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95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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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王思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109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5、5886、82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19、1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宸諒、陳嘉仁、王思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林宸諒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嘉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思凡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虢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宸諒、陳嘉仁、林祐虢、王思凡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林宸諒與陳嘉仁為能轉售圖利,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推由陳嘉仁與國外不詳之人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並由林宸諒負責提供包裹收貨人之資訊。

林宸諒於其後某時,要求友人林祐虢找尋可代為收取國際包裹之人,林祐虢雖預見代他人收取之國際包裹,可能含藏毒品等違法之物品,亦預見林宸諒擬以該代收人資訊供作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竟仍基於即使該代收包裏含藏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覓得因積欠債務,有償債壓力之王思凡出名代收國際包裏。

王思凡亦預見代他人收取國際包裏,可能含藏毒品等違法之物品,仍本於縱使代收之包裏含藏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陳嘉仁、林宸諒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英文姓名、收件地址、聯絡電話予林祐虢,再由林祐虢向林宸諒告知:「收件人:WANG SI FAN(即王思凡)、收件地址:4 ZHONGXIN LN XI TUN DIST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林宸諒再將上開收件資料轉知陳嘉仁,陳嘉仁即將該收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與其他雜物混裝成國際郵寄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該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0年2月1日11時44分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㈣至㈥所示之物,隨即將扣案物品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偵辦。

桃園市調查處將扣案物品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採樣檢驗結果,確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愷他命後,乃移交該局臺中市調查處(以下稱臺中市調查處)偵辦。

臺中市調查處即與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合組專案小組,報請檢察官指揮,配合郵遞公司配送,先於110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新巷1弄與福星路交岔路口,當王思凡自郵務人員處簽領該國際包裹時予以逮捕,並扣得王思凡所有持以與林宸諒聯繫交付包裏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再經王思凡供出取貨上手為林宸諒(綽號柱哥),且聯繫林宸諒前來取貨,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逕行拘提林宸諒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

另依林宸諒供出共同正犯為陳嘉仁,又於110年3月3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陳嘉仁住所,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

另依王思凡之供述,查悉係由林祐虢居間轉介王思凡代收本件含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裏,而約談林祐虢到案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林宸諒、陳嘉仁、林祐虢及王思凡等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法院110年8月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㈡第94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諒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陳嘉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祐虢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宸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偵查卷宗(下稱5885號偵卷)第71至83頁、原審卷㈠第55至58、166、167頁、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頁、第266頁;

陳嘉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宗(下稱8234號偵卷)第171至179、151至155、203至205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㈠第41至44、167、168頁、原審卷㈡第109頁、本院卷第178頁、第266頁;

林祐虢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19號偵查卷宗(下稱13619號偵卷)第345至34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45頁、原審卷㈡第10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思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陳述提供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代收本件國際包裏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偵查卷宗(下稱5886號偵卷)第71至79頁、5885號偵卷第119至122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原審卷㈡第10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扣案愷他命及雜物照片4張、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紙、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宸諒,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門口)共5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宸諒)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紙、名片(林勝柱)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宸諒)2紙、FACETIME聯絡人紀錄截圖照片(綽號「寶哥」)1張、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思凡,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中新巷1弄與福星路交岔路口)5紙、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思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及附屬建物)5紙、UPS收件人簽收單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思凡)2紙、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嘉仁,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1)5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照片(陳嘉仁)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嘉仁)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通關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4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紙、臺中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紙、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36630號函2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5885號偵卷第23、24、25、27、29至31、33至35、43至51、91至93、95至115、135、201至203、205頁、5886號偵卷第41至49、51至59、83、85至87頁、8234號偵卷第31至37、75至111、129至134、183至190、191至193頁、13619號偵卷第63至89、97、99至106、125至128、207、361至363頁、原審卷㈠第15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2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5885號偵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及林祐虢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林祐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辯稱: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包裏的內容,只是因林宸諒曾對其有恩,乃出於報恩的心情,轉介王思凡提供姓名、住所、聯絡電話代收包裏,完全沒有認知到包裏內有含藏毒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祐虢因另案被羈押,而其母親又罹患口腔癌正接受化療,有詢問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建議其認罪,以避免被羈押,故而有前揭承認犯罪之供述等語。

另被告王思凡則自始否認知悉或預見代收之包裏含藏毒品,並辯稱:當時林祐虢只有說是代收情趣內衣之類的東西,並沒有說代收之後會有什麼報酬,因為他平常很常不在家,故請我幫忙收貨云云。

惟查:⒈被告林祐虢於110年3月29日經臺中市調查處約談到案時,原本全然否認有為被告林宸諒轉介被告王思凡提供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代收國際包裏等情事;

然經與辯護人討論後,改稱:大約在110年1月上旬,林宸諒向我表示,希望我幫他找一個缺錢的人代收包裏,並表示該包裏可能來自大陸或其他國家,當下我有問林宸諒為何不自己收就好,林宸諒當下不明講,僅向我表示是情趣衣物,但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光碟片,若順利代收成功的話,將會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的酬勞,我有接著問他,包裏大概何時會到以及若是出事怎麼辦,林宸諒說包裏到達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出事,他會全權負責處理,並給我看很多手機內包裏的圖片,表示已經成功寄來臺灣多次,不需要擔心,剛好曹子駿曾經告訴我王思凡在外有很多債務,我大概知道是賭債,但我不知道數額多少,因此我才會主動想到要找王思凡來幫忙林宸諒代收包裏。

2月1日我向王思凡詢問他的電話,並告訴他等一下就會有人打電話跟他聯繫,該人員就是林宸諒。

……我跟王思凡認識之後,因為王思凡在外債務很多,他曾多次向我借錢,但我都沒有借他,還常常問我有沒有賺錢管道,所以我才會第一時間想到要找王思凡幫林宸諒代收包裏,我有告訴王思凡,幫林宸諒代收包裏的酬勞大概是6萬元至8萬元不等,內容物可能是情趣內衣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王思凡有問我,是誰要委託他,背景如何,我有告訴他是林宸諒,林宸諒平日經營裝潢業,因此王思凡便同意代收包裏,於是我便取得王思凡的姓名、地址和電話,並交給林宸諒,由林宸諒自行去和王思凡聯繫,後續包裏追蹤我就不再過問。

……林宸諒原本是告訴我代收一個包裏酬勞就是10萬元,由我去找尋收件人,至於收件人的酬勞就由我來決定,但我拒絕他,我跟他說,因為王思凡很缺錢,請林宸諒直接將酬勞交給王思凡,我不經手等語(見13619號偵卷第50至53頁)。

嗣於110年5月10日偵訊時,更坦承:知悉包裏內容物為愷他命,我原有拒絕林宸諒,後來林宸諒說時間急迫,且之前幾次都順利收件,不會有問題,並給我看他成功收貨的收貨單照片,如果我擔心有危險的話,可以找人代收,也跟我談到酬勞,大概會包一個大紅包給我,但實際數量林宸諒沒有說,後來因為我知道王思凡有金錢上的問題,且曾經跟我借過錢,所以我就找王思凡,……我直接跟王思凡說要他資料,並收包裏,如果事成的話,他積欠的債務,可以清償。

因為王思凡很信任我,所以就提供收件資料給我,我再把王思凡的資料跟林宸諒說等語(見13619號偵卷第346頁)。

迨本件追加起訴後,被告林祐虢於110年7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除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外,並供稱:林宸諒沒有跟我說要寄送什麼東西,並沒有坦白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他跟我提到酬勞的時候,我有懷疑這是非法的東西,我一再追問,林宸諒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但我主觀上認為這是違法的東西等語(原審追加卷第45頁)。

又於110年8月3日審理時,除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利用王思凡對其信任,找王思凡代收本件包裏外,並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林宸諒第一次找我代收包裏是找我本人,但我拒絕,後來第二次他找我,雖然他沒有跟我表明包裏內的內容,但是因為他有跟我提到酬勞,我認為這樣的酬跟他又不自己收包裏,那應該是有危險性的東西,所以當時我直接聯想到有缺錢的王思凡,所以我自己沒有去收,是提供王思凡的資料,我跟王思凡講說到時候有人會跟他聯絡,會代收包裏,……王思凡原本不認識林宸諒,……林宸諒找我的時候,我自己是覺得怪怪的,我自己有猜想到可能會有危險,但是對於這點我沒有坦白跟王思凡說,包含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的,我有跟王思凡說到時候他外面欠的錢應該可以解脫。

……林宸諒一開始給我看的東西並沒有內容物,就是紙箱情趣用品這樣子,我有提到說情趣用品應該不用這種方式,應該沒有什麼好躲躲藏藏的,應該沒有那麼嚴重,所以我有問他說是不是毒品,但他沒有回答,但我的猜測我有再問他,他還是沒有回答,他只有跟我講說他們之前都很順利,也有一些成功的紀錄,我當時也有問他說為什麼不自己收或是找其他人收,針對這些問題他有避免回答,在我看來這個是不正常的包裏,所以我下意識就覺得是毒品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00至00頁)。

而證人即被告林宸諒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當初跟林祐虢說我有一些網路網拍的衣服包裏及一些事業要跟他合作,請他給我代收的資料,還有可能後續要合作的毒品一些事務,我有跟他說如果我們是走私毒品的話,成功的話我會給他一成的佣金,……我曾經告訴林祐虢說進來的東西裡面有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原審追加卷第00至0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維持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000至000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虢前述認罪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林宸諒之證述,已足以確認被告林祐虢對本件郵寄之包裏,內容可能含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事先已有預見之可能,仍幫助被告林宸諒聯繫被告王思凡提供個人資料代收,對此助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發生,並不違於其本意。

至被告林宸諒於被查獲之初,於臺中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祐虢不知包裏內有愷他命,其未告知被告林祐虢包裏內有毒品云云,應係未詳細陳述其與被告林祐虢接洽代收包裏之始末,或因不願拖累被告林祐虢,而依其原設想自己承擔私運毒品罪責(即前述出事情後會全權負責)之故,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林祐虢之認定。

另被告林祐虢係因另案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起羈押,並於同年月00日分案偵查,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時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判決在案,故被告林祐虢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林祐虢係因另案被偵查羈押,而其母親罹患口腔癌,為免被羈押始為認罪之陳述云云,時序上顯與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王思凡與被告林宸諒於本件案發前,完全不認識,其之前雖曾代被告林祐虢領取包裏或郵件,但均係以被告林祐虢為收件人之物件,此業據被告林祐虢供證明確,並為被告王思凡所坦認。

衡諸社會常情,通常接收郵遞物件,若本人因故無法親自收受,僅需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代收即可順利收受,而無需事先覓得他人出名擔任收件人之必要;

又即使郵遞物件,係屬情趣物品,以我國目前社會觀念開放程度,亦無刻意掩飾收件人名義之必要。

除非郵遞物件含藏違法物品,為設立「防火牆」,避免涉案遭追查,因而有以不相當之利益誘使他人代收之可能。

被告王思凡曾於107年間因涉網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已係成年人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出具名義為完全不認識之對象,收取由國外遞送之不明內容物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含藏違法物品,甚或毒品等違禁物。

詎其為圖取代收物件,可能獲得之代價,以舒緩償債壓力(證人林祐虢已明確結證曾告知代收後可獲得相當報酬,以清償債務,如前所述),竟提供自己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擔任收件人,為未曾謀面之被告林宸諒代收內藏愷他命之國際包裏。

其主觀認知顯然具有縱使該代收之國際包裏,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辯稱不知代收物有愷他命,沒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件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共同策劃自法國私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裏進入我國境內,並覓得被告王思凡基於不確定故意,出名擔任收件人領取包裏,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3人所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林祐虢基於與被告林宸諒間友好情誼,幫助提供被告王思凡個人資料作為本案收件資料使用,助成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國境,但並未親自涉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謀議或運輸入境過程行為,應認被告林祐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林祐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後續行為,是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始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行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則依卷內事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林宸諒、陳嘉仁、王思凡為能轉售而私運來臺,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以前揭同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林祐虢係以一提供被告王思凡收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運輸前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裏,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遂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林宸諒與陳嘉仁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宸諒業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嘉仁亦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祐虢雖於臺中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本院告知上揭法律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仍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以前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林宸諒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與被告陳嘉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該員持用之徵信暱稱為「jerry」等語(見5885號偵卷第78至82、126至130頁),前經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林宸諒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嘉仁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增陶110年4月12日110偵5885字第1109036485號函、臺中市調查處110年4月14日中緝機字第1106052933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25至126頁】,是本案被告林宸諒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林宸諒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嘉仁等情無訛。

又被告王思凡於領取本件含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裏,當場被查獲後,隨即供出上手係綽號「柱哥」之被告林宸諒,且提供被告林宸諒之名片(姓名印「林勝柱」),因而於被告林宸諒前往接收包裏時,當場被查獲。

再於臺中市調查處訊問時,供出該包裏係被告林祐虢要求其提供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代為收受轉交,而由調查人員約談被告林祐虢到案查獲該共犯,有臺中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5886號偵卷第9、10、71至78頁、13619號偵卷第43至46頁)。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宸諒、王思凡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被告陳嘉仁、林宸諒、林祐虢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宸諒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林祐虢幫助他人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陳嘉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私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大陸地區人士「鄭棟恩」(暱稱「班丁」)所提供等語(見8234號偵卷第57、171至179、152至153頁);

然經查證後確知鄭棟恩係大陸人士且未定居我國境內,故而無法據以通知、約談或拘提該員到案,亦乏可供追查之方法及路線,無從覈實被告陳嘉仁前開供述究否屬實,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5日中檢謀陶110偵5885字第1109046554號函1紙、臺中市調查處110年5月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36630號函2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345、347至349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嘉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宸諒、陳嘉仁、林祐虢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另認被告王思凡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固然有所依憑。

然查本件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而為犯意聯絡之被告王思凡,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酌前述不利被告王思凡之證據,逕認被告王思凡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其對共同正犯範圍之認定,自有違誤。

又按證人即被告林宸諒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並非明確告知被告林祐虢本件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僅告知可能為違法之物品或毒品,如係走私毒品,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林祐虢係在主觀上能預見運輸進口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仍協助被告林宸諒取得被告王思凡姓名、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資料,由王思凡以收件人名義收受,該助成被告林宸諒、陳嘉仁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構成犯罪事實之實現,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乃原審法院逕認被告林祐虢係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幫助犯,亦有未合。

而被告林祐虢於本院明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後,仍堅決否認本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減輕其刑要件之欠缺,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王思凡無罪,與經驗法則有違,確有理由。

至被告林宸諒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嘉仁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二人之請求未予採納理由,詳如後述);

被告林祐虢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另於110年9月30日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緩刑宣告(未予採納理由,亦如後述),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宸諒、陳嘉仁違反政府管制禁令,自境外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

又被告林祐虢提供前揭作為收件資料之被告王思凡所屬個人資料予被告林宸諒,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而被告王思凡為獲取可能報酬,雖能預見代人收取之包裏可能含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擔任收件人,且實際出面領取該含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裏,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

另參考被告林宸諒、陳嘉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林祐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王思凡自始即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林宸諒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

被告陳嘉仁及林祐虢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被告王思凡曾因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林宸諒、陳嘉仁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動機係為另行轉售牟利,被告王思凡出名具領含藏愷他命包裏之動機,亦圖以取得報酬,被告林祐虢提供被告王思凡個人資料,幫助被告林宸諒運輸第三級毒品,並未獲得利益,亦未圖取獲利,暨被告林宸諒具大學肄業學歷,從事室內裝修工作且家境勉持;

被告陳嘉仁具高中畢業學歷,經商為業且家境小康;

又被告林祐虢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租賃車行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

被告王思凡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陳嘉仁、林祐虢上訴理由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林宸諒、林祐虢於上訴理由亦請求宣告緩刑。

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又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

而毒品走私,不僅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並經我國政府嚴格查察,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不法行為,又經各開放媒體不斷傳播,以圖遏阻者。

被告陳嘉仁於本件案發前,即曾以其他物品測試私運管道,幸賴我國邊防人員盡職抽檢,始得以查獲;

而被告林祐虢已預見郵遞包裏可能含藏違禁之毒品,惟恐自己捲入走私毒品犯行,卻又轉而取得有債務壓力之被告王思凡個人資料,引入被告王思凡代收包裏,幫助走私毒品,彼等犯罪情狀,按通常社會觀感,實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況該被告等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最低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查被告林宸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斟酌被告林宸諒為圖轉售後分得報酬,而積極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實不足取,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另被告陳嘉仁、林祐虢、王思凡經本院宣告之徒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物,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時,用以包裝掩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宸諒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頁】,係屬被告林宸諒、陳嘉仁與王思凡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㈦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思凡、林宸諒及陳嘉仁所有供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王思凡、林宸諒及陳嘉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王思凡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林宸諒部分:見原審卷㈡第99頁;

陳嘉仁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既係被告王思凡、林宸諒及陳嘉仁分別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林宸諒及陳嘉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能轉售牟利,但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思凡所有,未作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王思凡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物,固係被告陳嘉仁所有之物,然未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使用,亦經被告陳嘉仁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卷㈡第100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等4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4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 1包 林宸諒、陳嘉仁 見5885號偵卷第27頁、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1。
㈡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49頁,編號A-1。
㈢ APPLE廠牌IPHONE型號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宸諒 見5885號偵卷第51頁。
㈣ 郵包外包裝1個 1個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2。
㈤ 夾藏毒品用瓦楞紙版 1袋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3。
㈥ 菜底雜物 1批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4。
㈦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2。
附表二: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海關稅單 2紙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49頁,編號A-2。
㈡ 鑰匙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49頁,編號A-3。
㈢ APPLE廠牌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59頁,編號B-1。
㈣ ASUS廠牌Z01KD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59頁,編號B-2。
㈤ 銀行存摺 2本 王思凡 見5886號偵卷第59頁,編號B-3。
㈥ 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1。
㈦ SIM卡 17張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3。
㈧ EMS國際快捷收件人聯 2紙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4。
㈨ 記載行動電話碎紙片 1份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5。
㈩ 手寫地址紙張 5張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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