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0,上訴,572,202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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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正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致正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0年6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固定住所,親友家人均在國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案情發生經過確實供述,足見被告泰然接受司法審判,顯有悔悟之心,又本案已宣判完畢,被告願坦然接受刑罰執行,且我國當前採行「強化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措施,出入公眾場所皆須以「實名制」或「簡訊實聯制」追蹤足跡,被告採取逃亡實益及可能性均大幅降低。
請實質審酌本案事證已明並審結宣判,本於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案縱仍有羈押原因存在,然現對被告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情形下,併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即足,誠無持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兼顧人道關懷等語。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另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無從擔保其日後不會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疫情雖然造成出境的障礙,但並非絕對無法出境,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是否決定逃亡,未必有直接的關係,是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無可採。
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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