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193,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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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瑄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瑄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瑄(下稱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21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67頁之押票),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221至222頁)及評議後,認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共計8罪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參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35至52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1516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上開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罪嫌,不惟均屬重罪,且被告係為警長期進行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方遭查獲(此有110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1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同卷第19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佐被告前揭經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表示:張晉瑄自110年3月11日起至今已遭羈押多時,其先前未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過,如今案件已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請准予被告以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而勿予裁定延長羈押等語(見本院1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222頁)。
惟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情,均已如前述;
又行為人經依法羈押之期間,於倘經有罪判決確定後,雖得折抵刑期,然尚非可單以其經合法羈押之期間長短,即認被告已未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2194號案件,雖業於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然此訴訟之進度,亦尚非可逕予反推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羈押之期間及訴訟進行之情形,據以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並希勿予裁定延長羈押等語,尚非可採。
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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