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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MANH (中文姓名:黎文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MANH(中文名:黎文孟,下稱黎文孟)為越南籍人,其曾於民國103 年間,經我國許可入境工作,惟於104 年4 月13日因行方不明經通報逃逸,嗣經我國警方於108 年7月28日尋獲黎文孟後,即於108 年8 月27日將黎文孟遣送出境。
黎文孟明知未經我國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 年11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不詳船隻至我國臺灣地區外海沿岸某處上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非法偷渡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並藏住在彰化縣○○鎮○○巷000 號居處內。
嗣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巷000 號黎文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25包(黎文孟寄藏槍枝及子彈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1021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就寄藏槍枝及子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被告就寄藏槍枝罪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是以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文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居留查詢資料及其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見109 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下稱偵7326號卷〉一第131 至133 頁、第401 頁;
109 年度偵字第11816 號卷〈下稱偵11816 號卷〉第101 至103 頁;
他1646號卷第17至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在台居住房屋照片、現場查獲位置圖、查獲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見偵7326號卷一第91至10 3頁、第113 至126 頁、第321 至323 頁;
偵11816 號卷第72至73頁、83至94、101 至103 頁;
偵7326號卷二第107至121 頁;
他1646號卷第13頁;
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等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我國之逃逸外籍移工,遭尋獲而經我國遣送出境後,竟又未經我國許可,率然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在我國境內,不知潔身自愛,遵守我國法治,反而與多名越南籍友人聚在一起施用毒品,其中不乏逃逸外籍移工(例如:與被告一起為警查獲之DO VAN DUN G《中文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NGUYEN THANH SON《中文名:阮青山,下稱阮青山》、DOAN VAN TU 《中文名:團文秀,下稱團文秀》);
還自承在我國毆打他人、擔任組頭,幫人簽賭越南之六合彩賭博【此經被告於警偵或原審自承在卷(見偵7326號一卷第24頁、第169 至173 頁;
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第149至150 頁、第326 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他人受傷翻拍照片(見偵11816 號卷第95至97頁)、杜文勇、阮青山之居留查詢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其等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7326號卷一第151 至153 頁;
偵7326號卷三第121 頁;
原審卷第103 頁、第113 頁、第117 至141 頁)、其他一起為警查獲之團文秀、VU VANQUAN(中文名:武文軍,下稱武文軍)、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孝,下稱裴文孝)、DAO PHUONG NAM(中文名:陶芳南,下稱陶芳南)之居留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武文軍、杜文勇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偵7326號卷一第241 頁、第293 頁)在卷可按】,復持有他人寄放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無視我國法令,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及國家安全,所為顯較一般單純僅圖在我國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之非法入境者惡性為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自應予嚴厲譴責,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並敘明: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非微,原審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確屬偷渡來臺,惟其原偷渡之目的地為新加坡,係因偷渡業者於海上違約將被告與該批其餘偷渡者丟包至臺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前為我國之逃逸外籍移工,遭尋獲而經我國遣送出境後,竟又未經我國許可,率然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在我國境內,不知潔身自愛,遵守我國法治,反而與多名越南籍友人聚在一起施用毒品,復持有他人寄放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無視我國法令,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及國家安全,所為顯較一般單純僅圖在我國從事正當工作以維生計之非法入境者惡性為重,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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