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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義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義(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2月17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0年12月28日宣判,將其上訴駁回,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提起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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