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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菀伶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確實有於事發時以手觸碰告訴人乙○○臉部之事實,此為原審法院所肯認。
而證人彭立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檢查告訴人眼睛時有發現飛蚊症,而在108年10月14日就診時有發現新的飛蚊症,102年時告訴人的飛蚊症在眼睛周邊,而108年則產生在視神經與黃斑部中間,自102年起至108年止這六年中告訴人都沒有特別追蹤她的視網膜,因為告訴人本身就是高度近視,若遭受一個撞擊會導致她的飛蚊更嚴重或移位等語。
復參以證人彭立弘於偵訊時回函表示新的飛蚊症應是原本脆弱的玻璃體因眼球被晃動而造成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第57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手碰觸臉部後旋即就醫,並由醫師診斷發現出現新的飛蚊症;
而告訴人自102年起至108年止這六年中都沒有特別追蹤她的視網膜等情以觀,倘非被告於事發當日的碰觸行為,告訴人當不至於須就其原本未持續追蹤的疾病赴醫院就診。
況高度近視患者的視網膜本身處於不穩定地狀態,平時雖無症狀發生,但經過撞擊縱力道不重亦可能產生視網膜的損傷,足認被告碰觸告訴人臉部的行為與告訴人新飛蚊症的產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應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2日後之108年10月14日就診,所診斷出之右眼飛蚊症,並無法排除係其於前次即102年11月2日就診後之6年間,因本身年齡增長而自然退化,或是高度近視所造成,且本次就診時臉部並未診斷有任何外傷等情,業經實施診斷之醫師彭立弘於原審證述明確。
又告訴人亦未曾於本案發生前之短期間內,經眼科醫師檢驗而足以排除上揭因本身年齡增長而自然退化,或是高度近視造成飛蚊症之可能性,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告訴人本件案發後2日診斷出之右眼飛蚊症,係因被告所施以未造成告訴人任何臉部外傷之碰觸行為所致。
此外,檢察官又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告訴人乙○○丈夫鄭鴻銘之女友,被告因不滿鄭鴻銘提議分手,遂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起,在告訴人與鄭鴻銘所經營之苗栗縣○○鎮○○○00○0號工廠內,與告訴人及鄭鴻銘談判,於談判過程中,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工廠內,以手掌掌摑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飛蚊症之傷害。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鄭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弘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09年5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告訴人丈夫鄭鴻銘之女友,且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互有拉扯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是我沒有用手觸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於當日立即就醫,遲於案發後2日即108年10月14日始至眼科就診,2天期間是否另有其他情事發生,實有可疑;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之前無飛蚊症情形,惟據弘明眼科診所109年5月1日回函稱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就診時即發現有高度近視造成之飛蚊症,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是否為真,容有疑義。
縱使告訴人之新飛蚊症是外力造成,然據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顯示,鄭鴻銘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故尚不能排除告訴人之新飛蚊症係鄭鴻銘造成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61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丈夫鄭鴻銘之女友,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互有拉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至弘明眼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右眼飛蚊症之傷害,有弘明眼科診所診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於上開爭執中是否有碰觸告訴人臉部?⒉倘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臉部,是否足以致告訴人成傷?
㈡被告是否碰觸告訴人臉部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2時與被告約在工廠談,談到下午6時多,大概是下午3時多被打,被告打我一掌,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我沒有動手,現場沒有監視器,只有我先生鄭鴻銘在場;
我因為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眼飛蚊症之傷害;
我之前眼睛過敏會去眼科拿眼藥水,之前沒有飛蚊症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很久,被告以前是我的員工,後來成為我的閨蜜,這時間起碼有快20年;
被告不斷打電話騷擾我,甚至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她還打2次電話給我,要我過去談,我不知道她要談什麼,我不肯,被告白天又打電話給鄭鴻銘,鄭鴻銘就跟我說被告還是繼續要找我們談,我想總之還是要了結,我們就過去工廠,到了後,被告在那邊歇斯底里的抓狂,我真的很怕她,我不太敢跟她面對面,我就是去靠近鄭鴻銘,後來被告說她有傷害證明,要不要我也一起去請傷害證明,我覺得很無厘頭時,被告手就直接揮過來打我,至於是哪一隻手我不知道,當下我嚇到了,被告敲到我的眼鏡,眼鏡弄到眼睛、弄到鼻樑,眼鏡飛出去的時候我的耳朵有被拉扯過去,我有感覺耳朵跟鼻樑痛痛的,鄭鴻銘當時就是在那阻擋、圍著我,沒有做任何出手的動作;
後來到了傍晚時候,我要帶我的小孩去用餐,我才離開現場;
這不是被告第一次打我了,她在105年時也有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300頁)。
⒉證人鄭鴻銘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以前是我的員工,我跟她交往9年,直到108年10月才分手,是因為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一直到我家才發生很多衝突;
當天被告打電話要我到工廠談,我就找告訴人一起去,我全程都有在場,過程中雙方都是失去理智的狀況,也有發生肢體衝突、爭論、口角,之後激動;
當天被告在質問她的東西有無被丟掉,雙方在爭執這個問題,突然間雙方的情緒都很激動,被告先對我揮手,我就讓她打,告訴人在旁邊,告訴人跟被告也有言語上的爭執,但告訴人並沒有動手,被告就針對告訴人,對告訴人上半身揮手,被告應該有打到告訴人的臉,因為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就站在她們2人中間,我是面對告訴人,背對被告,告訴人眼鏡飛出去後,我就趕快站起來站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當下我的眼鏡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交往快10年,告訴人是7年多前知道我們的關係,告訴人知道後不能接受我們的關係,我有約過告訴人跟被告一起碰面,希望我們3人可以和平相處;
當天下午因為被告約我過去工廠,告訴人也有表達她想過去的意願,我便和告訴人一同前往;
當下被告表示她曾經帶的東西不見了,告訴人跟被告就發生激烈的言語衝突,被告一開始是針對我動手,賞我一巴掌,我的眼鏡因此飛出去,我要去找我的眼鏡時,我感覺他們言語上開始激動,2人開始靠近,且有一些揮手的動作,我就立刻隔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並把告訴人圍住,我確定被告有動手揮,有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的眼鏡還飛出去,但是被告用力的大小,包括嚴重程度我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8頁)。
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鴻銘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枝節未合,然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且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鴻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
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發生衝突之過程,經告訴人進行錄音,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檔案,就檔案名稱「附件2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時間00:00至00:03 被告:跟你學的阿,要求我 不能(背景有吵雜聲,後面聽不清楚)。
②檔案時間00:04至00:06 告訴人:鄭鴻銘他又打我了,我。
③檔案時間00:09至00:15 被告:他...繼續耍嘴皮子,我就繼續這樣。
可憐他是嗎。
④檔案時間00:16至00:17 告訴人:不用(後面聽不清楚)。
⑤檔案時間00:17至00:25 被告:是他叫我拿掉孩子的是嗎?我才能跟你在一起嘛?那我現在拿掉孩子了哩,你跟我說什麼,說分手就分手,是嗎? ⑥檔案時間00:26至00:27 被告:要不要我來打你。
⑦檔案時間00:29至00:30 告訴人:來啊。
⑧檔案時間00:30至00:32 被告:打他,打他(背景有吵雜聲)。
⑨檔案時間00:34至00:35 告訴人:打阿,你不用打我。
⑩檔案時間00:35至00:40 被告:打你不要臉,我這些事情公諸於世你就知道沒關係。
⑪檔案時間00:40至00:41 告訴人:沒關係沒關係我不差。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其中②檔案時間00:04至00:06「告訴人:鄭鴻銘他又打我了,我。」
,可見告訴人當下即表示又遭被告傷害,且佐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時之衝突情境,尚需第三人即證人鄭鴻銘將2人隔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衝突激烈,被告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鴻銘證述被告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一節,應非無稽,故被告辯稱未以手碰觸告訴人臉部等語,自無足取。
至辯護人雖稱:上開②檔案時間00:04至00:06「告訴人:鄭鴻銘他又打我了,我。」
,應是指鄭鴻銘又打告訴人等語,然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句話的意思是「鄭鴻銘,被告她又打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299至300頁),且連結上開對話之上下文內容觀之,當時主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是針對與其發生爭執之被告,而非證人鄭鴻銘。辯護人上開抗辯,顯乏可取。
㈢倘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臉部,是否足以致告訴人成傷?
公訴意旨雖提出弘明眼科診所109年5月1日回函(見偵卷第57頁),認告訴人右眼飛蚊症應是原本脆弱的玻璃體因眼球被晃動而造成乙節。
然據證人即弘明眼科診所醫師彭立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86年開始擔任醫師至今,告訴人本身是一個高度近視患者,而且她長期還有青光眼、眼壓高的問題,所以她從95年12月12日就有在診所追蹤她的高度近視跟眼壓問題;
因為高度近視本身會造成玻璃體去牽扯到視網膜,且高度近視玻璃體比較容易退化,在退化的過程中,一些膠原蛋白、玻尿酸,它會從一些透明的玻璃體裡面,就是從有水的地方脫離出來,所以這樣會造成你本來透明的玻璃會有點混濁的狀況;
告訴人在102年11月2日就診時就發現患有高度近視形成的飛蚊症,但是在眼睛比較周邊的位置;
眼球變形、視網膜拉扯、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及視網膜剝離而形成的飛蚊症叫做病理性飛蚊症,在飛蚊症裡面約占百分之5,機會是蠻少的,通常是被打的非常厲害,甚至造成視網膜出血,還有視網膜血管破掉,有些血液跑到玻璃體裡面,所以它這裡的飛蚊不是我們一般看到的飛蚊,通常都是一些出血的物質,還有一些白血球的產生,跟我們一般看的纖維狀飛蚊症比較不一樣;
因為告訴人本身是高度近視,她的視網膜處於非常不穩定的狀況,隨著年紀本來就會產生一些飛蚊症;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就診發現新的飛蚊症,雖然跟102年11月2日就診發現的飛蚊症是不同的飛蚊症,但是因為這6年間我沒有幫告訴人另外做飛蚊症檢查,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108年10月14日就診發現新的飛蚊症是外力或是自然退化造成的;
基本上10個人裡面有8個人會有生理性飛蚊症,告訴人本身超過50歲,另外她還是高度近視患者,雖然我沒有看到有外傷,但是她自述說有曾經遭受外力撞擊,所以這3個加起來都有可能會造成一些飛蚊症產生,只是她的飛蚊症不至於有眼球變形、視網膜拉扯、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的情形,所以她的飛蚊症就是看起來有絲狀、圈狀;
散瞳檢查發現的飛蚊症並無法判斷它的成因是生理性、病理性或是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
由是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就診時,固經診斷出右眼飛蚊症,然告訴人本身為將近50歲之人且為高度近視患者,甚至於6年前即102年11月2日就診時,已發現患有高度近視形成之飛蚊症,是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診斷出之右眼飛蚊症,尚無法排除是這6年間因年齡增長而自然退化或是高度近視所造成。
況且,告訴人受傷時間距就診日有2日,於事發後臉部外觀又無外傷等情,業據證人彭立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且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臉部外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倘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手碰觸臉部而造成飛蚊症之傷害,何以告訴人臉部未留下任何外傷,或有其他病理性飛蚊症常見之眼球變形、視網膜拉扯、玻璃體及視網膜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症狀,是告訴人在無任何臉部外傷或是其他病理性飛蚊症常見症狀情形下,縱於108年10月14日經診斷患有右眼飛蚊症,然是否確為被告以手碰觸所致,尚有合理懷疑餘地。
從而,弘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是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右眼飛蚊症之傷害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於上開爭執中,確有以手觸碰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但並未致告訴人成傷,即不足為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明。
關於被告是否犯本案傷害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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