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1983,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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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SANG (中文名:阮文紳)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SANG(中文姓名:阮文紳,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2月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原於107年4月23日入境,居留許可效期至110年4月23日,惟其於108年11月11日逃逸,經原雇主於108年11月15日通報行方不明,迄108年11月20日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此有被告之工作許可、居留效期及雇主通報之相關資料、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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