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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清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撞針,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只)及撞針後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撞針,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無編入新門牌)之廢棄舊辦公室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撞針),持有期間至後述為警查獲為止。
二、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4月間某日,先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道具子彈零件(含空彈頭、彈殼、彈底座),復在某五金行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火藥後,旋即在其前開位在中清路之廢棄舊辦公室內,將火藥取出再裝填入彈殼內,復組合彈頭之方式,以此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之子彈1顆已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其餘如附表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子彈8顆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進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年6月16日15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林清泉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7號之物。
再經林清泉主動告知及同意搜索下,由林清泉帶同員警至其前開位在中清路之廢棄舊辦公室內,另起獲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泉(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7、151至155、173至177、18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偵聲407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45、70、304、371頁,本院卷第132、164至165、2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59、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61至66頁);
2.109年6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卷第81至8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3、107至111頁)、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8頁)、被告指認與改造槍枝來源「阿中」第一次見面之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0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7至2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彈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原審卷第84、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度槍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原審卷第98、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3602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0885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64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及撞針之行為,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時,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下稱新法),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撞針之繼續行為,既係至109年6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而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㈡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
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之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乃為既遂,其餘如附表編號3②至⑤所示之8顆子彈均未具殺傷力,則為未遂,然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該等子彈既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
㈢再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其所製造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火藥,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為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須符合自首之要件。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而扣案等情,有被告109年6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79至89頁)。
惟此部分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已如前述;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警方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非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告知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拘提之員警張恒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
是自難認被告就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請審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是因被告主動供出始能查獲,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鼓勵被告主動供出繳回槍枝之立法目的,從寬適用自首規定而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㈥再被告及辯護意旨又稱:本件槍枝來源係跟林淳泰購買,應有查獲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65頁)。
然查,本件經原審函詢檢警關於本件追查被告上手情形之結果,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本案於109年10月7日至犯嫌林淳泰位於新竹縣○○市○○○街0號旁廠房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槍枝、子彈成品或其他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等情,有該分局110年1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0885號函及偵查報告、案外人即證人林淳泰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至16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事,亦未查獲「阿中」之人等情,亦有該署110年1月13日中檢增發109偵18982字第110900334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
另本件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林淳泰結果,亦屬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1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0409號函暨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7、215、217、207、259至281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雖稱:欲聲請傳喚證明看到被告買槍的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65頁),惟其後則經由辯護人表示:先前表明要陳報之證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故不查報證人資料到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39頁)。
是可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上手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子彈而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至⑤所示之子彈,均已送鑑定試射而擊發,皆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空彈頭、彈殼、彈底座各1批及火藥3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65頁)。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應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上開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甚明。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1.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核屬單純一罪,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遽以被告持有如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而查獲扣案,即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書第7頁),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見本院卷第132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責;
惟其犯罪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員警拘提到案時尚主動供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事實,並帶領員警扣案而查獲,雖不構成自首減輕之事由,仍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有父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部分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並就前開駁回上訴(即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所處之刑,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3.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撞針1個,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0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7頁)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0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7頁)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共9顆 ①1顆(具殺傷力) ②1顆(不具殺傷力) ③1顆(不具殺傷力) ④4顆(不具殺傷力) ⑤2顆(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730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7頁)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3602號函(見原審卷第138頁)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7顆,其中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 ①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空彈頭、彈殼、彈底座1批 道具子彈零件,均為供被告製造非制式子彈所用之物 5 火藥3瓶 為被告供製造非制式子彈所用之物 6 撞針1個 依內政部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認屬公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7 彈簧1個 為被告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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