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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VAN TUNG(中文姓名:潘文松)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U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壹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AN T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0年4月2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罪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號案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情況,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上開罪刑,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及執行,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基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依目前審理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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