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112,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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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來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來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陸日起,延長
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3月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1年2月22日宣判,將其上訴駁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狀表示被告對自身所犯罪行全盤坦認,並無任何隱匿未報之情事,且全力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詳細供出所知交易事項及取得毒品來源,因而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販賣毒品者,足證被告確已深感悔悟,且勇於承擔自身應受刑罰,不致心生逃亡避責之舉,且遭羈押期間,本已貧困潦倒的家中,事故不斷,原本已單眼失明、行動不便且罹患高血壓的母親,因獨自出門不慎撞傷,而唯一尚在家中的弟弟亦因原本已稍微控制的敗血症復發,僅能躺臥病榻之上,無力照料母親,而離家已十餘年的胞妹迄今仍無音訊,請求准予具保或以限制住居、責付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使被告能多接一些布袋戲演出,讓家中之母親及弟弟能獲得較妥善的安排等語。
然被告是否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
又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亦核與上開羈押原因無涉。
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且被告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仍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一犯再犯,足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1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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