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柏舜(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T_迪特」)明知2-氟-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舜(下稱被告)於偵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論罪科刑: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 五、被告上訴雖謂:本件有供出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87、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柏舜(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T_ 迪特」)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郭魚」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曾柏舜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依「吳郭魚」於「微信」之指示,先前往指定之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4公克)予不詳買家,並向該人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而完成交易。
㈡曾柏舜另行起意,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依「吳郭魚」於「微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25巷8弄某處,欲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萬2千元予配合員警偵辦之江明瀚,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舜(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7至37、209至212、243至244、251至252頁、偵卷二第29至35頁、偵聲卷第29至31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31至36、105至113頁、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羅煒翔、江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45、319至321、355至35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江明翰與暱稱「吳郭魚」於「微信」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通話內容譯文、暱稱「DT_迪特」(曾柏舜)與暱稱「吳郭魚」於「微信」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通話內容譯文、被告曾柏舜行動電話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03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95號鑑驗書及109年03月0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96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9年度保管字第119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09年度安保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55至65、87至90、93至141、259至263、287至301、309至318、323至338、341至342頁、偵卷二第37至4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其各次販賣過程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被告自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有賺取毒品差價3百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為賺取毒品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會販賣毒品是因為缺錢,認為可以另外賺外快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之犯意,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元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均提高罰金刑上限;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上開等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2-氟-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與暱稱「吳郭魚」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江明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前後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犯罪於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未完成交易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吳郭魚」之成年男子,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5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3905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來源,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審酌被告經查獲販賣2次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少,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本件犯行經前開未遂或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等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已均有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情節、分工方式及獲利情形;
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收入4至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曾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
並審酌被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被告供陳其自行收取,未交予「吳郭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各類毒品所含成分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鑑驗結果」及「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皆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毒品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欲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該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吳郭魚」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3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陳係自身財物與本案無關,復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雖謂:本件有供出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⑴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暱稱「吳郭魚」之人而查獲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
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備註 │
├──┼─────┼──────────────────┼───────────────────┤
│ 1 │毒咖啡包5 │鑑驗結果如下: │鑑驗結果如下: │
│ │包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編號:B090182 (取樣自檢品編號B090│
│ │ │檢品外觀:標示「FEN 」透明包裝(內含│ 1818) │
│ │ │ 淡黃色粉) │檢品外觀:標示「FEN 」透明包裝(內含淡│
│ │ │送驗數量:5.1859公克(淨重) │ 黃色粉末) │
│ │ │驗餘數量:2.6916公克(淨重) │送驗數量:5.185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驗餘數量:2.6916公克(淨重) │
│ │ │ 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deschloroketamine )、3,4-│ 2-氟- 去氯愷他命(2-Fluoro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deschloroketamine )、3,4- │
│ │ │ N-Ethylpentylone)、3,4-亞│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N-Ethylpentylone)、3,4-亞 │
│ │ │ 3,4-methylenedioxy-N-ethyl│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
│ │ │ cathinone 、Ethylone)、苯│ 3,4-methylenedioxy-N-ethyl │
│ │ │ 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 cathinone 、Ethylone)、苯 │
│ │ │ rone) │ 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 │
│ │ │ 四級毒品 │ rone) │
│ │ │ 硝西泮(Nitrazepam) │ 四級毒品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3月04日│ 硝西泮(Nitrazepam) │
│ │ │草療鑑字第1090200495號鑑驗書(偵卷一│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第259 、289 頁、偵卷二第45頁)】 │ (N-Ethylpentylone)檢驗前淨│
│ │ │ │ 重5.1859公克,純度3.3%,純質│
│ │ │ │ 淨重0.1711公克 │
│ │ │ │備考:送驗標示標示「FEN 」透明包裝5 包│
│ │ │ │ (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 包),送驗│
│ │ │ │ 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推估檢驗前總淨│
│ │ │ │ 重為33.9801 公克,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 │ │ )總純質淨重1.1213公克。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3月06日草│
│ │ │ │療鑑字第1090200496號鑑驗書(偵卷一第26│
│ │ │ │1-263 、291-293 頁、偵卷二第47-49 頁)│
│ │ │ │】 │
├──┼─────┼──────────────────┼───────────────────┤
│ 2 │愷他命6 包│鑑驗結果如下: │ │
│ │(均含袋)│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 │ │送驗數量:0.592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0.5753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03月04日│ │
│ │ │草療鑑字第1090200495號鑑驗書(偵卷一│ │
│ │ │第259 、289 頁、偵卷二第45頁)】 │ │
├──┼─────┼──────────────────┼───────────────────┤
│ 3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 │ │ │ │
├──┼─────┼──────────────────┼───────────────────┤
│ 4 │贓款21,000│新台幣1,000 元20張、500 元1 張、100 │ │
│ │元 │元5 張,總共26張。 │ │
└──┴─────┴──────────────────┴───────────────────┘
卷宗簡稱表:
┌──────────────┬─────┐
│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 │ 聲羈卷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6087號卷 │ 偵卷一 │
├──────────────┼─────┤
│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0661號卷 │ 偵卷二 │
├──────────────┼─────┤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 │ 偵聲卷 │
├──────────────┼─────┤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 │ 原審卷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