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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男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男(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0 年4 月25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述在卷,暨有相關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4 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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