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44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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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4年間,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受其友人林政輝(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步槍子彈)、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手槍子彈)而寄藏之,葉冠均並以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裝載上開槍彈。

嗣葉冠均於108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乘坐其友人林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前時,因葉冠均前與不知名男子發生糾紛而急欲洩憤,葉冠均竟下車並先持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半自動步槍1枝對空鳴擊制式步槍子彈1顆(擊發後之彈殼1顆即附表編號6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再持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手槍1支對空鳴擊制式手槍子彈2顆(擊發後之彈殼2顆即附表編號6之口徑9*19 mm制式彈殼)後離開現場,並將剩餘之槍、彈藏放在南投縣鹿谷鄉堀邊巷麒麟潭停車場景觀台下方。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行經南投縣鹿谷鄉開山廟前,乃盤查林宗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葉冠均於警詢中乃當場坦承犯案,並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協同葉冠均至南投縣○○鄉○○巷0號前及南投縣鹿谷鄉堀邊巷麒麟潭停車場景觀台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冠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威億、石峻豪、林宗民、林月美、陳豐盛、王淑芬、陳豐鎮、陳景揮、李東異、林家畯及陳明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46至49、61至62、73至74頁,偵卷第14至19、40至42、54至67、70至78、108至114、218至219頁,原審卷第81至89、119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5份、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600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59439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2張暨對話譯文、扣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時序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0至29、52至59頁,偵卷第86至101、119至125、127至129、193至205、213至21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制式彈殼,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口徑與編號3之制式子彈相同,其中2顆口徑與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相同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2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1)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手槍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寄藏改造步槍部分(即附表編號1槍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

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上開槍枝寄藏的地方,已脫離其持有之狀態,其猶帶領警方起出該等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僅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已故之友人林政輝,但既林政輝已死亡,本件即無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制式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來裝載扣案之槍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實體法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槍彈長達4、5年,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後,並未將之用於不法,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作、現與爺爺、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上揭之沒收。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並無足取,已如上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步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葉冠均 1支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仿造半(全)自動步槍,為仿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半(全)自動步槍製造,槍號為OOOOOOOOO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葉冠均 1支 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 FS 型,槍號為OOOOOOOOOO,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葉冠均 2顆 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
4 制式子彈 葉冠均 1顆 認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於鑑定時經試射完畢。
5 羽球拍帶 葉冠均 1個 裝編號1至4物品使用。
6 彈殼 葉冠均 3顆 1顆:認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彈殼。
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均經被告於現場射發完畢。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SD卡 蘇威億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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