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川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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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川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對象,並均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偵7144卷第446頁;
109聲羈121卷第18頁;
原審卷第78至81、146、220至221頁;
本院卷第78至82、109至113頁),核與證人陳俊益、曾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9偵7144卷第119至123、198至199、201至203、268至270、376至377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員警製作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偵7144卷第37至7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資料(見109偵7144卷第83至8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9偵7144卷第91至97頁)、員警蒐證照片(見109偵7144卷第249至25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85至110頁)、本案各購毒者之毒品相關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80、185、1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縱使被告與各購毒者間有一定交情,然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何以致此?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我販賣毒品給陳俊益、曾翰華,可以賺取多一些毒品的量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
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該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前除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多次毒品、詐欺等素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益徵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查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阿正」或「正哥」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可參,被告於本院亦供述不知上手姓名,也沒有查獲(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竟再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販毒對象僅有2人,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離婚無子女、前案假釋出監後都在堂姐經營的洗車場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暨認:「㈠依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偵7144卷第43至57、65至70頁)、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85至11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1、219頁),可知被告均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各購毒者聯絡,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所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1、219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惟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81、2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案已無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載重複贅述。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罪均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其刑、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審酌上開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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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販毒所得│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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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俊益 │109年5月│黃川益位│陳俊益以0475│ 新臺幣 │(原審) │
│(起│ │5日下午5│在彰化縣│80004號公用 │(下同)│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時14分後│線西鄉中│電話與黃川益│ 500元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不久 │央路2段6│持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
│編號│ │ │32號之住│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柒│
│1) │ │ │處 │動電話聯繫後│ │月;扣案如附│
│ │ │ │ │,相約在左列│ │表二編號1至3│
│ │ │ │ │時地,由黃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益販賣甲基安│ │之;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予陳俊│ │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益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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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曾翰華 │109年5月│黃川益住│曾翰華以0475│ 500元 │(原審) │
│(起│ │6日下午6│處附近之│80004號公用 │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時36分後│彰化縣線│電話與黃川益│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不久 │西鄉中山│持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
│編號│ │ │路旁大樹│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柒│
│6) │ │ │下 │動電話聯繫後│ │月;扣案如附│
│ │ │ │ │,相約在左列│ │表二編號1至3│
│ │ │ │ │時地,由黃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益販賣甲基安│ │之;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予曾翰│ │販賣第二級毒│
│ │ │ │ │華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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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曾翰華 │109年5月│黃川益住│曾翰華以0475│ 500元 │(原審) │
│(起│ │11日下午│處附近之│80004號公用 │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6時9分後│彰化縣線│電話與黃川益│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不久 │西鄉中山│持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
│編號│ │ │路旁大樹│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柒│
│7) │ │ │下 │動電話聯繫後│ │月;扣案如附│
│ │ │ │ │,相約在左列│ │表二編號1至3│
│ │ │ │ │時地,由黃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益販賣甲基安│ │之;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予曾翰│ │販賣第二級毒│
│ │ │ │ │華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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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曾翰華 │109年5月│彰化縣線│曾翰華以0475│ 500元 │(原審) │
│(起│ │15日下午│西鄉中央│80104、04758│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5時35分 │路2段632│0004號公用電│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後不久 │號黃川益│話與黃川益持│ │,累犯,處有│
│編號│ │ │住處旁約│用之門號0909│ │期徒刑參年柒│
│8) │ │ │30公尺巷│986932號行動│ │月;扣案如附│
│ │ │ │內 │電話聯繫後,│ │表二編號1至3│
│ │ │ │ │相約在左列時│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地,由黃川益│ │之;未扣案之│
│ │ │ │ │販賣甲基安非│ │販賣第二級毒│
│ │ │ │ │他命予曾翰華│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 陳俊益 │109年5月│黃川益位│陳俊益以0475│ 500元 │(原審) │
│(起│ │20日下午│在彰化縣│80004號公用 │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6時25分 │線西鄉中│電話與黃川益│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後不久 │央路2段6│持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
│編號│ │ │32號之住│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柒│
│2) │ │ │處 │動電話聯繫後│ │月;扣案如附│
│ │ │ │ │,相約在左列│ │表二編號1至3│
│ │ │ │ │時地,由黃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益販賣甲基安│ │之;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予陳俊│ │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益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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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俊益 │109年5月│黃川益位│陳俊益以0475│1,000元 │(原審) │
│(起│ │25日晚間│在彰化縣│61201、04755│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7時2分後│線西鄉中│8154、047580│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不久 │央路2段6│004號公用電 │ │,累犯,處有│
│編號│ │ │32號之住│話與黃川益持│ │期徒刑參年捌│
│3) │ │ │處 │用之門號0909│ │月;扣案如附│
│ │ │ │ │986932號行動│ │表二編號1至3│
│ │ │ │ │電話聯繫後,│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相約在左列時│ │之;未扣案之│
│ │ │ │ │地,由黃川益│ │販賣第二級毒│
│ │ │ │ │販賣甲基安非│ │品所得新臺幣│
│ │ │ │ │他命予陳俊益│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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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俊益 │109年5月│黃川益位│陳俊益以0475│ 500元 │(原審) │
│(起│ │28日上午│在彰化縣│80004號公用 │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9時後不 │線西鄉中│電話與黃川益│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久 │央路2段6│持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
│編號│ │ │32號之住│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柒│
│4) │ │ │處 │動電話聯繫後│ │月;扣案如附│
│ │ │ │ │,相約在左列│ │表二編號1至3│
│ │ │ │ │時地,由黃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益販賣甲基安│ │之;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予陳俊│ │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益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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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俊益 │109年6月│陳俊益位│陳俊益以0479│1,000元 │(原審) │
│(起│ │9日下午6│在彰化縣│86794號公用 │ │黃川益犯販賣│
│訴書│ │時33分後│和美鎮西│電話與黃川益│ │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 │不久 │興路191 │持用之門號09│ │,累犯,處有│
│編號│ │ │巷4號之 │00000000號行│ │期徒刑參年捌│
│5) │ │ │住處門口│動電話聯繫後│ │月;扣案如附│
│ │ │ │ │,相約在左列│ │表二編號1至3│
│ │ │ │ │時地,由黃川│ │所示之物沒收│
│ │ │ │ │益販賣甲基安│ │之;未扣案之│
│ │ │ │ │非他命予陳俊│ │販賣第二級毒│
│ │ │ │ │益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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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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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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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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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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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鏟管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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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食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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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殘渣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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