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07,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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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奇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4月間止之某日,在南投縣草屯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另一併購入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中市廣福路某汽車修配場內之賓士轎車上,嗣林奇賢因另案遭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審理)時,因上開槍彈係另行藏放而未遭查獲。

詎林奇賢於107年1月下旬某日,因另犯收受贓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案件)遭法院發布通緝在案,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後之某日,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場,整理車內物品並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而持有之。

並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之山外山藝品店內,將上揭槍彈一併交予邱憶君,囑其代為寄藏(邱憶君涉嫌槍砲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處罪刑確定),邱憶君再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第1室,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交予蔡元成代為保管(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108年1月14日22時19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前查獲邱憶君,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6顆;

又於108年1月14日23時45分許,為警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處所而查獲蔡元成,並扣得由邱憶君交付蔡元成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再經邱憶君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憶君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奇賢(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23661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01、160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邱憶君、蔡元成(下均僅稱其等姓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邱憶君部分:參偵2834號卷第49至56、133至139、169、203至213頁,偵23661號卷第91至93頁;

蔡元成部分:參偵7389號卷第59至63、72至78頁,偵2834號卷第169至1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憶君出具,參偵2834號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2834號卷第61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參偵2834號卷第73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2834號卷第157至16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1.108年度槍保字第23號【參偵2834號卷第175頁】、2.108年度彈保字第24號【參偵2834號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2834號卷第197至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7389號卷第65至69頁)、108年1月15日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參偵7389號卷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7389號卷第81至88頁)、刑案現場照片(參偵7389號卷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5號起訴書(蔡元成部分,參偵7389號卷第107至110頁)、邱憶君109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補陳狀(參偵23661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7389號起訴書(邱憶君部分,參偵23661號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609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被告另案違反槍砲案件,參偵23661號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09號等起訴書(被告另案違反槍砲案件,參偵23661號卷第107至12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蔡元成違反槍砲案件,參原審卷第66至74、84至9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邱憶君違反槍砲案件,參原審卷第76至8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

「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3.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與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應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80頁)。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雖係詐欺罪,然其係係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經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深自警惕,而再犯比前案詐欺罪責更重本案持有槍彈等罪行,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顯難收成效,縱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係因查獲邱憶君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後,經邱憶君提供其槍枝來源即被告之相關資料,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行為等情,有邱憶君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及邱憶君109年6月30日出具之刑事補陳狀,均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其全部槍彈之去向始行查獲邱憶君、蔡元成;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槍枝來源為案外人吳政憲(參23661號偵卷第87至89頁),惟查:⑴經本院職權調閱吳政憲前案紀錄及刑事判決結果,並未見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吳政憲持有或販賣槍、彈犯行之情形(參本院卷第81至164頁);

⑵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查獲吳政憲,此有該署110年1月29日中檢增良109偵23661字第1109010723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81頁);

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之適用,應予敘明。

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之動機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

更何況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數量不少,於案發時,亦未主動交出槍彈而係由員警查獲其他被告後,始因而查扣取得,益證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

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修正後其刑責更為加重,已如前述),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而擅自持有,對於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尚未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即遭查獲;

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用,已詳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請求考量其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暨家庭狀況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

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至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⑴①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雖具有殺傷力,而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業於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蔡元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66至74、167至1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9日中檢增檔字第151981號函暨檢送之相關執行卷宗可憑(影印108年度執沒字第5139號卷內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參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⑵、附表二編號2⑴②所示之子彈,經鑑驗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奇賢持有槍彈明細
┌──────────────────────────────────┐
│一、108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前,受執行人邱憶君等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2834卷第157頁)   │
│    │014989)          │鑑定結果:                                │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子彈16顆(即扣押物│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 │
│    │品目錄表之紅色子彈│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9顆、子彈7顆)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⑴11顆(未試射)  │    用,認具殺傷力。                      │
│    │⑵5顆(已試射)   │二、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二、108年1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第一室,受執行人蔡元成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2834卷第197頁)   │
│    │015110)          │鑑定結果:                                │
│    │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2   │子彈13顆(即扣押物│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品目錄表之子彈10顆│二、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          │
│    │【彈匣內查獲】、子│  ㈠4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 │
│    │彈3顆【抽屜內查獲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    │⑴具殺傷力子彈9顆 │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    │  ①6顆(未試射)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②3顆(已試射) │  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⑵不具殺傷力子彈4 │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顆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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