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來、蔡春梅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一)吳俊來、蔡春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 (二)⒈蘇子富與魏文養(業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
- (三)吳俊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
- (四)吳俊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
- (五)吳俊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來(見偵1763號卷一第19至49頁
-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俊來附表一編號1-⑴至2、4-⑴至5(共9次)所為,
- 二、被告吳俊來與蔡春梅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之犯行,有犯意
- 三、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俊來總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 三、被告吳俊來、蔡春梅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且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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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來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春梅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號、第1764號、第1765號、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來、蔡春梅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非法持有,吳俊來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俊來、蔡春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吳俊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佩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葉佩萍(起訴書將平和國小誤載為和平國小,均應更正;
起訴書均漏載交付毒品時間,均應補充如附表一)。
(二)⒈蘇子富與魏文養(業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因蘇子富向魏文養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海洛因,魏文養遂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點,以不詳方式聯絡吳俊來,吳俊來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蘇子富,魏文養並有在場。
⒉嗣因蘇子富發現重量不足交易數量0.6公克,先透過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之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蘇子富並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來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前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弘明托兒所南投分所交付蘇子富(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
⒊後因蘇子富認為重量還是不足,復透過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之魏文養向吳俊來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養於109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蘇子富住處交付蘇子富(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
(三)吳俊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魏文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⑵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及以蔡春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吳俊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魏文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⑶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轉讓海洛因予魏文養(起訴書均漏載轉讓毒品時間,均應補充如附表一)。
(四)吳俊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簡國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富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4-⑶、5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⑴至4-⑶、5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簡國興、簡富營(起訴書均漏載交付毒品時間,均應補充如附表一)。
(五)吳俊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廖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聯繫時間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修(起訴書漏載交易毒品時間,應補充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來、蔡春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來(見偵1763號卷一第19至49頁、卷二第96至100、127至129、171頁、聲羈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82、236、292頁、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36、317至323頁)、被告蔡春梅(見偵1764號卷一第19至35、223至227頁、卷二第7、8頁、聲羈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78、236、292頁、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36、317至323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魏文養(見偵1763號卷一第78至85頁、卷二第39至41頁)、購毒者蘇子富(見偵1763號卷一第190頁、卷二第87、88頁)、簡富營(見偵1763號卷一第209至213頁、卷二第19、20頁)、簡國興(見偵1763號卷一第238至241頁、卷二第9至15頁)、葉佩萍(見偵1763號卷一第284至294頁、卷二第4、5頁)、廖修(見偵1763號卷一第315至320頁、卷二第30至34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毒品案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涉案嫌疑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監察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763號卷一第18、22至47、50至63、87至97、101至107、139至154、156至158、166至171、194至205、215至233、244至264、266至272、274至279、299至310、322至329、335至35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話紀錄(見偵1763號卷二第136、176至179、181至2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聲搜字第119號卷一第64、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除編號3-⑴至3-⑶外),被告吳俊來、蔡春梅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吳俊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更堪認被告吳俊來、蔡春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吳俊來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來附表一編號1-⑴至2、4-⑴至5(共9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3-⑴至3-⑶(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6(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蔡春梅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共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吳俊來、蔡春梅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俊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吳俊來各次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俊來與蔡春梅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聲羈卷第26、30頁、原審卷一第236頁、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36頁、317至323頁),對於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各罪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建成,惟並未因而破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8月4日投草警偵字第11000155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投檢云厚110偵1763字第110901443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月12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0519號函及附件林建成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投檢云厚110偵2386字第1119000931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在卷可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俊來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蔡春梅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知悉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吳俊來、蔡春梅)、轉讓(吳俊來)他人,均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轉讓、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部分所得非鉅,均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吳俊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布袋戲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蔡春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吳俊來、蔡春梅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類似等情,合併定被告吳俊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蔡春梅有期徒刑8年。
暨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吳俊來所有供被告吳俊來犯除附表一編號3-⑶外其餘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俊來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俊來各次單獨販賣毒品、及與被告蔡春梅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吳俊來所有之犯罪所得(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已交被告給吳俊來,業據被告蔡春梅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168頁),均應於被告吳俊來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吳俊來犯附表一編號3-⑶犯行所用之物,但為被告蔡春梅所有,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其餘扣案物品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俊來總宣告之有期徒刑為80年6月,原審判決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相當於打1.366折,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且原審就被告吳俊來所犯各罪均已量處低度刑,對於被告吳俊來甚為寬厚,在定應執行刑實不宜再給予被告雙重優惠,否則等同於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雖僅略謂:「斟酌被告吳俊來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類似等情,合併定被告吳俊來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惟本院具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吳俊來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吳俊來所犯均係相同販賣、轉讓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僅10次,轉讓毒品次數僅3次,時間相距不久,販賣、轉讓數量均不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俊來、蔡春梅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定刑過重,且請求斟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吳俊來、蔡春梅上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已參酌上開肆之一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定刑部分,依照上開肆之二說明,原審就被告吳俊來所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就被告蔡春梅部分,原審就被告蔡春梅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參照上開肆之二說明,亦同無不當、違法、輕重失衡等情事。
又被告2人並不符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於上開參之五說明,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聯繫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及地點 數量 價金 1-⑴ 葉佩萍 109 年12月6 日上 午3 時32分許、同 日上午9 時33分許 (由蔡春梅接聽) 109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8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平和國小門口,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1-⑵ 同上 109 年12月19日下 午2 時13分許至同 日下午2 時58分許 (由蔡春梅、吳俊 來先後接聽) 109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3 分 至3 時8 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 滿門市前(平和國小對面), 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 、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1-⑶ 同上 109 年12月26日下 午6 時31分許至同 日下午7 時許(由 吳俊來、蔡春梅先 後接聽) 109 年12月26日下午7 時5 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平和國小門口,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梅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1-⑷ 同上 109 年12月28日上 午10時12分許至同 日上午10時50分許 (由吳俊來接聽) 109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5分 許,在南投看守所後方某處農 田,由蔡春梅交付海洛因予葉 佩萍、葉佩萍交付價金予蔡春 梅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2 蘇子富 ①109 年12月2 日晚間8 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微 熱山丘附近土地公廟,由吳 俊來交付海洛因予蘇子富( 重量不足0.6 公克)、蘇子 富交付價金予吳俊來,魏文 養並有在場 海洛因 1 小包( 0.6 公克) 3,000 元 109 年12月3日上午7 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 ②蘇子富透過魏文養向吳俊來 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 養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 8 時26分許前之某時點,在南 投縣○○市○○○路000 號 弘明托兒所南投分所交付蘇 子富 ③蘇子富透過魏文養向吳俊來 補拿少量海洛因,再由魏文 養於109 年12月3 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巷0 弄00號蘇子富住 處交付蘇子富 3-⑴ 魏文養 110 年1 月25日下 午5 時7 分許至同 日下午7 時2 分許 110 年1 月25日下午7 時5 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 號吳俊來租屋處 少量海 洛因 無償轉讓 3-⑵ 同上 110 年2 月13日上 午11時17分許、同 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處 海洛因 1 小包 無償轉讓 3-⑶ 同上 110 年3 月2 日晚 間11時50分許 110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 巷0 號吳俊來租屋處 海洛因 1 小包 無償轉讓 4-⑴ 簡國興 109 年12月20日下 午5 時3 分許 109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東山路口統一超商後方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4-⑵ 同上 109 年12月22日下 午1 時17分許 109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口孫東寶牛排店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4-⑶ 同上 110 年1 月5 日下 午5 時33分許 110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33分 許通話後某時點,在南投縣○ ○市○○路0 段00號首席國宅 前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5 簡富營 109 年12月11日下 午6 時13分許至同 日下午7 時17分許 109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30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酒廠 旁 海洛因 1 小包 2,000 元 6 廖修 110 年2 月15日下 午2 時55分許至同 日下午3 時15分許 110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25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看守 所外 甲基安 非他命 1 小包 2,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 1-⑴所示 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 1-⑵所示 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 1-⑶所示 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 1-⑷所示 吳俊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 3-⑴所示 吳俊來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 3-⑵所示 吳俊來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 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 3-⑶所示 吳俊來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附表一編號 4-⑴所示 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 4-⑵所示 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 4-⑶所示 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 吳俊來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 吳俊來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 1-⑴所示 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 1-⑵所示 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 1-⑶所示 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 1-⑷所示 蔡春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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