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駕
-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
-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工地內委請不知情之泰國籍外勞000000
-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由被告攙扶返回其住處時,仍處
- ㈠、於影片時間(下同)1分30秒許,被告在副駕駛座外打開副駕駛座
- (四)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於原審自陳原本並不認識告訴人,
- (五)至告訴人案發隔日,分別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
- (六)此外,本件復有A車在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因侵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於本案強盜告訴人之所得為現金12,000元及黃金項鍊1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100元,雖係被告變賣強盜取得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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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下稱A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即灑水車,下稱灑水車)於該處加油,遂下車與乙○○攀談,並稱其係「○○人」及從事粗工等節,藉此博取乙○○之信任,復將事先摻有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請乙○○飲用。
乙○○雖未當場飲用,然於駕駛灑水車返回附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抽水區,將灑水車停妥,下車將水管接上灑水車後,於上車等候期間,始在車內飲用上開摻有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旋即失去意識不能抗拒。
丁○○則駕駛A車尾隨灑水車至上開工地內,監看乙○○之舉動,在確認乙○○已失去意識後,隨即駕駛灑水車至工地一旁停放,並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將A車駛離工地,停在距離工地數百公尺遠之○○路0段某處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徒步折返工地,委請不知情之泰國籍外勞000000 00000000協助將乙○○從灑水車搬下來,一起扛進乙○○所有停放在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內,由丁○○駕駛B車搭載乙○○離開工地,並於途中取走乙○○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穿戴在頸上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63,000元)等物。
丁○○得手後,始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乙○○國民身分證上所登載之地址,將乙○○送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適逢乙○○之○○○○○及○○○○○在家,遂向○○○、○○○佯稱乙○○在工地喝酒醉等語,並請○○○駕車載其返回工地附近,復於同(1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以47,345元之代價變賣。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查獲丁○○,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見告訴人駕駛灑水車於該處加油,遂下車與告訴人攀談,並提供一杯西瓜汁予告訴人飲用,嗣告訴人失去意識,被告便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工地,並於途中取走告訴人穿戴在頸上之黃金項鍊1條等物,迨於同日晚上7時許,始將告訴人送回住處,復於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格珠寶銀樓,將上開黃金項鍊以47,345元之代價變賣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飲料是封膜的,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昏迷,出於好意駕車載告訴人回家,過程中趁告訴人睡著之際,竊取告訴人頸上戴的黃金項鍊,但我並沒有拿走告訴人皮包內的現金12,000元等語。
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拿1杯西瓜汁給我喝,並且說他也是○○人,我喝了該西瓜汁之後,大約10幾分鐘就不醒人事,直到隔日早上6時許起來,才發現身上的現金約12,000元、黃金項鍊1條都不見了,我當天沒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1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在工地抽水區時,就有看到被告,於下午3時許,我在距離工地700、800公尺遠的加油站加油時,被告就過來拿西瓜汁請我,並且用臺語跟我說:「大家都是○○人」、「大家都做粗工怎麼可能相害」,當下我並沒有馬上飲用該杯西瓜汁,而是等到加完油回到工地安置好抽水設備才喝,喝完之後接下來的事情我都沒有印象,直到隔日早上6、7時我在家裡醒來,才發現我的現金12,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不見,我懷疑是西瓜汁的問題,就趕緊前往工地去找那杯西瓜汁,但是沒有找到,之後就去○○醫院就醫;
案發當日我沒有吃午餐,也沒有飲酒,那天因為我○○○的○○從花蓮回來,所以晚上我原本與家人相約要去吃牛排。
我沒有身體上面的疾病,以前也沒有吃過安眠藥,沒有失眠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201頁)。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明確證稱其當日午後飲用被告提供之西瓜汁後即失去意識,再次醒來已是隔日早上6、7時許,並且發現身上之現金12,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均不翼而飛等情。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工地內委請不知情之泰國籍外勞00000000000000協助將告訴人從灑水車搬下來之時,告訴人係處於意識不太清楚、暈倒之狀態,並沒有聞到告訴人身上有酒味,必須由被告扶著告訴人上半身靠近頭肩處,由000000 00000000抬告訴人的腳進入B車躺臥,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醒過來等情,業據證人000000 0000000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堪認告訴人於當時已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由被告攙扶返回其住處時,仍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並據: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看到被告用手扶著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當時沒有意識,整個身體是攤在被告肩膀上,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在工地喝到混酒,喝醉了,但是我靠近告訴人完全沒有聞到酒味,告訴人到隔日早上6、7時許醒來,發現身上的現金12,000元、黃金項鍊1條都不見了,才想到昨天有喝1杯西瓜汁等語(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扶著告訴人回來,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在工地喝酒醉,我看到告訴人沒有意識,喊他名字沒有回應,但身上卻沒有酒味,也不像告訴人平常喝酒的樣子,我就跟被告一起扶著告訴人慢慢走到沙發上坐著,告訴人雖然沒有意識,但是仍然可以被我們拖著慢慢往前走,告訴人就一直坐在沙發上,直到隔日早上7時許才醒來,並驚覺黃金項鍊不見,就跟我提到昨日有一個人請他喝1杯西瓜汁,旋即出門去找那杯西瓜汁,後來告訴人在工地的同事打電話來說告訴人身體不舒服去醫院就醫;
案發當日因為我○○的○○從花蓮回來,告訴人說要請她吃飯,但我從下午3時許就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下午5時許請工地老闆、老闆娘協助找告訴人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81頁)。
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我看到被告扶我○○返家,被告拿我家鑰匙直接打開大門,當時我在客廳剛好看到。
我○○當時意識不清,眼睛都閉著,也沒有說話,到隔天早上7點才醒過來。
被告說我○○在工地喝酒醉,但是我並未聞到酒味,被告說要麻煩我載他回工地,我就先將B車移動停放到車位,當我坐上B車駕駛座的時候,被告很緊張的跑過來說他包包沒拿,拿走他的包包後,又緊張地跑到副駕駛座拿了1杯一般飲料店的飲料,丟棄在我家對面新建公寓的工地,隔天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丟飲料,但是後來警方去找並沒有找到。
我駕駛我自己的車輛載被告前往○○路那邊下車後,我○打電話給我說我○的黃金項鍊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79至280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我看到被告攙扶告訴人回家,被告說告訴人在工地喝酒醉,所以載他回來,告訴人當時呈現癱軟沒有意識的狀態坐在沙發上,但不像喝醉酒的樣子,因為告訴人過往喝酒不會喝到沒意識,接著我到樓下將B車停好,B車內也沒有酒味,我在停B車的過程中,被告說他東西沒拿,就跑到B車駕駛座拿他的包包,馬上又再到B車副駕駛座拿了一杯類似飲料杯的東西,後來我看家裡旁邊工地監視器,得知被告將該飲料杯丟棄在該工地,之後我就駕駛我的車輛載被告回到工地附近的○○路0段橋下,被告下車的位置距離工地大約100、200公尺遠,被告下車離開後,我○○才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的黃金項鍊不見了;
案發當日晚上我們全家原本要跟我○○去外面吃東西,但是從下午開始告訴人的電話都打不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8頁)。
⒊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B車載告訴人返回其住處1樓外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㈠、於影片時間(下同)1分30秒許,被告在副駕駛座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探身進入車內,告訴人要從車內出來; ㈡、於1分39秒許,告訴人突然往下坐,被告伸手扶住告訴人; ㈢、於1分42秒許,被告身體伸進副駕駛座內,且右腳抬起; ㈣、於1分44秒許,被告右腳踩回地面; ㈤、於1分47秒許,被告在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上半身從副駕駛座往外移動; ㈥、於1分52秒許,被告靠近告訴人身體並彎腰,告訴人站出車外,且左手扶在副駕駛座車門上緣,身體左右輕微晃動; ㈦、於2分1秒許,被告才起身站直,退後一步,面向告訴人; ㈧、於2分5秒許,告訴人右手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緣; ㈨、於2分15秒許,告訴人轉身斜對著車內,並以左手扶住車頂,身體前後晃動一下,往後退一步,右手持續扶在副駕駛座車窗上緣; ㈩、於2分38秒許,告訴人仍維持相同姿勢; 、於2分42秒許,被告左手扶在告訴人後背處,與告訴人緩緩向後移動; 、於2分45秒許,告訴人右手扶在被告後腦勺; 、於2分50秒許,被告站在告訴人身體右側,左手扶著告訴人,告訴人右手環繞被告頸部,一同往畫面上方走去; 、於2分53秒至3分許,告訴人被被告攙扶行走,步伐不穩。 有原審110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內容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
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可見告訴人返回其住處1樓外面時,仍無法自行從副駕駛座下車,而是需由被告攙扶協助,花近2分鐘左右之時間方能完全下車,且下車後需手扶車門或車頂才能站立,返家過程中仍步伐不穩無法獨自行走,需由被告攙扶前行。
再佐以告訴人於返家後,確實癱坐在沙發上呈現昏睡之狀態,並有證人○○○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6頁)。
堪認證人○○○、○○○2人證稱告訴人經被告攙扶返家時,係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其身上並未有酒味,且案發當日晚上原本已約好要外出聚餐,但從下午開始即無法聯繫到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四)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於原審自陳原本並不認識告訴人,是案發當日跟工地保全聊天時,得知告訴人也是○○人,才主動去跟告訴人攀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304至30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任何交情可言。
又被告於原審自陳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臨時起意趁機拿走告訴人的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佐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項鍊後,隨即於同(12)日將上開項鍊持往金格珠寶銀樓變賣,此有被告變賣黃金項鍊之金格珠寶銀樓店面、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被告顯然需款孔急。
則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卻刻意自掏腰包購買西瓜汁招待初識之告訴人,試圖拉攏彼此關係以降低告訴人戒心,其動機為何?已啟人疑竇。
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將西瓜汁送給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在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灑水車返回工地時,已先將其所駕駛之A車停在工地內空地。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走向告訴人所駕駛之灑水車之駕駛座旁,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爬上灑水車之駕駛座,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將灑水車停妥後,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駕駛A車離開工地,停在距離工地數百公尺遠之○○路0段某處,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徒步折返工地,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告訴人停放在該工地之B車,搭載告訴人離去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0 至136 頁)。
若被告並未將摻有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請告訴人飲用,何須事後特意在工地等候並監看告訴人之動靜?又何須於見到告訴人昏迷後,還大費周章耗時46分鐘左右之久,先將自己駕駛之A車停放在距離工地數百公尺遠,再徒步走回工地,駕駛B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況且,倘被告係無意間見到昏迷不醒之告訴人,就算熱心助人,大可報警處理或尋求工地其他人來協助幫忙,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委請不知情之泰國籍外勞000000 00000000協助將告訴人抬上車後,自行選擇耗費2 小時左右之路程,駕駛不熟識之告訴人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當時尚未得知之告訴人住處,其舉動亦令人費解。
復審之被告於原審自承其駕駛B車載告訴人回家時,曾繞路去買檳榔,還趁告訴人昏睡之際,逕自取走告訴人頸上之黃金項鍊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且有B車行車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並於次日上午6、7時許始行回復意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過程中,確信告訴人已遭其下藥迷昏而無抗拒之能力。
被告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昏迷,出於好意駕車載告訴人回家等語,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於原審雖供陳其有看到告訴人皮包內有錢但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然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其耗費7、8分鐘始將告訴人脖子上之項鍊慢慢取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且其於得手後迅速變賣項鍊換取現金,亦如前述,自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對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絲毫未取,反倒大費周章拿取項鍊再換取現金?是被告辯稱其並沒有拿走告訴人皮包內的現金12,000元等語,亦不足採。
至告訴人於原審雖曾證稱:西瓜汁的蓋子是封膜的,要插吸管才能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然其嗣又證稱:我記不起來那杯西瓜汁是用蓋蓋子可以掀開或是一般封膜整個封起來,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是被告所提供之西瓜汁是否確係封膜?自堪存疑。
況告訴人亦非無可能在信任被告之情況下,未詳加檢視西瓜汁外包裝是否完整,即行插入吸管飲用。
是被告辯稱:飲料是封膜的,我不可能下藥等語,同難憑採。
(五)至告訴人案發隔日,分別前往○○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醫院抽血檢查,雖未檢驗出何種藥劑之陽性反應,有○○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110年4月19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282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醫院110年4月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00002819號函附血液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4頁、第257至259頁)。
但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會昏迷,乃係因其飲用被告所提供摻有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所致,業如前述,惟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種類繁多,醫院檢驗血液因受限於檢查項目之選擇,檢驗結果未必全面,尤其告訴人係在無預警之狀況下昏迷,於隔日醒來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抽血檢查,告訴人於就醫當時,並不知悉自己昏迷之原因為何,遑論能指明所服用之藥劑種類,況查上開醫院檢驗之項目,並未包括本件扣案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及喹硫平(Quetiapine)等成分之錠劑,因此未驗得被告具體所使用之藥劑為何,尚未背離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難以僅因抽血報告未檢驗出藥劑成分,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有A車在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10880046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將摻混足以使人昏迷之不明藥劑之西瓜汁提供予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陷於昏迷不能抗拒,再乘機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2,000元及穿戴在頸上之黃金項鍊1 條之強盜行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曾主張調查被告所購買之西瓜汁飲料杯屬於何種類型?封口有無破損?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將飲料杯丟在旁邊工地,警方後來去找但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80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事後去找那杯飲料,結果都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該等證據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就部分上開等案件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4年4 月確定,於10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尚屬平和,未額外加害告訴人之身心,且未將告訴人隨意棄置路邊任其自生自滅,反而親自駕車送告訴人平安到家、攙扶入屋,其惡性非重,嗣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額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財物,於犯案前先準備不明藥劑為作案工具,已屬有計畫性犯案,其主觀之惡性非輕;
又被告於得手後,將攙扶告訴人返家時,係自行持告訴人鑰匙開門,並未按門鈴一節,此經證人○○○、○○○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168頁、第182至184頁),被告此舉是否另有所圖,則不得而知。
本件自難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任意棄置,而有將告訴人攙扶回家一情,即認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縱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重,充其量亦屬犯罪所得輕微範疇,均難認被告之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無從憑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1月14日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強盜犯行,辯護人並主張被告縱應構成強盜罪,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未洽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被告於本案構成強盜罪,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均如前述,是其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萌生歹意,下藥令告訴人昏睡後取走財物,除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更危及人身安全,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雖否認強盜,然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法院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被告於本案強盜告訴人之所得為現金12,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而該條項鍊業經被告變賣得47,345元,是其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2,000元及黃金項鍊變得之現金47,345元,總計59,345元。
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100元,雖係被告變賣強盜取得之黃金項鍊1條後之餘款,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3頁),而屬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
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若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因認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外觀上並無特別為掩飾身分所用,難認與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藥物、殘渣袋,係被告在身心科看診所取得之藥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3頁),並有○○○醫療社團法人大甲○○○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有正當理由持有上開藥物,又本案被告雖以藥劑強盜告訴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藥劑即係扣案之藥物,是難認上開藥物、殘渣袋與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有直接關連,故上述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現金 12,100元 2 草綠色長袖上衣 1件 3 黑色長褲 1件 4 服爾眠錠鋁箔排裝白色錠劑 64顆(其中10顆驗餘淨重12.4620公克) 5 東健EPINE鋁箔排裝白色錠劑 84顆(其中10顆驗餘淨重5.4056公克) 6 殘渣袋 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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