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11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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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賴祺瑤(原名賴慧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4. 二、詎賴祺瑤因需款孔急,且無意投資工地福利社及法拍屋等事
  5. (一)賴祺瑤與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
  6. (二)賴祺瑤與何○○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
  7. (三)賴祺瑤與吳○○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
  8. (四)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
  9. (五)賴祺瑤與承○○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
  10. (六)賴祺瑤與林○○為網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
  11. (七)賴祺瑤與楊○○曾為同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法拍屋
  12. (八)賴祺瑤與羅○○為網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
  13. 三、案經蔣○○、何○○、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14. 理由
  15.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1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7.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18.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20.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
  21.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24.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為被告僅係變造大
  25. 三、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
  26. 四、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述時、地,先後以LINE通訊
  27. 五、至於被告上開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8. 六、又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
  29.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之理由:
  30.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
  31. (一)被告雖向告訴人蔣○○共詐得105萬元,然被告曾於109年9
  32. (二)被告向告訴人吳○○詐得33萬5000元,然被告事後已返還告
  33.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至(六
  34.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
  35. 三、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
  36.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認定被告僅有行使
  37.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38.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39. (一)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各
  40. (二)另就詐欺告訴人蔣○○105萬元、詐欺告訴人吳○○33萬50
  41. (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認錯,應適用
  42. 五、惟查:
  43.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44.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
  45.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46.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
  47. 七、沒收部分:
  48. (一)被告向告訴人何○○詐得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之款項為4萬
  49. (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
  50.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51. 八、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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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祺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0、3954、6982、8082、8183、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取財罪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賴祺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取財罪,應沒收如附表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其餘上訴駁回。

賴祺瑤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祺瑤(原名賴慧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罪)、2月(共6罪)確定;

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另因偽造公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賴祺瑤上述甲、乙2案已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賴祺瑤因需款孔急,且無意投資工地福利社及法拍屋等事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祺瑤與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向蔣○○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蔣○○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蔣○○發覺賴祺瑤並未實際經營工地福利社,乃要求賴祺瑤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賴祺瑤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先將其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上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所填寫資料以立可帶塗掉後加以影印,使之成為空白匯款申請書,再於該申請書各填寫匯款予蔣○○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20萬元之不實內容,已變更原先真正匯款申請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2張。

賴祺瑤再於同日某時許,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予不知情之蔣○○而行使之,並誆稱已匯還投資款項予蔣○○,足生損害於蔣○○及大里區農會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祺瑤與何○○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向何○○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何○○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賴祺瑤復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之時間,向何○○佯稱要購買泡麵、香菸等語,致何○○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向其上游公司購得如附表編號2之1所示金額之商品後,再運交賴祺瑤收受。

嗣何○○發覺賴祺瑤並未實際經營工地福利社且未支付前開貨款,乃要求賴祺瑤返還上開款項,賴祺瑤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先將其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上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所填寫資料以立可帶塗掉後加以影印,使之成為空白匯款申請書,再於該申請書填寫匯款予何○○23萬元之不實內容,已變更原先真正匯款申請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

賴祺瑤再於同日某時許,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予不知情之何○○而行使之,並誆稱已匯還投資款項及貨款予何○○,足生損害於何○○及大里區農會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祺瑤與吳○○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吳○○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吳○○發覺賴祺瑤並未實際經營工地福利社,乃要求賴祺瑤返還上開款項,賴祺瑤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先將其之前匯款所留存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上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所填寫資料以立可帶塗掉後加以影印,使之成為空白匯款申請書,再於該申請書填寫匯款予吳○○41萬3453元之不實內容,已變更原先真正匯款申請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

賴祺瑤再於同日某時許,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予不知情之吳○○而行使之,並誆稱已匯還投資款項予吳○○,足生損害於吳○○及大里區農會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祺瑤明知其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陳○○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因陳○○發現無法視察工地福利社營運狀況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五)賴祺瑤與承○○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承○○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承○○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因承○○察覺賴祺瑤先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且要求賴祺瑤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六)賴祺瑤與林○○為網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向林○○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其中部分款項匯至蔣○○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6000號帳戶內,而蔣○○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因林○○發現無法視察工地福利社營運狀況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七)賴祺瑤與楊○○曾為同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法拍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內,向楊○○佯稱:有親戚在法院做法拍屋工作,有內幕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因楊○○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現無法聯繫賴祺瑤,始知受騙。

(八)賴祺瑤與羅○○為網友關係,其明知並未進行投資工地福利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神店」內,向羅○○佯稱:若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等語,致羅○○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予賴祺瑤。

嗣因羅○○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現無法聯繫賴祺瑤,始知受騙。

三、案經蔣○○、何○○、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吳○○、陳○○、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賴祺瑤(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3770號卷第51至54、102頁,偵字第3954號卷第55至59、113至114頁,偵字第8082卷第53至57、126至128頁,偵字第6982號卷第59至62、215至218頁,偵字第8183號卷第53至58頁,偵字第8463號卷第55至61、183至184頁,原審卷第104、124、226頁,本院卷第100、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羅○○、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參偵字第3770號卷第55至57、102頁,偵字第3954號卷第61至68、117至119頁,偵字第8082卷第61至63、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蔣○○、林○○、吳○○、陳○○於警詢時證述(詳參偵字第6982號卷第63至69、77至86頁,偵字第8183號卷第69至72、77至78頁,偵字第8463號卷第63至65,67至69頁)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詳參偵字第3770號卷第67至73頁)、員警受理告訴人羅○○遭詐騙案件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詳參偵字第3954號卷第53、83至87頁)、員警受理告訴人承○○遭詐騙案件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承○○至合作金庫ATM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承○○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告訴人承○○在華南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詳參偵字第8082號卷第51、97至101、103至113、115至116頁)、告訴人何○○購買泡麵及香菸之送貨傳票、送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何○○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何○○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蔣○○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書寫並交予告訴人蔣○○之投資計畫、被告與告訴人蔣○○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蔣○○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詳參偵字第6982號卷第93至101、103、105、107至125、129至133、135至143、145至169、177頁)、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碰面並點數投資款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林○○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話錄音檔譯文(詳參偵字第8183號卷第85至87、89、93至125、127至128頁)、被告與告訴人吳○○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吳○○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吳○○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陳○○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陳○○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參偵字第8463號卷第83至101、103、105至131、133至143、145至147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蔣○○、何○○、吳○○等人行使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以先前匯款所留存之匯款申請書(其上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先將其上所填寫之資料,用立可帶塗掉而形成空白欄位,再彩色影印該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書,並由被告視其所欲行使之對象、金額、日期,自行填入,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參原審卷第226頁)。

則被告已將該份匯款申請書之所有記載塗抹去除,再重新填寫全然不同之匯款時間、對象及金額等重要內容,實已變更原先真正匯款申請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行為。

又依卷附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之欄位設計,固然將「收款銀行及帳號」、「匯款金額」、「收款人」、「匯款人」等記載均列入「客戶填寫區」,亦即應由申請匯款之一方負責據實填載;

然上開欄位一經填載完成,並交予大里區農會承辦人員蓋用「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於其上,既係表示匯款人已將所欲匯出之金額交予該金融機構,並以此作為該金融機構經手處理匯款並收受現金之憑證,已屬大里區農會所製作之文書,當非被告所得恣意抹去修改,益加彰顯被告無權製作上開文書而屬「有形偽造」之客觀事實,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蔣○○、何○○、吳○○及大里區農會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灼。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賴祺瑤以上開虛構之投資、購物情節,致令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縱告訴人蔣○○等疏於查證以致受騙,仍無礙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為被告僅係變造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並持以行使,據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吳○○謊稱已匯還41萬3453元,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惟被告既係將原本所留存匯款申請書上之填寫資料,用立可帶塗去而形成空白欄位,再彩色影印該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書,由被告視其所欲行使之對象、金額、日期自行填載,實已具有創設性,應評價為偽造而非單純之變造行為,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未能詳予究明,遽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起訴,容非允洽。

惟刑法之偽造、變造私文書同為刑法第210條所明定,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詳參本院卷第96、144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

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將先前填寫於匯款申請書上之資料用立可帶塗去後,另以彩色影印方式,使之成為蓋有「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其後再填入不實內容以誆騙告訴人蔣志豐、何○○、吳○○等人,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既以影印方式,製作出「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之印文,因該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印文。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匯款申請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另其偽造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述時、地,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後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予告訴人蔣○○,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所為複數舉動,且均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又被告先於109年9月26日以佯稱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之事由,向告訴人何○○騙取投資款,緊接又於109年10月7日至20日間,多次以向告訴人何○○騙取泡麵、香菸等福利社經常擺放之日常商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詐騙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皆與其虛捏之投資工地福利社一事具有關聯性,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並均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五、至於被告上開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侵害對象亦屬有別,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案件應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具體考量,並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斟酌加重其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個案情節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罪)、2月(共6罪)確定;

再因竊盜、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另因偽造公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上述甲、乙2案已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至107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偽造文書、詐欺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遽為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罪質並無不同,未見被告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含附表編號2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二、(四)至(八)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不含附表編號7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之犯罪前案紀錄外,於本案犯行前另因多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何○○、楊○○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犯罪情節雷同,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向告訴人蔣○○共詐得105萬元,然被告曾於109年9月10日交付8萬元予告訴人蔣○○;

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5日,各匯5萬5000元、2萬1000元予告訴人蔣○○;

於109年10月底後,陸續匯款共51萬8000元至告訴人蔣○○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76100****6000號帳戶,業經告訴人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蔣○○上開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最後1筆匯款歸還告訴人蔣○○之款項,係於109年12月2日以ATM存款方式存入2萬1000元至告訴人蔣○○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再稽之告訴人蔣○○上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確有此筆存入款項,且告訴人蔣○○上開所述被告所歸還匯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之款項共51萬8000元,並未將該2萬1000元計算在內。

足認被告事後已交付告訴人蔣○○共69萬5000元。

惟被告仍獲有之犯罪不法利得為35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吳○○詐得33萬5000元,然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吳○○22萬5000元,業經告訴人吳○○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仍獲有之犯罪不法利得為1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至(六)、(八)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4至6、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附表編號2、7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審理結果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認定被告僅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疏未注意被告已將該份匯款申請書之原有記載全部塗去,再重新填寫全然不同之匯款時間、對象及金額等重要內容,實已變更原先真正匯款申請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較稱允妥。

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將文書內容略作更改,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等語(詳參原判決第8頁),亦疏未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偽造之「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印文,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已有可議。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7所示告訴人何○○、楊○○調解成立,並允諾各賠償22萬2000元、13萬8000元,應自110年10月間起開始履行,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惟被告實際上卻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賠償方法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參本院卷第155、157頁)。

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認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楊○○,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妥洽。

原判決僅因被告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詳參原判決第12頁),似已忽略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且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尚未實際給付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判決置被告能否依約賠償尚屬未明之不確定性於不顧,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卻論以數罪,已有違誤。

(二)另就詐欺告訴人蔣○○105萬元、詐欺告訴人吳○○33萬5000元部分,被告均在本案偵查前即已開始歸還告訴人蔣○○6萬元、歸還告訴人吳○○22萬5000元;

且被告於原審法院亦與告訴人何○○、楊○○達成和解,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刑過重。

(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認錯,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當時係因事業不順、投資失利,導致未能潔身自愛,知法犯法,經此教訓也會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及早返鄉之機會。

五、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

而原判決係以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多寡,判斷其對於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5月之刑期,並非流於法官恣意或欠缺合理性之判斷基礎;

且就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楊○○調解成立乙情,亦於量刑審酌時逐一載明,另就被告先前歸還部分詐欺得款之客觀事實,已於沒收宣告時予以列舉,並在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非劣,難認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全然未予置理。

而被告自承係因事業不順、投資失利以致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然此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

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已屬無據,不足為取。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後,因告訴人蔣○○、何○○、吳○○等人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為圖彌縫、掩飾,始出具上開偽造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作為塘塞。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思各別,係先後各自獨立之不同犯罪行為,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之情形可言,自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則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處,非無誤會,亦非可取。

(三)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含附表編號2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二、(四)至(八)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不含附表編號7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取財罪未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有前揭疏誤,非無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於告訴人蔣○○、何○○、吳○○等人出言要求其返還投資款或貨款時,不思竭盡所能尋求諒解,抑或依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而提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繼續矇騙上開告訴人,徒使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蕩然無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可值寬憫之處;

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近期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屢屢從事同類犯罪而食髓知味,品行非端;

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蔣○○、何○○、吳○○平日為朋友之關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福利社當販賣員、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詳參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其餘關於被告是否償還詐欺款項、有無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等情,均屬詐欺犯罪之量刑事由,於此不再臚列),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前揭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何○○詐得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之款項為4萬元,及購買泡麵、香菸等商品之款項共14萬1266元,業經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詳參偵字第6982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227頁),是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何○○之犯罪所得共18萬1266元。

又被告向告訴人楊○○共詐得13萬7800元,亦經告訴人楊○○於警詢時指陳甚明(詳參偵字第3770號卷第55至57頁)。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何○○、楊○○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惟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已如前述;

則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於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併執行之。

八、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何○○、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被告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未發還) 主文(含罪名、刑罰及沒收) 1 蔣○○ 1、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
2、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
3、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
4、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5、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
6、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
7、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
8、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
9、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
1、7萬5000元。
2、7萬5000元。
3、7萬5000元。
4、15萬元。
5、15萬元。
6、22萬5000元。
7、7萬5000元。
8、7萬5000元。
9、15萬元。
35萬5000元 1.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賴祺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印文貳枚沒收。
2 何○○ 109年9月26日上午7點3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三街與南興路口。
4萬元 18萬1266元 1.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賴祺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印文壹枚沒收。
2-1 1、109年10月7日上午5時29分許。
2、109年10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
3、10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1、5萬4250元。
2、6萬1050元。
3、1萬6750元。
4、9216元。
3 吳○○ 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33萬5000元。
11萬元。
1.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賴祺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大里區農會現金收付章」印文壹枚沒收。
4 陳○○ 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承○○ 1、109年11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2、109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0號。
2、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2、6萬元。
16萬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 1、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
2、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
3、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4、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
5、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
1、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
2、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
3、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
5、臺南市新營區之某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
1、3萬元。
2、4萬5,000元。
3、7萬5,000元。
4、3萬元。
5、5萬元。
23萬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 1、109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
2、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
3、109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
1、10萬元。
2、2萬2000元。
3、1萬5800元。
13萬78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羅○○ 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 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神店)。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賴祺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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