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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陳金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陳金花與林○○、陳○○、陳○○均係忠孝一品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至16號)住戶。
王陳金花未經忠孝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欲在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大門外鋪設斜坡鐵板,以供其配偶王清浦乘坐輪椅方便進出住處,然遭社區管委會決議反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陳金花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委請工程師傅王○○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外鋪設斜坡鐵板,陳○○發覺後為阻止王○○繼續施作,即拿起上開鐵板走向社區管理室,王陳金花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陳○○1下而同時踢到陳○○之左手及左膝蓋,致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㈡另王陳金花於109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外詢問工程師傅劉○○如何鋪設斜坡鐵板,並再次拿出斜坡鐵板欲依劉○○所述方式在其大門外以水泥固定時,適為陳○○發現而與王陳金花發生口角爭執,陳○○、林○○聽聞兩人爭執聲後陸續到場,亦與王陳金花發生口角爭執,王陳金花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自陳○○手中搶下之鋁製掃把柄揮打林○○,致林○○受有頭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林○○、陳○○亦各自持塑膠臉盆揮打或徒手拉扯王陳金花,致王陳金花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瘀擦挫傷之傷害(林○○、陳○○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
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2、148至154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見陳麗娟拿取其委請工程師傅王○○所鋪設之斜坡鐵板,而上前追逐陳麗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陳○○拿我的鐵板一直跑,我一直追,所以我用腳踢鐵板,看能不能讓鐵板掉下來,以便取回該鐵板,但我並沒有踢到陳麗娟的腳跟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5頁)。
經查: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陳○○拿著其委託工程師傅王○○所原鋪設之斜坡鐵板,正朝管理室方向搬移途中,即以腳踢陳○○1下而同時踢到陳○○之左手及左膝蓋,致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請的工人在被告住處門口放一塊鐵板,因為之前我們社區管委會就有決議不同意被告鋪設,被告還硬要鋪,鄰居出入都會踢到,會妨害鄰居走路安全,我就叫那個工人不要做,並把鐵板拿去警衛室,被告看到,就從家裡出來用腳踢我,當時我拿著鐵板起身走二、三步,因為那個鐵板很重,行走時僅能用雙手將該鐵板舉至我膝蓋處的高度,所以被告就從我面前踢我1下,踢到我拿著鐵板的左手及左膝蓋,後來當天下午我就去臺中醫院掛急診驗傷,醫生驗傷後就記載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另一位臨時工受被告之託在門口施作斜坡鐵板,就有住戶出來不准我們施工,該住戶並將斜坡鐵板拿走,我到旁邊要打電話報警,就看到被告跟該住戶為了那個斜坡鐵板在拉扯,雙方有比較激烈的肢體動作,雙方都有互相拉扯及踢踹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且陳○○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旋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2594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佐以陳麗娟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有踢她,因為她將我的鐵板拿到管理室不還我,我才生氣,她走在我前面,我踢她腳,……」、「〈你是在陳○○走路時踢她的嗎?〉對,是她拿著鐵板走到管理室時,我才踢她的,她拿起鐵板時,我沒有看到。」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711卷《下稱偵8711卷》第102頁)明確,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麗娟發生爭執、拉扯過程中,以腳踢陳○○1下而同時踢到陳○○之左手及左膝蓋,致陳○○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被告辯護稱:因陳○○無故將被告經衛福部核准補助之無障礙設施鐵板取走,為現在進行中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阻止並取回鐵板,拉扯間容或有踢到陳○○,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且陳○○所受傷害輕微,防衛行為亦非過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9頁)。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而:①觀之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8年9月24日公所社字第1080020687號函暨臺中市輔具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見偵8711卷第35至37頁),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定補助被告配偶王清浦購買扶手、可動式扶手、非固定式斜坡板A款(共1處,A款為非輕量化材質,不具可收折及攜帶功能或長度超過30公分之攜帶式輕量化斜坡板)、非固定式斜坡板B款(共1處,B款為輕量化材質,具可收折及攜帶功能,長度超過90公分)等居家無障礙設施,是上開函文暨通知書僅係就被告配偶王清浦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予以核定,並非即核准被告可在上址住處大門外門口處鋪設斜坡鐵板。
②再者,依證人即忠孝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欲在其住處大門外門口處之公共區域鋪設鐵板,社區住戶曾於108年3月間針對此事開會討論並表示反對,但被告仍執意鋪設,也有住戶從被告住處門口經過受傷,所以警察多次到場告知被告不得鋪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顯見被告案發之前即已知悉社區管委會決議不同意其在住處門口之公共區域鋪設鐵板,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8711卷第39頁),被告鋪設鐵板之位置確屬社區之公共區域,確有影響社區住戶行走之安全,而陳麗娟當時見被告雇請之工人在場鋪設鐵板,認被告違反社區管委會決議及維護社區住戶安全之目的而將該鐵板暫時搬移至社區管理室放置,並讓被告事後仍得前往社區管理室取回,核屬正當適法之舉,且客觀上對被告並不生任何危險性,自客觀情狀觀察,並無存在其法益受有侵害之表徵,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指陳麗娟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況被告見陳○○正在搬移上開鐵板時,並未先出言制止,而係直接以腳踢陳○○,佐以其於偵訊時供承:「我有踢她,因為她將我的鐵板拿到管理室不還我,我才生氣,她走在我前面,我踢她腳,……」等語(見偵8711卷第102頁),益徵被告當時是出於不滿而攻擊陳麗娟甚明,是被告係基於傷害陳○○之犯意為之,並非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其行為亦顯非實施防衛權,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是其原審辯護人為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就鋪設斜坡鐵板一事與林○○、陳麗娟、陳○○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傷害林○○,當天也沒有持任何長棍或長條狀物品,我都沒有打人,只有被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5、193頁,本院卷第156頁)。
經查:⑴被告於109年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外詢問工程師傅劉○○如何鋪設鐵板,並再次拿出鐵板欲依劉○○所述方式在該大門外門口處以水泥固定時,適為陳○○發現而與王陳金花發生口角爭執,陳○○、林○○聽聞兩人爭執聲後陸續到場,亦與王陳金花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林○○、陳麗娟於偵訊時(見偵8711卷第49至50、102至105頁);
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8711卷第48至49、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74至183頁);
證人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711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本院卷第172至182頁)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⑵而依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大約晚上9點多,我聽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拿棍子打陳○○的頭,我就把陳○○扶起來,被告還拿棍子亂揮,打到我的鼻樑和眼鏡,後來警察過來,看到我臉上有瘀血,還要我去就醫,我就去臺中醫院驗傷等語(見偵8711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9點多,我下樓看到劉○○正在幫被告塗水泥,我跟劉○○說不行做,被告從裡面出來跟我爭執及拉扯,還有拿掃把柄打我的頭,我跟被告要搶掃把柄,林○○、陳麗娟就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3頁);
證人陳麗娟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林○○把陳○○扶起來後,被告就拿棍子要打我們,我沒有被打到,林○○的鼻樑有流血,眼鏡也破掉等語(見偵8711卷第104頁);
證人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拿之前工程款的票去跟被告換現金,被告要把鐵板用水泥鋪上去,問我怎麼施工,我就說把水泥和一和將鐵板放在上面,當被告把砂石鋪上去時,有一位住戶(即陳○○)看見就出面制止,並與被告發生口角,另二位住戶(即陳麗娟、林○○)陸續到場也跟被告發生口角,並用臉盆潑水要把水泥沖掉,然後就互相攻擊對方,被告剛開始是躲、閃、用手撥開對方,對方有拿臉盆、掃把柄等物攻擊,被告氣到就把對方的掃把柄搶下來揮,有揮到人的身體等語(見偵8711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本院卷第172至182頁);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社區主委,當天晚上接到電話要我下去處理,我到場時就看到陳○○、林○○都受傷了等語(見偵8711卷第166至173頁)相符,且林○○於109年1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旋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佐以林○○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並有遺落現場之鋁製掃把柄為憑(見偵8711卷第27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陳麗娟、林○○發生口角及拉扯,過程中並持其自陳○○手中搶下之鋁製掃把柄揮打林○○,致林○○受有前揭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當時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才揮動掃把柄,核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97至198頁頁)。
而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把棍子搶下來後有揮動棍子,是要防身、擋對方的臉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2頁),然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沒有拿棍子,但後來氣到就拿起棍子揮,有揮到人的身體,對方也有拿臉盆、掃把柄互打,我感覺當時他們是在互毆,雙方都有肢體衝突、攻擊對方,我不清楚誰先動手,只知道被告有被打,也有傷害對方等語(見偵8711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53至166頁)尚非一致,則被告當時持掃把柄揮動是否單純出於防衛尚難遽認,自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林○○及陳麗娟與被告互毆過程中雖亦有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瘀擦挫傷等傷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與林○○、陳○○當時均有肢體衝突、互相攻擊對方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當時係林○○、陳麗娟先行出手,自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且由被告從陳○○手中搶下鋁製掃把柄後,即持以揮打林○○,客觀上即難評價被告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王陳金花所為尚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5日及定應執行拘役35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掃把柄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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