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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宏
林秉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10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6、64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乙○○、林秉叡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在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興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任職協理(任職期間: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105年4 月30日止),同案被告甲○○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業務(任職期間:101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被告林秉叡曾在成昌興公司任職派駐轉投資大陸地區東筦彩衣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彩衣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理人(任職期間:101年12月4日起,並自104年4月27日開始擔任成昌興公司之大陸地區獨家經銷商,迄105年4月25日終止經銷商合約以及派駐大陸地區之經理職務)。
詎被告乙○○、林秉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乙○○因於104 年11月間萌生離開成昌興公司另立門戶之意,為便利其新設公司之業務推展,其知悉成昌興公司之公司網頁(http://prepaintedgalvanized.com/)中相關文字內容與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均為成昌興公司所有,竟與被告林秉叡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成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 年11月30日,推由被告乙○○向不知情之鉅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潞公司)承辦人陳怡璇佯稱是成昌興公司所投資位於大陸地區之彩衣公司業務上所需,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委請鉅潞公司將成昌興公司上揭網頁內容全部複製一份,過程中為了取信陳怡璇,遂推由被告林秉叡在合約書中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彩衣公司印章,以此方式使用「彩衣塑膠企業」為名設置網頁(http:// www.smarthydro-transfer.com ),重製成昌興公司前揭網頁之所有內容,而侵害成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再於104年12月至105年2 月間,陸續透過陳怡璇將前開「彩衣塑膠企業」之網頁名稱更改為「德浩企業(Smart Hydro Printing Technologies )」,以及增加簡體中文版本的網頁內容。
被告乙○○取得上開載有成昌興公司網頁內容之「德浩企業」網站後,遂開始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2 樓之租屋處,將上開成昌興公司之網頁內容依據其在成昌興公司習得之相關智識與經驗進行改作(此部分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理由詳如後述),並接續同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5年7、8 月間,將如附件所示之成昌興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重製至上開「德浩企業」之網頁中,以此重製方式侵害成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乙○○、林秉叡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因被告林秉叡已於105年4月底離職,不再屬於成昌興公司合法派駐彩衣公司之員工,被告乙○○卻於105年7月初在編輯上開「德浩企業」網頁時,有將「德浩企業」網頁改版之需求,為委請鉅潞公司協助改版,被告乙○○竟與被告林秉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成昌興公司或彩衣公司之授權下,由被告林秉叡以不詳方式在鉅潞公司之「功能追加聲明」書面中,盜蓋彩衣公司印章乙枚,用以表示彩衣公司委請鉅潞公司改版網頁設計之意思,並將之掃瞄成電子檔案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該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怡璇,以此方式向陳怡璇行使上開偽造之「功能追加聲明」,足生損害於彩衣公司與鉅潞公司。
因認被告乙○○、林秉叡均涉犯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乙○○、甲○○離開成昌興公司後,因對成昌興公司不滿,竟趁渠等先前在職務過程中得悉成昌興公司在各大商業資訊網頁之帳號密碼,而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後某日,由被告乙○○指示甲○○在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無故操作電腦以密碼登入如附表所示之成昌興公司商業資訊網頁帳號,再陸續刪除、變更成昌興公司在該等商業資訊網頁之內容,致使欲在網路上搜尋成昌興公司之潛在客戶難以觸及成昌興公司之網頁,足生損害於成昌興公司。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甲○○被訴部分,經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又現行有效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該法雖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然自110 年7月1日施行)第3條第2款已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包括「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再者,「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即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明。
是以被告所犯如包含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列罪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上訴案件,原則上即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管轄,除非所犯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屬繁雜,經智慧財產法院斟酌情狀,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的時,始例外由智慧財產法院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惟在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以前,該管高等法院自尚無管轄權甚明。
三、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林秉叡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刑事案件,與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二)、(三)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合併裁判,而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二)部分對被告乙○○、林秉叡諭知罪刑,另就被告乙○○所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三)部分認訴訟條件欠缺而為不受理判決。
嗣檢察官及被告乙○○、林秉叡均不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乙○○、林秉叡則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卷第9至1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乙○○、林秉叡之第二審程序,即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及被告乙○○、林秉叡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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