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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堅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堅係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負責人,潘始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鼎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員工,林國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國郡工程行負責人。
楊世堅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吳彥儒、吳彥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3月16日起迄111年3月15日止,楊世堅於承租時已知悉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臨近臺中市○○區○○路○○○○○○○○○○○○○○○○○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交通部航港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國有土地),詎楊世堅明知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由不知情之鼎宸公司潘始明載運土石前來填土整地,指示潘始明填土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
潘始明即自楊世堅與吳彥德簽約後之108年3月7起,迄至同年4月5日止,委由不知情之林國彥自「臺中市龍井區山腳排水0K+1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及代辦之共同管溝工程」所載運之土石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然林國彥為因應楊世堅趕工要求,除上開土石外,另自不詳地點載運來路不明且未經整理分類之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00車次堆置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於108年9月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世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楊世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潘始明於108年9月3日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楊世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彥於109年3月19日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項筆錄為被告楊世堅以外之人審判外、在檢察官前之陳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被告楊世堅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概有證據能力。
該項筆錄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於原審審理時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楊世堅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傳聞證據符合上開傳聞例外,證人林國彥於109年3月19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世堅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地主吳彥德、吳彥儒等二人及土地仲介蔡順農於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前,確有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屬於國有土地之「水池」及「水泥便道」,並同意被告可以回填整平,以利興鋓公司放置大型鐵模,機具及大型拖板車,吊車之安全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行為。
被告係108年4月2日始第一次見到林國彥,林國彥係潘始明受僱鼎宸公司之公司所屬下包商,因有人檢舉上開國有土地主管機關後,於108年4月2日之後,林國彥始提出「整地切結書」正本兩份,要求被告之興鋓公司蓋用大小章,然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潘始明要其提出土石來源證明,被告一開始根本不知道潘始明係找林國彥,在潘始明一直推遲無法提出土石來源證明情況下,被告當然不敢簽章於上開「整地切結書」上,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不可能從108年3月7日即指使林國彥於國有土地部分填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楊世堅擔任負責人之興鋓公司資本額有7千萬元,78年就成立,是從事鋼模鋼具的公司,有很多產品必須要堆放,所以請證人蔡順農仲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一個水池,因為之前的木材公司有在使用這個水池,這個水池有地主的地也有國有財產的地,當時包括地主及證人蔡順農都說這是可以回填的,因為如果沒有填平的話沒有辦法放置機具,我們不可能只填一半的水池,另外一半保持水池低窪的狀況,這樣會不利於堆放機具,被告楊世堅沒有竊佔的犯意,如果有說不能回填的話,我們也不可能承租系爭土地當作放置模具的場所。
林國彥提供整地切結書,該書面中只記載系爭土地,並沒有包括國有土地,實際上,被告知悉其有倒土在國有土地行為後,就主動提出刑事告訴,因為被告認為林國彥沒有經過其同意即倒土在國有土地上,故被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楊世堅係興鋓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潘始明係鼎宸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林國彥係國郡工程行負責人。
被告楊世堅於108年3月4日向吳彥儒、吳彥德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3月16日起迄111年3月15日止,被告於承租時知悉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臨近之上開國有土地,而被告委由鼎宸公司潘始明載運土石前來填土整地,潘始明則再委由同案被告林國彥施作填土整地,同案被告林國彥乃於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5日載運土石堆置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彥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6頁、原審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於偵查、原審(見他卷第397頁至第39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原審卷一第422頁至第425頁)、證人吳彥德於偵查中、原審(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403頁)、證人蔡順農於偵查、原審(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55頁)、證人蕭曉文於偵查、原審(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原審卷一第459頁至第465頁)、證人王寶淦於偵查、原審(見他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32頁至第333頁、原審卷一第456頁至第459頁、第463頁至第464頁)證述明確,復有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鼎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郡工程行之公司基本資料、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01040號函暨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626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29日會勘案件紀錄表、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131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9月3日現場履勘筆錄、證人王寶淦108年9月3日庭呈空拍圖及地籍圖共2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5296號函暨檢附108年9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相關照片、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土石標售採購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1日中市水工字第1090084066號函暨檢附「龍井區山腳排水0K+000-0K+600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標)」相關資料、工程簡約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21頁至第23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82頁、第227頁至第329頁、第4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世堅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興鋓公司負責人,透過仲介向證人吳彥德、吳彥儒承租系爭土地堆放興鋓公司鋼模,租期從108年3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知悉承租範圍不包含臨路的四筆國財署及航港局的土地,知道臨路的土地是國有的。
承租一開始土地地面很低,我有問地主能不能回填土石墊高,地主說可以,只要不是廢棄物會污染土地就可以,後來我找鼎宸公司,因為我知道鼎宸公司有標到龍井區山腳排水工程,應該會有土,我找到鼎宸公司的同案被告潘始明,我請同案被告潘始明來幫我填土,後來同案被告潘始明找同案被告林國彥來填土,我有帶同案被告潘始明到現場去指定填土範圍,指定填土範圍包含臨路一整塊與水池,我有到現場要求同案被告林國彥填土速度要快一點,讓我可以盡快將鋼模放進來,沒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承租國有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42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依被告偵查中供述,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承租範圍不包含國有土地,仍告知同案被告潘始明填土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並催促被告林國彥加快填土進度,是被告楊世堅確有竊佔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證人吳彥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我與證人即我兄長吳彥儒共有土地。
這土地因為我與證人吳彥儒都沒有時間耕種,所以委託仲介即證人蔡順農洽談租賃的相關程序,我有確實把系爭土地的界線指給證人蔡順農,是用圖跟蔡順農確定範圍,108年2月時他有帶被告楊世堅到現場看,他也指界的很清楚。
108年3月4日簽約,系爭土地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出租給興鋓公司放置鐵模,系爭土地沒有接臨臨港路,必須要透過便道來連接對外臨港路,出租給被告楊世堅時證人蔡順農有跟他說過沒有臨路情形,也有指定範圍給被告楊世堅,也有說過這塊土地原本都是我們的有臨路,是後來被徵收,沒有告訴被告楊世堅說除了系爭土地外旁邊的國有土地也可以使用,一開始談是說系爭土地不填土,後來被告楊世堅要求說要填平該地跟便道路面的落差,我有說一定要乾淨的土,他也回我說沒問題,他說要用同案被告潘始明承包工程的土,我就有把該部分簽在契約上面,我108年4月到現場就已經都全部遭填滿土石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一第392頁至第398頁)。
核與證人蔡順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的職業是仲介,系爭土地是地主證人吳彥德、吳彥儒委託我出租,我找到被告楊世堅來承租土地,108年3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跟承租人簽約前及簽約當日均未見過面,帶看的時候承租方說車輛方便出入需約填高10至20公分,本來出租方不同意,但後來為了他們出入方便,所以才讓他填,後來又說有附近河川乾淨的土,所以才會寫到後面回填土地的物品不得為廢棄物,我在帶看土地時都一定會帶地籍圖,並告知承租方租約的範圍跟面積,並指界地籍圖給他,水池有部分是證人吳彥德、吳彥儒的,有部分是航港局跟國產署管理,我有跟被告楊世堅講說這塊土地有部分是私人,有部分是國有土地,地籍圖尺寸都有標給他,我沒有跟被告楊世堅轉達說國有地也可以使用,因為那不是出租方的,證人吳彥德有拿著地籍圖指界他的土地,他卷第361頁照片指界的範圍西邊的點到最左邊的水溝點,右邊也是到這邊的水溝,東邊的話是到五金行的那個面,南邊到另外一個的面,地主有跟我說照片上的水池有包括部分的國有地,我帶看時有給地籍圖,我跟承租方講他的範圍多大,後來承租的土地有被填土,填土的範圍包括國有土地這件事,出租方打給我的時候已經填很高了,所以我到現場才約被告楊世堅到現場,那時國有土地已經被回填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相符,依證人吳彥德、蔡順農證述,足認證人吳彥德確實透過證人蔡順農告知被告楊世堅水池部分在國有土地上,不在承租範圍內,且無論出租人吳彥德、吳彥儒等人或仲介即證人蔡順農均未告知被告可以使用上開國有土地無疑。
㈣證人王寶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於交通部航港局,管理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108年3月中下旬去巡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遭填土,目前已移除土石回復原狀,並繳納占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及證人蕭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OOOOOOOOOOOOOOOOO是國有財產署經管的國有土地,我108年4月29日到上開土地會勘時這兩筆土地都有遭堆置廢土,目前已移除土石回復原狀,並繳納占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
依證人王寶淦、蕭曉文證述堪認國有土地確實遭填土無誤。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鼎宸公司的工地主任,林國彥與鼎宸公司簽定工程簡約承攬鼎宸公司的龍井區山腳排水治理工程的土石運送工作,負責清運跟處理。
108年3月被告楊世堅說承租土地要填平放鋼模,被告楊世堅說可以填他才要跟地主簽約,我說我沒辦法幫填土,請我下包廠商被告林國彥幫你,被告楊世堅帶我去看就是簽約的前一天,他卷第361頁照片就是當時被告楊世堅帶我去看的土地,當時被告楊世堅告訴我承租土地的範圍前面到水池,後面到圍籬,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以上為國有土地)、OOO地號都可以填,OOOOO當時有一個水池,被告楊世堅有說要把水池填掉,所以我跟被告林國彥在講填土範圍時,就是講從溝邊開始,連水池也都填掉等語(見他卷第397頁至第398頁、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一第422頁至第425頁);
證人即被告林國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因為龍井區山腳排水治理工程才認識在鼎宸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的潘始明,潘始明並沒有要我把土壤載到那邊去,他只有告知我有一塊地可以回填,我想說那邊距離較近,對我運輸方面可以省成本,且那些是有價料並不是廢棄物,所以我就直接載到對面去做一個填平的工程,依工程簡約記載,我要負責龍井區山腳排水工程的土方運載,鼎宸公司付我運載的費用,運載何處去堆置回填或是處理是由我負責,鼎宸公司跟我經營的國郡工程行有訂立工程簡約,工程內容就是對於龍井區山腳排水的治理工程上面有寫到工程土方處理的費用,鼎宸公司有委託國郡工程行來做土方的處理,費用是401萬元,潘始明帶我去現場跟我說大概範圍多大,清運載到系爭土地的大部分都是龍井那邊的土比較多,大概有150車,被告楊世堅有來現場看我們施作,他希望工期能快一點,我在填土及載運的時候模具已經陸續進來,所以我就先填平一塊地方,高出來的土要往右移,所以造成看起來好像有2米高,實際大約有1米多,1米多是整平前,整地後會變實方,大概1比1.3,會跟路面高度一致,那時龍井大排我銜接鼎宸營造那邊清運土壤的部分,他們的土剛好下大雨,沒辦法來得及去完成我這邊填土的工作,所以才去調其他土,我傾倒在該處的不是龍井大排的土的其他土石是由我幾個朋友給我錢,當時每車1,000元到1,800元,至少100車次,向朋友收取的金額至少有10萬元,我沒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文件。
潘始明當時不知道我有從外地調來土,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楊世堅、同案被告潘始明我要回填一部分來源不明的土石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原審卷一第405頁至第4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始明、林國彥均證稱被告楊世堅指示填土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上之水池部分。
㈥被告楊世堅及其辯護人辯稱地主吳彥德、吳彥儒及仲介蔡順農均告知被告可以回填整地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云云,與證人吳彥德、蔡順農前開證述不符,且據被告楊世堅供稱其知悉水池部分位於國有土地,以其擔任資本總額達7千萬元之興鋓公司負責人之經歷,當知如欲使用國有土地需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如證人吳彥德、蔡順農確實告知國有土地可以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楊世堅應要求證人吳彥德提出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並將承租可使用範圍包含國有土地記明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一條關於土地座落及使用範圍,僅記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面積:404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已明示被告承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土地而已,除此以外,並無被告可以回填整地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記載。
是上開辯解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又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順農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47頁),該截圖顯示被告與證人蔡順農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2日,已距離本案案發後半年以上之時間,且證人蔡順農雖稱「國產局的地,上一個租客是可以用的,但現因土方填高後,被國產局檢舉成佔用,國產局便不給租用了」等語,衡諸證人蔡順農並非管理國有土地機關之承辦人,對於上一個租客是否有權使用國有土地,自無從了解其實情,是其所謂「上一個租客是可以使用的」一語,應屬臆測之詞,且證人蔡順農與被告上開對話,並無證人蔡順農表示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國有地之情形,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4月2日始第一次見到林國彥,其不可能於108年3月7日即指使林國彥於國有土地部分填土云云。
然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承租範圍不包含國有土地,仍告知同案被告潘始明填土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並於同案被告林國彥施工填土整地期間,至現場催促被告林國彥加快填土進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潘始明、林國彥證述一致,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所提出整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其與證人潘始明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其中整地切結書僅記載證人林國彥承攬整地回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全部,應回填乾淨之土壤,回填之土方不得為有毒之廢棄物、垃圾等不合法之土方,及不得在上開之地段任意下挖及將此地段原先之土壤運出等語,衡諸常理,如無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證人林國彥即擅自於系爭國有土地回填土方整地,不僅自己無何利益可得,反而將陷自己於遭受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險境,故證人林國彥應無甘冒此危險而擅自為之之理,且從被告與證人潘始明通話錄音譯文觀之,其等通話內容亦僅涉及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乙事,並未有何涉及不法回填土方在系爭國有土地之爭論,是上開整地切結書及通話錄音譯文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知悉林國彥有倒土在國有土地行為後,就主動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其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云云。
然證人林國彥係依被告之指示,在系爭國有土地回填土方整地,已如前述。
且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因發現系爭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而於108年4月29日到現場會勘,並要求興鋓公司負責回復原狀,此業據證人王寶淦、蕭曉文分別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25日航中字第10832010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4月8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6260號函及會勘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95頁至第99頁)可稽,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8日對同案被告潘始明、林國彥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可按(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且依該告訴狀內容以觀,其主要針對同案被告潘始明、林國彥回填來源不明屬廢棄物之土方而為告訴,即使告訴內容有附帶提及林國彥等人未經其同意,越界填土到系爭國有土地乙節,亦屬被告卸責之詞,故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對同案被告潘始明、林國彥等人提出告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㈨被告聲請本院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函詢系爭國有土地有無「木材公司」繳納過使用補償金及繳納起迄期間等情,以證明地主吳彥德、吳彥儒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木材公司」,出租範圍包含「水池」、「水泥便道」、「低窪」等佔用到系爭國有土地,由此可知地主及仲介蔡舜農確有指示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
然系爭土地地主即使曾將系爭土地出租與「木材公司」,其租賃情形及該木材公司如何使用土地,與被告嗣後向同一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究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聯性。
況被告與地主吳彥德、吳彥儒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明示被告承租使用範圍僅為系爭土地而已,除此以外,並無被告可以回填整地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之記載,且依證人吳彥德、蔡順農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彥德確實透過證人蔡順農告知被告水池部分在國有土地上,不在承租範圍內,且無論出租人吳彥德、吳彥儒等人或仲介即證人蔡順農均未告知被告可以使用上開國有土地無疑。
益徵上開木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有無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有無繳納使用補償金均與本案無關,而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關於上開函詢事項之回覆函,並無調查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㈩從而,被告明知其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不包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竟指示林國彥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於國有土地部分填土,以堆置其擔任負責人之興鋓公司機具,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以實力占有國有土地,核屬竊佔行為無疑。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而同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亦比照第1項規定而修正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世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國彥回填土方整地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屬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國有土地,竟貪圖自己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林國彥回填整地竊佔系爭國有土地,足生損害於國家財產管理權益,亦影響社會秩序。
被告犯後為掩飾其竊佔罪行,將竊佔罪責推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國彥、潘始明等人承擔,而對同案被告林國彥等人提出告訴,並於本案偵、審中飾詞狡卸自己罪責,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並無悛悔之意。
而被告係於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交通部航港局因發現系爭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而於108年4月29日到現場會勘,並要求興鋓公司負責回復原狀後,始花費雇人清除回填系爭國有土地之土方,回復原狀,並非於事前主動為之,亦難認其出於真誠悔意。
綜合上情,難認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衡酌被告所犯竊佔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拘役最低度為1日,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元,是縱使選科其中之一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之興鋓公司於偵查時,已向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繳納使用補償金,且清除國有土地之土石,花費約數十萬元,是可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然查,刑法第6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者,須行為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始足當之。
而被告本案犯罪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如上所述,自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復審酌被告為方便堆置公司機具而竊佔國有土地,所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楊世堅犯後飾詞狡卸,然已將佔用國有土地部分堆置之土石清除,有交通部航港局108年12月5日航中字第1083214438號函暨檢送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已繳納收據及現況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2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3402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6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16850號函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2月1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33410號函暨檢附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繳款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83頁至第391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暨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興鋓公司負責人,月薪8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應可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主張倘本院仍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61條規定情形,而無從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理由如前所述,是被告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尚屬無據。
另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案緩刑期間內,因本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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