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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門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門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門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為有罪認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駁回上訴。
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
又被訴重罪、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又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原審基於相同理由之考量,裁定命被告自109年9月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並經檢察官表達意見後,本院仍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然存在。
是以,本院裁定被告自110年5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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