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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旺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進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15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並有謊報他人身分證號以躲避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通緝期間仍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嫌,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茲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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