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88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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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祿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因王○○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陪同其妻子陳○○前去設址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堂」(該址為陳○○娘家),準備參與陳○○家族召開之家庭會議。

王○○、陳○○到場後,見非屬陳○○娘家家族成員之陳祿霖(所涉恐嚇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在場,認為家族會議不應該有外人參與,遂出言要求陳祿霖、張○○離去,惟陳祿霖、張○○均拒絕離開。

王○○乃先坐在張○○身旁,陳○○則站在張○○前方,張○○為求自保乃以其手機開始錄影蒐證,陳祿霖見狀恐張○○受到不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王○○掐住其脖子,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致王○○因之受有頸部、右手及右胸擦傷等傷害,旁人見狀乃隨即將兩人拉開阻隔。

約10餘分鐘後,因陳○○走向張○○,要阻止張○○繼續用手機蒐證,王○○隨後亦走向張○○,陳祿霖見狀乃站在王○○前方擋住其去路,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祿霖之頭部,致陳祿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擦傷等傷害(王○○傷害部分已經緣審判決確定)。

陳祿霖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前述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接續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致貶損王○○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祿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前開傷害犯行,於警詢中亦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有出口罵王○○,不知道罵了什麼,亂罵一通,不過沒有用三字經罵,另外我有出手掐王○○脖子,王○○頸部的傷是我造成的,但右手跟胸口的擦傷則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及在本院辯稱:其沒有傷害王○○,其是為了去幫忙張○○,阻止王○○去侵犯她,其沒有造成王○○什麼傷害,而且三字經是王○○罵的,不是其罵的等語。

惟查:㈠上揭關於被告陳祿霖傷害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案發時在場之張○○、陳○○、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上開時、地,有看到陳祿霖與王○○二人發生衝突,及陳祿霖先衝向王○○用手掐住王○○脖子並發生拉扯,隨後才由旁人拉開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書(王○○)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祿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陳祿霖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王○○右手跟胸口的擦傷不是他造成的;

及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否認有對王○○傷害云云,惟查被告陳祿霖當時既然先衝向王○○掐住其脖子,隨後並發生拉扯,因而除頸部外,於拉扯中另造成王○○右手、胸口等處受有擦傷,核與常情相符,被告陳祿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言謂王○○之傷勢不是其造成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祿霖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陳祿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沒有用三字經辱罵王○○云云。

惟查,被告陳祿霖於警詢時曾自承:幹你娘等語,是因為我被王○○毆打後,生氣所亂說的話等語(偵卷第17頁)。

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祿霖與王○○他們兩人在叫囂中,當場有聽到陳祿霖對王○○罵「幹你娘」三字經,罵了很多次等語;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祿霖確實於衝突當中,接續多次以三字經等語辱罵王○○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陳祿霖前揭所辨,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另聲請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亦至現場之郭○○、莊○○到庭,證人郭○○證稱:其僅看到陳祿霖衝向王○○,將其手放在王○○胸口,其立刻也衝過去用手把陳祿霖之手拉開,當下王○○之頸部、頭部、手部沒有明顯外傷,而當天現場有二人罵三字經,除一個是女生的聲音外,另一個是在其後面,且是男生的聲音,當時陳祿霖是在其前面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6頁)。

證人莊○○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祿霖係因看到王○○與陳○○要搶下張○○之手機,才衝過去要把王○○推開,推開的過程中不小心有去壓到王○○胸口,不小心是其自己想的,而在當天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告陳祿霖有對王○○或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2頁),然考諸王○○所受頸部、右手及右胸擦傷等傷害之傷勢,本非可清晰顯現,倘非王○○刻意示人,當非常人一眼即可清楚辨識,加以證人郭○○、莊○○所述案發當日現場之情,或避重就輕、或明顯與證人張○○、陳○○、陳○○所證述之情形有異,衡情應屬迴護被告陳祿霖之詞,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自皆不足為有利被告陳祿霖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祿霖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祿霖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上開時、地,雖有多次公然侮辱王○○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祿霖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陳祿霖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定審酌被告陳祿霖僅因細故糾紛即與王○○,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分別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後迄今尚未與王○○達成和解,被告陳祿霖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王○○受到頸部、胸部及右手等三處擦傷等之傷害,暨審酌被告陳祿霖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祿霖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已詳如前述;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對於被告陳祿霖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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