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27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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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甫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鴻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0、2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泓甫、張議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泓甫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張議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泓甫、張議鴻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泓甫、張議鴻為朋友,於民國109年6月3日,林泓甫向位在宜蘭縣宜蘭市之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租賃車)後,即搭載張議鴻前往臺北找朋友,於翌日(4日)晚間,其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偽以交易毒品之名義,行強取財物之實,遂由張議鴻以微信通信軟體暱稱「龍蝦圖樣」與陳彥辰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之指定地點交易,林泓甫乃駕駛本件租賃車搭載張議鴻由臺北南下臺中,2人且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而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林泓甫、張議鴻為避免嗣後遭警方查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議鴻在旁把風,林泓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除葉秉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再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在本件租賃車上,以躲避查緝。

㈡於109年6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林泓甫駕駛已改懸掛前開竊得車牌之本件租賃車,搭載張議鴻,前往與陳彥辰約定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方,2人見陳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辰之車輛)抵達該處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張議鴻先以電話要求陳彥辰至本件租賃車後座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陳彥辰依約上車後卻商談無果,陳彥辰乃下車,且與林泓甫一同步行返回陳彥辰之車輛,待陳彥辰坐入駕駛座時,林泓甫則進入該車駕駛座後方,嗣林泓甫見張議鴻亦已持水果刀由本件租賃車步行至陳彥辰之車輛時,即取出水果刀,從後方架住陳彥辰之頸部,並恫稱:不要動等語,張議鴻則打開陳彥辰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持水果刀從前方架住陳彥辰之頸部,恫嚇:把財物交出來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陳彥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陳彥辰因懼怕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遂聽從林泓甫、張議鴻之指示,將其行動電話1支交予張議鴻,張議鴻見陳彥辰之車輛副駕駛座上置有10包咖啡包(無從證明含有第一、二級毒品)及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以上毒品無從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乃將上開毒品全數取走,並將陳彥辰之車輛鑰匙拔下,繼而見該車駕駛座旁放有鋁製球棒1枝(即附表編號2),遂一併拿取,然過程中陳彥辰因反抗抓住刀柄而遭林泓甫持水果刀劃傷,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林泓甫、張議鴻強盜取得陳彥辰之毒品、手機、車鑰匙及鋁製球棒後,即駕駛本件租賃車欲逃離現場,惟遭陳彥辰持另1支棒球棍敲打本件租賃車駕駛座車門、左後視鏡,致該車之左後視鏡外殼掉落在現場。

嗣於109年6月5日凌晨3時24分許,林泓甫、張議鴻駕車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島餐廳」停車場,張議鴻下車將前揭強盜所得之鋁製球棒1支及其2人強盜所持之水果刀2支,一併棄置在該處之圍牆旁,旋即由林泓甫駕車搭載張議鴻沿高速公路北上,張議鴻且將陳彥辰之車輛鑰匙及行動電話1支丟棄在高速公路之某不詳地點。

其後因陳彥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9年6月5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於109年6月5日11時53分許,在「寶島餐廳」之停車場圍牆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3-1所示之物;

警方復於109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泓甫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宜蘭縣北橫公路67公里處拘提張議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另經張議鴻之供述,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扣得林泓甫、張議鴻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葉秉宏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陳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泓甫、張議鴻(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142、254、25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218至21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秉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8740號偵卷一第79至8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自小客車000-0000號牌照2面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09年6月5日凌晨1時57分、2時14分許台中市西區自立街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葉秉閎領回車牌000-0000號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8740號偵卷一第115至121、123、158至159、165至166、185頁,他卷第97、115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2人林泓甫、張議鴻均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財物等節不諱,惟均辯稱:我等係拿取陳彥辰之10包毒咖啡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等毒品,及其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鋁製球棒1支,並未拿取陳彥辰之現金等語。

經查:1.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各持水果刀1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財物,且造成被害人陳彥辰受有上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142、255、256頁,本院卷第142至143、219至2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辰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見18740號偵卷一第65至67、69至74頁,他字卷第123至127頁,原審卷第219至222頁),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8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18740號偵卷一第81至87頁、89、91至97、99至105、107至113、151、153至157、161至163頁)、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件租賃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達運小客車公司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代修同意書、本件租賃車行記錄暨該自小客車外觀照片、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5日清晨4時許寶島餐廳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2人涉嫌強盜等案犯罪時序表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台中市西屯區經貿六路、○○路○段000號寶島餐廳停車場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222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見18740號偵卷一第147、151至153、149、165至175、177至181、182至183、267至273、329頁,他卷第99頁)、被告2人之手機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報告及109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9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61074號鑑定書及109年7月6日刑紋字第1090061075號鑑定書、被告2人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8740號偵卷二第3至7頁,22681號偵卷第139至163、165至169、175至191、195至199、201、203、205、207、209至211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議鴻以需分裝毒品為由,要求被害人陳彥辰先行返回陳彥辰之車輛等待,旋而被告2人即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除了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行動電話1支、車鑰匙及鋁製球棒外,尚拿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現金等語,然被告2人均否認取得被害人陳彥辰之現金,並以前詞置辯。

查: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辰於偵訊中證稱:我坐上本件租賃車後,就詢問副駕駛座上之男子愷他命在哪裡,該男子說他們正在分裝愷他命,並叫駕駛座上之男子先陪我返回我之車上等,待副駕駛座上之男子分裝完成就會拿過來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我與林泓甫、張議鴻於本件案發時才第一次見面,當天我是為了要與林泓甫、張議鴻交易毒品才相約見面;

我坐上本件租賃車後,副駕駛座的人叫我先回我之車上確認身上的錢,當時我所帶的錢都放在身上了;

在本件租賃車時,我並未看到任何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219、220頁)。

則證人陳彥辰對於被告究竟係以分裝毒品,抑或要求證人陳彥辰確認帶足款項為由,要求陳彥辰返回其車上,其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致,已難遽信。

又證人陳彥辰既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案發當天純粹為了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倘若證人陳彥辰本已將交易毒品之現款帶在身上,則當其坐上本件租賃車,卻未見任何毒品時,理應察覺異狀而放棄毒品交易並儘速離去,然其竟仍依被告之指示,由其中一名被告陪同先行返回其車上等待,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由卷附之被告2人之手機分析報告(見18740號偵卷二第3至123頁)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陳彥辰當日係向被告2人洽購毒品。

是以,證人陳彥辰所述:當日有攜帶1萬7000元購毒金,均遭被告2人搶走云云,自難憑採。

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其2人就案發之過程、自被害人陳彥辰處取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各該財物嗣後之處理方式等細節,所述尚屬一致(見原審卷第228至246頁),是其等辯稱:並未強取陳彥辰之現金,而是拿取陳彥辰之10包毒咖啡包、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等毒品等 語,應非無稽。

再者,被告2人既已坦認確有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其等實無庸僅爭執強盜取得之其中一項財物為毒品而非現金,況此等辯解,不僅未能減免渠等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責,尚可能使被告2人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虞,倘非事實,被告2人應不至於自陷於此等不利益中,是益足徵其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③從而,此部分應以被告2人所辯較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現金1萬7000元,尚難遽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張議鴻之辯護人主張扳手未扣案,無從判斷客觀是否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否為兇器,尚有疑義;

另被告持該扳手之目的僅將之當作拆解車牌之工具,主觀上並未持以行兇傷人之犯意,應非兇器等語。

惟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不論其旨在行兇或僅便利行竊,只須主觀具有認識,而客觀攜帶有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拆卸、竊取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張議鴻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18740號偵卷一第233頁),且既可用以拆卸汽車車牌之用,堪認若持之敲擊他人身體,足以造成一定傷害,而得供作施暴、毆人、行兇使用。

是被告張議鴻之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並不足採。

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強取被害人陳彥辰財物之水果刀2把,造成被害人陳彥辰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長、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證上開扳手及水果刀均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查被告2人於凌晨3時20分許之深夜,一人從前方、另一人從後方,各持水果刀1把架住被害人陳彥辰之頸部,命其交出財物及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此舉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被害人陳彥辰之自由意志,至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無訛。

至被害人陳彥辰期間雖有反抗行為,然此係被害人陳彥辰為求掙脫,基於防護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能反應,自不能因其反抗行為或嗣後持棍棒敲打本件租賃車等行為,即認被告2人持水果刀強取財物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2人於實行強暴之強盜行為時,因被害人反抗抓住刀柄遭劃傷,而造成被害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尚難認被告2人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害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乃被告2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構成傷害罪,並與前揭加重強盜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議鴻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惟被告2人上開2犯行,各次犯罪之時罪、地點相異,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此2個犯行,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甚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認被告2人有何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加重竊盜)部分: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為躲避警方追查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本件租賃車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外,更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影響,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第256、257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2面均已返還予被害人葉秉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18740號偵卷一第123頁),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已合法發還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供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扳手1支,雖屬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及被告張議源之辯護人為前開法律見解之辯稱,均無足採信,已如上述;

其2人另均主張:其等尚屬年輕,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智識不高,被告林泓甫另須照顧家人,均請求從輕量等語。

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實屬從低度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均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加重強盜)部分: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⒈被告2人於實行強暴之強盜行為時,因被害人反抗抓住刀柄遭劃傷,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尚難認被告2人另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害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害乃被告2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並與前揭加重強盜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即有未洽。

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3萬元,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又被告2人既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而該等數額核大於其等各犯罪所得1萬1千5百元及手機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原判決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

至被告2人上訴另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行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由。

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有部分有理由或無理由,惟原判決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有關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等判決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所為惡性不輕,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影響,然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第256、25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林泓甫、張議鴻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以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定其等均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3-1之水果刀,為被告2人供作本案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之用,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147頁),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議鴻所有,作為與被害人陳彥辰聯絡之用,此為被告張議鴻於警詢中陳述詳實(見18740號偵卷第51頁),亦應於被告張議鴻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編號5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專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衣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固取得被害人陳彥辰行動電話1支(交予被告張議鴻,嗣遭被告張議鴻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應認由被告張議鴻實質具處分權)、毒咖啡10包(無從證明含有第一、二級毒品)、2公克裝之愷他命5小包(以上毒品無從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物。

惟被告2人由被害人陳彥辰處強取之毒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已遭被告2人平分施用殆盡,而該等毒品之價值為2萬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227、228、237、239、240頁),則此犯罪所得除了具犯罪所得之性質,亦為違禁物,然並未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陳彥辰,而無從鑑驗其成分及純質淨重,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依被告2人所述,前開毒品之價值既為2萬3000元,此即為該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2人係平分施用強盜所取得之前述毒品,應認其2人係平分取得前述違法行為所得即各1萬1500元;

另被害人該支行動電話係二手APPLE6S,市價未逾1萬元。

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3萬元等情,各有其等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賠償予被害人之上開數額核已大於其等各犯罪所得1萬1千5百元及手機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2人強取被害人陳彥辰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張議鴻丟棄在高路公路上,此為被告張議鴻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則此車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車鑰匙可再行複製,是以,應認被告強盜取得之車輛鑰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本件租賃車左後照鏡罩(黑色)1只 達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2 銀色鋁製球棒1支 陳彥辰 3 水果刀1把 林泓甫 3-1 水果刀1把 張議鴻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林泓甫 5 黑色短袖上衣1件 林泓甫 6 鞋子(鞋身黑、鞋底白)1雙 林泓甫 7 白色短袖上衣(ARMANI)1件 張議鴻 8 白色長褲1件 張議鴻 9 白色涼鞋1雙 張議鴻 1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密碼:000000)1支 張議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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