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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告訴人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霈恩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霈恩前邀告訴人陳慧津加入成為美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會員,並幫其在○○公司之網站上申設帳號。
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受告訴人之委託,以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幫其追加訂購○○公司25盒商品,因而得知前開2張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惟事後因無法過卡,被告遂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然告訴人認係被告擅自付款訂購,否認其有購買該商品,雙方遂發生債務糾紛。
詎被告因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為抵償該債務,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以上開2張信用卡訂購商品,刷購○○公司之PRUVIT VENYURES產品,竟利用先前得知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子或助理,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不知情李○○所申設○○公司帳號(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李○○未提告訴)後,再輸入告訴人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認證碼等資訊,而偽造該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各刷購○○公司產品之金額美金107.64美元,付運聯絡人即買家聯絡填載申設人李○○(涉妨害電腦、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付運地址即收貨地址填載為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2樓住處之隔壁(同號2樓之1),再將上開信用卡消費資訊,傳送給○○公司及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同意付款支付價款後,致使○○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莊霈恩,告訴人因而需繳納上開信用卡卡費折合新臺幣(下同)6,593元(含手續費48元、49元),被告因而詐得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公司及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李○○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元大銀行107年5月、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公司107年5月25日及107年6月23日之付款交易明細與發票、被告提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自行計算貨品款項之單據、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簡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送貨單、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9月17日TW09171號函文等證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之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在○○公司網站上刷購產品2筆,金額各美金107.64美元,○○公司因而寄送產品至其住處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一開始是購買10盒產品,後來有個特惠專案,又再購買25盒產品,當時價格1盒是5,000元,35盒是175,000元,加上運費15,000元、設定易付卡及服務費,總共就是19萬元,當時我幫告訴人刷卡支付費用,雙方約定以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還我,告訴人有同意只要是我的名下會員要刷卡購買○○公司的產品就可以用她的卡去刷,這2筆訂單是在4月的時候就已經輸入,5、6月都是電腦自動下單。
因為在4月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好智匯購,也就是每個月會自動訂購1盒,可以便宜3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12至11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之前告訴人要購買○○公司的產品,本來要以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但是當時告訴人的信用卡沒有刷過,就以被告及女兒的信用卡刷卡為告訴人購買,告訴人當時也同意就以刷其信用卡購買○○公司產品的方式來償還代刷的金額,在4月的時候,被告以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購買○○產品不只這2筆,在5、6月刷卡購買起訴的這2筆產品之後,被告在7月時有跟告訴人對帳,告訴人還積欠一些尾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五、○○公司網站分別於109年107年5月25日凌晨4時24分許、107年6月23日凌晨5時2分許,接獲以李○○申設之○○公司帳號訂購○○公司產品之智匯購訂單(即每月自動刷卡訂購1盒),費用各為107.64美元,付運聯絡人為李○○,付運(即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號2樓之1之訂單,並分別以告訴人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產品費用後,○○公司因而出貨寄送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李○○的智匯訂單,都是設定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起訴這2筆訂單在李○○加入會員時就設定好,「智匯訂購」就是自動訂貨最少1盒,從信用卡直接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369頁),復有○○公司之訂購單及告訴人元大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有無積欠被告代刷信用卡之款項?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元大銀行或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其訂購○○公司產品,用以抵償欠款?
六、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是購買10盒產品,後來有個特惠專案,又再購買25盒產品,當時價格1盒是5,000元,35盒是175,000元,加上運費15,000元、設定易付卡及服務費,總共是19萬元,當時我幫告訴人刷卡支付費用,雙方約定以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還我,告訴人有同意只要是我的名下會員要刷卡購買○○公司的產品就可以用她的卡去刷。
到107年3月30日對帳時,告訴人用她的信用卡刷了3,637.64美元來清償之前欠我的刷卡費用,扣除上開金額之後,我代刷的金額還有2,863美元尚未清償。
再扣除告訴人預付的現金25,000元及代銷1盒產品5,000元、銷售給友人之4,300元,在107年3月30日結算後,告訴人還欠我5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到7月間有協助被告做○○公司產品的直銷業務,我就是「小乖」,○○公司是美商公司,會員加入或產品訂購流程都需要線上作業,我都會協助被告去處理這個部分,會員在加入的時候都必須要提供名字、電子郵件及電話號碼,○○公司的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到申請人的手機,要輸入驗證碼後,才有辦法繼續後面的完成申請動作,所以每一個會員在加入的時候,都清楚知道自己加入○○公司網站會員;
產品訂購的部分,我們會跟客人說我可以教你如何操作,但有關個資的部分,還是由本人操作會比較清楚跟完整,但很多人像告訴人或李○○等長輩,對電子產品不熟悉,都會提供資料給我請我幫忙操作加入、訂購產品,告訴人的部分是用告訴人的手機操作的,一開始加入的時候,是我先幫告訴人操作,但後面智匯訂單如何設定,是我教告訴人操作;
告訴人不僅是○○公司會員,也是加盟○○公司的經營者,第一次我跟被告下臺中市大里區拜訪告訴人,那天跟告訴人說明完產品功效還有制度之後,告訴人就馬上加入○○公司的會員當經營者,告訴人有先跟我們拿10盒的產品,總價50,000元,告訴人先付現金25,000元,餘款25,000元告訴人說要以信用卡支付,那時被告告知告訴人○○公司有一個購買25盒產品獎金加碼多500美元的活動,告訴人說要參加那個活動,我們線上幫告訴人刷卡下單再購買25盒,但下單後發現不符合資格,又聯絡不到告訴人,所以我們先幫告訴人退刷,刷後額度不會馬上回到告訴人信用卡,告訴人信用卡無法刷卡,所以我們改刷自己的信用卡,刷完之後,我跟告訴人聯繫上,告知告訴人其信用卡先退刷,改刷我們的信用卡,並詢問告訴人這個部分是給我們現金,還是如何處理?告訴人說好、沒有問題,因為刷卡可以分期,連同之前10盒尚未給付的25,000元,一併以刷卡清償,告訴人提供給我的2張信用卡資料,1張是告訴人直接傳給我,另1張好像是傳給被告,告訴人傳這2張信用卡給我,不是只是為了要刷原來的10盒的部分,我們跟告訴人說我們不需要再進那麼多的貨,問說可否用其他人的名字訂購,告訴人說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可以使用她那張卡片,刷了多少要跟告訴人說,所以我們都有對帳,告訴人也都是清楚的;
我跟告訴人有以電話或當面對帳,對帳時也有對帳單,告訴人都有親簽。
偵卷第181頁送貨單是被告事先寫好的,其上記載34,300元以外,後面的全部都是用刷卡的,這是換算新臺幣之後的金額,告訴人還少了50,200元;
「智匯訂購」就是自動訂貨最少1盒,從信用卡直接扣款,告訴人有要我把智匯購取消,但我們都必須透過發Mail的方式給美國那邊,他們收到信件後,後台系統做處理,才有辦法取消,我們必須要一直去追蹤,像本案使用李○○的帳戶刷告訴人的卡,不把自動訂貨取消的話,李○○的帳戶會一直刷告訴人的卡,要用李○○的帳戶發Mail到美國○○公司,那邊後台可以做取消的動作,或手動換另一張信用卡,來支付智匯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84頁)。
故被告所述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購買○○公司產品10盒、25盒,金額總計約19萬元,告訴人先向被告拿取10盒,並支付訂金現金25,000元,另請被告協助告訴人追加訂購○○公司產品25盒,告訴人因而將其使用之上揭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拍照傳給吳詠錡讓被告刷卡購買,然因故無法過卡,被告因而改用自己及吳詠錡之信用卡刷卡代墊上開費用等情,核與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我有買○○公司產品35盒,於107年3、4月間將我的信用卡傳給吳詠錡、吳鎧鋆,後來被告說我要買25盒,因我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用自己信用卡刷等語吻合(見原審卷一第65、325頁)。
另對照被告提出之偵卷第181頁之送貨單(下稱A單據)左下角有「陳3/30」之簽名,及原審卷一第395頁之送貨單(下稱B單據)左下角有「陳慧津3/30」之簽名,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無訛,此經告訴人、吳詠錡於原審審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41、343、372、373、378頁)。
續觀諸B單據上明載:「慧津〔即告訴人〕台照,龍,貨已取,數量1〔盒〕,慧津,貨已取,數量4〔盒〕,共5盒,MVP25→今日取10盒,寄放莊〔指被告〕15盒。
107年3月30日。
」等內容,堪認被告確已為告訴人取得加購之25盒產品,告訴人並將其中15盒產品寄放在被告處。
另觀諸A單據上明載「慧津(即告訴人)台照,3/24-3/25刷卡3458us。
3/28刷卡36+18+18+107.64=179.64us,合計已刷3637.64us。
莊代刷2863,台幣約84500元;
津3/18收-25000元;
龍3/28收-5000元;
師父3/28收-4300元;
合計未收50200元。
107年3月30日。」
等內容,亦與被告、吳詠錡前揭陳述其等於107年3月30日與告訴人對帳,扣除告訴人代刷卡已支付之3,637.64美元,及告訴人支付之現金25,000元、代銷款項5,000元及銷售友人款項4,300元後,告訴人尚積欠被告50,200元等節相符。
另依A單據上記載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約29.51:1(84,500÷2,863=29.51),告訴人已代刷之款項3,637.64美元與所餘被告代刷金額2,863美元總計為6,500.64美元,換算約191,833元,亦與被告所陳告訴人訂購35盒產品加計運費、服務費等金額為19萬元等情一致。
以上各情,均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確屬真實無訛,被告確經告訴人同意,刷卡為告訴人購買25盒產品,連同告訴人先前拿取之10盒產品,告訴人共積欠被告19萬元,迄107年3月30日為止,告訴人除交付上開現金及刷卡清償款項外,尚有50,200元未給付給被告。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3日購買的25盒,我有授權被告幫我下單,我收下12盒的部分是用現金給被告,被告說我的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用自己的卡刷,我說我不要那麼多,我已經有10盒,既然刷不過,就不要再用了,後來被告有傳一張,說我這樣買起來差1盒2,830美元,我就再以2,800多美元的金額被告拿12盒,其他13盒就退回去,我曾經跟被告提到13盒要換成無咖啡因的,但是我後來有跟被告講我不要貨了,就改成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332至333頁)。
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公司產品都是先寄給被告,被告再轉給我,其中13盒我要換貨,被告有再拿回桃園等語(見偵卷第99頁)。
故依告訴人偵訊時所陳,該13盒產品係要換貨,而非退貨,已與其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再觀諸前揭B單據之記載,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就加購之25盒產品,已取貨10盒,剩餘15盒寄放在被告處。
復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陳述狀所附之簽收單(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下稱C單據)所載,「慧津台照,104年(對照前項A、B單據,正確時間應係107年)4月9日,送貨15盒+上次10盒,25盒已取貨,『津(告訴人簽名)』,今日又帶回12盒,莊霈恩4/9,『津』」等情,及被告提出於107年6月2日之送貨單(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下稱D單據)所載,「換貨,MAX紅莓(無咖啡因),數量4盒+17包,『陳慧津』」等內容,C單據上「津」及D單據上「陳慧津」簽名之型態、筆跡及樣式核與前揭A、B單據之「陳慧津」簽名相同,自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無訛,並稽諸上揭時序及內容以觀,洵認於107年3月30日,告訴人購買○○公司產品25盒寄至被告住處後,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取貨10盒,剩餘15盒寄放在被告處,被告於同年4月9日攜帶剩餘15盒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僅拿取3盒,被告又攜回其餘12盒,嗣於107年6月2日當天,告訴人又取得4盒又17包無咖啡因之產品甚明。
故至107年6月2日止,告訴人就加購之25盒產品應已取得17盒又17包。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過程中,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及同月17日傳送訊息「妳本人指示我,25盒產品全吃(按應為『出』)貨,請問妳本人說話出爾反爾...」、「提醒妳本人,別忘了妳本人25盒產品是刷我本人的信用卡,後面的刷卡也是妳本人全權授權同意刷妳本人信用卡還債,現在只剩等妳本人下指示,以方便雙方結算...」等語,告訴人回以「我本人於6/27是有打電話給小乖說,有用電子信通知公司取消訂單,但是也請小乖幫忙查詢不是早在4月份已經取消智匯訂單,為什麼5、6月份都接到公司寄貨通知?後來詢問香港公司回覆本人的智匯訂購一直未取消過,所以產生7/1智匯訂單扣繳美金107.64元,現在貨還在香港倉庫...」、「⒈在5、6、7月初已多次聯絡快點對帳及換貨,你都說太忙要下次,你每次提出的對帳單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2、135、136頁),故告訴人僅就其107年5月之後智匯購訂單並未取消,且被告提出之對帳金額不一等有所爭執,並未就加購之25盒產品是否全出貨抑或曾就其中一部分產品退貨有所爭執,甚而於107年7月17日LINE中表示多次向被告換貨,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僅向被告拿取12盒,其餘13盒產品退貨等語,要難可採。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我提供的卡號刷卡,我只授權那10盒的款項,我當時有用LINE傳我的信用卡及授權碼給被告,後來107年3月23日購買的25盒,我有授權被告幫我下單,被告說我的信用卡刷不過,被告就用自己的卡刷,我說我不要那麼多,我已經有10盒,既然刷不過,就不要再用了,我收下12盒的部分是用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5、342至344頁)。
惟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先跟我們拿10盒的產品,總價50,000元,告訴人先付現金25,000元,餘款25,000元告訴人說要以信用卡支付,我們刷自己的信用卡為告訴人訂購25盒產品後,詢問告訴人這個部分是給我們現金,還是如何處理?告訴人說好、沒有問題,因為刷卡可以分期,連同之前10盒尚未給付的25,000元,一併以刷卡清償,告訴人提供給我的2張信用卡資料,1張是告訴人直接傳給我,另1張好像是傳給被告,告訴人傳這2張信用卡給我,不只是為了要刷原來的10盒的部分,我們跟告訴人說我們不需要再進那麼多的貨,問說可否用其他人的名字訂購,告訴人說只要是○○公司的會員都可以使用她那張卡片,刷了多少要跟告訴人說,所以我們都有對帳,告訴人也都是清楚的;
告訴人於107年3、4月後有說要取消其本人的智匯訂購,但告訴人之前是刷我們的卡,還有尾款沒有還,所以像李○○的帳戶,我們就沒有去做任何的動作跟更動,還是一樣是綁定告訴人的卡片,偵卷第181頁送貨單記載34,300元以外後面的全部都是用刷卡的,這是換算臺幣之後的金額,告訴人還少了50,200元,所以用告訴人信用卡協助智匯訂購,就是提供信用卡給我們做訂購產品使用,要還這5萬多元,這是我當場聽到告訴人親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362、377至379頁)。
從而,被告以其本人及女兒之信用卡為告訴人刷卡購買○○公司25盒產品後,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信用卡代刷被告及其他會員購買○○公司產品之款項,以清償該25盒產品及告訴人先前取獲之10盒產品價金共計19萬元,被告因而於107年3月間以智匯購之方式,以李○○帳戶訂購產品,並設定以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支付貨款等情,業經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依A單據之記載,告訴人迄107年3月30日止,業已為被告刷卡之方式清償被告3,637.64美元。
又告訴人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有設定刷卡簡訊通知,刷卡金額達3,000元以上之交易,元大銀行即以告訴人留存於該銀行手機號碼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等情,此有元大銀行以110年3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03730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
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PRUVIT VENYURES產品之紀錄(見偵卷第141頁),被告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止刷付PRUVIT VENYURES產品共計3,458美元(與A單據記載之對帳資料相符),訂購姓名包含告訴人、陳函修、陳漂慧、范○予、張○淑等人,另被告以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29日止刷付共計179.64美元(與A單據記載之對帳資料相符),於107年4月2日至同月8日刷付共計288美元,訂購姓名包含吳○錡、吳○鋆、莊○恩、吳○嬑、李○琴、吳○妮,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3至151頁)。
足見被告確於107年3月23日起即開始使用告訴人之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陸續在○○公司網站上刷卡購買產品,且訂購人包含多名告訴人以外之○○公司會員,告訴人於107年4月起收受其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時,均未就帳單內多筆PRUVIT VENYURES.INC刷卡紀錄,對被告、○○公司或玉山、元大銀行表示異議,且期間元大銀行信用卡有數筆交易金額大於3,000元(即107年3月29日刷卡3,137元,107年4月2日刷卡4,023元,107年4月8日刷卡4,038元,107年5月25日刷卡3,226元,107年6月23日刷卡3,270元),經元大銀行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向元大銀行查詢表示信用卡遭人盜刷,凡此均足證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元大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購買○○公司產品費用,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刷卡費用。
再者,告訴人委由被告購買○○公司產品25盒後,於107年3月30日與被告對帳時,尚積欠被告貨款50,200元,直至同年6月2日止,復陸續取回3盒、4盒又17包產品,已如前述。
且截至107年6月2日止,告訴人就上開欠款50,200元,未再以匯款或支付現金予被告之情,此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若非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得以玉山及元大銀行信用卡作為支付被告訂購其他之貨款者,被告豈會陸續交付上開剩餘貨品予告訴人,或者同意更換○○公司所銷售之無咖啡因貨品予告訴人。
而依告訴人前揭提出之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PRUVIT VENYURES產品之紀錄(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後以告訴人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品金額共計為503.28美元(即107年4月2日刷卡138美元、12美元,107年4月8日刷卡138美元,107年5月25日、6月23日各刷卡107.64美元),以107年6月22日匯率計算約15,346元(503.28×30.492),亦未逾告訴人積欠被告之貨款50,200元,堪認仍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
從而,告訴人證稱其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元大銀行信用卡,刷付起訴書所載之2筆款項,難信為真。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傳送內容載有「本人陳慧津早在4月領貨,已告知貨很多,請取消往後幾個月智匯訂單,等用完再自己下單智匯訂購,並且已明確告知不要再使用我的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見此訊息均未予以反駁,被告亦於107年7月12日LINE上詢問告訴人「另外對帳方式您決定25盒是我吸收?還是您吸收?您的決定反反覆覆,請做最後確認,帳款才能結算」等語,堪認告訴人對25盒產品是否悉數購買,抑或只購買部分,與被告間尚有爭執,告訴人豈可能會同意被告使用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等語。
然吳詠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好像有點不愉快,告訴人後來就說她不要經營了,不要加購的25盒產品,但告訴人已經拿走10幾盒,並更換寄放15盒在我們那邊,是告訴人5月份去參加臺中還是哪裡的會議後,才有這樣的問題,前面是完全都沒有問題的,產品也都是告訴人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是依吳詠錡之前揭證述,告訴人原先對被告代為訂購25盒產品並無爭議,也確有同意被告以其玉山、元大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品。
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就加購之25盒產品取貨10盒,剩餘15盒寄放在被告處,同年4月9日又拿取3盒產品,於107年6月2日又取貨4盒又17包無咖啡因之產品,告訴人如未委託被告購買上開25盒產品,何以至107年6月2日前,陸續向被告取貨?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LINE傳送玉山及元大(LINE訊息誤載為大眾)銀行智匯訂購之對帳單予被告,以利被告與其對帳,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以其元大、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品知之甚詳,並將刷卡之對帳單傳送予被告對帳,堪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
告訴人雖於107年7月12日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然此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就對帳金額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始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46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於案發前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元大、玉山銀行信用卡刷付○○公司產品款項,且告訴人於107年4月起收受元大、玉山銀行帳單後,對被告多次刷付PRUVIT VENYURES產品均未表示異議,告訴人更於107年7月5日將對帳單傳送予被告進行對帳,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係於107年7月5日對帳後,對對帳資料極不認同,始對是否同意被告代為刷付25盒產品貨款、是否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刷付其他會員訂購○○公司之貨款產生爭執,自難據此即認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使用元大銀行刷付起訴書所載之2筆款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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