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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出境(海)新制實施,依法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所明定。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109年10月28日以中院麟刑孝109訴223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函詢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則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次數高達10次,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為免被告逃逸,確保徒刑之執行,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應依法延長。
本院認為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既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即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再被告倘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回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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