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岳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岳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岳霆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85
- (二)林岳霆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
- (三)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
- (四)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林岳霆上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霆除了自己施用毒品外,進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岳霆受證人林志杰所託代為購買上開第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榮裕
- 四、訊據被告謝榮裕固坦承「台客」為其綽號,並認識林岳霆,
- (一)被告謝榮裕之綽號為「台客」,因友人介紹認識林岳霆,且
- (二)本案實際購毒者雖係林志杰,而林岳霆僅係代替林志杰出面
- (三)由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連絡購毒過程觀之,林志杰並不知悉
- (四)由林岳霆前往約定地點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經過以觀,林志
- (五)林岳霆所述購毒價金數額與林志杰所證者不同,亦與其轉帳
- (六)綜上所述,林志杰實際上並不知悉林岳霆之毒品來源係何人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志杰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中述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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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林岳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岳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知悉林志杰欲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受林志杰之請託,在林志杰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5 時5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至林岳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內,並另外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岳霆,共計8000元,以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後,林岳霆即以其所有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而林岳霆、林志杰旋於同日傍晚搭乘Uber計程車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後,由林岳霆下車與該人碰面,並向該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錢)、給付8000 元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後,林岳霆復搭乘該部計程車,與林志杰一同返回林岳霆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租屋處,且將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林志杰收受。
林志杰於108年11月1日上午6、7時許,在林岳霆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志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林岳霆即以上述方式幫助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 1日上午11時10分許,林志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林岳霆上址租屋處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岳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岳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45至150、197至202頁,原審卷第 80、238頁,本院卷第 70、104頁),核與證人林志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 9至12、15至17、79至83、197至202頁,原審卷第188至205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5日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 6日函檢附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函檢附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件附卷為憑(他卷第13、51至75、113至131、185至193頁),足認林岳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岳霆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林岳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林岳霆因代證人林志杰購買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證人林志杰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林岳霆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由自己施用毒品轉為幫助他人施用之角色、助長毒品擴散,而為本案犯行,顯見林岳霆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林岳霆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岳霆於訊問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台客」之人、該人即為謝榮裕,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時亦證稱藥頭是「台客」,並依照片指認謝榮裕即為藥頭等語(他卷第200 頁);
且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林岳霆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該署函覆稱「林岳霆供出之毒品來源為謝榮裕並因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9年8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
然被告林岳霆所陳之代購毒品重要情節多所矛盾、翻異,且在被告林岳霆與毒品來源聯繫購毒事宜、甚且進行毒品交易時,證人林志杰又均未親自見聞,復經本院調查結果,謝榮裕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是林岳霆所稱毒品來源為謝榮裕云云,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憑,實乏所據。
準此,被告林岳霆既無提出其真正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以供檢警追查進而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志杰為警逮捕後,於108 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陳明其係透過被告林岳霆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他卷第15至17頁),可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此即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進而發覺被告林岳霆涉有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其後被告林岳霆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幫忙證人林志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岳霆上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岳霆明知毒癮甚難戒除,竟仍幫助證人林志杰代為購買毒品,林岳霆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
尤其,被告林岳霆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林岳霆卻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
並考量證人林志杰於案發當時並無取得毒品之管道,倘非林岳霆居中牽線,林志杰自無可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就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事,被告林岳霆實係處於關鍵地位,自應嚴予責難,而無寬貸之餘地;
兼衡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髮型師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霆除了自己施用毒品外,進而幫助友人林志杰連絡購買毒品,損人不利己,對賣家及買家而言,均助長毒品泛濫,致其友人身陷毒品而無法自拔。
是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惟查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經原審審酌,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岳霆受證人林志杰所託代為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使用行動電話透過Facetime與被告謝榮裕聯絡,被告謝榮裕允諾後,林岳霆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 5時5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8500元至被告謝榮裕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榮裕郵局帳戶),並與林志杰於同日傍晚,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被告謝榮裕位於臺中市OO區OO巷之住所附近,林岳霆下車出面與被告謝榮裕會面,被告謝榮裕交付林岳霆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謝榮裕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榮裕、林岳霆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志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謝榮裕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志杰詢問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09年度中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榮裕固坦承「台客」為其綽號,並認識林岳霆,與林岳霆有金錢往來,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岳霆一直跟我借錢,還款則一再拖延,林岳霆匯款到我謝榮裕郵局帳戶內的8500元,是林岳霆還款的錢,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岳霆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謝榮裕辯稱: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林志杰歷次之證述不一,林岳霆對於購買毒品價金為何說詞前後不一,且林岳霆、林志杰就購買多少重量毒品、拿取毒品之方式、林志杰如何給付購毒款項與林岳霆等供述亦不一致;
再者,毒品交易都用現金,以規避查緝,若被告謝榮裕確有販賣毒品,豈可能選擇匯款之方式,林岳霆表示被告謝榮裕係他的毒品來源,目的是為了獲得減刑,並同時解決他欠被告謝榮裕的債務問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謝榮裕之綽號為「台客」,因友人介紹認識林岳霆,且林岳霆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8500元至謝榮裕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謝榮裕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77至88、229至243頁),核與林岳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000 至150、197至202頁,原審卷第77至88、153至206、229至243 頁),且除前開有罪部分所載非供述證據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函暨檢附林岳霆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185至1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實際購毒者雖係林志杰,而林岳霆僅係代替林志杰出面交易,然對販毒者而言,林岳霆所處地位與一般購毒者無異,在形式上仍係毒品交易之買方,故就林岳霆指稱謝榮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其毒品來源之供述,不僅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且程度上須印證至販毒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在,客觀上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可。
(三)由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連絡購毒過程觀之,林志杰並不知悉該人身分:1.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榮裕一聽小杰就知道是林志杰,是因為他們本來就認識,算是經過我介紹,當時林志杰很常被抓,謝榮裕就不想跟林志杰接觸、把林志杰封鎖,林志杰跑來跟我住之後,就偷偷請我幫他拿毒品,我才請謝榮裕拿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意指林志杰本即認識謝榮裕,且知悉謝榮裕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謝榮裕認為林志杰常因不法行為遭查獲,乃不願與林志杰有所接觸,林志杰因此透過林岳霆向謝榮裕購買毒品。
然依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榮裕曾經在林岳霆上址租屋處遇到我和林岳霆,那是林岳霆、謝榮裕他們兩個認識,他們碰面跟我沒關係,在這之前我有在其他地點看過謝榮裕 1次,是因為其他朋友的緣故,所以我知道謝榮裕的綽號叫「台客」,我私下跟謝榮裕沒有交情或往來,只是看過謝榮裕這個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90、191、203 頁),足見林志杰知悉謝榮裕此人及其綽號為「台客」,實與林岳霆無涉。
故林岳霆上開所稱係其介紹林志杰與謝榮裕認識、林志杰知悉謝榮裕有毒品可供購買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林志杰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毒品源頭,只有林岳霆認識,所以我沒辦法自己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82頁);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林岳霆去找誰拿毒品,林岳霆在108 年10月21日聯絡買毒品事宜時,我在旁邊做自己的事,不知道林岳霆是在跟哪個人講要拿毒品,林岳霆只有跟我說他聯絡好了,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會去看林岳霆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00、202、203 頁);
及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跟對方說小杰要多少毒品,沒有稱呼對方乙情(原審卷第163 頁)。
可知林志杰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僅能透過林岳霆取得毒品,亦不清楚林岳霆於108 年10月21日係向何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林岳霆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林志杰知道藥頭就是謝榮裕,因礙於謝榮裕不欲與林志杰直接接洽,故透過林岳霆進行毒品交易云云,難認可信。
佐以,林志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表示其向林岳霆購毒等語(他卷第16頁),於109年1月20日接受偵訊時亦僅稱:林岳霆去跟他的上手拿貨給我等語(他卷第79至83頁),而均未提及「台客」或謝榮裕之名,直至109年5月 4日與林岳霆一同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先訊問林岳霆是否將林志杰給付之購毒款項另行轉帳給「台客」,並當天去拿貨等節,再訊問證人林志杰是否知道藥頭是誰時,證人林志杰始答稱「台客」等語(他卷第197至200頁),故由上開過程觀之,林志杰非無可能因認其係透過林岳霆購買毒品,主觀上相信或認為應以林岳霆所述為準,遂順應林岳霆之說法,進而答稱藥頭即為「台客」,並在檢察官提示謝榮裕之照片、訊問藥頭是否是此人後,答覆「是」一語(他卷第200 頁),則林志杰上揭於偵訊時所為藥頭是謝榮裕之證詞,顯有受汙染之虞,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不知毒品上手係何人乙情有所歧異,即難遽憑採。
綜上,林志杰不知林岳霆係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四)由林岳霆前往約定地點向毒品來源拿取毒品經過以觀,林志杰亦無從得悉該人身分:1.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謝榮裕不是同志,他們那個圈子賣的毒品會比較便宜,所以我跟林志杰才會向謝榮裕拿毒品,謝榮裕是當面將毒品拿給我,地點通常是謝榮裕住家樓下等語(原審卷第173、174、182 頁),惟此與林志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1月1日被查獲時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岳霆去臺中市西屯區向上手拿的,詳細地點我忘了,到了之後是林岳霆下車,我在車上等,他去附近一個住家的信箱拿,我沒有看到別人等語(他卷第 80、198頁),明顯有別,故林岳霆前開所述之真實性為何,容有疑義。
況且,林岳霆與林志杰抵達交易地點後,僅有林岳霆下車,林志杰係在車上等待,林岳霆取得毒品後就回車上,其等再一起離去乙情,業經林志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他卷第80、198頁,原審卷第193頁);
而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易地點在巷子裡面,我和林志杰會叫Uber停在巷子口,然後我走進去巷子裡,林志杰沒有下車,所以林志杰看不到交易過程等語(原審卷第186 頁),準此,林志杰雖有隨同林岳霆一同至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僅有林岳霆前往交易,林志杰並未全程緊跟在旁,故其並未目睹與林岳霆進行毒品交易者究係何人,堪予認定。
至林岳霆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林志杰怕我會把毒品調包,所以會跟我一起去,但林志杰是一開始的時候才有跟,後面就沒有跟了,最後一次林志杰委託我跟謝榮裕購買毒品就是我自己搭Uber過去,林志杰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而與其前揭證人林志杰有一起前往,只是在車上等候之證詞大相逕庭。
惟不論依上開林志杰於偵訊中之證詞、林岳霆初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或林岳霆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之說詞,均不足以動搖林志杰並未見及林岳霆向何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林志杰於108 年10月21日委託林岳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係約定在何處交易乙事,林岳霆於偵訊時原係供稱:我忘記是跟誰拿毒品,交易地點我也忘了等語(他卷第146頁);
其後改稱:林志杰於108年11月1 日因通緝被抓,他當天早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林志杰一起搭Uber去臺中市OO區OO巷,由我下車去拿的,時間我記得是晚上云云(他卷第147 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表示忘記交易地點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又改稱:謝榮裕當面將毒品拿給我,我忘記是在哪個地點拿毒品了,但通常是在謝榮裕的住家樓下云云(原審卷第182 頁)。
互核林岳霆歷次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之說詞,忽而明確表示係在謝榮裕之住所附近,忽而陳稱已不復記憶,可見林岳霆說法之反覆,已難憑林岳霆此等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謝榮裕不利之認定。
遑論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林岳霆在匯款的同日傍晚,有和林志杰搭乘Uber計程車前往謝榮裕上址住所與之會面,並由謝榮裕交給林岳霆重量約 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一事,林岳霆並沒辦法確定此情,亦經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至明(原審卷第185 頁);
且卷內亦僅有證人林志杰於108 年10月23日、目的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Uber叫車紀錄(他卷第 89頁),核與本案犯行時間無涉。
是以,林岳霆前開所稱於108 年10月21日傍晚,有至謝榮裕住所附近,向謝榮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係片面之詞,並無其餘證據資以補強,自難採信。
(五)林岳霆所述購毒價金數額與林志杰所證者不同,亦與其轉帳至謝榮裕郵局帳戶內之8500元有異,無以認定該筆8500元轉帳款項係購毒價金:1.依林岳霆於偵訊中稱稱:林志杰轉帳給我多少,我就轉帳給藥頭多少,藥頭的帳戶是謝榮裕郵局帳戶,我的行動電話上記載為「台客」,我可以證明我跟「台客」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證據就是轉帳紀錄等語(他卷第199至201頁),足知林岳霆指稱謝榮裕係其毒品來源之唯一依據,僅有自其中信商銀帳戶轉帳8500元至謝榮裕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
惟轉帳、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單憑林岳霆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8500元與謝榮裕之舉,逕認該筆款項係購毒價金。
又於偵訊時,林志杰對於給付購毒款項之方式,雖證稱從國泰世華帳戶匯款8000元給林岳霆,其後改稱7000元係用轉帳、剩餘1000元是給現金等語等差別(他卷第198、199頁),然林志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接受 2次偵訊時皆一致證稱其購毒金額就是8000 元(他卷第18、80、198頁),併參林岳霆於偵訊時亦表示林志杰所匯7000元是購買毒品的錢,且林志杰好像有給現金等語(他卷第199 頁)。
是以,姑不論林志杰交付購毒款項與林岳霆之方式,係僅有匯款、轉帳,或有參雜現金,仍足認林志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確為8000元無訛。
2.參諸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謝榮裕郵局帳交易資料可知,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金額為8500元,顯然高於林志杰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與林岳霆之款項8000元,是已難認該筆8500元係購毒之金額。
又對此差異,林岳霆於原審準備程序,又一反其上開偵訊中所述該筆8000元均係購毒價金之詞,改稱:3000元是房租,因為林志杰住在我那裡,另外4000元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費用等語,並稱忘記為何要轉帳8500元與謝榮裕了,其後又稱應該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此情與林岳霆於偵訊時從未表示林志杰交付之款項中,僅有4000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顯不相同,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是否屬實,殊有疑義;
何況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林岳霆如何給付款項與毒品上手等語(原審卷第204 頁),已如上述,故林岳霆轉帳予謝榮裕之8500元,是否確係毒品交易價金,確有可疑。
再者,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款項,除與林志杰給付之金額明顯不符外,亦與林岳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林志杰轉帳多少的款項到中信商銀帳戶內,其即轉帳多少款項給毒品上手等語不符(他卷第146、199頁,原審卷第000、184頁)。
退步言之,倘若林岳霆所稱林志杰轉帳之金額中,只有4000元係購買毒品之費用,且其係依照林志杰轉帳之金額再轉帳與上手等情為真,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款項,即非全然皆屬毒品買賣價金,自難斷定林岳霆轉帳與謝榮裕之8500元確為購毒款項。
至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雖稱8500元中,可能有加到我自己也想要買毒品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85 頁),然於其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之前,其從未提及此情,是林岳霆所稱其轉帳與謝榮裕之款項中,有包含自己購毒之金額等語,亦難遽採。
3.林岳霆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林志杰知道我去調貨的藥頭是誰,林志杰不自己跟藥頭聯絡的原因,是因為林志杰也知道謝榮裕不想跟他有直接交易的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以此合理化林志杰明知謝榮裕為藥頭,卻要透過林岳霆交易之情形。
然就謝榮裕不願與林志杰有所接觸之理由,林岳霆於109年4月 9日偵訊時係稱:林志杰當時在外面風聲不好,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請我幫他買等語(他卷第 148頁)、於109年5月 4日偵訊時稱:藥頭不想跟林志杰交易,所以林志杰透過我,可能藥頭覺得林志杰很煩,一直問有沒有貨卻又不買等語(他卷第200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謝榮裕不想跟林志杰直接交易的原因,是因為謝榮裕聽說林志杰有配合警察當線民云云(原審卷第176 頁),細繹林岳霆歷次對於為何謝榮裕未與林志杰交易之供述,林岳霆之說法數度更易,故其上揭所陳謝榮裕有販賣毒品,只是不願與林志杰間有直接之毒品交易紀錄等詞,存在瑕疵,尚難遽採。
再者,林岳霆於偵訊時供稱:第 1次是林志杰先匯款給我,我出去幫林志杰拿毒品,第 2次是林志杰直接匯給賣家等語(他卷第146 頁),不僅與其嗣後所述:藥頭不想林志杰直接用自己的帳戶轉給他,林志杰先轉給我,我再直接轉給藥頭等語互相矛盾(他卷第148 頁),且林志杰未曾匯款至謝榮裕郵局帳戶內,亦不知謝榮裕有申辦該帳戶乙情,復經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第192 頁),可見林岳霆所述林志杰曾匯款與毒品賣家之說詞並不實在。
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極易透過帳戶之交易紀錄,連結至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本人,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謝榮裕確如林岳霆所述係毒品來源,並知悉實際購毒者為林志杰,且林志杰在外風評不佳、為警方線民等情,謝榮裕焉有可能接受林岳霆代替林志杰購毒之請求?甚至同意採取轉帳方式收取購毒價金?諸此,林岳霆所言不僅前後不一、互相扞格,且悖於常情之至,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稱轉帳與謝榮裕之8500元款項係購毒價金等語,洵難遽信,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林志杰實際上並不知悉林岳霆之毒品來源係何人,且在林岳霆與其毒品來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事後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毒品時,林志杰亦均未與該毒品來源者有所接洽或親眼目睹聯絡、交易之過程;
而且林岳霆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
是雖林岳霆有受託為林志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志杰其後亦有施用,且林岳霆就其係向謝榮裕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亦指證歷歷,然均無從憑此逕予推論謝榮裕即為毒品來源者,況且又無其餘事證可資擔保、補強林岳霆所述之真實性。
從而,本案除林岳霆之片面指陳,及無法得悉實際轉帳原因之帳戶交易紀錄外,即無證據可證謝榮裕確有販賣毒品之情。
公訴意旨徒以國泰世華、中信商銀、謝榮裕郵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林岳霆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謝榮裕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非允洽。
原審因而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謝榮裕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謝榮裕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志杰於108 年12月24日偵查中述其於108年10月14、15日向林岳霆租借台中巿OO區OO路O段OOO 號處,其後曾用手機自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8000元到林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內,用以購買毒品( 轉帳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
林岳霆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林志杰在外風聲不好,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藥頭不想由林志杰的帳戶轉給他,所以林志杰先轉給我買毒品的錢,我再直接轉錢到藥頭帳戶,因為被告謝榮裕沒有錢先去買毒品來賣,所以我得先匯錢才能買到,我是幫林志杰向綽號「台客」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林志杰住我租處,買回來的毒品我也會施用一點,如果8000元是1錢3.5公克、4000元是半錢1.7公克,林志杰買過1錢的、也買過半錢的,林志杰會用手機叫UBER,有時候會一起去、有時候我自己去,林志杰有跟去時,只有我下車去交易毒品,林志杰留車上等,交易地點在逢甲那一帶好像是西林巷。
林志杰於109 年5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都匯款8000元請林岳霆幫忙買毒品,其中一次我等2 人一起搭UBER去,到了西屯區某處,我在車上等,林岳霆下車去交易毒品,我們再一起回租屋處。
另其等2人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均具體指認綽號「台客」者為被告謝榮裕無訛。
雖林志杰、證人林岳霖於109 年10月13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對於前開購買毒品之細節雖略有不一,惟此為人之常情,蓋一則其等交易不僅 1次,二則一般購買毒品者不會刻意去記住每次購買細節,三則交易數量不一、款項不一及次數多時,很難令證人就其中一次詳為證述,此為人記憶之極限,況買毒品經過為買毒者所不在乎之事,試問對於不在乎之事,何能一一詳述細節嗎?然其等 2人對於以匯款方式向被告謝榮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自始一致、情節相符,此乃係因以匯款方式購毒係屬少數情況,從而,其等猶能記憶,符合常理常情。
原審遽以證人等證述購買毒品經過之細節略有出入,即為被告謝榮裕無罪之諭知,稍嫌速斷。
況原審對被告林岳霆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罪之認定,卻對其所供出之上手為無罪諭知,顯為矛盾至極。
惟查:原判決依憑林志杰、林岳霆於偵審之證述,說明林志杰如何不知悉林岳霆係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與林岳霆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毒品時,亦無從得悉該人身分,因而如何無法僅以林岳霆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遽認林岳霆證稱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至被告謝榮裕住所附近,向被告謝榮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資採信;
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帳戶匯款、轉帳部分,原判決亦已依憑其等2人之證述及上開帳戶資料,敘明其等2人關於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額所述係如何不相符,且與匯款、轉帳等現存帳戶資料不符,因而亦無從得悉林岳霆實際轉帳之原因,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謝榮裕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核其於理由內之說明,已據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與採證法則無違。
又關於林岳霆部分(詳壹所述),本院同原審之見解認定林岳霆係向不詳之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認定林岳霆已符合供出上手等情,因而認定被告謝榮裕無罪,與林岳霆前開有罪之認定並無矛盾。
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爭執,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謝榮裕為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謝榮裕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榮裕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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