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20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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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強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強陸(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租屋處樓下(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劉燕青住處」,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燕青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貳、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次按販賣(轉讓)毒品案件,購毒者(受讓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受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轉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劉燕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③被告供述其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曾於上揭時地與劉燕青見面等情,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與劉燕青通話聯繫,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有與劉燕青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燕青,我自己本身沒有在吸毒,怎麼會轉讓毒品,109年5月23日當天我是去劉燕青家,對話中的「資料」是賭博帳冊,劉燕青已經完全混淆了,警察查我時,也搜索過,在我家裡沒有查到任何毒品,且我驗尿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縱使檢察官更正地點,也不能改變「資料」是指賭博帳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77、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51、52頁)。

經查:

一、證人劉燕青之歷次證述:㈠證人劉燕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之譯文,是被告與伊的對話,對話中的「資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因為伊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他住處下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時間是在晚間8、9時許時,重量約0.7公克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

㈡證人劉燕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的「資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因伊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到被告住的工學一街那邊,在南區與大里區交界,當時被告問伊是不是到他家樓下,問伊是不是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拿走,伊叫被告等伊一下是因為伊還沒到,後來被告是在當天晚間8、9時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重量約0.7公克,當時毒品外包裝是用報紙捲起來,被告就只有於109年5月23日這一次無償提供給伊,約0.7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44、227至228頁)。

㈢證人劉燕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請伊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電話問伊「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伊說「等我一下」,這通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該是在伊位於五福路的住家附近,伊當時應該是在自己家裡,伊忘記被告拿毒品給伊施用,是在被告住處樓下,還是在伊住處附近;

於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2分20秒,伊說「你資料要帶喔」,被告說「我跟你說,我放在上次你放資料的桶子裡,在衣櫥裡……」,這通電話所說的「資料」是什麼意思,伊真的不知道,伊跟被告提過兩次「資料」,但被告只有給過伊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是哪個時間點有給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已放在伊家中,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講「資料」在伊衣櫥裡,也不知道被告所指的「桶子」、「衣櫥」是什麼,那時候被告的女朋友不知道在賣什麼,確實有拿一次買東西的資料給伊,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有賭博帳本是過年前後的事情,應該不是在109年5月間,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被告所問「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這句話,伊真的忘記當時被告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拿真的資料給伊;

被告是在109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伊住處樓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一張報紙包甲基安非他命折起來交給伊,沒有另外用夾鏈袋裝,被告有在伊住處樓上坐一下,伊忘記是否馬上使用或有無跟被告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

㈣由證人劉燕青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劉燕青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地點【究竟是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被告租屋處樓下,抑或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證人劉燕青住處樓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期間,與證人劉燕青間,雖曾有如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筆錄及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A.通話時間: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2分20秒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你來了沒? 劉燕青:早就起來了。

被 告:我剛找不到你。

劉燕青:我電話沒電阿你。

被 告:這樣我等一下馬上過去,我坐俊彥(音同)的車過去。

劉燕青:好,OK。

被 告:那個誰不在吧,幹,沒錢怎麼樣。

劉燕青:誰? 被 告:我說沒錢怎麼弄,您老(音同)阿。

劉燕青:昨天來的都是有錢的你知道嗎。

被 告:我知道,就我們沒錢阿,幹你娘。

劉燕青:對ㄇㄟ,現在就剩20萬。

被 告:(無法辨識) 劉燕青:啊? 被 告:帶老婆那個有錢。

劉燕青:我看過阿。

被 告:那個贏5還1萬(無法辨識),輸下去不是五十就是一百。

劉燕青:(無法辨識) 被 告:對阿,幹你娘。

(無法辨識) 劉燕青:那個阿賢(音同)傳簡訊說禮拜一。

被 告:蛤? (劉燕青向被告抱怨阿賢還車事宜) 【以下為此次通話2:39處】 劉燕青:你資料要帶喔。

被 告:資料在那個,我跟你講,我放在那個上次你放資料的桶子,的衣櫥裡,不知道你媽有沒有看到。

劉燕青:沒關係啦,你來再跟我講啦。

被 告:好,好。

劉燕青:好,好。

(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之勘驗筆錄) B.通話時間: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32分21秒【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被 告:燕青,你在哪? 劉燕青:我在房間。

被 告:你在房間喔,好,去樓上等你還是房間? 劉燕青:樓上等我,我馬上下去。

(見原審卷第77頁之勘驗筆錄) C.通話時間: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被 告:你在樓下嗎? 劉燕青:蛤。

被 告: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 劉燕青:等我一下。

(見原審卷第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78頁之勘驗筆錄) D.通話時間:109年5月24日凌晨2時1分4秒【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劉燕青:喂。

被 告:要吸煙啦(臺語)。

劉燕青:喔好。

(見原審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 綜觀被告與證人劉燕青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劉燕青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明顯可疑為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暗語,亦難由前揭通話內容逕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雖證人劉燕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之對話內容中所稱「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見上開譯文C】,此句話中之「資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此次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被告租屋處樓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227至228頁)。

然查:㈠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32分21秒及同日晚間8時40分47秒通話時【即上開譯文B、C】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均係在證人劉燕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此據證人劉燕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為上開譯文C通話時,證人劉燕青本人確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此亦據證人劉燕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證上開譯文C通話時,被告係在證人劉燕青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而非在被告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

由此可見,證人劉燕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上開譯文C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2被告租屋處樓下,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

㈡被告與證人劉燕青間於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42分20秒之通話內容【即上開譯文A】中,被告提及「那個贏5還1萬」、「輸下去不是五十就是一百」等似與賭博輸贏有關言語,且於該通對話中,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證人劉燕青,證人劉燕青並提醒被告要帶「資料」等語,被告即對證人劉燕青表示「資料……放在那個上次你放資料的桶子,的衣櫥裡……」,隨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47秒通話時【即上開譯文C】詢問證人劉燕青「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足見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劉燕青上開通話內容是在講賭博的事,其提及的「資料」是指賭博帳本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反觀證人劉燕青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譯文A、C通話中所稱的「資料」所指為何乙節,證稱:上開譯文A、C通話中所稱的「資料」不是相同的東西,那時候被告的女朋友不知道在賣什麼東西,真的有「資料」這個東西,伊與被告之上開通話中,只有其中一次所稱的「資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是買東西的資料,跟毒品沒有關係,上開譯文C通話中被告說「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是指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指真的拿資料,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哪一個時間點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哪一個時間沒有,我真的忘記是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至103、107頁),則上開譯文C通話內容【即109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47秒許之通話內容】,是否確如證人劉燕青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為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顯非無疑。

酌以上開譯文A、C之通話均是在同一日之晚間,相隔約僅1小時,且此2次通話中均提及「資料」,對話內容中並無就該前後2次通話所指的「資料」是不同東西乙節有何區別之敘說,又被告先是於上開譯文A中對證人劉燕青告知「資料」放置的位置,然後於上開譯文C中詢問證人劉燕青「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由上開譯文A、C之前後對話內容觀之,實難認上開譯文A、C之通話中所提及的「資料」係指不同的東西,是證人劉燕青所述該前後2次通話所稱的「資料」係指不同的東西云云,難認屬實。

㈢上開譯文A中,證人劉燕青提醒被告要帶「資料」後,被告係回覆「資料」已放在證人劉燕青家中衣櫃內之前放「資料」的桶子裡,由此可知,該「資料」並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才會告知證人劉燕青該「資料」放置處所,堪認被告並非親自交付該「資料」給證人劉燕青。

又由上開譯文C通話中被告詢問「我那個資料你拿去了嗎」等語之文意觀之,該「資料」並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才會詢問證人劉燕青是否已拿取該「資料」,亦堪認被告並非親自交付該「資料」給證人劉燕青。

是證人劉燕青所述被告親自交付「資料」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證詞,顯與上開譯文A、C對話內容所示文意不符,上開譯文A、C對話內容難以補強佐證證人劉燕青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為真。

㈣就上開譯文A、B、C之對話內容意涵為何乙節,被告供稱:上開譯文A通話中,劉燕青說「資料」要帶,是指賭博的帳本,伊回答劉燕青帳本沒有帶走,是放在劉燕青的衣櫥裡;

伊與劉燕青為上開譯文B通話時,伊人已經快到劉燕青家,劉燕青的房間在1樓,伊問劉燕青是要去2樓賭博的地方等他,還是要去1樓的房間,劉燕青叫伊去樓上等他;

上開譯文C之通話,應該是伊打電話催劉燕青上來,並問他是不是有拿帳本資料,叫他要拿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不僅較為合乎前揭譯文之前後語意,亦與被告為上開譯文B、C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非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涵係指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燕青乙節,仍屬證人劉燕青單方且顯有瑕疵之證述,上開通話譯文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證人劉燕青之證詞為真,有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劉燕青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逕對被告以轉讓禁藥罪責相繩。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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