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83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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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茗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庚○○(原名廖建銘、廖茗洋)於民國87年8月起任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擔任「高級辦事員」,於88年間調任該銀行員林分行(於108年6月25日免職),先後從事櫃員、理財專員、授信放款業務。

而自95年10月至108年6月任職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高級辦事員期間,其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從事招募基金、保險投資、授信放款、企業或個人投資理財貸款等業務。

庚○○於任職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期間,因績效所需而招徠親友開設帳戶;

惟又因自己亦從事股票、期貨等投資虧損,及累積貸款,造成資金壓力,竟利用親友個別委託開戶、提款、辦理定期存款或申購金融商品而交付身分證件、存摺及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㈠庚○○於92年間招徠高中同學丁○○及其配偶癸○○、其母子○○,分別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受託代為辦理基金申購或新臺幣、人民幣定期存款事宜。

丁○○因信任庚○○,又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不便親赴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如欲申購基金或購買人民幣而需提領帳戶存款時,均聯繫庚○○持空白取款條至斗六市文化路丁○○住處外,由丁○○用印,或將丁○○、癸○○之現金連同存摺交與庚○○帶回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事後庚○○再交還存摺及基金對帳單以供丁○○核對。

庚○○熟稔此一互動模式後,又因投資其他金融商品,竟心生歹念,為挪用丁○○之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私下盜刻偽造丁○○之印章1枚(未扣案),連同先前留存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不實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行員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盜開之丁○○帳戶),庚○○因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用於侵占下列被害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㈡庚○○於盜開上揭丁○○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96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日間,多次受丁○○委託,代為提領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用以申購基金,於取得丁○○事先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後,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內領得丁○○之存款,並侵占入己後轉入其盜開之丁○○帳戶,以此方式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57萬9050元。

㈢除上開侵占方式及金額外,庚○○復接續於附表三「庚○○偽造之存摺日期」欄之各日前某日,在斗六市文化路之丁○○住處外,於收取丁○○委託代為申購基金而交付之現金(各筆金額如附表三「挪用金額」欄所示)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此方式共侵占現金286萬8000元。

㈣庚○○為掩飾前揭㈡、㈢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l月15日至108年6月3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分別盜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許芷涵、吳淑華、林建佑、江翠媚、陳沛如、陳育淇、林雅玲等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存摺內頁後,再交還丁○○,足以生損害於丁○○、上開行員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㈤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2月7日前數日,受丁○○委託,代為提領癸○○之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以申購基金,因而取得事先蓋妥癸○○印鑑章之取款條,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日期,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癸○○之存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款,並轉入其盜開之丁○○帳戶,以此方式侵占85萬5100元。

㈥除上開侵占癸○○款項之方式外,庚○○復接續於附表四「庚○○偽造之存摺日期」欄之各日前某日,在斗六市文化路之丁○○住處外,收取癸○○委託丁○○轉交用以申購基金之現金(各筆金額如附表四「挪用金額」欄所示),並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癸○○之現金共90萬500元。

㈦庚○○為掩飾上揭㈤、㈥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3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吳淑華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存摺內頁後,交還丁○○轉交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癸○○、吳淑華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㈧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2月15日至107年5月16日間,多次受丁○○委託,代為提領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以申購基金、辦理新臺幣或人民幣定存,因而取得事先蓋妥子○○印鑑章之取款條,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日期,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子○○之存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將各筆款項轉入其盜開之丁○○帳戶,以此方式共侵占567萬8300元。

㈨庚○○為掩飾上揭㈧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游玉函、吳哲宇之印章,蓋用在子○○之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另盜用不詳行員5枚印章,蓋用在子○○之000000000000號存摺,再交還丁○○轉交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子○○、游玉函、吳哲宇及其不詳行員與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㈩庚○○於103年8月7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多次受其母壬○○(原名賴惠美,102年3月5日改名)之委託,提領附表五所示壬○○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以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定期存款,惟均於提領後侵吞入己(此部分親屬間侵占案件,因未經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庚○○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至108年5月6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行員吳淑華、顏燕妃、陳育淇、陳韻恬、陳沛如之印章,蓋用在壬○○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後(上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第6頁僅列印虛偽交易內容,未蓋用行員印章),再交還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吳淑華、顏燕妃、陳育淇、陳韻恬、陳沛如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招徠其妻乙○○之胞姊丙○○開設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後,丙○○於99年10月25日前某日寄送填妥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予庚○○。

詎庚○○於收到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下盜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於影印丙○○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另行重新製作申請書及印鑑卡,並蓋用盜刻之丙○○印章,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丙○○之印文係真正之印鑑章所蓋,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另招徠丙○○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後,於103年2月26日前某日,又以相同於上開所示手法,再以同一盜刻印章偽造丙○○之外匯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丙○○之印文係真正之印鑑章所蓋,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以上述所示方式為丙○○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2至29「挪用日期」欄所列日期,當丙○○匯入款項擬轉存入定期存款或人民幣存款時,其即以前述盜刻之丙○○印章,蓋印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各該筆存款,並匯入庚○○盜開之丁○○帳戶或庚○○配偶乙○○帳戶,共侵占450萬66元(此部分親屬間侵占案件,業經丙○○撤回告訴,非起訴事實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為掩飾上開侵占之犯行,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至104年3月27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前揭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及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偽造交易內容,再交付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招徠胞妹戊○○開設帳戶後,持戊○○已簽名、用印之開戶申請文件,於100年11月28日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受託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

惟庚○○竟僅將其中48萬2000元存入上開戊○○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取得戊○○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據為己有,並於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以該金融卡多次提領、轉帳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戊○○帳戶內存款(共48萬1251元),侵占以供己用。

再於106年11月28日受戊○○委託,辦理兩筆各50萬元及55萬元之定期存款,於108年4月17日受託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即附表六編號19),然庚○○均予侵吞入己,挪作他用(前揭親屬間侵占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因未經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庚○○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至108年4月17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上開戊○○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交易內容後交付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95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26日間,多次持其女己○○(原名廖紘郁,102年3月28日改名)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

另於97年6月26日至107年9月11日間,多次受配偶乙○○(原名李佳娥,102年3月28日改名)委託轉帳至己○○帳戶以辦理定期存款,惟庚○○均侵吞入己,挪作他用(包含附表二編號20、21,此部分親屬間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部分,均未經告訴,由檢察官簽結)。

庚○○為掩飾上開行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至107年9月11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己○○之前揭帳戶存摺偽造交易內容後,交付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105年7月6日至108年3月4日間,多次受乙○○委託轉帳至乙○○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理定期存款,惟庚○○均侵吞入己後挪作他用(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犯行,未經告訴,由檢察官簽結)。

庚○○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至108年3月4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乙○○之帳戶存摺偽造交易內容,並盜用行員陳慧娟、林雅玲、邱靜怡之印章,蓋用在存摺內頁,而偽造陳慧娟、林雅玲、邱靜怡之印文後,交付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陳慧娟、邱靜怡、林雅玲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100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0日間,多次受其叔父辛○○委託,提領辛○○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以辦理定期存款等事宜,惟庚○○於提領得手後均侵吞入己(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犯行,未經告訴,由檢察官簽結)。

庚○○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辛○○帳戶存摺內頁偽造交易內容後交付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二、案經丁○○、癸○○、子○○、壬○○、戊○○、丙○○及聯邦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㈠人證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08年7月5日、109年2月10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26日之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5至219、221至225頁、偵卷三第41至4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109年3月2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1至4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31至334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108年9月5日、109年7月31日之檢事官詢問筆錄、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108年度交查字第257號卷(以下稱交查卷)第8至9、89至91頁、偵卷一第407至410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戊○○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67至370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⒍證人乙○○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4月9日、3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89至392頁、偵卷三第83至91、197至203頁)。

⒎證人辛○○109年2月10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5至317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⒏聯邦銀行告發代理人胡素真、張壯吉108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他字第2360卷第115至117頁)。

㈡書證部分:⒈丁○○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2286、07110)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帳戶申設資料(偵卷一第29至43、69至75、77至82、85頁、偵卷三第149至155頁)。

⒉癸○○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5080)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一第83頁)。

⒊子○○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2366、77567)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87、89至95、97、99至102頁)。

⒋壬○○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8806、52882)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15至117、121至125、119、127至138頁)。

⒌丙○○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0989)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51至153、155至160頁)。

⒍戊○○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5977)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39至141、143頁)。

⒎己○○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70881)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45至150頁)。

⒏乙○○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5297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一第45至68頁)。

⒐辛○○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1888)存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05至107、109至113頁)。

⒑聯邦銀行丁○○帳戶(未五碼07110)、癸○○帳戶(未五碼95080)、辛○○帳戶(未五碼91888)、壬○○帳戶(未五碼52882、88806、10289)、戊○○帳戶(未五碼:85977)、己○○帳戶(未五碼:70881)、乙○○帳戶(未五碼:52971)、丙○○帳戶(未五碼:90989、10998)、子○○帳戶(未五碼:92366、77567、12401)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63至197、199至208、329至330、359至365、379至380、399至401、403至405、421至427、429至431頁、偵卷二第171至183頁、偵卷三第95至96頁、他2360卷第193至194)。

⒒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手機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偵卷一第377、381至383、385至387頁)。

⒓乙○○帳戶應存入定存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三第205至213頁)。

⒔庚○○與丁○○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偵卷二第56至66頁)。

⒕壬○○、丙○○聯邦銀行印鑑卡、申請書資料(偵卷三第159至172頁)。

⒖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東地區農會、台東豐榮郵局、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表資料、快捷郵件存根、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及被告間之LIN對話紀錄、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錄音譯文、全家、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108-7-16傳真)送信確認報表、自動傳真等截圖、108年7月15日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聯邦銀行員林分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聯邦銀行員林分局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他2090卷第1至52頁)。

三、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參照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足證己○○開設帳戶時年僅2歲,因此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均由乙○○保管,其間被告又均與乙○○及己○○共同生活,則被告挪用己○○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款項,乙○○不可能不知情,應係有所同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款項之轉出,已明確陳稱均非其所辦理,相關銀行交易傳票由何人繕寫、資金轉出用途,均不清楚;

但被告事後有向其坦承存簿內容都是他打的(偵卷一第390、391頁)。

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壬○○帳戶有多筆轉到你的聯邦商銀帳戶內,你稱你跟女兒的帳戶一般是由你保管,為何還會讓被告有機會挪用?)我自己被捲入一件冒貸案,我才發現被告用我的名義申辦語音轉帳功能,所以被告只要用語音轉帳,就可以把我帳戶的錢轉走,不用拿我的印章跟存摺;

那個案件已經一審宣判(庭呈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就我女兒的帳戶,被告會跟我說婆婆有錢給我女兒,他要辦定存,我就同意他拿存摺跟印章去辦理,而存摺拿回來上面確實有那些紀錄等語(見偵卷三第89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都是跟乙○○說要幫我女兒改做定存,就會拿到印章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89頁)。

參照卷附證人乙○○所提出供影印附卷之乙○○、廖佩歆存摺(見偵卷一第399至405頁),內載存提款明細,確與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所提供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68、第147至148頁)不符,足以佐證該二帳戶存摺確有遭被告偽造情形。

由此益足證被告確係未徵得證人乙○○同意,而以替女兒辦理定存等名義,取得存摺、印章擅自將廖佩歆帳戶之存款提取侵占,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告訴代理人前述意見並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㈥、㈧所示時間,係擔任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理財專員」,業務內容為從事招募基金、保險投資、授信放款、企業或個人投資理財貸款等業務,並非辦理客戶臨櫃存、提款之業務。

告訴人丁○○係因與被告為高中同學學,基於個別信任基礎,委任被告處理自己及配偶癸○○、母親子○○申購基金、人民幣等事務,而委託被告提領款項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持有,是被告持有告訴人丁○○、癸○○、子○○之款項,應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而來,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其侵占該等款項,僅構成普通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㈦、㈨至所示盜刻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盜用行員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別有多次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其被害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均以同一方法,藉由工作之便而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故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係各基於接續犯意之舉措,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以免過度評價。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罪,或因被害人不同,或犯意各別,或犯罪方法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至)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語。

惟被告雖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任職,然係擔任理財專員,並非櫃臺人員,故受理存款、提款、匯款,並登錄內容於存摺即非被告之業務,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誤解。

此外,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之行為,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等語。

惟被告侵占告訴人丁○○、癸○○、子○○存款之過程,係告訴人丁○○基於個人信任被告因素,每有委託,均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後連同存摺交與被告攜回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

而被告並非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僅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及被告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與便利而為,故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自亦不得以上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名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

五、原審法院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固然有所依據。

然查㈠本件附表一編號3、5、7至16所示各次犯罪,均包含多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作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各多次作為間之法律評價關係為何,即各以一罪論處,理由已有未足。

㈡就被告挪用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存款(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法院未參酌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均明確陳稱對被告挪用該等款項一節不知情,係被告佯稱要為女兒廖佩歆辦理定存,始取得存摺、印章,暨乙○○所提供之自己與廖佩歆存摺,確均遭被告偽造存款紀錄,以掩飾其擅自挪用款項等不利被告之證據。

僅以被告與乙○○於案發時仍具配偶關係,且有同住之事實,而推測被告應已取得乙○○之同意而挪用該款,並判決被告無罪,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87年即任職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從事銀行內部相關業務,自有較高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存摺及印鑑章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之機會,是被告於本案利用此等身分之便,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其所造成經濟秩序之戕害,亦遠高於一般民眾;

法律對於從事此等產業之相關人員,亦有較高之守法期待,此事項均應作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之參數。

是縱本案被告未構成銀行法相關之犯罪類型,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被告之身分及犯罪情節態樣,及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丁○○、癸○○、子○○等人達成和解等情,自不宜於各罪量刑時,科以最低之刑;

或於定合併應執行刑時,給予過多之折扣,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原審法院就如附表一編號8、12至16所示各罪,均宣告最低法定刑,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從輕,所定執行刑亦有輕縱之疑慮。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然檢察官兼引告訴人丁○○、癸○○、子○○、廖佩歆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如前揭㈡、㈢所述之未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前揭㈠所述之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卷第268頁檢察官陳述意旨),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敍明。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受親友之委託,卻未盡忠所託之責,反乘職務之便挪用親友存款,提領客戶存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長久以來建立之情感與信賴關係,實屬不當。

但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已鑄下之錯誤,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侵占友人丁○○及家人之款項將近1300萬元,侵占親戚之款項金額亦高,且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家人並無親屬關係,事後又未完全賠償,僅以土地、房屋之拍賣款項部分清償丁○○一家所受損害,其侵占丁○○家人款項部分較無從輕之理。

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則為3親等內近親,親屬部分多未合法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容有原諒之意,故就侵害親屬部分之犯行量處較輕之刑。

另參酌被告偽造開戶申請書,冒名申請帳戶,及偽造提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亦嚴重損害聯邦銀行之信譽。

此外,被告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0、12至16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附表一編號1、2、4、6、11所示各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其餘各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⒈被告侵占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癸○○、子○○之款項各為544萬7050元、175萬5600元、567萬8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罪後,其所有之雲林縣○○市○○段地號26-40、27-108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702、1702-1號建物已經被害人丁○○、癸○○、子○○及相關債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各獲分配110萬5169元、35萬3568元、157萬8891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3至375頁),被害人此部分獲得之賠償,係來自變賣被告之財產,如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被害人因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獲得分配之金額,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僅就剩餘餘額宣告沒收。

至聯邦銀行因僱傭責任而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含和解金額),並非來自被告之財產,故被害人縱已獲得全部賠償,仍無礙於被告之享有犯罪所得。

從而,本件迄於宣判日止,被告就被害人丁○○、癸○○、子○○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變賣房地清償之款項後,分別剩餘434萬1881元、140萬2032元、409萬9409元,因未實際返還,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偽造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帳戶取款憑條而領得共450萬66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同意支付400萬元,被害人丙○○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8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月6日和解書附卷(見交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385頁)。

參以被告侵占挪用被害人丙○○前揭款項後,曾應被害人丙○○之要求,返還50萬元(見偵卷一第408頁),則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該50萬元,則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僅餘400萬66元。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丙○○曾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且既已和解同意支付與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相當之金額,自宜由其雙方循和解條件履行。

況本院就此部分侵占行為,並未予論科刑,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沒收,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社會通念觀之,難免於過苛之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侵占被害人壬○○、戊○○、乙○○、廖佩歆、辛○○等人款項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合法告訴,而非起訴範圍,未經本院為論罪科刑,更未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⒈被告盜刻偽造之「丁○○」印章1顆(未扣案),及為盜開丁○○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上偽簽「丁○○」署名4枚、蓋用之印文4枚(見他字第2360卷第19至21頁)與在印鑑卡上偽簽之「丁○○」署名1枚、印文3枚(見他字第2360卷第23頁),分別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偽造丙○○之印章1顆(未扣案),及99年10月25日蓋用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上「丙○○」之印文2枚、署名2枚與印鑑卡上「丙○○」之署名1枚、印文2枚(見偵卷三第163、172、161頁),及於犯罪事實一中之103年2月26日以同一顆印章蓋用在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申請書上之「丙○○」印文3枚、署名3枚與印鑑卡上之署名1枚、印文2枚,均應依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共8次提領丙○○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2至29號所示)而分別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丙○○」印文共11枚(其中100年2月17日、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4日取款憑條各蓋2枚,見偵卷三第281至297頁),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扣案被告盜開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之犯罪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掩飾侵占親友款項而在各該存摺中蓋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同事「許芷函」、「吳淑華」、「林建佑」、「江翠媚」、「陳沛如」、「陳育淇」、「林雅玲」、「游玉函」、「吳哲宇」、「顏燕妃」、「陳韻恬」、「陳慧娟」、「邱靜怡」等人之印文,係被告乘機「盜用」各該行員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有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佳裕、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一之項次 所犯法條 (刑法) 宣告刑 1 ㈠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盜開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壹本、偽造之開戶申請書上「丁○○」之署名4枚、印文4枚及印鑑卡上之署名1枚、印文3枚,均沒收之。
2 ㈡、㈢ 第335條第1項 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4萬188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㈣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㈤、㈥ 第335條第1項 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203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㈧ 第335條第1項 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9萬94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㈨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顆、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上「丙○○」之署名2枚、印文2枚與印鑑卡上「丙○○」之署名1枚、印文2枚,均沒收之。
10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顆、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上「丙○○」之署名3枚、印文3枚及印鑑卡上之署名1枚、印文2枚,均沒收之。
1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顆及附表二編號22至29號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共11枚,均沒收之。
1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216條 第210條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庚○○挪用款項之帳戶 挪用日期 (年/月/日) 挪用金額 (新臺幣) 挪用後之轉入帳戶 1 丁○○ 000000000000 96/01/15 28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 丁○○ 000000000000 96/08/15 20萬2050元 丁○○ 000000000000 3 丁○○ 000000000000 96/11/01 12萬7000元 丁○○ 000000000000 4 丁○○ 000000000000 99/07/13 27萬元 丁○○ 000000000000 5 丁○○ 000000000000 100/05/12 2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6 丁○○ 000000000000 104/12/02 15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7 癸○○ 000000000000 106/02/07 85萬5100元 丁○○ 000000000000 8 子○○ 000000000000 96/02/15 50萬4500元 丁○○ 000000000000 9 子○○ 000000000000 96/07/19 50萬4500元 丁○○ 000000000000 10 子○○ 000000000000 96/07/25 50萬7400元 丁○○ 000000000000 11 子○○ 000000000000 96/11/23 30萬5000元 丁○○ 000000000000 12 子○○ 000000000000 99/01/26 50萬900元 丁○○ 000000000000 13 子○○ 000000000000 105/05/23 86萬元 丁○○ 000000000000 14 子○○ 000000000000 106/08/11 9萬6000元 丁○○ 000000000000 15 子○○ 000000000000 97/03/06 5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16 子○○ 000000000000 97/11/28 2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17 子○○ 000000000000 106/03/17 10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18 子○○ 000000000000 107/05/16 7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19 壬○○ 000000000000 95/10/17 8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0 己○○ 000000000000 97/06/26 65萬2500元 丁○○ 000000000000 21 己○○ 000000000000 107/09/11 9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22 丙○○ 000000000000 99/10/25 10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3 丙○○ 000000000000 100/02/17 5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4 丙○○ 000000000000 100/11/30 5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5 丙○○ 000000000000 102/11/12 5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6 丙○○ 000000000000 103/02/26 50萬元 丁○○ 000000000000 27 丙○○ 000000000000 103/03/14 50萬元 李天富 000000000000 28 丙○○ 000000000000 104/02/26 50萬元 庚○○另由自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74萬3520元,併同左列50萬元,分別匯入丙○○之台東農會豐里分部帳戶4萬8400元(作為利息)、賴廷壽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51萬5000元、賴廷耀之斗六西平路郵局33萬5000元、謝榮豐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34萬5000元(匯入後3者係清償債務之用)。
29 丙○○ 000000000000 104/03/27 50萬66元 乙○○ 000000000000 附表三(侵占丁○○之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編號 庚○○偽造之存摺日期 (年/月/日) 挪用金額 (新臺幣) 1 96/10/03 2萬5000元 2 96/11/05 3萬元 3 96/12/03 3萬元 4 97/01/02 3萬元 5 97/02/01 5萬元 6 97/03/04 5萬元 7 97/04/07 5萬元 8 97/05/05 5萬元 9 97/05/30 5萬元 10 97/07/01 5萬元 11 97/08/04 5萬元 12 97/09/03 5萬元 13 97/10/01 5萬元 14 97/11/04 3萬元 15 97/12/02 3萬元 16 98/01/06 2萬2000元 17 98/02/04 3萬元 18 98/03/04 3萬元 19 97/04/07 3萬元 20 98/05/05 3萬元 21 98/06/03 3萬元 22 98/06/09 9萬元 23 99/04/02 2萬元 24 99/06/01 2萬元 25 99/07/06 2萬元 26 99/07/12 3000元 27 99/08/02 2萬元 28 99/09/02 2萬元 29 99/10/01 1萬元 30 99/11/04 1萬元 31 99/12/02 1萬元 32 100/01/03 1萬元 33 100/02/01 1萬元 34 100/03/01 1萬元 35 100/04/08 1萬元 36 100/05/05 1萬元 37 100/06/03 1萬元 38 100/07/04 1萬元 39 100/08/04 1萬元 40 100/09/02 1萬元 41 100/10/06 1萬元 42 100/11/26 2萬元 43 101/01/05 1萬元 44 101/02/07 1萬元 45 101/03/01 1萬元 46 101/04/06 1萬元 47 101/05/07 1萬元 48 101/06/07 1萬元 49 101/07/02 1萬元 50 101/08/07 1萬元 51 101/09/05 1萬元 52 101/10/05 1萬元 53 101/11/05 1萬元 54 101/12/03 2萬元 55 102/01/04 2萬元 56 102/02/05 2萬元 57 102/03/06 2萬元 58 102/04/02 2萬元 59 102/05/07 2萬元 60 102/05/28 2萬元 61 102/07/02 2萬元 62 102/08/06 2萬元 63 102/09/03 2萬元 64 102/10/03 2萬5000元 65 102/11/04 2萬元 66 102/12/03 2萬元 67 102/12/31 2萬元 68 103/01/29 2萬元 69 103/03/10 2萬元 70 103/04/01 2萬元 71 103/05/02 2萬元 72 103/06/03 2萬元 73 103/06/30 2萬元 74 103/08/04 2萬元 75 103/09/01 2萬2000元 76 103/10/06 4萬元 77 103/10/31 4萬元 78 103/12/01 4萬元 79 103/12/22 4萬元 80 104/02/03 3萬5000元 81 104/03/02 3萬5000元 82 104/03/30 3萬5000元 83 104/04/30 3萬5000元 84 104/06/01 3萬5000元 85 104/07/01 3萬元 86 104/07/17 3萬元 87 104/08/31 3萬5000元 88 104/10/02 3萬5000元 89 104/11/02 3萬5000元 90 104/11/30 3萬5000元 91 105/01/07 2萬4000元 92 105/02/03 1萬5000元 93 105/03/07 1萬4000元 94 105/04/06 1萬4000元 95 105/05/03 1萬4000元 96 105/06/06 1萬4000元 97 105/07/05 1萬4000元 98 105/08/01 1萬4000元 99 105/09/06 1萬4000元 100 105/10/07 1萬4000元 101 105/11/01 1萬4000元 102 105/12/05 1萬4000元 103 106/01/04 1萬6000元 104 106/02/03 1萬6000元 105 106/03/02 1萬6000元 106 106/04/05 1萬8000元 107 106/05/03 1萬6000元 108 106/05/31 1萬7000元 109 106/07/03 1萬7000元 110 106/07/31 1萬7000元 111 106/09/04 1萬6000元 112 106/10/05 1萬5000元 113 106/11/03 1萬5000元 114 106/12/04 1萬5000元 115 107/01/02 1萬5000元 116 107/02/05 1萬5000元 117 107/03/01 1萬4000元 118 107/04/02 1萬4000元 119 107/05/02 1萬4000元 120 107/06/04 1萬4000元 121 107/07/02 1萬5000元 122 107/07/30 1萬5000元 123 107/09/03 1萬4000元 124 107/10/01 1萬4000元 125 107/10/29 1萬5000元 126 107/11/30 1萬5000元 127 108/01/02 1萬5000元 128 108/01/25 1萬5000元 129 108/03/04 1萬5000元 130 108/04/01 1萬5000元 131 108/05/02 1萬5000元 132 108/06/03 1萬4000元 總計 286萬8000元 附表四(侵占癸○○之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編號 庚○○偽造之存摺日期 (年/月/日) 挪用金額 (新臺幣) 1 96/11/20 1萬200元 2 96/12/20 1萬元 3 97/02/01 1萬200元 4 97/03/04 2萬200元 5 97/05/05 2萬200元 6 97/07/01 1萬元 7 97/08/04 1萬100元 8 97/09/03 1萬100元 9 97/10/01 1萬100元 10 97/11/04 1萬100元 11 97/12/02 1萬100元 12 98/01/06 1萬100元 13 98/02/04 1萬100元 14 98/03/04 1萬100元 15 98/04/07 1萬100元 16 98/05/05 1萬100元 17 98/06/03 1萬100元 18 98/07/07 1萬100元 19 98/08/04 1萬100元 20 98/09/02 1萬100元 21 98/10/02 1萬100元 22 98/11/03 1萬100元 23 98/12/01 1萬100元 24 106/02/07 1萬元 25 106/03/02 2萬元 26 106/04/05 2萬元 27 106/05/03 2萬元 28 106/05/31 2萬元 29 106/07/03 2萬元 30 106/07/31 2萬元 31 106/09/04 2萬元 32 106/10/05 2萬5000元 33 106/11/03 2萬6000元 34 106/12/04 2萬5000元 35 107/01/02 2萬5000元 36 107/02/05 2萬5000元 37 107/03/01 2萬5000元 38 107/04/03 2萬5000元 39 107/05/08 2萬5000元 40 107/06/04 2萬5000元 41 107/07/02 2萬4000元 42 107/07/30 2萬3000元 43 107/09/03 2萬3000元 44 107/10/01 2萬3000元 45 107/10/29 2萬3000元 46 107/11/29 2萬3000元 47 108/01/02 2萬3000元 48 108/01/25 2萬2000元 49 108/03/05 2萬2000元 50 108/04/01 2萬2000元 51 108/05/02 2萬2000元 52 108/06/03 2萬2000元 總計 90萬500元 附表五
編號 庚○○涉嫌挪用款項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挪用日期 (年/月/日) 挪用金額 (新臺幣) 挪用資金後之轉入帳戶 1 壬○○ 000000000000 103/08/07 100萬元 庚○○ 000000000000 2 壬○○ 000000000000 103/10/01 6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3 壬○○ 000000000000 105/02/25 7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4 壬○○ 000000000000 105/04/13 4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5 壬○○ 000000000000 105/06/27 4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6 壬○○ 000000000000 105/07/11 35萬元 乙○○ 000000000000 7 壬○○ 000000000000 105/10/17 4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8 壬○○ 000000000000 105/10/26 3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9 壬○○ 000000000000 105/11/17 25萬元 乙○○ 000000000000 10 壬○○ 000000000000 106/05/25 4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11 壬○○ 000000000000 106/06/07 2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12 壬○○ 000000000000 106/06/23 2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13 壬○○ 000000000000 106/10/20 50萬元 乙○○ 000000000000 14 壬○○ 000000000000 106/10/27 50萬元 李麗娜 00000000000000 (二崙鄉農會) 附表六
編號 庚○○涉嫌挪用款項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挪用日期 (年/月/日) 挪用金額 (新臺幣) 1 戊○○ 000000000000 100/11/28 3萬元 2 戊○○ 000000000000 100/11/28 3萬元 3 戊○○ 000000000000 100/11/28 1萬元 4 戊○○ 000000000000 100/11/28 1萬5000元 5 戊○○ 000000000000 100/11/29 3萬元 6 戊○○ 000000000000 100/11/29 3萬元 7 戊○○ 000000000000 100/11/29 3萬元 8 戊○○ 000000000000 100/12/01 3萬元 9 戊○○ 000000000000 100/12/01 3萬元 10 戊○○ 000000000000 100/12/05 3萬元 11 戊○○ 000000000000 100/12/05 3萬元 12 戊○○ 000000000000 100/12/05 3萬元 13 戊○○ 000000000000 100/12/05 1萬元 14 戊○○ 000000000000 100/12/07 3萬元 15 戊○○ 000000000000 100/12/07 3萬元 16 戊○○ 000000000000 100/12/14 2萬7251元 17 戊○○ 000000000000 100/12/14 3萬元 18 戊○○ 000000000000 100/12/14 2萬9000元 以上總計48萬1251元 19 戊○○ 000000000000 108/04/17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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