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07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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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于甄


林恒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21號、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史于甄因與余○○有護照處理等糾紛,竟圖以強制之手段,迫使余○○解決糾紛,並與其配偶林恒廷、友人王建宏,及友人林○○、張○○(2人為本件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史于甄邀約余○○於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商談紛爭解決事宜,且為免余○○到場後查覺有異,不願上樓前往上址,史于甄並指示張○○於余○○抵達時,下樓帶領余○○上樓,以鬆懈余○○之戒心。

同日晚上7時25分許,余○○偕同友人賴○○抵達上址樓下後,張○○即下樓引領余○○、賴○○上樓,待余○○、賴○○進入上址後,隱身於屋內之林○○、王建宏隨即衝出,欲限制余○○、賴○○之行動,余○○、賴○○2人見狀,旋即奪門而出,史于甄、張○○、林○○、王建宏與在門外持棍棒欲堵住余○○、賴○○去路之林恒廷見狀,立即緊隨在後追捕,俟林恒廷、林○○、王建宏於追獲余○○、賴○○時,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毆打余○○、賴○○,致余○○手臂受傷(余○○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造成賴○○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頭皮挫傷、兩肘、右腕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已撤回傷害告訴),再將余○○、賴○○押回屋內,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余○○、賴○○之行動自由。

林恒廷等人隨後並要求余○○解決紛爭,因余○○無力當場解決,林恒廷等人復要求賴○○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林○○,告知林○○需籌4萬元處理,使賴○○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警獲報於同日7時45分許前往現場,余○○、賴○○始獲釋,並當場扣得林恒廷所有之木製棒球棍1支。

二、案經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史于甄、林恒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王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3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0、166至167頁、本院卷第95至96、139至143頁);

並經共同被告林○○、張○○在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案(原審卷第110、166至167頁);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偵查(警卷第79至101頁、109偵16221卷第55至60頁)、證人余○○於警詢、偵查(警卷第73至77頁、109偵16221卷第100至102頁),及證人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107至109頁、109偵16221卷第58至59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木製棒球棍1支扣案可證;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照片1張、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余○○指認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余○○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警卷第15、47、147、149至157、159至175、183至187、195至205、225至239、243至2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87年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恒廷等人將告訴人賴○○及被害人余○○強行押回上址屋內,於剝奪告訴人賴○○及被害人余○○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又強迫告訴人賴○○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林○○,告知林○○需籌4萬元處理,使告訴人賴○○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恒廷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是核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張○○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王建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案件,嗣經該院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5至37頁)。

是被告王建宏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復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王建宏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3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張○○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被害人余○○偕同告訴人賴○○抵達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後,因見被害人余○○及告訴人賴○○奪門而出,被告3人與林○○、張○○立即緊隨在後追捕,俟被告林恒廷、王建宏、原審同案被告林○○於追獲被害人余○○及告訴人賴○○時,分別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等2人,致被害人余○○手臂受傷(余○○未提出傷害告訴),並造成告訴人賴○○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部頭皮挫傷、兩肘、右腕及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3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3人所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賴○○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3至134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史于甄僅因其與被害人余○○間有護照處理糾紛,竟夥同被告林恒廷、王建宏,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張○○等人,以剝奪告訴人賴○○、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圖使其債務能獲償還,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皆已與告訴人賴○○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賴○○及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與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論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木製棒球棍1支,係被告林恒廷所有,且由被告林恒廷持至案發現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恒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警卷第27頁、109偵16221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恒廷個人項下,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執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余○○成立調解,被害人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應再減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考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余○○成立之調解,並未具體賠償被害人余○○本案所受之損害一情(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3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史于甄已與被害人余○○成立調解等語,為被告史于甄請求宣告緩刑一情。

惟按被告史于甄上訴本院後雖已與被害人余○○成立調解,被害人余○○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史于甄之刑事責任;

然考史于甄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余○○成立之調解,並未具體賠償被害人余○○本案所受之損害一情,已如前所論述,且衡諸被告史于甄與被害人余○○間之糾紛乃引致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史于甄在本案復糾集被告林恒廷、王建宏、原審同案被告林○○、張○○等人共犯本案;

核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亦復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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