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6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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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志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油鏈鋸壹把、拼裝車壹輛、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2時許,在丙○○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私有林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鏈鋸1把砍倒丙○○所有、種植在該地之楠木3棵,並將前開樹木裁切成數段,搬運至其駕駛之拼裝車上載運離去,並將之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

嗣為丙○○之堂弟涂○○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0、101至10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下稱偵7099卷》第19至21、59至60、69至70頁,原審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38、103至104頁),核與證人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099卷第23至25、59至61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然修正後除配合第50條修正而於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外,另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目前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原條文第1項所定『贓額』之解釋,多採最高法院關於贓額之認定與計算方式,例如『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55年台上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贓額計算方式係以『原木山價』,而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計算,無法於現今環境確切反映立法期盼,並造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實際經濟利益遠大於風險成本,從而助長犯罪之情形,爰將第1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為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以遏阻不法行為。」

等旨。

而本件被告竊得贓物之山價為3,399元(詳如後述),依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併科贓額10倍之最高罰金,顯低於110年5月5日修正後所定「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楠木之地點,係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私有林地內,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7099卷第29頁),為森林法所定之林地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油鏈鋸1把可以將樹木枝幹鋸斷、且橫切面平整(見偵7099卷第31至33頁之現場照片),堪見該油鏈鋸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不再論以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案行為人,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取之客體僅有楠木3棵、犯行僅有1次,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又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因刑事犯罪受罪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是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併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⑵另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鏈鋸1把,係供被告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物,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恰。

⑶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為圖一己私利,恣意在他人之私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森林資源及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怪手為業、每日收入約7,000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又按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5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楠木3棵,山價合計為3,399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6日竹作字第111233002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本件遭竊楠木材積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可責性、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5倍之罰金即1萬6995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㈣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悔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⑴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且於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規定時,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

本件未扣案之油鏈鋸1把、拼裝車1輛,係供被告用以砍伐、載送本案楠木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楠木3棵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楠木以7000元賣給樹廠等語(見偵7099卷第20頁),堪認本案竊得之楠木已由第三人取得,又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事,自已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所竊取之楠木3棵;

又佐以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已高於所竊取楠木之山價(3,399元),倘沒收該變得之7000元已足以澈底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再就被告所竊得楠木3棵追徵價額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第52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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