被告對於認養土地、設置天水園乙事均親力親為,自屬無從卸責,即便趙惟漢知道系爭土地是公地,然未必如被告般負有經營建築事業般的豐厚經驗,確認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等細項,以致在與時任立委徐耀昌召開協調會之際,除被告以外之其餘趙姓家族成員均未出席,而係由同時身為遠雄基金會及遠雄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主動偕同遠雄建設公司高階主管一起出席,是以,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所謂其餘趙姓家族成員與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辯護人以檢察官並未起訴其餘家庭成員為共犯,如何認定被告犯罪一節,亦屬要無可採。

㈤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早於91年間,即依家族之意思,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占有人張國華等人陸續買受該地之占有使用之權利,以利安葬先人墳墓,而早於91年間已經完成占有,嗣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是以,追訴權時效應自初次占有系爭土地行為完成時起算,被告於已占有的土地陸續設置墳墓,其追訴權時效並不重新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雖向前手張國華等人買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並非善意受讓,仍屬無權使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於91年9月9日向張國華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嗣後其父親趙萬枝於92年5月27日去世後埋葬於此,復於92年5月28日、93年5月8日、9日再陸續購買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惟被告以遠雄基金會名義透過後龍鎮公所代管認養系爭土地時,其代後龍鎮公所書寫之代管計劃書,說明1、現況存有廢棄之營舍,環境景觀雜亂,堆積垃圾,惡臭陣陣,公共衛生品質不佳,且易造成治安死角,綜合言之,此區現況已影響到社區居住之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環境景觀和居住品質。

2、擬以海濱社區休憩公園之設計主題,重新整理地塊,…詳全區規劃圖。

3、景觀植栽,…詳景觀植栽意象圖。

4、興建、管理、維護於代管期間由代管單位負責。

5、代管範圍之面積約7,635平方公尺(2,227.96坪),詳代管範圍圖(見廉政署卷二第31頁)。

而本案於偵查期間,經廉政署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興建之天水園經以鐵絲網線、樹外圍線、水溝PC外緣線為現場指界範圍,其占用面積為7,699.97平方公尺,此有該所鑑定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可參。

證人賴寶如於93年5月24日前去現場勘查時,現場均雜草、樹木及舊有的廢棄營舍等,並未有以鐵絲網或其他圍離圍築起來的設施,復經證人賴寶如證述如前。

足見被告雖有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利,然彼時被告購買後僅有設置趙萬枝墳墓之硬體設施,其餘部分均屬荒蕪,無人管理,縱使其有購買使用之權利,然並未有實際占有之具體行為(亦未登記為其所有,自難僅憑讓渡權利書認定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迄至天水園設置時,方以鐵絲網線、植栽、水溝等為界而形成7,699.97平方公尺之範圍面積。

而於95年春季期間所陸續設置趙惡/趙謝氏英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川/趙朱氏洵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趙泰/趙許氏尾之墓(立碑日2006年春),於98年秋季期間,所設置(自他處遷葬)趙氏許進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趙氏腰之墓(立碑日2009秋,占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再於105年夏季期間,所設置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立碑日2016年夏,占用面積為68.39平方公尺)連同金爐(占用面積1.72平方公尺),均係個別興建墳墓之硬體設施,而非原地將趙萬枝墳墓打掉拆除後原址重建,而分係屬不同之占有行為,此由卷附鑑定圖所示A至G均為墳墓共7座,A1、B1、C1均為金爐共3座,I為墓誌銘共1座,J為天水園石碑1座,各該位置、面積均不相同等情可明。

則被告各該占有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自當自其各別占有時起分別計算。

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為10年之規定,被告於98年間、105年間再分別設置趙氏許進之墓、趙氏腰之墓、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迄至廉政署於105年4月11日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同日受理並指派檢察官偵辦(見105他265卷一第3頁)時起算,均尚未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又檢察官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因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當庭始主張全部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為由,聲請傳喚證人後龍鎮公所秘書江甲富、新生地開發局課員邱耀輝(見本院卷第262頁),惟證人江甲富、邱耀輝均係檢察官一方之友性證人,且證人江甲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本案復有上開其餘證人之相關供述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2位證人之必要。

至被告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聲請就證人賴寶如證述之濫墾範圍與設置墳墓地點是否相同,請求委請地政機關比對,如此才能客觀及精確(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一節,惟證人賴寶如證述其93年5月24日前往現場勘查之濫墾範圍,僅有X、Y軸,範圍內各取樣一點而已,並未經過實地測量,既然該次勘查並未經過測量,顯然無從再與被告設置天水園拆除前的地上物現況逐一套合比對,是以,被告辯護人張智宏律師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同亦為本院所不採。

以上均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

被告雖於98年間、105年間分別設置趙氏許進之墓、趙氏腰之墓、趙母洪夫人墓(即趙藤雄母親趙彩鳳之墓)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先後非法設置墳墓之行為,然被告一開始即係欲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趙姓家族成員之墓地使用,而興建天水園,是以,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興建不同先人的墳墓,然其既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自仍論以非法占用保安林之單純一罪。

二、又,森林法第51條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之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已含有刑法竊佔性質,僅擇一論處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論處。

三、又被告竊佔保安林地,作為其祖先墓地使用,純粹為一己之私利,且破壞自然林木之景觀及永續經營發展,依其情節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本案除該當起訴書所載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外,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

按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1 、2 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因此,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包含依該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既為保安林地,自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規定之林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 年12月17日水保監字第108183855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可稽,固無疑義。

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僅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存在為已足,其罪質顯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僅引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興建天水園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擅自占用之部分「並未發生並無水土流失之跡證」,然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本案非法占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因為是設置固定設施,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達致被告犯行除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罪責外,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或第4項之有罪確信而毫無懷疑之程度,自無從以此部分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即為本院所不採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家族成員終得其所,尋覓福地,庇蔭後代子孫,固然無可厚非,亦屬人之常情;

然其身為遠雄建設公司知名企業之負責人,財力豐厚,卻未循規透過正常管道購買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限,擅自占有國有保安林地設置墳墓,破壞自然林地之景觀與永續經營及發展,危害自然環境及環保生態,嗣遭人檢舉濫墾事宜後,復透過其豐厚的人脈、政商關係,企圖以代管土地、認養契約之名義,掩飾其非法占用設置墳墓之犯行,甚者,於新生地開發局察覺其非法占用作為天水園墓園使用後,於105年1月19日已發函代位後龍鎮公所向遠雄基金會表示終止後龍鎮公所與該會所簽訂之認養契約,並命限期於105年2月5日前將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天水園墓園的一切墳墓、設施、物品全數拆除搬空(見廉政署卷一第273至274頁),然被告卻仍再於105年夏天設置其母親趙彩鳳墳墓於其內,並卸責稱是弟弟趙惟漢秉持母親要與父親葬在一起之遺願,無視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新生地開發局明示拆除之意思,公然挑戰公權力,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過錯,誠心悔悟,實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拆除全部墳墓等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並點交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此有相關照片、點交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3至407頁)可按,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依照和解筆錄履行,有派員去現場做土地點交,至於補償金部分還要另行核算(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於原審並提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繳款明細表及收據在卷(見原審三第95至107頁)佐證,稍事彌補其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暨考以被告直承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靠積蓄,家中有太太、2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還有孫子,目前身體狀況不好(見原審卷四第83、84頁;

本院卷第3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前為知名企業(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04年12月2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於109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76條規定(即現行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非法設置墓園占用保安林地,導致本案案發後其祖先墳墓尚須逐一遷葬,依照我國死者為大、入土為安之風土民情,堪認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之機率應屬較低,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並已遷移全部地上物,而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並已部分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目前已高齡77歲,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住院,身體狀況不佳,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多次表示身體不舒服,考量其年紀確已年邁,須人照料,暨輔以下述附條件之履行,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為私利占用保安林之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作為家族成員之墳墓,破壞森林之自然景觀與永續發展,所為確實不可取,應有諭知附條件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本案係危害自然生態環境、破壞林木永續發展的犯罪類型,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容小覷,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並已履行,其身體狀況亦不適宜提供義務勞務,亦無處以相關治療處遇、保護及防止再犯等必要命令之必要,認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維護並促進森林環境之永續經營及發展為適當。

再衡酌其身分、地位、財力、非法占用時間之長短,於經主管機關函示限期遷移已興建墳墓後,仍置之不理,再度將其母親埋葬於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認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認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且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自明,是以,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沒收之相關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擴大沒收之範圍,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設置天水園,並陸續設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墳墓,惟被告與其家族成員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必須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外,另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萬7,431元,另自簽訂和解筆錄之日起迄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告訴人3,850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5頁)可稽,被告於原審並提出天水園繳款明細表1份及匯款回條聯6份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5至107頁)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已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係於111年1月14日始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尚有待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結算,且依上開數額及被告履行狀況,應認被告確實會依該和解條件內容履行。

本院斟酌上情,倘再就被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法所得且尚未繳款部分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至於其已履行繳款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本院就本案不再對被告諭知任何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墳墓等地上物均業已拆除遷移,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並點交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如前述。

被告既業已自行拆除遷移墳墓等地上物,本院即無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 51 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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