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76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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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佶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佶(下稱被告)與黃姿瑜為夫妻關係,因黃姿瑜向陳明欽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房屋後,轉租予告訴人陳柏男任負責人之幾何儀器企業社。

因幾何儀器企業社積欠租金,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內,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泛紅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李香慧之證述;

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鎮○○路0段00號建物內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到○○路0段00號是要跟屋主陳明欽協調退租,返還鑰匙,結清並交還房屋,開門後才突然發現告訴人與其前妻李香慧都在裡面,但沒有跟告訴人起口角或毆打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也有罵他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控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其指訴之真實性,依目前卷内證據,尚不足逕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持保溫瓶(即金屬水杯)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踢腹部,並與之拉扯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有疑似金錢借貸關係,在協調如何還款事宜中,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就開口大聲罵我、要我還錢後,被告用保溫瓶敲我的頭二次,致我頭部挫傷後再用膝蓋踢我的腹部二次致我身體受傷害,案發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

告訴人另於109年9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所開設華融國際企業公司委託黃姿瑜向金主借貸1650萬元購地,黃姿瑜就帶著被告前來找我討論購地而產生糾紛,就在○○鎮○○路0段00號内,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見警卷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一進來看到我的校正實驗室主管合格證,他就不爽,我回了他幾句,被告就敲我頭部;

被告勒住我、踢我肚子是在廠房,被告先進去小辦公室掐我脖子,出來看到車子就敲車子,我回了幾句他不爽就就在廠房勒我脖子、踢我腹部;

被告打我時,只有我和我太太李香慧在場,李香慧就是目擊者,她也跟著我去警局做筆錄。

在警局時說沒有其他人目擊,應該是除了李香慧外,沒有其他人看到,或者是黃姿瑜有沒有看到我不確定,我說沒有其他人是指我老婆以外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

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究竟係因協調如何還款事宜中情緒失控、討論購地而產生糾紛、或看到告訴人之校正實驗室主管合格證,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時有無他人在場目擊,先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沒有其他人目擊,但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證稱李香慧為目擊者,是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述先後也有不同。

㈡證人李香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有用保溫瓶敲打告訴人,再腳踢告訴人腹部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持保溫瓶傷害告訴人等語。

然關於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處所,證人李香慧先稱係於溪湖鎮員鹿路一段49號內之小辦公室裡面(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嗣又改稱是工廠的外面讓渡車輛旁或小辦公室外面(見原審卷第134、136頁)。

再者,被告有無以腳踢告訴人部分,證人李香慧也證稱其於警詢時稱有看到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是講錯話,其未看到被告踢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因此,證人李香慧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致,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於小辦公室內毆打其頭部不符,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香慧證述之內容,本身均已有瑕疵,互核2人之供述內容亦明顯不符,並不足以互為彼此間之補強證據。

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泛紅」之傷勢,但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自無法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李香慧上述有瑕疵之證述。

㈣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本原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李香慧、黃姿瑜、陳柏男欲證明被告有無因不耐債務人即告訴人陳柏男避不處理債務,因而心生怨懟以暴力相向之故意、動機與傷害行為,以及被告過往商討債務及業務合作過程等語。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及黃姿瑜均經原審傳訊到庭,並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日闖進辦公室內,很生氣的說我們在這裡亂搞,被告並要求將車輛讓渡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證人李香慧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為何起衝突,也不知道被告生氣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

證人黃姿瑜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日有比較大聲講話,告訴人先前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及黃姿瑜上開證述,堪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黃姿瑜證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自承案發時其與告訴人講話比較激動,有罵告訴人,並說告訴人與幕後老闆欺負被告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62、153頁)。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傳訊證人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卷內之證據,皆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亦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逕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香慧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為由,就被告被訴傷害之犯嫌,遽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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