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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1年2月15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上揭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上開原審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並無穩定之工作,復經本院維持原審所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非輕微,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因此增加,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僅係因回收場未依其意願購買回收品,致其情緒不佳即縱火洩憤,並於遭警方拘捕後,曾揚言再次縱火,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酌以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暨被告涉犯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1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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