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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峻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吳映逵主動尋釁所致,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感悔悟,且被告行為時甫成年,目前就讀大學,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恐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若被告入監服刑,學業將因此中斷,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其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考量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目前就讀大學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依被告學識、經歷與生活經驗,當知持刀傷人所產生之結果,被告竟仍為本案上揭犯行,原審量刑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揭請求,難為本院所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葉峻瑋與女友羅曼甄、友人吳映逵、許育瑄及洪雅媚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玩樂後,於翌(7)日凌晨4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205號房休息,而於109年5月7日凌晨5時許,因不滿吳映逵忽然將其踹落床下,遂於同日上午6時許,至地址不詳之「小北百貨」,購買菜刀1把後返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前址「心媞SPA休閒旅館」205號房,持菜刀朝吳映逵揮砍,致吳映逵受有右手大拇指橈動脈損傷、右手大拇指橈神經損傷、右手拇指屈肌肌腱斷裂合併指動脈指神經斷裂併左臀開放性傷口、左大腿撕裂傷(10公分)、前腹壁撕裂傷(7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嗣因吳映逵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吳映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葉峻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映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羅曼甄、許育瑄及洪雅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映逵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867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5-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9-123頁;
羅曼甄部分:見偵卷第29-31頁;
許育瑄部分:見偵卷第25-27頁;
洪雅媚部分:見偵卷第33-35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45、71-72、73、75-83、83、113頁、核交卷第19-23、25-27頁);
此外,亦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映逵間因生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考量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目前就讀大學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身體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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