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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國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46條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5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分別有多次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後亦坦承原審認定之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
㈡本案甫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訂於110年4月28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上開羈押理由迄今並未消滅,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基於社會治安維護等利益權衡,俾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茲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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