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智於民國107年7、8月間起,透過
- 二、原判決略以:
- (一)「陳彥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
- (三)又前案執行搜索時間顯與本案搜索時間不同,檢察官亦認本
-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出獄後某日,將原本藏放在
-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起獲之子彈9顆,係被告前案非法製造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子彈之來源,係被告另於10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 五、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九顆子彈我藏在系爭
- 六、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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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智於民國107年7、8月間起,透過網路或實體商店購得彈頭及彈殼後,即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又此部分製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8年4月20日入監服刑。
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8年8月19日出獄後某日,將原本藏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上揭子彈9顆取出,改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另案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被告陳彥智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一)「陳彥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陸續從『露天拍賣』等網站或不詳實體商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金屬槍管、彈頭、彈殼、喜得釘、底火等大批改造槍彈之相關工具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以鑽尾將操作槍之槍管阻鐵貫通,並以原孔鑽拋光槍管,再將操作槍之塑膠撞針換裝為金屬撞針,據以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
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屬槍管以上揭方式改造,使之成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後以備更換;
又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後,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進而持有上揭改造之槍、彈。
嗣陳彥智因另案通緝,經警循線於108年4月20日清晨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逮捕時,經陳彥智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等情,為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6號案對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前案判決認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3、4、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9偵285號卷第4至17、46頁)。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14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本案起訴之子彈9顆及如附表三其他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至5頁;
108偵4801卷第23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88007088號鑑定書及照片(見警卷第10、13至20、22至58頁;
108偵4801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前案執行搜索時間顯與本案搜索時間不同,檢察官亦認本案扣案之子彈未能排除是前案判決認定之期間所製造,因而就製造子彈部分,認與前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9偵285卷第111至115頁)。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出獄後某日,將原本藏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之上揭子彈9顆取出,改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係犯另一持有子彈行為,然檢察官曾以同一事實,認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在其上開住處製造本案之子彈9彈,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案製造之子彈及於本案所製造之子彈,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所為,與前案之犯罪事為相同,為同一案件,而以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予原審法院前案併案審理,此有該併案意旨書附卷可稽(見108偵4801卷第41至43頁),是檢察官前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與前案應有接續犯(製造子彈部分)、吸收犯(製造子彈行為吸收持有子彈行為)之關係,才予以併案,嗣雖經前案原審法院認本案持有子彈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而予以退併辦(見109偵285卷第12頁之該判決第9頁之理由所載)。
然依上述,本案之查獲既係在前案審理期間內,非判決宣判後,依被告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則依上開所述,本案被告持有之子彈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被告雖於108年8月19日後移動其持有之子彈,然被告移動其藏放其原本持有之本案子彈9顆,並未改變其同一持有之行為,意即自始至終被告均持有本案之子彈9顆,並未有另一持有行為,被告改變子彈藏放之地點,並未改變其持有之狀態,是被告並未另一持有子彈之行為,檢察官上開所認,尚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起獲之子彈9顆,係被告前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時期所持有,惟並未放置在前案搜索地點。
參以被告上開所述本案之子彈9顆,係前案製造槍、彈時所期間所製造而藏放他處所,於前案執行搜索時未遭查獲。
從而,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前案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與本案被訴持有子彈之行為關係,依上說明,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子彈之來源,係被告另於107年7、8月間起,透過網路或實體商店購得彈頭及彈殼後,即在其住處,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據以製成本案子彈共9顆,被告並於108年4月20日前某日,將本案子彈藏放在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上,嗣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入監服刑,竟於108年8月19日出獄後某日,將原本藏放在系爭自小客車之本案子彈取出,改藏放在其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另案經警持該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本案子彈。
被告於原審辯稱:扣案子彈係前開案件中漏未查獲的,伊忘記有持有扣案子彈云云,惟就本案被告製造、持有本案子彈部分,經警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許查獲後,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移送併案至前開案件審理一情,此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移送併案意旨1份在卷可參,然經審理前開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以「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查獲前開案件扣案之槍、彈,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之非法寄藏搶、彈行為,業已因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被告應有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況被告於108年8月19日另案執行釋放後,如未另行製造子彈,焉有可能會在108年10月16日經警在其住處扣得本案子彈,且被告在前開案件查獲、審理期間,均未提及尚有大量子彈及製造工具未經扣案,足認扣案子彈應係被告主觀上另行起意而為,不可與前開案件論以一罪,而無從審理」為由予以退併辦,此有前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佐,故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本案子彈部分,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製造本案子彈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同一持有本案子彈之犯罪事實,何以在同一法院,就是否為同一製造、持有之行為,有前後不一之認定,且細究被告於前開案件經警查獲至審理期間(即108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均未提及持有本案子彈,又被告於本案子彈查獲時,同時查獲大量如原審判決中所附之附表三內所示火藥及工具等物,可知被告應係在本案準備程序時,因其已經過前案之審理程序,為求脫免本案罪刑,而為上開辯解之詞。
再者,該署檢察官就扣案子彈部分,僅起訴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判決逕以認定為同一製造持有行為,無異使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後,即可再行製造或持有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搶、彈,且只須於查獲後辯稱:係與前開案件查獲同時或之前製造、持有,僅因藏放地點不同或本身忘記等故,而未同時經警查獲,則被告此等於判決後製造或持有搶彈之行為,均可因前開案件確定而受免訴判決之利益,是原審認定未詳予審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九顆子彈我藏在系爭自小客車上,108年4月20日製作筆錄時我向警方坦承我房間裡面有我製造的槍械,當日警方有搜索我的房間,搜索完後就回派出所做筆錄,因為我有吸食毒品、好幾天沒有睡覺,我沒有想到我的車子還有東西,警方也沒有搜索我的車子。
我於10月16日被逮捕的前幾日,要把車子送去修理保養前才發現鐵盒裡面有這些東西,我發現之後我沒有自動繳納,我將這些東西移到我的房間裡面置放,這些子彈和前案被查扣的子彈是同一期間所製造,且我確定可以擊發,我才會將它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堪認本案扣案子彈與前案製造、持有之子彈為同一時期所製造,惟因分別藏放而未於同次查獲。
然被告前案製造、持有子彈之行為,於108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況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8年8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為警查獲前之製造、持有子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自斯時起,被告已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參以被告復自陳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幾日欲將車送修前,始再行發現扣案子彈,然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未自動繳納外,尚另行移置自己房間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次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殺傷力子彈,足認其後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顆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難認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而可認屬包括之一罪,被告本案、前案犯罪事實既非同一,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持有子彈罪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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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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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
│ │號0000000000,不含彈│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
│ │匣) │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槍管 │1支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3 │改造子彈 │6顆 │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
│ │ │ │ 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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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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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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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2 │改造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3 │空包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
│ │ │ │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彈殼 │21顆│㈠7顆,認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 │
│ │ │ │㈡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 │
│ │ │ │㈢2 顆,認均係已截短之口徑0.38吋│
│ │ │ │ 制式彈殼。 │
│ │ │ │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5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 │號0000000000)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其中彈丸(直徑5.979 mm,質量0.87│
│ │ │ │9g)最大發射速度為58.0公尺/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1.47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本│
│ │ │ │案鑑定書未分析槍枝零組件,無法據│
│ │ │ │以認定是否含有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6 │瓦斯槍管 │1支 │認分係金屬管狀物及金屬套環;均未│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7 │鋁圓珠彈 │9顆 │認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8 │喜德丁火藥 │69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9 │喜德丁火藥(長) │31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0 │彈頭(黃銅半成品) │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1 │彈頭(紅銅半成品) │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2 │彈頭(黑銅半成品) │4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3 │達姆彈頭半成品 │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4 │黑火藥(含罐) │1罐 │含罐重8.63公克。 │
├──┼──────────┼──┼────────────────┤
│ 15 │黃火藥(含罐) │1罐 │含罐重15.4公克。 │
├──┼──────────┼──┼────────────────┤
│ 16 │混合火藥(含罐) │1罐 │含罐重12.41公克。 │
├──┼──────────┼──┼────────────────┤
│ 17 │白火藥(含袋) │1袋 │含袋重6.86公克。 │
├──┼──────────┼──┼────────────────┤
│ 18 │硝粉(含袋) │1袋 │含袋重1.06公克。 │
├──┼──────────┼──┼────────────────┤
│ 19 │底火火藥(含袋) │1袋 │含袋重1.73公克。 │
├──┼──────────┼──┼────────────────┤
│ 20 │火藥杓 │1支 │ │
├──┼──────────┼──┼────────────────┤
│ 21 │原孔鑽 │1支 │ │
├──┼──────────┼──┼────────────────┤
│ 22 │鑽尾 │5支 │ │
├──┼──────────┼──┼────────────────┤
│ 23 │電鑽 │1支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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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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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彈 │9 │顆 │1.4顆經試射,具殺傷力 │
│ │ │ │ │2.其餘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聲請沒收 │
├──┼──────────┼──┼──┼─────────────┤
│ 2 │半成品子彈 │2 │顆 │非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
│ │ │ │ │不聲請宣告沒收 │
├──┼──────────┼──┼──┼─────────────┤
│ 3 │喜得釘(短) │28 │顆 │同上 │
├──┼──────────┼──┼──┼─────────────┤
│ 4 │喜得釘(長) │20 │顆 │同上 │
├──┼──────────┼──┼──┼─────────────┤
│ 5 │彈殼 │31 │顆 │同上 │
├──┼──────────┼──┼──┼─────────────┤
│ 6 │鋼珠 │70 │顆 │同上 │
├──┼──────────┼──┼──┼─────────────┤
│ 7 │火藥粉 │3 │瓶 │同上(尚未入庫) │
├──┼──────────┼──┼──┼─────────────┤
│ 8 │底火帽(拳師式) │5 │顆 │同上 │
├──┼──────────┼──┼──┼─────────────┤
│ 9 │底火帽(內鎖式) │17 │顆 │同上 │
├──┼──────────┼──┼──┼─────────────┤
│10 │自製彈頭裝填工具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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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紙雷管 │44 │片 │同上(尚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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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切割片 │4 │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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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手持研磨機更換工具 │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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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鑽床夾頭 │4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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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鑽頭 │20 │支 │同上 │
├──┼──────────┼──┼──┼─────────────┤
│16 │鑽頭更換工具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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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C型固定鉗 │1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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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手持研磨機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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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研磨片 │10 │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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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起子頭工具 │9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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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套筒頭 │10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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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研磨頭 │60 │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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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圓形套砂紙 │10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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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圓形平面砂紙 │20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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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老虎鉗 │3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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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 │枝 │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且非公告│
│ │,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聲請│
│ │6722) │ │ │宣沒收(尚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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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半成品貝瑞塔M92 │1 │件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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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復進簧桿 │1 │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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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彈簧 │2 │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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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經│
│ │ │ │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
│ │ │ │ │第92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不 │
│ │ │ │ │聲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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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安非他命殘渣袋 │1 │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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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研磨盤 │2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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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武士刀 │1 │把 │另由移送單位送鑑驗,不聲請│
│ │ │ │ │宣告沒收(尚未入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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