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38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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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3號、第28932號、第3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維(綽號「紅龜」、LINE暱稱「無名小輩」、臉書暱稱「黃秋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暨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住處前,發現其手持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而上前盤查,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智維(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7813卷二第207至213頁,原審卷第52頁、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13、176、177頁),核與證人汪○○、朱○○、廖○○及張○○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7813卷一第59至88頁、第89至91頁、187至191頁、第205至224頁、第225至227頁 、第315至318頁、第323至336頁、第441至445頁,偵27813卷二第3至27頁、第77至81頁、243至254頁、第329至330頁,偵31013卷第258至260頁),並有被告與汪○○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手機翻拍照片(含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廖○○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廖○○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7813卷一第93至154頁、第285至311頁、第367至402頁、第407至414頁)、朱○○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813卷二第41至45 、第157至174頁)、被告與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012卷第297至320頁、第531至55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727 號通訊監察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791號通訊監察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

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獲取部分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16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經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

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2次)。

㈣被告就附表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㈥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6年度易字第2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參酌其先後所為均涉及毒品犯罪,且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不論其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查被告雖辯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經原審函詢檢警機關偵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尚未查獲被告供述之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略以:正在循線追查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中檢增忠109偵27813字第109911963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9年11月1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1421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87頁及原審不公開卷)。

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函查被告供出許傳根、張○○、林曄、阿期、阿旺等人有無查獲等情,經函覆或以查無販賣事實及積極證據,或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販賣證據,或因尚未到案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中檢增忠109偵27813字第11090215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3月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308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04頁及本院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迄尚未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0次,販賣、轉讓之對象非僅單一,且所販賣毒品多則高達2000元之價金,此等販毒犯罪情狀及因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輕後,附表一編號1 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2至10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累犯加重後,最輕可量至有期徒刑3月,顯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且已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對外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0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禁藥對外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三編號11、12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③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即實際取得金額)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定應執行刑亦已考量時點相近、手段雷同及販賣對象是否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應予維持。

㈡對被告上訴之說明: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阿旺」本名林曄,且其於偵查中有以證人身分指認上手「阿期」,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態度良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經查: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許傳根、張○○、林曄、阿期、阿旺等人有無查獲等情,經函覆或以查無販賣事實及積極證據,或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販賣證據,或因尚未到案仍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中檢增忠109 偵27813字第11090215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0年3月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00003085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04頁及本院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迄尚未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②至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各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③再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10次,販賣對象雖僅3人,然尚非單一,且所販賣毒品多則高達2000元,少則500元不等金額,此等販毒犯罪情狀及因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不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輕後,附表一編號1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2至10最輕已得量處至有期徒刑5年1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經適用累犯加重後,最輕可量至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④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又附表一編號2至10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5年3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均係累犯加重後再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起量略為酌處,各罪已屬極低度之量刑,且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定刑比例甚低,定執行刑亦屬偏輕,原審顯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且係極低度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又觀諸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均有一定之數量及金額,其販毒並非偶一所為,且其另轉讓毒品2次予2人,亦非屬單一,殊無再予從輕量刑之裁量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交易金額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廖○○0000000000 109年7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裝臉書Messenger軟體與廖○○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裝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2公克交予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7 2 汪○○0000000000 109年8月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居所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汪○○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交予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3 朱○○0000000000 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路旁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予朱○○,一手交錢(惟朱○○因錢不夠,實際僅交付李智維800元)、一手交貨。
1800元(朱○○實際僅交付8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2 4 廖○○0000000000 109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前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交予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8 5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8日晚上9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路旁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予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3 6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路旁 同上。
1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4 7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李智維任職之工廠內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先由朱○○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李智維指定帳戶,再由李智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交予朱○○。
2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5 8 朱○○0000000000 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天橋下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朱○○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予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5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6 9 廖○○0000000000 109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溪湖糖廠前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裝臉書Messenger軟體與廖○○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內裝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9 10 廖○○0000000000 109年9月6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王田交流道下路旁 同上。
1000元 起訴書販賣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0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受讓毒品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汪○○0000000000 109年8月2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居所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汪○○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汪○○。
起訴書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1 2 張○○0000000000 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李智維居所 李智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
起訴書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備註 1 華為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1支 李智維 臺中市○○區○○路00號 沒收 2 吸食器 1組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000 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8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1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1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2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15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1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1000元 李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 無 李智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2 無 李智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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