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68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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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永倉及段小琴原為夫妻關係,因其等對所投資、經營之品
  4. 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陳威
  5.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林昱翔、溫仁炫訴由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陳永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段小琴則
  10. 二、經查:
  11.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就強逼溫仁炫簽立上開等
  12. 參、論罪之說明:
  13. 一、核被告陳永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14.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對溫仁炫所為,應成立刑法
  15. 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16. 四、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陳永倉就
  17. 五、被告陳永倉、段小琴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
  18. 六、被告陳永倉、段小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19. 七、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就前述犯行,均屬未遂犯,衡以本案情
  20.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21. 一、原審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22.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因不滿
  23. 三、扣案之木製棍棒、橡膠棍各1支,為被告陳永倉所有供犯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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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小琴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5號、第3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倉、段小琴部分,均撤銷。

陳永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木製棍棒、塑膠棍各壹支均沒收。

段小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倉及段小琴原為夫妻關係,因其等對所投資、經營之品渝宴川菜館遭離職員工林昱翔檢舉未替員工投保而遭罰款一事,心生不滿,明知就檢舉受罰係因未投保所致,與林昱翔間無其他債權關係,陳永倉竟與陳威志(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晚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潘文平(即林昱翔之鄰居)邀約並駕車載送林昱翔至陳永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待林昱翔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場,潘文平先行離去後,陳永倉與陳威志隨即在該居處內1樓質問林昱翔上開檢舉餐廳之緣由,陳永倉復徒手毆打林昱翔,以此方式控制林昱翔之行動自由,並強迫林昱翔前往該居處4樓神明廳罰跪,嗣陳永倉又指示與其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品渝宴川菜館員工蔡巳盛(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至4樓,徒手毆打林昱翔後,蔡巳盛隨即至該居處之他處休息。

陳威志又將林昱翔帶回該居處1樓,與陳永倉一同以需補償餐廳損失為由,逼迫林昱翔簽發本票,林昱翔因恐繼續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指示在其等所拿出已填寫發票日期均為108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400萬元之3張本票上,填寫其姓名、身分證、住址之資料,陳永倉則於前述簽發期間,透過電話與段小琴聯絡,段小琴明知上情,仍與陳永倉、陳威志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段小琴核對林昱翔於本票上填寫之身分資料正確與否,林昱翔簽立完畢後交付予陳永倉收執,惟因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

嗣曾智遠因廟會等事宜欲與陳威志討論,不久即駕車搭載曾展信及顏子譯共3人一同至該處,周尚儒亦欲找陳威志喝酒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居處,其等4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均判處罪刑確定)見林昱翔因遭質問檢舉事宜遭陳永倉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在該處1樓,且陳永倉仍接續出手毆打林昱翔,竟形成與陳永倉、段小琴、陳威志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助之方式包圍控制、剝奪林昱翔之行動自由,且段小琴亦到場就品渝宴川菜館遭檢舉之事指責林昱翔,對其恫稱:「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你老實講,你知道會有甚麼後果」等語,隨後即先行離去。

陳永倉自林昱翔處獲悉前開檢舉行為係溫仁炫所告知一事後,即要求林昱翔以手機內通訊軟體傳訊之方式邀溫仁炫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那兩蚵餐廳,待溫仁炫應邀表示即行前往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即共同控制林昱翔行動並押其上車,由陳永倉、曾智遠分頭駕駛車號000-0000號、AYX-0278號自小客車至那兩蚵餐廳會合。

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陳威志等5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質問溫仁炫告知林昱翔如何檢舉餐廳一事,竟對溫仁炫另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溫仁炫在同日23時24分許,駕車到達那兩蚵餐廳停車場後,陳永倉為阻止溫仁炫駕車離開,遂駕駛上開BBA-6677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溫仁炫之車輛後方,曾展信、顏子譯等人旋趨前將溫仁炫拉下車,並由陳威志以手銬將溫仁炫之雙手上銬,控制溫仁炫之行動自由,嗣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顏子譯、曾智遠、周尚儒則接續前述對林昱翔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倉在餐廳內質問林昱翔、溫仁炫有關林昱翔前開檢舉之事約20分鐘後,其等旋將林昱翔、溫仁炫分別押上2輛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市清水區鰲海路即鰲峰山之產業道路。

嗣其等於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抵達鰲峰山之產業道路後,陳永倉、陳威志、曾展信及顏子譯等人分別徒手、持橡膠棍、木製棍棒毆打林昱翔及溫仁炫等人,使溫仁炫遭毆倒在地,陳永倉復持可發出聲響、然非真槍之某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敲擊並指著林昱翔及溫仁炫之頭部,向林昱翔及溫仁炫等人恫稱:「要不要吃1顆」、「你以為我不敢拿槍射你」等語,並對空鳴擊,同日凌晨1時許,陳永倉、陳威志、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等人分乘上開車輛,由陳威志解開溫仁炫之手銬後,將林昱翔及溫仁炫押回陳永倉之前開居處,而仍在上開居處之蔡巳盛(所犯剝奪他人自由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見狀,另形成加入與其等共同對溫仁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承前共同對林昱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居處1樓與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圍繞助勢,復由陳永倉、陳威志徒手及持不詳棍棒毆打林昱翔及溫仁炫,在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林昱翔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左眼球挫傷、左右上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右第二指瘀傷、左第五指瘀傷、左右大腿瘀傷、左膝蓋挫傷、左小腿瘀傷及左腳踝瘀傷等傷害,溫仁炫則因此受有頭部、顏面、四肢、前胸、後背多處擦挫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嗣蔡巳盛、曾智遠、曾展信、周尚儒、顏子譯見已快天亮即分頭離去。

陳永倉、陳威志明知檢舉受罰係因未投保所致,與溫仁炫間無其他債權關係,竟復以需補償餐廳之損失為由,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逼迫溫仁炫簽立本票,溫仁炫恐遭繼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指示填寫其姓名、身分證、住址在本票上以簽立日期、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陳永倉則於溫仁炫簽發上開本票期間,透過電話要求段小琴協助核對溫仁炫所填寫身分資料正確與否,詎段小琴明知陳永倉可能利用此舉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允而協助核對之。

溫仁炫簽立本票完畢交付予陳永倉收執,惟因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致未遂。

陳永倉另指示蔡巳盛回到現場,蔡巳盛雖未參與簽立本票乙節,仍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手機錄下林昱翔、溫仁炫被迫所稱:簽下本票是我們自願等語;

陳永倉又指示不知情之李友賓(即林昱翔之鄰居)到場,駕車載送溫仁炫、林昱翔等人分別至那兩蚵餐廳取車及回家,林昱翔及溫仁炫始脫困離開而恢復自由。

嗣經警於108年9月24日6時40分許,至陳永倉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木製棍棒1支;

又於同日7時25分許,至段小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橡膠棍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林昱翔、溫仁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倉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段小琴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均係陳永倉所主導,其並未與陳永倉電話聯繫,亦未於電話中核對林昱翔、溫仁炫之身分資料以逼迫2人簽立本票,不清楚溫仁炫被剝奪行動自由一事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展信、蔡已盛、顏子譯、曾智遠、陳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725號卷第295至301頁、第391至393頁、第425至429頁、第483至489頁、第595至603頁)第721至723頁),並經證人林昱翔、溫仁炫、李友賓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683號卷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7頁,偵字第26725號卷第645至649頁,原審卷①第406至434頁、卷②第136至147頁),復有林昱翔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溫仁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臺中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AYX-0278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那兩蚵餐廳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725號卷第101至111頁、第143至175頁,偵字第32029號卷第87至99頁、第149至153頁)。

㈡被告段小琴分別於電話中與被告陳永倉核對林昱翔、溫仁炫之身分資料,又親自到林昱翔遭拘禁之處所,對其恫稱「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你老實講,你知道會有甚麼後果」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陳永倉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林昱翔簽本票時,是否有與段小琴透過電話核對林昱翔的身分資料?)有」、「(問:段小琴如何與你確認林昱翔身分資料?)她人在餐廳裡,在電話中跟她說,她有看林昱翔履歷表,我有問段小琴有關林昱翔的身分證字號,段小琴就告訴我」、「(問:在要求溫仁炫簽本票時,是否有跟段小琴電話確認溫仁炫的身分資料?)段小琴不知道他的身分證,只有確認名字,…只有問段小琴溫仁炫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26725號卷第587頁、第589頁背面)。

2、證人林昱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陳威志叫我寫本票,並說不能有錯誤,不能偽造,偽造的話段小琴那邊有資料可以確認,陳永倉也有打電話給段小琴確認我的資料,段小琴是後來才到場,因為他們對我動手了我也會怕;

段小琴在場時有對我說如果不把勞保局的事情講的一五一十,叫我老實說,如果不老實,你知道會有什麼後果;

之後從鰲峰山被帶回陳永倉住所,陳永倉、陳威志還有動手打我跟溫仁炫,有拿木棍、膠條,陳永倉、陳威志叫溫仁炫簽本票,陳威志也有叫溫仁炫填寫本票,陳永倉說不要做假,資料公司都有,陳永倉有打給段小琴,段小琴提供資料來核對,簽了3張本票,1張各為400萬元,我一開始也是簽一樣的金額、數量等語(見他字第2683號卷第227至230頁);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略以:「(問:陳永倉有無強迫你要簽本票?)有,陳永倉當時是跟我說,叫我家人拿錢來,後來經過詢問,原本是要叫我打給我父親,是陳威志提醒說我父親已經過世,他才說怎麼出國沒幾年,人回來就不在了,因為也無法聯絡,所以才叫我簽本票,其實我大概懂本票是什麼意思,可是我在那個情況下也無法說我不簽」、「(問:空白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給你簽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是坐在陳永倉旁邊,是拿到我面前讓我寫的,是陳威志教我要怎麼寫,我寫了我的名字、身分證、住址、日期、金額,3張本票各400萬元,但我沒有欠他那麼多錢,當下是因為害怕,也已經被打,所以選擇順從」、「(問:段小琴來的時候,有對你做什麼事情?)段小琴有責罵我,還拿一張勞工局發的東西給我看,當時我記得我去勞保局是跟他說,可以指名我的名字去公司做勞健保的調查,她拿給我看,跟我說這都已經指名是你了,我也不知道要回答什麼」、「(問:段小琴除了責問你這些事情之外,陳永倉逼你簽本票之後,有無打電話給段小琴詢問你的年籍資料?)有,陳永倉在我旁邊講電話,我剛剛講的段小琴來到現場是在後面一點,簽本票當時段小琴還沒來,那時他們是透過電話聯絡,有詢問,我都有聽到,陳永倉也有跟我說不能造假,資料公司那邊都有」、「(問:所以你到陳永倉家,你從1樓被帶到4樓,又從4樓被帶到1樓,之後簽了本票以後,段小琴才到現場,沒過多久你就離開陳永倉家,是否如此?)要我現在想,我可能想不起來,過程我想得起來,可是時序,誰幾點到,我記得段小琴是簽完本票才來的,但時間點是否10點多,我不能確定」、「(問:段小琴來了以後,你還有無被毆打?)是有的,其實我那時還是坐在陳永倉旁邊,段小琴有拿一張勞工局的函來問我,段小琴沒有對我動手是沒有錯,可是事後,還是在這個過程中,我是有被陳永倉動手」、「(問:段小琴除了到現場以後拿了一張檢舉函給你看以外,段小琴有無對你說希望你死,或是希望你簽本票,或是對你動手?)簽本票這些我不確定,段小琴是有說,這種人就是該打,印象中是有」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08至409頁、第418至418頁)。

3、證人溫仁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被上手銬反銬押到鰲峰山,陳永倉、陳威志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就開始毆打我,打完後把我和林昱翔押回到陳永倉住處,陳永倉叫陳威志把我手銬打開,跟我說我教林昱翔去跟勞保局檢舉,會害他餐廳倒掉,陳永倉就叫我簽本票,不然不讓我離開,簽本票當中,陳威志與陳永倉都有繼續打我,一張各簽400萬元,簽了3 張,在簽的過程中,陳永倉打電話給段小琴,段小琴有跟陳永倉核對我的身分資料,因為我是餐廳的員工,段小琴一直跟陳永倉重複我的身分證、住址、出生年月日,陳永倉、陳威志之後把我拖到他家廁所前面又毆打我一次等語(見他字第2683號卷第235至236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他們又把你帶到何處?)…那時林昱翔跟我被拉回去,林昱翔也在場,但林昱翔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的部分是我單獨簽了3張400萬元的本票,是陳永倉跟陳威志二人都有叫我簽,陳威志是一直敲我的頭叫我簽,陳永倉是疑似打電話給段小琴核對我的資料,因為段小琴有我的員工資料,看我本票簽的對不對」、「(問:是否記得你本票上簽了什麼東西?)簽了400萬元各3張,金額用中文書寫,還有我的姓名、地址、身分證,以及蓋我的手印。

當時我一直被輪流毆打,我個人當下的想法,不簽應該也是無法離開,都坐在我旁邊,陳威志就把我押在旁邊,我離不開,當下陳永倉的右手邊還有一座沙發,還坐了三個人,我要簽本票的當下這三個人才離開的,當下我是沒有看到段小琴、蔡巳盛,在場的只有陳永倉、陳威志,還有我對面三個,但我記不起來了,現在當面跟他們見面我也記不起來了,我認識的就是陳永倉跟陳威志。

簽本票時陳永倉有打電話出去,說要打給段小琴,要核對我的資料,叫我不要亂簽」、「(問:你剛剛說你到陳永倉住處後,陳永倉有逼你簽下幾張本票,並稱過程中陳永倉與段小琴有通過電話,這是你現場看到、聽到,還是陳永倉跟你這麼說?)我現場看到陳永倉打電話,陳永倉一開始就有跟我說,他要打給段小琴核對我的資料,陳永倉就坐在我的右手邊打電話,至於有沒有打通我不知道,因為我聽不到,我只知道陳永倉有做這個動作,有講出聲音核對資料,看著我本票念給對方聽。

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內容,我聽到的是陳永倉拿著我的本票,與電話那一頭所謂他說的段小琴核對資料,但我不知道他有無接通這個電話,這是我知道的」(見原審卷②第139至104頁、第141頁)。

4、關於本案之起因,被告陳永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林昱翔還未去檢舉之前,我所知的情況是這是段小琴的疏忽,段小琴跟我說因為那時店裡很忙,段小琴一個人要管理,又要幫員工申請勞健保,所以林昱翔的部分忘記投保,我知道之後趕快跑到店裡先去跟林昱翔溝通,林昱翔說沒關係,疏忽就疏忽了,並且說他可能也不做了,我跟林昱翔說,疏忽的部分我會在計算薪資時補貼給林昱翔,林昱翔說好,因為林昱翔是潘文平的女友介紹過來的,他們住隔壁,所以我又透過潘文平去跟林昱翔說,大家都認識,就不要再去說那些威脅的話,因為我沒有在店裡時,林昱翔平常就會跟溫仁炫在廚房說一些威脅的話,說要去投訴店裡,但我都已經跟林昱翔講好了,是我們的疏忽,我們也要做補償了,林昱翔一會跟我說沒關係,到時候在薪水上做補償,卻又私底下在威脅,這樣欺負一個女孩子對嗎?關於檢舉的這件事情,段小琴本身也有跟林昱翔溝通過,但溝通未果,所以段小琴才打電話請我處理這件事情,讓我跟他們溝通」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85頁),是被告陳永倉既自稱係受被告段小琴之託而找尋林昱翔溝通品渝宴川菜館遭林昱翔檢舉一事,且其與被告段小琴為配偶關係,利害一致,應無未將本案處理過程、結果隨時告知被告段小琴之理,是被告段小琴主觀上對於被告陳永倉等人係以強暴手段迫使林昱翔、溫仁炫簽發本票,當知之甚詳,其辯稱本案係被告陳永倉所主導,其毫無所悉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陳永倉證稱被告段小琴對於其強逼林昱翔、溫仁炫簽發本票並不知情等證詞,應係刻意袒護被告段小琴,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及「相續共同正犯」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仍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段小琴既自始即知悉被告陳永倉拘禁林昱翔之目的,且林昱翔前已遭被告陳永倉等人毆打成傷,嗣被告段小琴返抵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處所時,依據現場客觀情形,顯可知悉林昱翔並非自願隨同被告陳永倉等人前往上址及簽發本票,其復出示勞工保險局函指責及出言恫嚇林昱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足認被告段小琴具有共同對林昱翔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與同案被告陳永倉、陳威志等人屬相續共同正犯。

㈣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陳永倉係在非法拘禁林昱翔過程中知悉溫仁炫曾教導林昱翔如何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而心生不滿,並因此另起對溫仁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故意,且被告段小琴於林昱翔遭拘禁之中途即先行離去,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段小琴就溫仁炫遭非法拘禁、恐嚇取財一事,事先與被告陳有倉等人即有同謀。

又被告段小琴於溫仁炫遭拘禁期間並未在場,復查無有何利用溫仁炫遭被告陳永倉等人拘禁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所為核對溫仁炫身分資料之舉,亦非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論以正犯。

惟被告段小琴認識到被告陳永倉請其核對溫仁炫身分資料係在利用此舉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行為,猶協助核對之,自屬幫助犯。

㈤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

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查證人林昱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永倉拿給我的不是空白本票,上面已經填好日期,日期不是我寫的,是他們填的,日期是在我寫的資料的上面,寫108 年3月19日,金額也已經寫好了,我負責寫剩下的資料,姓名、身分證、住址這三樣,3張本票都是這樣,日期、跟金額已經填好,我沒有看到是否是陳永倉寫的,但我確定這3 張本票上的日期、金額都已經填好,我寫的是下面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跟住址,本票都寫好之後被陳永倉收去抽屜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32至433頁);

證人溫仁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簽了400萬元各3張,金額用中文書寫,還有我的姓名、地址、身分證,以及蓋我的手印;

有簽名、捺指印,3 張本票都有簽中文及阿拉伯數字的面額400萬元,寫了三次,簽名也三次,捺指印三次,也有寫我住處的地址、身分證字號,日期也是我寫的,完整的本票都是我簽的,是拿一本空白的本票本給我,我簽了3張,從無到有簽的,每個位置我都有簽,我也有寫當天的日期,但不清楚是發票日或到期日,我記得我只寫最下面的日期跟我的身分證、住址、姓名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40頁、第146 頁),惟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皆無證據證明已有填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難屬有效之本票,故被告陳永倉所為以上述等手段強逼林昱翔、溫仁炫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因未獲得有效之本票而俱屬未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就強逼溫仁炫簽立上開等本票乙節,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等語。

然查:溫仁炫簽立本票時已經解開手銬,且當時僅有被告陳永倉、陳威志與林昱翔在旁,其他被告曾展信、蔡巳盛、周尚儒、顏子譯、曾智遠均未在場或已駕車離去,被告陳永倉亦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被告段小琴核對簽發本票之溫仁炫資料。

又證人林昱翔於原審另證稱:「(問:陳永倉有拿出什麼東西出來嗎?)有,他拿1支黑色小支的手槍」、「(問:有擊發嗎?有對空鳴槍嗎?)是有聲音的,陳永倉有對上面開槍,蠻大聲的,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真槍」、「(問:提示扣案瓦斯槍,是否是這把槍?)我記得是黑色的,大小差不多,槍聲是砰的聲音,也不像BB槍,BB槍根本沒有聲音。

就砰一聲,前後總共3聲,不是連開的,聽到的是砰這種聲音,不是氣體發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13頁、第431頁);

證人溫仁炫證稱略以:「(問:提示扣案之空氣槍,是否是這把槍?)不是。

當時陳永倉拿一把槍,我可以確定不是扣案的這把,因為陳永倉就在我面前,陳永倉當時有拿那把不是扣案的槍敲我的頭,也有擊發,擊發三次,第一次是在我面前二次,在離我遠一點的時候再一次,三次都是對空鳴槍,不是對著我開槍,我有感覺到是只有聲響,感覺不到子彈射出來,我聽得到聲音而已」(見原審卷②第145頁),足認被告陳永倉所持者並非本案扣案之瓦斯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僅能認定屬於可發出聲響、非真槍之某不詳槍枝。

從而,綜合在被告溫仁炫已未上銬而脫離鰲峰山此一偏僻無人地點,且其與林昱翔之人數與在場被告陳永倉、陳威志相當,及林昱翔未能判斷被告陳永倉所持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溫仁炫亦未能感覺確有子彈自該不詳槍枝射出等情形下,溫仁炫於簽立本票時是否已達喪失意思自由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有疑,檢察官就此既未能證明,自不能逕認被告陳永倉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加重強盜罪。

而被告段小琴就溫仁炫簽發本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永倉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上述㈣),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永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段小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對溫仁炫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

因上述各節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查被告陳永倉於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段小琴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以前述強押上車、恐嚇及毆打等手段剝奪林昱翔、溫仁炫之行動自由,然此均係出於質問檢舉餐廳一事之同一目的,且各在剝奪林昱翔等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

四、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被告陳永倉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與陳威志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利用不知情之潘文平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陳永倉、段小琴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認犯罪事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永倉、段小琴所為妨害行動自由係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既遂等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陳永倉、段小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就前述犯行,均屬未遂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就被告段小琴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陳永倉、段小琴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①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陳永倉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②被告段小琴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中途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且未實際分擔對林昱翔為傷害等遂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犯罪情節當較全程參與之共犯陳威志為輕,則原判決判處被告段小琴有期徒刑7月,相較共犯陳威志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為量刑難認允當。

另被告段小琴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陳永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段小琴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倉、段小琴因不滿林昱翔、溫仁炫向主管機關檢舉餐廳違規事項,竟以前揭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林昱翔、溫仁炫之行動自由,並令2人簽下本票,致其等身心均遭受創傷,應嚴予非難;

被告陳永倉坦承犯行,且與林昱翔、溫仁炫達成和解,被告段小琴雖否認犯罪,但與溫仁炫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①第179頁、第487至488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各自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②第4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段小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段小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製棍棒、橡膠棍各1支,為被告陳永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②第40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林昱翔、溫仁炫所簽發之本票,被告陳永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全數撕毀等語(見原審卷②第384頁),且林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後並未經追索票款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票據仍屬存在而為被告陳永倉所有,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段小琴有何分得上開本票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考量刑法新制關於沒收已由往昔之從刑,改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不受主刑與從刑應同時宣告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因而一併於被告陳永倉主文欄最末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段小琴就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陳永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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