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馬萬凱與陳春練、林麗貞係朋友關係。馬萬凱於民國109年4
- 二、案經林麗貞、陳春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程序部分: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以水壺1只打破告訴人
- (一)被告對告訴人林麗貞所為傷害犯行部分:
- (二)被告對告訴人陳春練所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 (二)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林麗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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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萬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萬凱與陳春練、林麗貞係朋友關係。馬萬凱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春練住處後,因故與林麗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林麗貞之臉頰,再將林麗貞推倒在地,經在場之陳春練及時從中拉阻始行罷手,使林麗貞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其因不滿陳春練從中阻攔,乃另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將陳春練放在桌上之水壺(指可攜式之保溫瓶,下稱水壺)1只拿起並砸向上址房屋之玻璃窗(原判決誤認其係本於原欲將水壺砸向林麗貞,因未擊中而砸到玻璃窗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由本院逕予更正),造成玻璃窗破裂,水壺之瓶口變形、蓋子無法鎖緊會漏水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春練(馬萬凱另被訴將陳春練桌上之ipad、藝術品翻倒,及將電風扇、椅子踢倒,致令該等物品毀損不堪使用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已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二、案經林麗貞、陳春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或有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係沿襲同法第5條有關「各級法院」之用語,指地方法院而言,即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惟按程序從新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僅於維持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始例外從舊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係有關上訴範圍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本無上訴範圍可言,而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上訴範圍則應依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乃屬法理上所當然,本無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另為規定「為維持程序之安定性」、「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係就刑事訴訟法修正「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簡易程序案件」相關規定,限縮、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抗告及被告訴訟權益,該條所稱「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係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被告權益者,並不相同,因此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稱「各級法院」,解釋為第一、二、三審各級法院,與前揭施行法之立法意旨並無扞格;
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係「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屬有利被告之修正,如謂「各級法院」指地方法院,而認於該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案件,施行後之訴訟程序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則被告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該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可能發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前揭立法理由所欲避免之情形,反而不利於被告。
因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各級法院」,分別指第一、二、三審法院,適用上並無抵觸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意旨,且保障被告權益。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馬萬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被告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以為判斷,則有關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損壞告訴人陳春練之ipad、藝術品、電風扇及椅子等物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已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在被告之上訴範圍內,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陳明。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選定辯護人,惟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並非原住民,亦不具有可聲請法律扶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被告於第二審程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後,並未獲該會准許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8、54頁),被告復曾表明伊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審認被告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故於法未予指定辯護人,併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以水壺1只打破告訴人陳春練住處玻璃窗,造成告訴人陳春練所有之玻璃窗破裂、水壺之瓶口變形、蓋子無法鎖緊會漏水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麗貞之行為,辯稱:1、案發當天陳春練說他身體不舒服沒有來聚餐,我送晚餐去給陳春練吃,看到林麗貞在陳春練住處,我跟陳春練說「你去鶯歌燒桿仔」(臺語),我們平常講話都是這樣,林麗貞就罵我髒話,我就跟林麗貞發生衝突,我要去打林麗貞,陳春練夾在中間,我們發生推擠,林麗貞站在陳春練後面,陳春練的屁股碰到林麗貞,林麗貞就自己跌倒,我雖然有做出動作要打林麗貞,但因陳春練站在中間推我,沒有打到林麗貞。
2、又林麗貞於原審稱我一進屋內就開始罵她、把她推倒時,陳春練就上前拉住我,但陳春練於原審則稱我進屋後,他有先向我解釋5分鐘,我才與林麗貞發生爭執,他是在我將林麗貞推倒後才介入站在中間圍起來,林麗貞、陳春練2人對於我進入陳春練家中後係何時開始情緒失控罵人之時間點有所出入,其2人對於我要打林麗貞時,陳春練是用手拉我、還是站在中間圍起來,亦有不同,不能相互補強而均不可信。
3、再我案發前有喝酒,林麗貞、陳春練之人數為2人,陳春練復有武術基礎,我只有挨打的份,不可能傷害林麗貞,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9年4月11日深夜至12日凌晨,如林麗貞有遭我毆傷,其住居在醫療資源豐沛之臺中市區,應立刻去掛急診,但林麗貞是在同年月13日下午才就醫,可認林麗貞當下即使有受傷,其傷勢亦屬輕微而無掛急診之必要,且林麗貞於未有急診必要下,卻未採行較為平價、專業分工較細之門診診療,此部分有違常情,亦無從補強林麗貞之指訴云云。
惟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林麗貞所為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與陳春練、告訴人林麗貞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春練住處後,因故與告訴人林麗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1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於案發時確有作出要毆打告訴人林麗貞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僅辯稱:因陳春練在中間阻擋而未打到林麗貞云云,而依被告上揭自承之情節,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林麗貞之動機及犯意一節,已足認定。
2、雖被告否認伊有打到告訴人林麗貞之臉頰及將告訴人林麗貞推倒在地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陳春練腳痛,快不能走路,伊就去照顧陳春練,馬萬凱是晚上11點半左右過來,伊當時坐在椅子上,陳春練開門後,馬萬凱一看到伊就說伊兒子是「抓耙子」,伊兒子和馬萬凱是同一公司的,伊叫被告不要再講,馬萬凱站在陳春練辦公桌椅旁邊,用手指著伊,說伊有老公,為何一直在這裡,越講越大聲,伊說伊沒有老公,然後馬萬凱突然走過來打伊的臉頰,伊就站起來,陳春練也站起來要阻止,但來不及,馬萬凱又打伊的臉頰,接著把伊推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36頁);
又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陳春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休假,原本與馬萬凱約好要去聚餐,但伊坐骨神經痛,所以伊沒去,之後伊叫林麗貞拿膏藥來,晚上11點多的時候,馬萬凱來找伊,說伊是因為林麗貞在這裡才沒有去聚餐,伊解釋一下後,馬萬凱就跟林麗貞吵起來,馬萬凱說林麗貞的兒子是「抓耙子」,林麗貞就對馬萬凱說,你這種個性就是這樣,以前的女友才會離開,馬萬凱就不高興,打林麗貞的臉頰,用手把林麗貞推倒在地,伊就阻擋在他們二人中間,之後馬萬凱又想打林麗貞,伊就把馬萬凱按在椅子上,馬萬凱又掙脫要打林麗貞,伊叫林麗貞趕快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52頁)。
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2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林麗貞發生口角爭執後,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麗貞之臉頰,嗣又將告訴人林麗貞推倒在地等事實,互相證述一致;
又告訴人林麗貞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林麗貞傷勢,確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2人證稱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麗貞而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前開之證述內容均屬可信。
被告辯稱:伊出手後並未打到林麗貞,亦未將林麗貞推倒,林麗貞係因被在中間阻擋之陳春練的屁股碰到,才會跌倒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貞、陳春練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部分事發過程所述有所不一,而主張其等所為證述未可採信云云。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2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就被告何時與告訴人林麗貞發生口角爭執、陳春練如何阻止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麗貞等細節,所述或有部分未盡相符之處,然衡諸本案案發過程突然,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2人於原審110年8月19日審理期日作證時,或因觀察角度不同、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之枝微末節所述略有出入,應屬情理之常,且此等枝節之細微出入,並不足以影響於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2人指證案發時確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林麗貞之臉頰,後又將告訴人林麗貞推倒在地等基本重要事實之真實性認定。
況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告進來屋內就大小聲一節(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馬萬凱來找我,馬萬凱說「你沒有去的原因,就是為了林麗貞在這邊,你才沒有去聚餐」,我告訴馬萬凱說「我坐骨神經痛,我沒辦法去」,馬萬凱就發脾氣了,跟林麗貞就吵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關於被告進入陳春練家中後係何時開始罵人之時間點,二者並無明顯之不同,且亦與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曾稱:伊向馬萬凱解釋為何沒有去聚餐的時間很短,兩人站著的時間約有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未有所矛盾;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萬凱打伊巴掌2下,將其推倒後,陳春練就制止並把馬萬凱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亦與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馬萬凱打林麗貞的臉,用手把林麗貞推倒,我趕快去把馬萬凱拉開,我有站在中間阻擋他們2人,後來馬萬凱又要攻擊林麗貞,我就把馬萬凱按在椅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7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要打告訴人林麗貞時,陳春練有站在其2人中間及拉開、壓制被告等情所述過程,亦難認有顯然歧異之處,被告上開所辯,斷章擷取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所述,而未綜觀其2人於原審審理所述全部完整內容,片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之證述無法互為補強而均無可信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固另辯稱:我於案發前有喝酒,陳春練有武術基礎,我如何以一對二,我不可能傷害到林麗貞云云,且無端對告訴人林麗貞之驗傷時間及採行急診方式認有疑異,而認無法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林○貞之指訴。
惟徵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突然攻擊告訴人林麗貞,陳春練當時身體因坐骨神經疼痛而有不適,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貞、證人陳○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37頁),故而陳春練來不及制止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又警員梁明耀於案發後不久,即前至陳春練住處拍攝告訴人林麗貞受傷之照片,此據證人梁明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並有上開警員梁明耀於案發後即時所拍攝之告訴人林麗貞之臉部、右手肘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核與上開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林麗貞所受傷害情形(見偵卷第39頁),互為相符,足認告訴人林麗貞上開傷勢,並未有造假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伊係因案發後頭痛一整天,才會於109年4月13日下午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被告徒以告訴人林麗貞選擇驗傷之時間及採行急診之就診方式,質疑告訴人林麗貞傷勢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至被告所辯伊於案發前曾飲酒部分,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警詢時,猶得以清楚記憶並陳述伊係於109年4月11日晚上11點多到達陳春練住處,係由陳春練前來開門並請其入內,且得陳明伊與告訴人林麗貞間之詳細對話內容等情(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縱有自行招致之飲酒行為,亦顯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說明。
5、依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麗貞之行為,均無可採。
被告有上揭對告訴人林麗貞傷害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陳春練所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損壞告訴人陳春練之水壺1只及其住處玻璃窗之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又上開被告及告訴人陳春練所述之水壺1只,係指可隨身攜帶外出之保溫瓶,已據被告、告訴人陳春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認案發後警方到場拍攝照片中在地上之保溫瓶,即為其持以丟擊告訴人陳春練房屋玻璃窗之水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上開警方拍攝之照片1幀(見偵卷第42頁下方編號4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被告曾於其上訴意旨陳稱:伊被訴損壞之水壺並未扣案,且依其材質摔落或碰撞後不必然會損壞,不能僅以陳春練之單一指訴,於未有補強證據下,認定伊有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後,堅稱:伊要打林麗貞因遭陳春練在中間推阻,因生氣才拿水壺直接砸向玻璃窗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貞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4月19日警詢時證述:馬萬凱打我耳光,又把我推倒在地,沒有拿東西打我,但他有拿水壺砸窗戶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證人陳○練於同上日期製作之警詢筆錄證稱:馬萬凱有拿水壺砸向窗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互為相符,足可採信;
證人林○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練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逾1年多之久之110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馬萬凱拿水壺是要砸林麗貞,未擊中才砸到玻璃窗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5、138頁),容均屬時隔已久之記憶疏誤,難以憑採。
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應係本於直接故意所為,原判決誤認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容有誤會,惟因無礙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3、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林麗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漏認被告數傷害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部分,因無礙於其此部分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麗貞間之口角爭執,竟率爾出手毆打、推倒告訴人林麗貞,造成告訴人林麗貞身體受傷,復恣意扔擲告訴人陳春練所有之水壺,造成告訴人陳春練屋內玻璃窗及水壺損壞,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抽水肥工作、家中有臥病在床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參見原審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麗貞、陳春練2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而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馬萬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或補充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又被告上訴另請求就其認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前固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告雖坦認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春練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亦未徵得告訴人陳春練之諒解,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毀損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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