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803,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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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自111年1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2月在案,至111年3月6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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