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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聲與陳清珠為姊弟關係,告訴人黃崇亮為陳清珠之夫,陳國聲明知陳清珠業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間自殺死亡,於陳清珠死後,黃崇亮對於陳清珠之遺產有繼承權,詎陳國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故意,為下列犯行:㈠陳國聲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以電話方式,為陳清珠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金存摺帳戶(下稱本案黃金帳戶)回售新臺幣(下同)123萬5,000元至陳清珠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存款帳戶)後,再於107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持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清珠」之印文l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陳清珠提領存款122萬5,000元,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聲係經存戶陳清珠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並將其中9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陳良完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珠之繼承人。
㈡陳國聲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以電話撥打方式為本案黃金帳戶回售372萬元至本案存款帳戶後,於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清珠」之印文l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陳清珠提領存款280萬元,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聲係經存戶陳清珠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將上開款項匯款至陳良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珠之繼承人。
㈢陳國聲於107年12月24日12時50分許,持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清珠」之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陳清珠提領存款85萬元,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聲係經存戶陳清珠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珠之繼承人。
㈣陳國聲於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清珠」之印文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陳清珠提領存款10萬8,000元,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國聲係經存戶陳清珠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清珠之繼承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等判決內容意旨參照;
由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月27日函復內容觀之,並未提及持有電話密碼者即為該黃金存摺之所有權人,且若密碼連續錯誤達3次,則客戶本人需親持身分證明文件至營業單位重新啟用或辦理約定密碼,可見黃金存摺帳戶之所有權人應為申辦該黃金存摺帳戶人;
縱認陳清珠於生前開戶時曾將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交予被告管理、使用,亦不能因此認定上開帳戶之黃金或存款為被告所有,蓋被告並非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之設立人,與所屬銀行並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不能認上開帳戶之黃金或存款為被告所有,遑論陳清珠死亡後,被告已無權限再以陳清珠名義為法律行為,陳清珠生前之授權或同意行為均無礙於被告製作上開文書本質上屬於偽造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末查,臺灣銀行對於其所營黃金存摺存戶死亡之繼承事項,製有黃金存摺繼承申請書供繼承人使用,被告曾擔任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業務副總,對於金融機構之相關操作規範,顯無不知之理,其於陳清珠死亡後旋即以陳清珠名義提領其相關財產,顯見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
此外,並有陳清珠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取款憑條、本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黃金帳戶交易明細、陳清珠之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中央信託局黃金存摺及內頁、本案黃金帳戶存摺及內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陳清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固直承知悉其姊姊陳清珠死亡後,隨即為上開一、㈠至㈣述之客觀行為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辯稱: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自從開戶以來就是我在使用,裡面的錢也都是我的,是我跟陳清珠借用帳戶,所以我認為賣黃金、提領的都是我自己的錢,我認為提領很正常等語。
五、經查:㈠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同法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行為人處分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獲悉陳清珠死亡後,隨即分別於107年12月22日10時8分許、107年12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分別以電話回售本案黃金帳戶內黃金,並先後持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7年12月22日14時25分、24日中午12時48分、12時50分許、108年1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以陳清珠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後,部分匯入陳良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內等情,已經被告於歷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陳清珠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黃金存摺餘額證明書、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取款憑條、本案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黃金帳戶交易明細、陳清珠之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中央信託局黃金存摺及內頁、本案黃金帳戶存摺及內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內頁、陳清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惟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內的錢都是我所有,於偵查中並供述:我於90年到91年間,因為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繳不出利息,所以財產被法院查封,包括我原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我跟陳清珠說我名下不能有財產,她答應名字借我用,我跟陳清珠一起去中央信託局辦理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的開戶,將印章及存摺都放我這,通訊地址也留我家,我會用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買賣黃金,所以歷年的成交單都寄到我家,我知道陳清珠死亡後,就去臺灣銀行辦理本案黃金帳戶內的黃金回售並把錢領出,因為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的,從資金來源到中間交易過程,都是我在交易,密碼也是我去設定,中央信託局規定密碼設定者就是此戶交易限定者等語(見108他3073卷第41頁;
109偵續55卷第39、40頁;
109偵續一13卷第56、57頁),主張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皆是陳清珠生前借給其使用,並舉證人即其姊妹陳嬋妍、陳榮雪、陳良完為證。
然告訴人則指稱上開帳戶內的黃金、存款都是陳清珠所有。
雙方各持其詞,是以,陳清珠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內的黃金、存款來源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㈣查本案黃金帳戶係於95年5月22日開戶,當日購買1公斤黃金,另於96年2月5日以691萬2,400元之價格購買10公斤黃金,後於99年4月30日、9月13日、100年4月18日、9月23日各回售500公克黃金,於100年9月26日、102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6日、106年12月6日、107年12月22日各回售1,000公克黃金,於107年12月24日回售3,000公克黃金,並悉數存入本案存款帳戶內,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即本案存款帳戶前身)、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黃金存摺(即本案黃金帳戶前身)、本案黃金帳戶存摺含內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黃金存摺售出紀錄及掛號信件(見109偵續55卷第47至56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黃金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108他3073卷第15、17至20頁)等件為據,被告並供述上開黃金皆由其購買及回售。
另供稱:我於96年2月5日以691萬2,400元之價格購買10公斤黃金,是因為我出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建物(下稱大墩路810號建物)之價金而來,而該大墩路810號建物亦係我借用陳清珠名義購入,當初購買該屋的價金為600多萬元,購屋資金來自於我太太張燕如於89年3月24日出售其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來等語。
以上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結果:案外人陳良澤等9人確實有向張燕如購買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0)字第00253號函文及所檢附分戶帳卡、轉讓通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可參,並於89年3月24日由案外人李蕙玲分別匯入1,000萬元、1,093萬7,000元至張燕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79帳戶內,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522號函文及存戶往來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可稽。
張燕如國泰世華上開0079帳戶再於89年6月16日轉帳2,0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同行庫帳號000000007831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再於90年8月16日、21日、21日各轉帳200萬元、650萬元、850萬元(合計1,700萬元)至陳清珠設於同行庫帳號000000003021帳戶內,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7401號函文、110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1751號函文及檢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05、321至337頁)可參,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7228號函復稱經查詢相關憑證皆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即本院卷第211頁所函詢關於現金存入及無摺存入匯入陳清珠上開3021帳戶內200萬元、1,500萬元各係何人所為,並請提供相關憑證供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本院依被告前開7831帳戶於90年8月21日轉帳至陳清珠上開帳號3021帳戶內之交易序號分別為00079、00080(見本院卷第200頁),而陳清珠前開3021帳戶於90年8月21日確實有一筆1,500萬元之匯入款項,交易序號為00081(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以上開相關之憑證雖因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惟由上開無摺支取現金及無摺存入之交易序號均屬連續,堪認陳清珠上開1,500萬元之款項確係因被告前開7831帳戶轉入(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國泰世華銀行電腦人員到庭加以說明此節〈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而陳清珠前開3021帳戶分別於90年9月19日、90年10月8日分別有轉帳37萬元、312萬元至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079號函文及檢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可參,而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為丹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被告辯護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核准變更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409頁)可參。
大墩路810號建物係於90年10月15日由陳清珠取得所有權,96年1月24日出售與案外人李麗麗,而陳清珠之本案存款帳戶則於96年2月5日經僑馥建築經理匯入868萬元,此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2201號函文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及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內頁(見109偵續55卷第48頁)可證。
足見,被告配偶張燕如出售其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於89年3月24日確實有1,000萬元、1,093萬7千元之進帳,於89年6月16日將其中2千萬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7831帳戶後,並於90年8月16日、21日、21日再存入陳清珠同行庫上開3021帳戶,雖然被告於89年6月16日之上開7831帳戶進帳2千萬元,遲至90年8月間方轉帳其中1,700萬元至陳清珠上開3021帳戶,時間相隔1年餘,然被告上開7831帳戶自張燕如上開0079帳戶匯入2千萬元後,其戶頭直至轉帳至陳清珠上開3021帳戶內之前為止,均有1,400萬餘元、1,600萬餘元、1,700萬餘元、1,800萬餘元不等之餘額,此觀被告上開7831帳戶自89年6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9日、90年10月19日起至90年8月16日為止之交易明細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327至328、199至201頁)可按,堪認被告確實有資力支付大墩路810號建物之買賣款項。
被告供稱其購買大墩路810號建物約600多萬元,與告訴人稱700、800萬元雖不相符,而其等均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為佐,尚難確切知悉該建物售價若干,暨被告雖僅能指出以陳清珠上開3021帳戶係於90年9月19日、10月8日轉帳37萬元、312萬元至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其餘款項則因領現金支付訂金、點交等期款,難以從銀行交易明細察知(見本院卷第215、216、400頁),惟由被告國泰世華前揭7831帳戶自從其配偶張燕如販售股票轉帳匯款後,帳戶內持續有高達1,400萬餘元以上之存款,則被告確實有資力購買大墩路810號建物,應堪認定。
而由上開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大墩路810號建物買賣登記時序、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本案黃金帳戶存摺含內頁,交互比對,被告確實有以其購買大墩路810號建物進而販售該建物之款項,存入本案存款帳戶內並於96年2月5日再行購買黃金10公斤,連同原先於105年5月22日開戶時所購買之1公斤,總計有黃金11公斤,應屬明確。
㈤證人陳嬋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聽陳清珠講,大墩路的房子是被告借陳清珠名義買的,買黃金800多萬元也是借用陳清珠名義,是賣掉大墩路的房子再去買黃金,錢都是被告的(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因為被告名下有抵押,名下不能有財產,否則會被討債,所以才借用陳清珠的名義(見本院卷第243、244頁),陳清珠沒有告訴黃崇亮關於借名義給被告買房子、買黃金的事,這是弟弟的事,這個事情她告訴告訴人做什麼(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跟其他姊妹借過戶頭,要問她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245頁);
證人陳榮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用陳清珠名義買大墩路的房子及買房子,陳清珠她擔任工友哪有錢,被告買黃金的錢就是賣大墩路房子的錢再存進去買,好像是8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我們戶頭都借給被告使用,我們都沒有過問,因為是自己的弟弟,都信任他,我借給被告的戶頭都是被告的錢,不是我存的,我哪有錢(見本院卷第252頁),我們姊妹常常在聚會,都會講,這都透明化的(見本院卷第254、257頁),之前被告是借我跟陳良完的名字(按應係帳戶之意,下同),之後就是集中借用陳清珠的名字,就是借戶頭給被告用,給他開戶,銀行運作看要做什麼都隨便他,我們都信任他,我自己借1個戶頭給被告,好像是國泰世華的樣子,我也忘記了,我借給被告戶頭後,我從來都不過問,都信任他,我跟被告去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我自己也有玉山、合庫、臺中銀行、郵局的帳戶,這些我自己使用帳戶的印章,跟借給被告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印章是不同顆,所以我開戶後就把國泰世華的印章、存摺都交給被告了,陳良完也有借戶頭給被告,我們都有在講,我們姊妹感情都很好(見本院卷第257至258、260、261、262頁);
證人陳良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墩路810號房子是被告買的,我有去過一次,是被告帶我去看的。
被告跟爸爸媽媽都有去住,大墩十九街46號12樓房子也是被告借我的名義買的,後來過戶給他兒子了(見本院卷第267、273、274、276頁),我有聽陳清珠講她把帳戶戶頭借給被告,但陳清珠有沒有告訴黃崇亮此事,我不知道,陳清珠有講她的黃金存摺、還有大墩路的房子是借名義給被告買的(見本院卷第281頁),我自己也有借戶頭給被告,陪他去開戶就給他使用了,錢也是被告在存的,錢的用途都是他在使用,我從沒過問,信任他(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我記得有去玉山、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開戶,可能合庫也有,我跟被告彼此間沒有任何借貸往來,完全沒有金錢往來,關於上開一、㈠㈡有匯錢到我華南銀行帳戶內的事,我都不知道,我戶頭給被告用之後我就不過問了,可能被告要開帳戶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字,所以他都用我們姊妹的名字,因為這樣的原因才借給他的,戶頭內的錢都是被告存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亦均證述親自聽聞陳清珠講有將其名義借給被告去買大墩路810號建物及買黃金,且未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即告訴人,且證人陳榮雪、陳良完亦均證述其等均信任被告,有將自身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於陪同被告前去各該行庫開戶後,隨即將各該行庫之相關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使用,各該帳戶內的存款皆是被告自行處理,並非其等所有等語明確。
㈥稽諸被告迭自偵查期間,多次提出其保管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本案黃金帳戶存摺含內頁、印鑑章、黃金存摺售出憑條及掛號信件等件,而本案存款帳戶之登記資料雖登記陳清珠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然行動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所有,通訊地址亦記載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為被告住處,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1341號函檢送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份在卷(見108他3073卷第49頁)可按,另本案黃金帳戶之登記資料亦如同本案存款帳戶為相同之登記,此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0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5451號檢送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1份在卷(見108他3073卷第75、77頁)可按,可認本案存款帳戶、本案黃金帳戶自開戶時即係以被告之電話、地址為聯絡方式。
又本案存款帳戶除一、㈠至㈣所示由被告擔任代理人為各該提款行為外,另早於99年9月14日匯款63萬元、100年4月19日轉帳68萬元、100年11月2日轉帳100萬元、101年7月26日轉帳101萬元、102年6月21日匯款70萬元、54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106年3月1日匯款30萬元、106年12月6日轉帳50萬元、107年1月3日匯款44萬5,030元、轉帳1萬3,898元,亦均以被告為代理人辦理。
而被告因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強制執行,該院於107年7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秋字第71236號核發執行命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見109偵2300卷第57至59頁)可參,該執行命令記載被告於該時尚欠合庫資產管理公司2,539萬0,965元,可見被告確實負債甚多。
而臺灣銀行受理客戶以電話方式回售黃金存摺之流程為「由系統檢核客戶密碼及其帳號是否無誤,因屬非面對面方式交易,承辦人於接獲客戶電話時,由承辦人依客戶告知之密碼、黃金存摺帳號及指定新臺幣帳戶,依序輸入電腦檢核,檢核無誤後,再依客戶交易項目(向本行買進或回售予本行)向客戶本人之指定新臺幣帳戶(需與黃金存摺同一身分證字號);
電話回售交易完成之售出憑條,將於次一營業日以平信寄送客戶留存,本案交易完成售出憑條之郵寄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等情,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月2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3321號函、108年10月7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5451號函暨檢附之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24日黃金存摺交易錄音檔光碟、108年12月6日臺中營密字第1080007923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能提出黃金存摺售出紀錄及掛號信件(見109偵續55卷第47至56頁)為證。
再參諸前述㈢㈣之大墩路810號建物及本案黃金帳戶之買賣交易情形、證人陳嬋妍、陳榮雪、陳良完證述內容,及客觀上被告自開戶以來確實保有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易憑證等,堪認本案黃金存摺帳戶、本案存款帳戶確實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且由被告所提出之金流說明,亦足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黃金亦均為被告所存入及出資購買。
雖告訴人主張陳清珠帳戶內的存款、黃金,就是陳清珠名下的財產一節,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略知陳清珠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但是我沒有存摺、印鑑等資料(見108他3073卷第40頁),陳清珠沒有什麼大額的不動產,只有一般銀行帳戶的存款,她是在鄉公所上班,來往也是在附近的銀行,我們各自都有工作,各自賺各自的錢,各自管自己的錢,我不會去過問她的存款狀況,她也是這樣對我(見109偵續55卷第40頁),(在陳清珠過世前,你知道她有本案存款帳戶的存在嗎?)我們在閒聊時,她有提過她有黃金存摺,我不知道她怎麼操作黃金存摺,她也沒講,我在土銀當過經理,很忙,也沒時間過問。
陳清珠跟我講她有這個戶頭,我並沒有看過上開存摺、印章。
我整理陳清珠遺物時,沒有發現到本案存款帳戶的存摺及印章。
我跟陳清珠都沒有住過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那是被告的住址(見109偵續55卷第41頁),0000000000不是陳清珠的電話,是被告的(見109偵續55卷第4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舊供稱:我太太買大墩路810號13樓之3的房子,買的時候我不知道,買了一段時間後才知道,她說她有投資,房子價格約7、800萬元,但我沒有去看過。
(陳清珠有無說她購屋的價款7、800萬元如何來的?)我認為我太太有這個能力買該房子(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本院認,告訴人除未看過本案存款帳戶、本案黃金帳戶之存摺、印鑑外,其於整理陳清珠遺產時亦未看到,連登記在陳清珠名下的大墩路810號建物,告訴人初時亦不知道陳清珠有購買,係事後才知道,其亦未曾前往看過該建物等情。
以告訴人與陳清珠係夫妻情誼,復始終同住一處,告訴人認其待陳清珠甚好,則陳清珠倘有實際出資購買大墩路810號建物,基於夫妻情誼,陳清珠豈有不告知告訴人之理,又告訴人事後知悉後卻又未曾前往查看過陳清珠所購買的大墩路810號建物,實難想像,則該建物是否果為陳清珠所購買,顯值高度存疑。
再經調閱陳清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陳清珠任職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期間薪資約僅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於90年3月1日始調整為3萬0,300元,直至105年1月16日退保之際其投保薪資亦僅3萬1,800元,除現金存款外,並無其餘不動產或高價值之動產等財產(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足見其資力並不豐厚,再參以證人陳嬋妍證述:陳清珠在烏日鄉公所當工友,月薪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陳榮雪證稱:陳清珠擔任工友,月薪2萬5千元左右,賺很少,到要退休了,可能才有3萬元(見本院卷第246、253頁),證人陳良完證述:陳清珠在公所擔任工友,月薪可能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則陳清珠是否有能力於90年10月間購買600萬餘元、或告訴人所稱700、800萬餘元價值之不動產,確實可疑。
雖告訴人係任職土銀經理一務退休,不乏相當資力,亦指述曾給陳清珠家用及金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始終提不出陳清珠有資金足以購買該建物或黃金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其給付陳清珠金錢之金流及資金證明(見本院卷第385頁之告訴人供述)。
則告訴人指稱大墩路810號建物、本案黃金帳戶的黃金都是陳清珠所有,於陳清珠死亡後即屬其遺產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供述其名下不能有財產,怕遭求償,所以借用陳清珠名義的帳戶使用,上開建物、黃金俱係借用陳清珠名義所購買,即堪採信。
㈦是以,本案存款帳戶、本案黃金帳戶內的存款、黃金既均是被告所有,且向來由被告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堪認陳清珠確實自始授權並同意被告使用其上開存摺,對於該等帳戶內存款、黃金從不置喙、過問,其僅具形式上之開戶名義人而已,實質上所有權及使用權者仍為被告,彼此間具有高度的信任性,足見其等確實有借名關係之無名契約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事委任契約之規定。
雖被告於陳清珠死亡後為本案黃金回贖及提款、匯款等各該行為,然其主觀認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黃金均為其所有,且事實亦證明俱屬被告財物無誤,而依被告與陳清珠之借名關係,該等關係並不因陳清珠死亡而當然效力終止,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中「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自不因陳清珠死亡而使得該特殊的委任契約消滅。
既然該特殊委任關係並不因陳清珠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主觀上復認為係在處分自己所有財產,因而為本案贖回黃金、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等行為,即無偽造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㈧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銀行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銀行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本案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係依據被告持陳清珠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陳清珠印鑑領款,而為給付,臺灣銀行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提領,實質上並不因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
至被告提領者實際上係自己所有財物,本不在陳清珠遺產內,是以身為陳清珠繼承人之告訴人及其子女未能取得該財物,對其等亦不生若何損害。
是本案之被告回贖黃金、提領存款等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㈨至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等判決意旨,無非係認已死亡者生前是否授權(同意)製作或有義務製作該私文書,並無礙死後仍予製作者,於私文書本質上係屬偽造,及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暨有無圖謀私人之不法利益,係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等情。
惟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
本案經查證結果,陳清珠之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黃金、存款俱為被告所有,僅陳清珠生前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根本不過問,僅具形式名義而已,而悉由被告實際處理、管理上開帳戶內的黃金及存款,而除借用陳清珠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外,被告另有向其餘姊妹陳榮雪、陳良完借用其等帳戶,且陳榮雪、陳良完於出借後亦均未再過問帳戶的使用情形,足見被告供述陳清珠帳戶亦於出借後均未再聞問,悉由其個人使用一節,即屬可信。
而被告因積欠債務怕被遭索討債務之故而向姊妹借用帳戶使用,固有逃避原有債務清償責任之僥倖心態,然父母子女手足間借用帳戶恆屬常見,倘非違反禁止、強制之規定或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者,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被告自95年5月22日以陳清珠名義開設本案黃金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以來,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自行處理使用,陳清珠未曾對上開帳戶有為任何保管及使用,顯然陳清珠自始未使用上開帳戶,而此種借名契約、借名登記之關係可認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稱之特殊委任關係,並不因陳清珠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陳清珠死亡後,主觀認識以上均為其財產,仍有處分權,因而為本案出售黃金及提領存款等各該行為,尚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意識,是以,起訴書所引相關判決見解與本案未盡全然相同,本院於本案不予採取。
至被告借用陳清珠名義購買大墩路810號建物及黃金,避免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追償其財產,行為固然不可取,然本案黃金帳戶、本案存款帳戶既係經陳清珠長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自對帳戶內之黃金及存款有合法且實際的支配權,從而,被告回售黃金進而領款使用,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核屬二事,應予釐清究明。
至公訴人雖就本院前揭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本案並非陳清珠之繼承人,亦非在處理陳清珠之後事,該案例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394頁),惟本院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援引該案相關法律見解以為參酌,雖該案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完全雷同,惟所引述之法律見解仍可作為本案之參考。
以上均附此說明。
六、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述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無從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罪之補強證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原審疏未詳予查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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